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暫行規定
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暫行規定
目錄
【發布單位】人事部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3-02
【生效日期】1996-03-02
【失效日期】2008-07-16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
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暫行規定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日人事部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升降工作,保證公正合理地任用國家公務員,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升降工作,必須貫徹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德才兼備,群眾公認,注重實績和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及駐外全權大使以外的國家公務員。
第二章 晉職
第四條晉陞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應在國家規定的職務名稱序列和職數限額內進行。
第五條晉陞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應逐級晉陞。個別確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又特別突出的,可以越一級晉陞領導職務。
第六條晉陞職務的國家公務員,必須能堅定地貫徹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有較強的事業心和責任感,努力為人民服務,工作實績突出;能廉潔奉公,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團結共事;具有擬任職務所需要的文化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晉陞領導職務的,還必須具有勝任領導工作的理論政策水平和組織領導能力,並符合領導集體在年齡結構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條晉陞職務的國家公務員,除符合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在近兩年年度考核中定為優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中定為稱職以上。
(二)晉陞科、處、司(廳)級正職,應分別任下一級職務兩年以上;晉陞科、處、司(廳)、部級副職和科員、副主任科員、主任科員職務,應分別任下一級職務三年以上;晉陞助理調研員、調研員職務,應分別任下一級職務四年以上;晉陞助理巡視員、巡視員職務,應分別任下一級職務五年以上。
(三)晉陞處級副職以上領導職務,一般應具有五年以上工齡和兩年以上的基層工作經歷;晉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副職和國務院各工作部門司級副職,應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歷。
(四)晉陞科級正副職和科員、副主任科員、主任科員職務,應具有高中、中專以上文化程度;晉陞處、司(廳)級正副職和助理調研員、調研員、助理巡視員、巡視員職務,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晉陞部級副職,一般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體能堅持正常工作。
(六)符合任職迴避規定。
(七)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根據具體職位需要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少數因工作特別需要,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突出的,可適當放寬本條(二)、(三)及(四)項規定的資格條件。
第八條晉陞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按下列基本程序進行:
(一)公布職位空缺、任職條件,採取領導和群眾相結合的辦法,推薦預選對象。
(二)按照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條件,對預選對象進行資格審查,產生考察對象。考察對象人選數一般應多於職位空缺數。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礎上對考察對象進行全面考察,擇優提出擬晉陞人選,在考察中應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根據需要,採取個別談話、民主評議或民意測驗、專項調查、實地考察、同考察對象面談、面試答辯等方法,廣泛了解情況,並進行綜合分析,形成詳實的考察材料。
(四)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並依法任命。
對晉陞領導職務的,還應嚴格按照有關選拔任用領導人員的程序規定進行。
第九條對晉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應當進行任職培訓。
第十條國家公務員職務晉陞,其級別低於新任職務對應的最低級別的,應同時升至新任職務對應的最低級別。
第十一條晉陞國家公務員的級別,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決定其職務任免的機關批准。
第三章 降職
第十二條擔任科員以上職務的國家公務員,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或者不勝任現職又不宜轉任同級其他職務的,應予降職。
第十三條降低國家公務員職務,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級職務。
第十四條降低國家公務員職務,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所在單位提出降職安排意見。
(二)對降職事由進行審核並聽取擬降職人的意見。
(三)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並依法任免。
第十五條國家公務員被降職的,其級別超過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的,應同時降至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
第十六條國家公務員對降職決定不服,可按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被降職的國家公務員,如在新的職位上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確實突出,經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職年限的限制,重新晉陞其職務和級別。
第四章 紀律與監督
第十八條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升降,必須嚴格執行本規定,並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準超職數和突擊晉陞國家公務員職務。
(二)不準隨意放寬或改變國家公務員職務晉陞的條件,搞遷就照顧。
(三)不準違反規定程序,個人決定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升降。
(四)不準要求晉陞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它親屬的職務,或者要求晉陞秘書等身邊工作人員的職務。
(五)不準封官許願,打擊報復,營私舞弊。
(六)不準有其他有礙職務升降工作公正合理進行的行為。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政府工作部門內的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工作的監督與綜合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應掌握本級政府各工作部門職位設置和人員配備情況及本規定的實施情況,進行業務指導,受理對職務升降工作的舉報、申訴等事宜。
第二十一條對晉陞為國務院各工作部門司級職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處級職務,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科級職務的和由上述職務降職的,應按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備案,一個月內不提出異議的,方可宣布任免決定。其中對越級和放寬資格條件等晉陞的,須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門,對不按編製職數、職位要求及規定資格條件晉陞國家公務員職務的,應宣布無效;對不按規定程序晉陞或降低國家公務員職務的,應責令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辦理或補辦有關手續;對違反本規定進行國家公務員職務升降造成不良後果的,應視情節輕重,對主要或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