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喪失
票據喪失
票據的喪失,是指持票人並非出於自己的本意而喪失對票據的佔有,簡稱失票,票據喪失又分為票據的絕對喪失與票據的相對喪失。票據是按照一定形式製成﹑寫明有付出一定貨幣金額義務的證件,是出納或運送貨物的憑證。廣義的票據泛指各種有價證券,如債券、股票、提單等等。狹義的票據僅指以支付金錢為目的的有價證券,即出票人根據票據法簽發的,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或委託他人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價證券。在我國,票據即匯票、支票及本票的統稱。票據一般是指商業上由出票人簽發,無條件約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額,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權力的憑證。屬於票據的有:匯票、本票、支票、提單、存單、股票、債券等等。
票據的特性
1.票據是具有一定權力的憑證:付款請求權、追索權;
2.票據的權利與義務是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只要持票人拿到票據后,就已經取得票據所賦予的全部權力;
3.各國的票據法都要求對票據的形式和內容保持標準化和規範化;
4.票據是可流通的證券。除了票據本身的限制外,票據是可以憑背書和交付而轉讓。
票據持票人或權利人沒有拋棄票據的意思,而喪失票據的佔有.
票據喪失是指票據因滅失、遺失、被盜等原因全票據權利人脫離其對票據的佔有。
票據喪失分為絕對喪失和相對喪失兩種。
票據喪失后,可以採取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訴訟三種形式進行補救。
票據喪失,是指持票人非出於本意而喪失對票據的佔有。票據喪失有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之分,前者又稱票據的滅失,指票據從物質形態上的喪失,如被火燒毀、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後者又稱票據的遺失,是指票據在物質形態上沒有發生變化,只是脫離了原持票人的佔有,如持票人不慎丟失或被人盜竊或搶奪。
票據的喪失在票據實務中經常發生,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和無因性等特點,使得票據在喪失后如果不及時採取有效的救濟措施,很可能導致失票人喪失票據利益。
但是同時,失票人所採取的措施又必須是合乎法律規定的,否則不能產生相應的救濟效果,我國法律規定的票據喪失的救濟措施相對來說還是比較多的,如《票據法》中規定有掛失止付制度、公示催告制度、提起訴訟制度。
《民事訴訟法》中也有專門公示催告程序的規定等。這應該是我國票據立法前瞻性的一個表現,但措施的操作性差,這是其中的不足。筆者就曾遇到有人到銀行止付匯票,但由於單位簽發的均為非現金匯票,全國各地都可兌付,如何掛失?到哪個法院去申請公示催告和提起訴訟,在現在電子記賬的時代,也許在採取這些措施之前,匯票就被人套現了,同時,法律對此類匯票也做了禁止掛失的規定,因此,銀行對此類業務一般是不予受理。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加深,特別是WTO加入,貿易大量增加將使非現金結算成為主要方式,流通票據喪失后如何補救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下面以銀行匯票為例來分析票據喪失后的我國法律保障存在的問題。
我們在實際工作中往往會出現相關票據遺失的問題,那麼,票據遺失怎麼處理呢?財務方面要怎麼做呢?
如果銀行匯票、商業匯票、銀行本票和支票等票據大多都是由個人進行保管,由於各種保管因素,或是其它方面的原因,都會造成票據的丟失和被盜,持票人可以到相應的付款人或是代理付款地點進行掛失處理,並以此來終止支付業務。並在掛失以後向支付以後就要向人民法院進行公示,或是催告處理,也可以直接到本地區所在的法院等國家行政部門進行訴訟。
對於可以允許掛失止付的票據是寫有現金字樣的代理人,還有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如果是以現金為字樣的銀行本票,如果相關條件成立,或是要素齊全,可以填寫齊全的支票以備進行使用,如果是已經承兌的商業匯票也可以進行掛失處理。
對於一些沒有寫明現金的銀行匯票或是沒有代理付款人的銀行支票,如果沒有填寫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是不允許掛失處理的,對於未進行承兌的商業匯票我們也不能夠進行掛失處理。
由於公示催告的權利申請人,如果與付款人的權利發生了一定的衝突,那麼,可以由申請人向人民法院進行提起訴訟,也可以由失票人提出訴訟。對於提起訴訟的法院如果接受處理以後,可以終結公示的程序,召集申請人與付款人以後,再進行訴訟程序的處理工作。
匯票、支票、本票的持票人在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喪失后應採取那些補救措施,我國《票據法》及1997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支付結算辦法》都做了相應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票據喪失后可以採取的補救措施主要有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訴訟。
掛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將喪失票據的情況通知付款人,並由接收通知的付款人暫停支付的一種方式。允許掛失止付的票據是有限制的,已承兌的商業匯票、支票、填明“現金”字樣和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喪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失票人申請掛失止付時,應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後,查明掛失票據卻未付款,應立即暫停支付,否則,應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12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書的,從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並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擔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前向持票人付款的,也不再承擔責任。掛失止付並不是票據喪失后採取的必經措施,而僅僅是一種暫時的預防措施,關鍵是要申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在失票後向法院申請宣告票據無效,是票據權利與票據相分離的一種制度。
公示催告的申請人應是票據的最後持有人,申請人必須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時,應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出票人、持票人、背書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主要理由、事實。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請后,應當立即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受理法院應在3日內發出公告,公告期間不少於60日,催促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應向法院出示票據,所出示的票據與申請人的票據不一致的,法院即裁定駁回利害關係人的申報。所出示的票據如果是申請人尋找的票據,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按普通程序以票據糾紛案件審理。在申報權利期間沒有人申報的,或者申報被駁回的,申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1個月內向法院申請除權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除權判決作出后,法院予以公告,並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示支付,即申請人有權依據判定向付款人請示付款。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的行為是無效行為,受讓人的權利不予保護。如,甲公司的一張支票遺失,乙撿到後去丙商場購物,如果丙商場是在甲公司申請公示催告前受讓該支票,則丙商場享有票據權利,甲公司應支付票款,如果丙商場是在甲申請公示催告期間受讓,則丙商場不享有票據權利,只能向詐騙人追索貨款。由此可見,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必須採取的,而且是迅速採取的補救措施。
《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起訴訟須有明確的被告,採取這種措施應確指票據在誰手裡,否則法院無法受理。有些國家規定,因毀滅、被盜、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的,其票據所有人應就其對票據的所有權,阻止其提示票據的事實以及票據條款作出適當證明后,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並向票據上負責的任何當事人追償。法院應要求其提供保證,以擔保被告不因票據提出的其他權利主張而受損失。在我國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法院一般不會以這種方法作出判決。
最後,再簡單討論一下“聲明作廢”。聲明作廢是我國習慣上採取的一種方法,即失票人在喪失票據后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等傳播媒介聲明遺失的票據作廢。
聲明作廢有助於防止票據金額被冒領,也能使善意第三人在受讓一張票據時明確該票據是否為遺失票據。轉讓人票據權利是否有瑕疵。但是,這種做法並沒有被我國法律所認可,因而聲明作廢的做法是不發生法律效力的。
掛失止付是我國傳統的做法,自民國以來就有,一直保留至今,1929年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喪失時,執票人應即為止付之通知。”我國現行《票據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
掛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向付款人告知票據喪失的情形,指示付款人對已經喪失的票據停止止付。現行的掛失止付制度具有以下特點:(1)發出掛失止付的主體只能是真正票據權利人,即只限於那些能夠依靠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權利的存在,並且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據的人。(2)必須是權利人已經喪失票據,而且喪失的票據是可以掛失止付的票據。中國人民銀行1997年9月19日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第48條規定:“已承兌的商業匯票、支票,填明‘現金’字樣和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喪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未填明‘現金’字樣和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未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喪失,不得掛失止付。”(3)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票據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說明掛失止付只是一種臨時性的措施,付款人在得到掛失通知之後並沒有對通知事實進行審查的義務,只不過為了防止失票人到法院採取措施之前發生票款被他人冒領的危險,付款人協助採取的救濟方法,權利人要想確定其對票據權利的擁有,必須有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予以除權判決或通過訴訟解決。
掛失止付中,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責任有一個時間限制,《支付結算辦法》第51條規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前,已經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擔責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這說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時,只有查明確未付款,應立即暫停支付。假如票款在掛失止付之前已被惡意持票人冒領,付款人或其代理人在已盡到了形式審查義務的前提下就不再承擔責任,失票人只能自己承擔向不當得利人或侵權人請求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失的責任。而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12日內沒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書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並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擔責任。
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間內申報權利,逾期無人申報,作出宣告票據無效(除權)判決,從而使票據權利與票據相分離的一種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章專門規定了公示催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作了更細緻的規定。在此不一一贅述。
我國《票據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起訴訟是我國《票據法》規定的失票人對喪失票據予以補救的另一方法。但僅有《票據法》第15條的規定,而對於提起訴訟的條件、程序、判決等具體內容我國尚沒有法律規定,這在實踐中是無法操作的。這有待於我國的有關部門在借鑒國外的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儘快制定出這方面的實施細則或司法解釋。
英美法系的提起訴訟制度
《英國票據法》第69條規定:“匯票在到期日前喪失的,匯票持有人應請求發票人另行給予相同意旨的匯票,必要時刻應向發票人提供保證,如果所聲稱喪失的匯票再度出現時,擔保發票人得以對抗第三人。若被請求的發票人拒絕給予匯票副本,則應強制執行。”第70條規定:“關於匯票喪失的任何訴訟程序,法院或法官應裁定不得掛失,若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認為滿意的擔保以對抗該匯票主張權利的任何人的不在此限。”⑥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節第804條規定:“因毀滅、被盜或其他原因而喪失票據的,其所有人應就其所有權,阻止其提示票據的事實和票據條款作出適當證明后,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並向票據上負責的任何當事人追償,法院應要求其提供保證,以擔保被告不因就票據提出的其他權利主張而受損失。”⑦
我國香港特區奉行的是英國法,《香港匯票條例》第69條規定:“凡任何匯票在逾期前已遺失,在遺失時該匯票持有人的人可向出票人提供保障,以在指稱已遺失的匯票尋回而出票人遭索償時,對出票人作出補償。如出票人在有上述請求作出時拒絕給予該匯票複本,可依法強迫出票人給予該複本。”第70條規定:“在就任何匯票而採取的法律行動或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法官可命令,只要有人對任何其他人就有關票據提出的申請提供令法庭或法官滿意的補償,則不得確立該匯票的遺失事宜。”⑧
從以上可以看出,英美法票據喪失後主要是在票據到期日之前,要求出票人補簽一張匯票,如出票人主張提供擔保,失票人應當提供,失票人提供擔保后出票人仍拒絕補簽,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強制其補簽。另外,失票人提供保證,擔保被告不因就票據提出的其他權利主張而遭受損失后,失票人也可以票據上的其他債務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但國外票據一般是成套票據,比如商業匯票經常是兩張一套,但債務只有一筆,因此第一張上說明“付一不付二”First(Second being unpaid),在第二張上則記明“付二不付一”Second(First being unpaid)。因此對提起訴訟制度也不能照抄照搬,而應當在借鑒的基礎上加以改進,比如說:失票人可以在向付款人提供了擔保的情況下,請求付款。至於擔保的方式,可以有多種,如保證、抵押、質押等,這時,倘若付款人不付款,失票人就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強制付款人付款。在法律規定的付款期過後,失票人可以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解除擔保。當然,付款人付款后,又有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且付款人須得以付款,這時,若擔保不足以補償付款人損失的,應規定付款人可以程序請求失票人賠償損失。
我國台灣《票據法》的相關規定
台灣《票據法》第18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后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為申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喪失效力。”第19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后,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予新票據。”⑨從台灣的票據法可以看出,票據喪失后,首先向付款人發出止付通知,但發出通知后5日內,必須向付款人提出聲請公示催告的證明。台灣《票據法》規定的公示催告的作用有:⑴防止善意人受讓票據,票據如系被盜或遺失時,雖因有止付通知,即足以防止其冒領,但究不能防止該票據落於善意人之手,斯時仍不能不對之付款,因此為防止他人之善意受讓,即不能不籍助於公示催告程序,該公示催告之布告,不僅應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應貼於交易所。如是雖不敢謂家喻戶曉,人盡皆知,單畢竟使善意受讓人之機會,大為減少⑩。⑵取得除權判決。⑶可以要求支付票據金額或提存。⑷可以請求給予新票據。由此可見,台灣的公示催告程序涵蓋了英美法系提起訴訟的作用,無須另行規定提起訴訟制度。
我國匯票結算方式的沿革
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初的時候,我國大部分銀行還是手工簽發匯票,銀行接到匯款人提交的匯票委託書,審查無誤后,辦理轉帳或收點現金。簽發行和兌付行通過“聯行往來”“匯出匯款”科目結算。當時的聯行往來一般通過郵寄的方式,銀行有專門的聯行信封,但這種方式比較慢,而且也怕郵寄途中丟失。因此匯票上一般填寫兌付行的行名和行號。主要規定有:
﹙1)簽發跨系統轉帳匯票,兌付行名稱和跨系代理兌付行名稱可以不填,但必須填明兌付地名稱。
(2)簽發限額(當時規定為20萬元,含20萬元)以上的銀行匯票(不分系統內外),均應在匯票上填明兌付地指定兌付的銀行名稱和行號,同時簽發行應於當天(最遲不超過次日上午)向指定的兌付銀行按規定格式拍發核對電報。
九四、九五年以後,隨著電腦的普及,銀行逐漸用多用戶電腦記賬代替了手工記賬,銀行各支行之間也逐漸聯網,由剛開始的市聯網發展到現在的全省聯網,這樣,雖然簽發行簽發匯票和兌付行兌付的基本核算手續沒有根本的變化,只是把以前的聯行往帳、聯行來帳科目換成了“清算資金往來”類似的科目。但聯行資金的結算髮生了重大的變化,取消了以往的郵寄方式,直接通過網路清算,當天兌付匯票,當天清算匯差,縮短了聯行資金的在途時間,提高了資金的安全性和利用率。九六年,《票據法》出台,簽發匯票的主要規定也發生了變化:
(1)簽發行不得為單位簽發現金銀行匯票。
(2)簽發行為個體經濟戶或個人簽發的填明“現金”字樣並填明代理付款行的銀行匯票喪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簽發行或代理付款行掛失止付。
(3)簽發50萬元以上的大額銀行匯票,需要向人民銀行移存資,移存資金的方法、時間以及大額銀行匯票的兌付和結算,必須按當地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執行。(這一條隨著經濟和網路的發展已成為多餘,於1997年12月1日隨著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的頒布實施而被取消。只有各商業銀行跨系統匯劃款項和系統內50萬元以上大額匯劃款項仍通過人民銀行清算資金和轉匯。)
從我國簽發匯票方式的變化可以看出,在手工簽發匯票時期,由於填寫兌付行行名和行號或兌付地名稱,失票人可以有一確定的“付款地”,三種制度是適用的,而現在由於“非現金銀行匯票”取消了填寫兌付行和兌付地的規定,沒有了確定的票據支付地,三種制度的法律規定已成為海市蜃樓,只能看不能用。
協助防範的應用
事實上,我國實踐中對大額轉帳匯票也有協助防範的例子,以前是通過傳真,現在由於銀行之間的網路化,則直接通過清算中心發郵件,各行列印出來,迅時便可傳遍全國。下面舉一個協助防範的例子。
關於協助防範一份遺失銀行匯票的通知
1998年 ×月× 日 ×× 字(1998)第× 號
××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市分行,蘇州、三峽、濟南、杭州、浦東分行:
接××省分行報告,其所屬××市支行(行號××)簽發的一張銀行匯票在持票人手中被盜,出票日期為1998年×月×日,匯票號碼為××,金額為××元,匯票申請人為××公司第三項目經理部,收款人為××公司。
請各行接此通知后,速轉發所屬,協助防範。如發現該匯票,應立即與××省××市支行聯繫。
聯繫電話:×××××
聯繫人:×××
但這種範例並沒有被立法上所採納,只有銀行的“關係戶”或在銀行有“關係人”,銀行才有可能協助防範,但銀行沒有義務採取這項措施,並且任何時候對匯票的支取與否都不承擔任何責任,因為法律對其沒有形成約束,銀行協助不協助完全看自己高興與否。
掛失止付制度的分析
從以上可以看出,掛失止付在銀行匯票中僅限於填明“現金”字樣和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而在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58、59條中有“申請人或者收款人為單位的,不得在‘銀行匯票申請書’上填明‘現金’字樣。”“簽發現金銀行匯票,申請人和收款人必須均為個人”的規定,這就把單位排除在失票后權利得到保護之外,而在大量的商品交易中,單位是占絕大多數的主體。法律應當具有普遍性,我說法律的對象永遠是普遍性,而決不考慮個別的人以及個別的行為①。現在的掛失止付制度只保護了少數者的利益,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假如私營企業單位為了防止匯票丟失,均以個人名義辦理現金匯票,他首先應考慮到現金匯票有一個缺陷,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不得背書轉讓,(《支付結算辦法》第27條)再者就是簽發現金匯票一定要填寫代理付款人的名稱,也就是說,現金匯票必須是一開始就確定去何處交易的情況下才能申請,這樣就限制了匯票的流通性和使用範圍。這與票據法的宗旨“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相違背。
代理付款人和“現金”字樣是並列的,即填寫代理付款人的匯票一定是現金匯票。由於銀行聯網業務的發展,現在在某一地方簽發匯票,全國各地只要是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機構都可以兌付,而且只要是在提示付款期內(《支付結算辦法》規定是一個月)不受背書次數的限制。和以前手工簽發時期相比,這無異是一個巨大的進步,但我們的法律和制度呢?1988年《銀行結算辦法》中曾規定,如果遺失的是填明收款單位或個體經濟戶名稱的匯票,銀行不予掛失,但可通知收款單位或個體經濟戶、兌付銀行、簽發銀行,請其協助防範。但現在法規和規章卻連協助防範的措施也沒有了,經濟發展了,法律卻沒有跟上時代的步伐。
我國商業銀行多是國有商業銀行,國家在制定法律和制度時有一定的偏向。因為實務中使用的票據,大多是由銀行充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而這些銀行大部分是國有銀行,在失票人和付款人之間的利益砝碼上,在掛失止付這種措施中,向付款人傾斜②。但這同時也向未支付對價或者非法獲得票據的人傾斜了。隨著我國經濟改革的深入和WTO的加入,越來越多的外資銀行將湧入我國,商業銀行的“國有”概念將逐步淡化,銀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體身份參加商業活動,失票人和付款人所處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們在不給銀行增加更多的羈束時,同時也要考慮保護失票人的利益。
《支付結算辦法》第55條規定“銀行匯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統出票銀行或跨系統簽約銀行審核支付匯票款項的銀行。”這裡我們再研究一下代理的概念,代理,指代理人於代理許可權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有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的行為③。這裡強調的是代理人需以本人名義,倘若只有本人行為,就是自己行為,不是代理。《商業銀行法》第22條規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這說明每個商業銀行儘管有很多的分支機構,但是一個法人主體。某地銀行簽發匯票,到另一地的本系統銀行兌付,這實際上是銀行出票后仍由自己兌付,至於資金怎麼清算是銀行內部的問題,因此,只有跨系統簽約銀行才是代理付款人。根據《票據法》第15條規定“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簽發行簽發匯票時雖未寫明兌付行,但各商業銀行簽發的銀行匯票可以在各地的系統內銀行分支機構兌付,因此,銀行匯票本身就隱含了付款人在內,那就是簽發匯票的商業銀行本身。實際工作中這類銀行匯票是被排除在掛失止付之外的。但其法律依據的可行性卻是令人懷疑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這裡的票據支付地應是按票面金額兌付給正當持票人的銀行所在地。在手工記賬時,由於匯票上均記載付款行的行名和行號,票據支付地易確定,但現在除現金匯票仍寫明付款行名稱外,轉帳匯票均不再填寫付款行名稱,喪失后的匯票,假如被惡意持票人佔有,全國各地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都可兌付,哪裡是票據支付地?失票人又到何處去申請公示催告?而基層人民法院所管轄的範圍相對於票據的流通區域來說,又實在是太狹窄了。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公告應張貼於人民法院公告欄內,並在有關報紙或其它宣傳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張貼於該交易所。(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9條)法律沒有規定某一全國性的報紙專門登載公示催告事項,諸如票據喪失的時間、地點、原因,票據的種類、號碼、金額、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等。這樣,基層法院很難做到費時費力的去找一全國性報紙去公示催告,因此,這裡的“有關報紙和其他宣傳媒介”一般是地方性的。假設某一丟失的匯票已被正當持票人在某地基層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然而這張匯票卻被惡意持票人攜帶至另一地,他又利用這張匯票與善意相對人進行交易。善意相對人又如何得知這張匯票已在遙遠的某地被申請公示催告,是一張帶有瑕疵的票據呢?我們總不能要求每個交易主體在接受票據時都要詢問“票據是否帶有瑕疵?”或是親自認真詳細的核實一番。即使他真的這樣去做,他也未必能得知,而且冒貽誤商機之險。法律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專門有規定保護善意相對人的權利,國際上的票據法對善意取得都有明確的規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匯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匯票時,其已依前項規定(即背書的連續性)對該匯票證明其權利之持票人,無放棄此項匯票之責任,但其取得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我國票據法第12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在交換日益頻繁的現代社會,國外立法越來越傾向於交易安全的優先保護而不得不因此犧牲所有人的返還原物利益,所有人只能向非法轉讓人請求損害賠償④。這種情況下,一張票據被盜或丟失后,非法持票人偽造簽章取得票面金額,失票人(被偽造人)、正當持票人或付款銀行都可能因為票據偽造遭受直接的經濟損失。(我們這裡不討論票據偽造的法律責任)但從理論上說,票據偽造人(非法持票人)是票據偽造的最終責任人,失票人(被偽造人)、正當持票人或付款銀行的損失可以從票據偽造人(非法持票人)處得到補償,但實踐中往往出現票據偽造人(非法持票人)攜款逃跑無處追尋或者票據偽造人(非法持票人)將騙來的錢揮霍一空,喪失償還能力的情況。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款規定:“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這條規定沒有考慮到公示催告期間善意取得人的權利。我們認為這條規定不妥,主要理由在於:公示催告與其他補救措施一樣,在保護失票人的同時,必須充分考慮善意持票人的正當權益⑤。法律的的保護對象,應考慮票據的性質、交易安全和社會的公平正義,關於這一點,前面已有詳述。另外,公示催告期間轉讓行為無效,說明公示催告前和公示催告期滿后,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是有效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告期滿后仍沒有人申報權利,只有失票人申請,法院才做除權判決,如失票人不申請,法院不主動做除權判決,這時票據恢複流通。當然,對於銀行匯票來說,沒有公示催告后的轉讓,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公示催告的期間不少於60日,而銀行匯票的付款期限是一個月。但對於商業匯票來說,(商業匯票是與銀行匯票相對應的一類匯票,根據承兌人的不同,商業匯票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兩種。)是可能有公告期滿后的轉讓,因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最長可以是6個月。假如一人在公告期內善意取得票據,另一人在公告期前或公告期滿后惡意取得票據,前者無效而後者有效,這在法理上是講不通的,而且也不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宗旨:既要救濟失票人,同時也不得因此而影響票據的正常流通。
公示催告期間有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法院就應終結公示催告程序,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30條、231條都有規定。但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后若利害關係人請求付款,付款行是否付款?法律在這方面卻沒有規定。付款行若拒絕付款,沒有依據,若不拒絕,失票人則喪失了利用公示催告程序獲得救濟的機會。因此,法院應當在控制住票據款項后,才可以終止公示催告程序。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公示催告在失票救濟一節專門進行了規定,比如規定有“出票銀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全國性報紙上刊載”等,這無疑對失票人尋找救濟途徑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基層法院相對全國來說畢竟是滄海之一粟,這些手續的操作與異地銀行支付票款有很大的時間差,可能會對失票人造成延誤,最後也許會引起失票人、銀行、善意持票人之間的糾紛,不能達到預期的效果。
我國的提起訴訟制度應當完善
我國《票據法》第15條第3款規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掛失止付是一種救急措施,必須與申請公示催告和提起訴訟結合起來使用。公示催告一般所需時日較長,我國《民事訴訟法》上規定不少於60日,倘若失票人的票據是絕對喪失,不是落如第三人之手,而他對票據上的款項又急需,這時再用公示催告程序就不太妥當,而提起訴訟制度就彌補了這方面的不足。但我國法律只簡單規定提起訴訟,至於如何提起訴訟,向誰提起,訴訟的程序和結果怎樣,法律並沒有這方面的規定,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