物權效力
物權效力
物權效力,是指大陸法民法理論對物權法律效力的概括。通常認為包括三方面:
(1)物權具有對世效力和排他效力,它僅憑藉權利人的對物支配行為即可實現,並可排除第三人的不法干涉,它對權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具有普遍約束力。
(2)物權具有追及效力和歸一力,其標的物不論輾轉落入何人之手,物權人依法均可向實際佔有人主張權利,追索原物,以回復初始權利狀態。有學說認為,物權的排他力和追及力均應概括為物權的請求權效力。
(3)物權具有優先效力,在同一物上有數種權利並存時,物權具有優先於債權而行使的效力,有擔保債權具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而行使的效力。
物權的排他效力指物權人對其公示的物權享有對抗一切第三人的絕對性權利,因此又稱排他權效力。前面講過物權與債權的性質不同,物權具有排他性,而債權不具有排他性,物權的排他性是物權與債權在性質上的根本區別之一。物權的排他效力的基本含義是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性質相互矛盾的物權。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基本含義:
(1)同一物之上不能同時設立兩個所有權,無論該物被何人佔有,物之所有權只有一個。如有數個主體主張各自享有獨立所有權,則需通過一定法律程序確認所有權人。物之所有權只有一個,但同一所有權可為多個主體共有。在共有狀態下,亦只有一個所有權。
(2)同一物之上不能設定兩種互相衝突的他物權。某些他物權彼此相容,可同時存在,如同一物之上可設定數個抵押權,也可設一抵押權,再設質權。某些則不相容,如同一物之上不能設定兩種皆以直接佔有為內容的他物權,又如不可在同一塊土地之上設定兩個土地承包經營權,亦不可在同一器物之上設定兩個質權。因此類物權,皆以佔有為內容,必產生排他性佔有。
(3)物權人有權排出其他一切人對其物權的干涉妨礙。物權是對世權、絕對權,權利人之外的一切人都是義務主體,負有尊重他人物權,不干涉不妨礙物權人自主行使物權的義務。物權人有權禁止和排除他人的任何方式的不當干預和妨礙並可請求法律的救助。
物權的優先效力亦稱物權的優先權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時設定有物權和債權時,在權利實現過程中物權優先於債權,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數個物權時,除了法律另有規定之外,先設立的物權優於後設立的物權。物權的優先效力問題,學界歷來存有爭議。以史尚寬為代表的學者認為,物權的優先效力僅指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效力,而不包含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還有學者指出,物權之間存在優先性的觀點在邏輯上也不成立,因為某一物權對另一物權優先,就意味著另一物權不優先,也即是有的物權優先,有的物權不優先,由此歸結出物權彼此之間具有優先性的一般性結論,顯然存在邏輯上的錯誤。另一種學說對物權優先性的問題持寬泛的理解,認為其既包含物權對債權的優先,也包含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即先設立的物權的效力優先於後設立的物權。對於這兩種不同學說,各有其可成立的依據,可解釋為廣義和狹義之分。其中以物權效力既有對債權之優先,又有物權彼此之優先為廣義的見解。
(一)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效力
在同一物之上既存在物權又存在債權時,無淪其成立次序先後,物權優先於債權。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法理根據主要在於物權法的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經過登記或動產經過交付轉移了佔有,就發生物權轉移,產生對抗第三人的債權的效力。如未經過登記或交付,就還停留在債權階段,債權當事人之間地位平等,彼此不發生某一債權優先於其他債權的問題。具體而言,物權優先於債權主要表現在:
1.所有權優先於債權
例如一房多賣,導致同一標的物上成立數個債權,彼此平等。如果賣房人與其中一個買房人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則該買房人對該房產取得所有權,可以對抗其他與賣房人簽訂了買賣合同的當事人的債權,這些債權人不能就已經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該房產主張其債權的實現。
2.他物權優先於債權
他物權包含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當同一標的物上用益物權與債權並存時,除了法律另有規定,用益物權應當優先於債權。如建設用地使用權屬用益物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其用益物權對抗第三人對該建設用地主張租賃、借用、贈與等債權。擔保物權亦相同。當同一標的物之上擔保物權和債權並存時,擔保物權優先於債權。例如,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相對普通債權人擁有標的物折價后優先受償的權利。破產法上的別除權亦是擔保物權優先於債權的典型例子。
物權優先於債權是一般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時會出現例外。例如:
(1)買賣不破租賃規則。我國《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租賃合同中承租人佔有使用房屋,享有的是具有物權性質的債權,如後來該租賃標的發生物權變動,這一變動的結果不能對抗租賃合同的效力。
(2)已經預告登記的債權。我國《物權法》規定了預告登記制度,該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所登記的不是現實的不動產而是將來交付的不動產,將購買不動產的合同進行預告登記,登記的雖然是債權,但是經過登記后的債權已經產生了類似物權的效力,可以對抗將來的針對該登記的不動產發生的物權變動。
(二)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
物權之間是否存在優先效力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對此前面已有提及。立足於物權效力的廣義理解,物權的優先效力應當包含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亦稱作物權的對內效力或物權的對內優先性,意指同一物之上多個他物權並存時,應當依據法律規定或者物權設立的先後確立物權實現的順序,先實現的物權相對后實現的物權而言具有優先性。根據物權的排他性質,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多個所有權,但可以設立多個互不衝突的他物權。多個他物權中確立優先性的依據首先是法律法規的規定。例如《物權法》第239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此條規定背後的法理在於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抵押權與留置權是約定擔保物權,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則,法定權利優先於約定權利。其次,應當按照權利設定的先後時間確立物權之間的優先順序,亦即通常所講的“先來後到”規則。我國《物權法》第199條對此亦有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這一規定體現了權利設立在先就應當實現在先的原則。
從以上規則可以看出,同一物之上可以並存多個互不衝突的物權,其權利的實現必有順序,表現為一物權對另一物權的優先效力問題,優先效力的依據或是法律規定,或是設立、登記在先。這種權利實現的先後順序表現了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
所謂物權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權標的物無論流於何處,無論落於何人手中,除了法律另有規定之外,物權人都有權追至物之所在而行使物權。物權是對世權,物權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負有尊重他人物權,不侵害他人財產,不妨礙他人行使物權的義務。無論是所有權還是他物權的標的物轉移至何處,物權人都有權對其權利客體行使權利。物權追及權的主要表現有:
(2)他物權的追及效力。如抵押權的標的物被抵押人擅自轉讓給第三人時,抵押物上附著的抵押權依然存在,抵押權人有權追及至抵押物的所在行使抵押權。
追及效力是否為物權獨立的法律效力,學界素有爭論。否定說認為追及力不是物權的獨立效力,追及效力可以包含在物權的優先效力和物權的請求權效力之中。如果將追及效力理解為物權人可以追及到他人的權利,則物權的優先權規則即可解釋,如果將追及效力理解為物權人可以追及到他人非法佔有的物權標的物,則物權請求權規則即可解釋,故無需另將追及力視為獨立的物權效力。肯定說認為追擊權應當是物權的獨立效力且不同於物權請求權,物權的追及力需通過物權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加以實現。本書認為,物權的追及力和物權的請求力不能等同,物權追及力一般只限於物權人對其標的物喪失佔有情形,體現為權利人與物分離之後,無論該物輾轉流於何處,物權人都有權追索,表現為主體對客體的權利,但追索喪失佔有的財產要通過行使物權請求權,具體而言需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才能實現,二者關係中,追及力是基礎,請求權效力來自於並取決於追及權效力,二者是有區別的,故將追及力與請求力視為一體不當。此外,物權的優先力也不等同於物權的追及力。如前所述,物權的追及力針對物與權利人分離之情形,權利人有權追索,從而最終恢復物權的圓滿狀態,實現物權。物權的優先效力針對同一物之上並存多項權利時何種權利優先實現的問題,物權與債權並存時物權優先;物權與物權並存時,依法定或依約定確認某一物權優先於其他物權,依次排定物權實現的先後順序。
物權的追及效力並非絕對,在一定條件下,物權追及力會受到限制。例如善意取得制度,就限制了物權人對其權利標的物的追索。無權處分人非法處分他人財產,第三人通過法律行為取得該財產時主觀上為善意,則物權人不能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而只能要求非法處分人賠償損失。又例如取得時效制度,也限制了原物權人對財產的新的所有權人行使追索權。不過,在現代社會中,物權追及力的現實社會意義已不是特別重要,因為現代社會強調發展經濟,鼓勵財產流通與財產的利用,注重保護財產的交易安全,財產交易安全相對於恢復物權人對標的物的支配權和佔有權,其社會價值更為重要。同時,現代社會的物質供應日益豐富,人們並不一定需要追索原物以滿足自己的利益需求。
物權的請求效力亦稱物權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但物上請求權這一稱謂停留在表象上,未點出請求權的物權基礎,因為一物之上還可以存在債權請求權,故不如稱物權請求權準確。所謂物權請求權是指物權人之物權受到他人侵害或者存在妨害之虞時,物權人為了使物權正常行使,排除侵害干擾,有權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使其物權回復到原有的圓滿正常狀態的權利。物權請求權雖然不是物權本身的權能,但卻是保障物權行使並與物權不能分離的權利。近代以來,物權請求權逐漸成為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物權法的重要內容之一,《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韓國民法典》以及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皆設立了物權請求權制度。我國《物權法》在第三章關於物權的保護條款中規定了物權請求權的效力。
物權請求權是由一系列權利組成的權利群,其劃分的依據是物權遭受侵害或妨害的事實類型,即產生某種侵害或妨害的行為與結果,法律即賦予物權人相應的請求權。按照通說,物權請求權包括:
(1)確認物權請求權,即因物權的歸屬或內容發生爭議,物權人請求國家裁判機關確認其權利。
(2)返還原物請求權,即物權標的被他人非法佔有致使權利人不能支配時,權利人有權請求非法佔有人返還被他人非法佔有之物。
(3)排除妨害請求權,即物權人雖未喪失對物之佔有,但他人之行為現實地妨害了物權的正常行使,便可要求妨害人去除妨害以順利行使物權。
(4)消除危險請求權,或稱預防妨害請求權,指物權之行使可能遭受將來的妨害時,物權人有權請求消除這一危險,以維持物權的圓滿安全狀態,針對的是並未現實發生而是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
(5)恢復原狀請求權,指物權的標的物遭受毀損且有恢復之可能,權利人可請求義務人實施特定行為以讓被損之物回復到原有狀態。學界對恢復原狀請求權存有不同見解,有學者認為該請求權應為債權請求權,因實施恢復原狀的行為會使義務人損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