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是對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外國企業源於中國境內所得徵收的一種稅。該稅種在原中外合資經營所得稅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基礎上,經修改合併,依照中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於1991年7月1日起施行。外商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這些企業統稱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和未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項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統稱外國企業。對納稅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所得,徵收30%的企業所得稅,另按3%的比例稅率徵收地方所得稅。此外,外商投資企業還要就其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按我國稅法納稅,但允許其從應納稅額中扣除其境外已納稅款。如果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繳納20%的所得稅。關於稅收優惠在新舊稅法銜接過程中按從新從優原則解決,其主要內容包括: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按15%的稅率減征企業所得稅。
1978年,中國決定實行對外經濟開放方針。外國資金、先進技術及管理經驗開始引入中國,出現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自經營企業,隨之產生了各種形式的外商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為了適應經濟體制改革后的這一實際情況,更好地貫徹國家對外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實物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體現的立法原則是:①有利於貫徹落實對外開放和實施沿海地區經濟發展戰略的方針、政策,改善投資環境,促進對外經濟技術交往的發展。②在維護國家主權和經濟利益的前提下,繼續實行稅負從輕,優惠從寬和手續從簡的政策,使稅收制度、稅收優惠措施和徵稅方法能夠更好地體現中國的產業政策,引導外資投向。③從中國的實際出發,參照國際稅收的一些有益作法,把稅法的延續性、穩定性和適應性結合起來。
①實行統一的比例稅率,稅負不因企業形式和投資合作方式不同而異,有利於投資者選擇投資方式和計算投資效益。
②實行統一的稅收優惠待遇。對外商投資企業減免稅優惠,按照產業政策,有利於引導外資投向,更好地為發展中國國民經濟服務。
③統一稅收管轄原則。對法人居民納稅義務和非居民納稅義務的確定,統一以企業總機構所在地為準。便於中國對外合理地行使稅收管理權。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漫畫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在中國境內未設立營業機構或場所,而取得來源於中國境內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應稅所得,也在徵稅之列。納稅人主要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營業機構或場所,取得應稅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雖未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或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的應稅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上納稅人可以分為居民納稅義務人和非居民納稅義務人。根據中國稅法規定,這兩類納稅人以企業總機構所在地作為區分標準。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屬於居民納稅人,應就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應稅所得繳納所得稅;總機構未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屬於外國法人實體,為中國的非居民納稅人,只就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應稅所得繳納所得稅。
稅率分為兩種:①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生產經營機構或場所從事生產和經營的企業取得的應稅所得,實行30%的比例稅率,另按應稅所得額徵收3%的地方所得稅,兩項合計負擔率為33%。
②對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經營機構或場所,而有來源於中國境內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應稅所得的;或者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一律按20%的比例稅率徵收預提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
主要有五類:①鼓勵開辦生產性企業。對外商投資的這類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第二年免稅,第三至第五年減半徵稅。
②從事農、林、牧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前一規定享受減免稅待遇期滿后,經批准可在以後的十年內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15~30%的所得稅。
③對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以及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稅。對設在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沿海經濟開放區的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稅率徵收所得稅。上述企業屬於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還可減按15%稅率徵收所得稅。
④對外商開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在按稅法規定減免所得稅期滿以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的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值70%以上的,還可以按法定稅率,減半徵收所得稅。
⑤鼓勵擴大和增加資本投資的優惠。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其經營期限不少於5年的,可以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稅款的40%;如果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可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的已納稅款。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結構圖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應當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執行。但是,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有一些特殊要求,如納稅地點、分支機構匯總納稅等。為了規範企業所得稅的征管行為,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征納成本,草案對此做了補充規定。
納稅方式。現行做法是:內資企業以獨立經濟核算的單位為納稅人就地納稅,外資企業實行企業總機構匯總納稅。為統一納稅方式,方便納稅人,草案規定,對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的居民企業,應當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特別納稅調整。當前,一些企業運用各種避稅手段規避所得稅的現象日趨嚴重,避稅與反避稅的鬥爭日益激烈。為了防範各種避稅行為,草案借鑒國際慣例,對防止關聯方轉讓定價做了明確規定,同時增加了一般反避稅、防範資本弱化、防範避稅地避稅、核定程序和對補徵稅款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等條款,強化了反避稅手段,有利於防範和制止避稅行為,維護國家利益。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包括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和取得其他所得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
外商投資企業,包括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外國企業,包括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和雖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來源於中國 境內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外商投資企業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就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全部所得納稅;外國企業僅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納稅。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為應納稅所得額,即納稅人每個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和損失后的餘額。
納稅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損的,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是最長不能超過5年。
納稅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中國有關稅收的規定有抵觸的,應當按照中國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計算表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取得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然設立機構、場所,但是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其所得稅稅率為20%。
外商投資企業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已經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是扣除額不能超過按照中國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五章 源泉扣繳
第六章 特別納稅調整
第七章 徵收管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適用本法。
第二條 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
本法所稱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
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第三條 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四條 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
第二章 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條 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徵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六條 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
(一)銷售貨物收入;
(二)提供勞務收入;
(三)轉讓財產收入;
(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許權使用費收入;
(八)接受捐贈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條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為不徵稅收入:
(一)財政撥款;
(二)依法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徵稅收入。
第八條 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九條 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
(二)企業所得稅稅款;
(三)稅收滯納金;
(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
(六)贊助支出;
(七)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
(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固定資產折舊,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資產不得計算折舊扣除:
(一)房屋、建築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
(二)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三)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
(四)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
(五)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
(六)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計算折舊扣除的固定資產。
第十二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無形資產攤銷費用,准予扣除。
下列無形資產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
(一)自行開發的支出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無形資產;
(二)自創商譽;
(三)與經營活動無關的無形資產;
(四)其他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的無形資產。
第十三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發生的下列支出作為長期待攤費用,按照規定攤銷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
第十四條企業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第十五條 企業使用或者銷售存貨,按照規定計算的存貨成本,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六條 企業轉讓資產,該項資產的凈值,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七條 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
第十八條 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准予向以後年度結轉,用以後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九條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
(一)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二)轉讓財產所得,以收入全額減除財產凈值后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三)其他所得,參照前兩項規定的方法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條 本章規定的收入、扣除的具體範圍、標準和資產的稅務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二十二條 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乘以適用稅率,減除依照本法關於稅收優惠的規定減免和抵免的稅額后的餘額,為應納稅額。
第二十三條 企業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從其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抵免限額為該項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可以在以後五個年度內,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后的餘額進行抵補:
(一)居民企業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應稅所得;
(二)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應稅所得。
第二十四條 居民企業從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於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可以作為該居民企業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在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抵免限額內抵免。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國家對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業和項目,給予企業所得稅優惠。
第二十六條 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
(一)國債利息收入;
(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四)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第二十七條 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一)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
(二)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
(三)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
(四)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
(五)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於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決定減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征或者免征的,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企業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一)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
(二)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
第三十一條 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十二條 企業的固定資產由於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採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第三十三條 企業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產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計收入。
第三十四條 企業購置用於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可以按一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第三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六條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由於突發事件等原因對企業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國務院可以制定企業所得稅專項優惠政策,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源泉扣繳
第三十七條 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
第三十八條 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工程作業和勞務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稅務機關可以指定工程價款或者勞務費的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當扣繳的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或者無法履行扣繳義務的,由納稅人在所得發生地繳納。納稅人未依法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從該納稅人在中國境內其他收入項目的支付人應付的款項中,追繳該納稅人的應納稅款。
第四十條 扣繳義務人每次代扣的稅款,應當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內繳入國庫,並向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報送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
第六章 特別納稅調整
第四十一條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
第四十二條 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稅務機關與企業協商、確認后,達成預約定價安排。
第四十三條 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
稅務機關在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四條 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四十五條 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於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的國家(地區)的企業,並非由於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上述利潤中應歸屬於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入。
第四十七條 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依照本章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徵稅款的,應當補徵稅款,並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徵收管理
第四十九條 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除本法規定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除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居民企業以企業登記註冊地為納稅地點;但登記註冊地在境外的,以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為納稅地點。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的,應當匯總計算並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五十一條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所得,以機構、場所所在地為納稅地點。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場所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可以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以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為納稅地點。
第五十二條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企業之間不得合併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五十三條 企業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納稅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十二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企業依法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
第五十四條 企業所得稅分月或者分季預繳。
企業應當自月份或者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預繳稅款。
企業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並彙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
企業在報送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按照規定附送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十五條 企業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
企業應當在辦理註銷登記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稅務機關申報並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法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以人民幣計算。所得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應當摺合成人民幣計算並繳納稅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法公布前已經批准設立的企業,依照當時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低稅率優惠的,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內,逐步過渡到本法規定的稅率;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後繼續享受到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優惠的,優惠期限從本法施行年度起計算。
法律設置的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的特定地區內,以及國務院已規定執行上述地區特殊政策的地區內新設立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已確定的其他鼓勵類企業,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
第五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外國政府訂立的有關稅收的協定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六十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