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等貿易
對等貿易
對等貿易(Counter Trade)也稱對銷貿易、反向貿易或互抵貿易,一般認為這是一種以貨物或勞務(包括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等無形財產)作為償付貸款手段的一種貿易方式。它把進口和出口結合起來,組成相互聯繫的整體交易,交易雙方都有進有出。並求得各自的收支基本平衡。
隨著生產的發展,國際間的貿易不斷發展。一般來說工業國需要從發展 中國家進口原料、能源、農產品等初級產品,發展中國家需要從工業國家進口工業產品,工業國家對發展國家的剝削,一方面利用工業製品和初級產品之間的剪刀差,進行不等價交換,另一方面是向發展中國家傾銷產品,同時,在本國設立種種貿易保護措施和各種非關稅壁壘,以阻止發展中國家的產品進入本國市場,引起國與國間貿易的不平衡,造成後者的貿易逆差。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特別是近十年來,發展中國家欠工業國的債務越來越多。為平衡貿易額,發展中國家強烈要求進行對等貿易,即國與國間的進出口額大體對等。由於工業國的阻撓,這一要求至今未能實現。近年來,要求對等貿易的呼聲,不限於發展中國家。工業國家之間也有此要求。例如日本對美國、西歐國家的貿易,前者年年大量出超,後者甚為不滿,要求對等貿易。
對等貿易有多種形式,但基本形式有三種,即:易貨貿易(Barter Trade)、互購(Counter Purchase)和補償貿易(Compensation On Trade)。易貨貿易、回購貿易和互購貿易都有一個有趣的共同特性,即“互相捆綁”,貨物和服務交換相互捆綁在一起(同時或不同時進行交易)。一般市場交易的貨物與服務買賣是不相互制約的,但通過貨幣和市場的機制使買賣得以完成。因此,一個人可以出售貨物和服務以得到貨幣收入並用收入換回所需要的其他貨物和服務。這種不制約性極大地促進了交易並使經濟交流變得更為有效。
傳統的易貨貿易,一般是買賣雙方各以等值的貨物進行交換,不涉及貨幣的支付,也沒有第三者介入,易貨雙方簽訂一份包括相互交換抵償貨物的合同,把有關事項加以確定。在國際貿易中,使用較多的是通過對開信用證的方式進行易貨,即由交易雙方先訂易貨合同,規定各自的出口商品均按約定價格以信用證方式付款。先開立的信用證以收到、認可對方開出的等值或基等值的信用證為生效條件。另外,國家間簽訂的換貨清算協定實際上也是擴大了的易貸方式。根據協定規定,任何一方的進口或出口,由雙方政府的指定銀行將貨值記賬,在一定時期內互相抵沖結算,其差額毛有的規定結轉下一年度,有的規定以現匯支付超過約定擺動額部分的差額。
互購又稱"平行貿易"或"回購",它是指交易雙方互相購買對方的產品。互購貿易涉及使用兩個既獨立而又相互聯繫的合同;交易雙方先簽訂一個合同,約定由行進口國(往往是發展中國家)用現匯購買對方的貨物(如機器、設備等),並由先出口國(通常是發達國家)在此合同中承諾在一定時期內買回頭貨;之後,雙方還需簽訂一個合同,具體約定由先出口國用所得貨款的一部分或全部從先進口國購買商定的回頭貨。互購不是單純的以貨換貨,而是現匯交易,而且不要求等值交換。
補償貿易,是指在信貸基礎上進口設備,然後以回銷產品或勞務所得價款,分期償還進口設備的公款及利息。它既是一種貿易方式,也是一種利用外資的形式。我方先以賒購的形式,從國外進口設備和技術等,待投產後,用所生產的產品和勞務償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這種形式既利用了外資,也擴大了商品的銷售渠道。補償貿易與加工貿易相結合,通常稱為“三來一補”。在當前我國開展的補償貿易中,按照用來償付的標的的不同,大體上可分為三類:
(1)直接產品補償。即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由設備供應方向設備進口方承諾購買一定數量或金額的由該設備直接生產出來的產品。這是補償貿易最基本的做法。
(2)其他產品辦償。當所交易的設備本身不生產產品或設備所生產的直接產品非對方所需或在國際市場上不好銷時,可由雙方協商,用回購其他產品來代替。
(3)勞務補償。雙方根據協議,通常由外商代我方購進所需的技術、設備,貨款由外商墊付,我方按外商要求加工生產後,從應收的工繳費中分期扣還給外商。
一、同等原則
涉外行政訴訟的同等原則是指,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與我國公民、組織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承擔同等的訴訟義務。(本條第1款)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採取同等原則,一方面是國際事務處理的需要。按照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在處理國際事務時的一個重要原則是國民待遇原則,即給予在本國境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外國組織以本國國民依法享受的各種待遇。因此,同等原則是國際法上的平等互惠原則在訴訟上的體現。另一方面,它符合《憲法》的規定和我國對外開放的國策。我國《憲法》第3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保護外國人在訴訟中的合法權益就是表現之一。此外,由於我國實行對外開放的國策,越來越多的外國人、外國組織和無國籍人來到我國,給予他們在訴訟上的同等權利,使他們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一定的救濟途徑,有利於促進他們來華投資經商。從另一個角度說,也有利於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更廣泛的監督,保證行政機關管理活動正常進行。
同等原則包括兩層含義:
1.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依照本法的規定,在起訴、應訴、申請迴避、進行辯論、提起上訴等方面,與我國公民、組織享有同樣的權利,承擔同樣的義務,不因國籍不同而受限制。
2.當事人所屬國法律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的規定與本法規定不同時,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如依當事人所屬國法律認為當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而本法規定當事人有訴訟行為能力時,應認定為有訴訟行為能力。
二、對等原則
涉外行政訴訟的對等原則是指外國法院對我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我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也採取相應的限制措施,使該國公民、組織在我國的行政訴訟權利與我國公民、組織在該國的行政訴訟權利相對等。
對等原則具有如下含義:
1.該原則適用於在外國對我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方面,而不適用於權利賦予方面。即使依照該外國法律,我國公民、組織在該國行政訴訟中享有更多的權利,該國也不能因此要求我國對該國公民、組織賦予相同的訴訟權利。因此,對等是對訴訟權利的限制對等。
2.我國公民、組織在外國進行行政訴訟,其訴訟權利與所在國公民、組織相同。即該國對我國公民、組織實行“國民待遇”。如該國在訴訟權利方面給予我國公民、組織的權利低於其給予本國公民、組織的標準,則構成對我國公民組織在該國行政訴訟權利的限制。該種限制無論是采立法形式,還是司法訴訟實際限制,因都是對我國公民、組織訴訟權利的限制,所以,我國將根據對等原則,對該國公民,組織在我國的訴訟權利也加以限制。
3.應當注意,本法所規定的對等原則只是一個法律原則,由於我國行政訴訟立法與外國的行政訴訟立法內容不盡相同,因而在具體制度的規定上很可能存在差異,基於此我們所講的對等,應當是一種根據具體情況加以分析的對等。如果外國法院限制我國公民、組織訴訟權利的內容,我國於立法上有相應規定,則可以相同的內容加以限制;如果外國法院對我國公民、組織訴訟權利的限制,我國於立法上無相應規定,即應當以相同性質、相同內容來加以限制,因此,對等原則的適用應當體現一種靈活性。
(1)它是一種可以不動用外匯或少動用外匯就可以發展一國對外貿易的有力手段。
對等貿易相關書籍
(3)有些方式,如產品回購(補償貿易)或抵銷貿易,除了具有一般對銷貿易所具有的平衡國際收支的作用外,還具有融通資金和吸收外國資本流入的功能。
(4)由於對銷貿易採用的是進出結合的做法,故核算其經濟效益,可從進出口兩方面結合起來通盤考慮,例如,進口盈利,出口虧損,但只要前者大於後者,還是有利可圖的。加之,對銷貿易是由交易雙方私下進行的,這就更增加了決定價格時的靈活性和隱蔽性,而不易被他人所察覺,從而起到補貼出口而不遭報復的作用。
(5)從發達國家角度看,通過對銷貿易,承諾一定的回購,提供信貸或投資,不僅可以增強其市場競爭能力,而且有助於推銷一些用現匯難以銷售的產品、技術,爭取到一些廉價的原材料或零部件供應。
(6)進行對銷貿易有助於應對一個國家的外匯短缺。
(7)對銷貿易可以促進出口,並可以用來減少出口收入方面的不確定性。
(8)使用對銷貿易可避開國際價格協議,如石油輸出國組織的價格協議(OPEC)。
(9)對銷貿易可幫助有嚴重債務的國家繼續進口商品而實際上債權人掩蓋出口收入。
(1)對銷貿易帶有濃厚的雙邊性和封閉性,這其實是以限制性的措施來反對保護主義,其結果反而增加了貿易保護主義的氣氛。
(2)在上述模式下,決定交易的主要因素已不是商品的價格和質量,而是取決於回購的承諾。這就不可避免地削弱了市場機制的作用
對等貿易相關書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