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2014年5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11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製、核准程序、核准內容及效力、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附則6章38條,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19號令)予以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11號
《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業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
主任:徐紹史
2014年5月14日
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前款所稱項目核准機關,是指《核准目錄》中規定具有項目核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核准目錄》所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准目錄》規定由省級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項目,其具體項目核准機關由省級政府確定。
第三條 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准制的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編製項目申請報告,取得依法應當附具的有關文件后,按照規定報送項目核准機關。
第四條 項目核准機關對企業提交的項目申請報告,應當主要從維護經濟安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優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現壟斷等方面依法進行審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並加強監督管理。
項目的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產品技術方案等均由企業自主決策、自擔風險,項目核准機關不得干預企業的投資自主權。
第五條 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擅自增減核准審查條件,不得超出辦理時限。
第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項目核准機關應當依法將核准過程、核准結果予以公開。
第七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建立項目核准管理在線運行系統,實現核准過程和結果的可查詢、可監督。
第八條 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准辦法另行制定,其他各類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建設的項目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製
第九條 項目單位應當向項目核准機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 份)。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由項目單位自主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諮詢機構編製,其中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准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甲級工程諮詢機構編製。
第十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四)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編製並頒布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主要行業的項目申請報告示範文本、項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遵循便民、高效原則,制定並公開《服務指南》,列明項目核准的申報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審查條件、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提高工作透明度,為項目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僅指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預審意見(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改擴建的項目,可以不進行用地預審);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四)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
(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 項目單位應當對所有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四條 企業投資建設應當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項目,應當按照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向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地方企業投資建設應當分別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核准的項目,應當由項目所在地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行業管理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后,分別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屬於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准許可權的項目,項目所在地省級政府規定由省級政府行業管理部門初審的,應當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與其聯合報送。
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單位、計劃單列企業集團、中央管理企業投資建設應當分別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核准的項目,直接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計劃單列企業集團、中央管理企業分別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並分別附項目所在地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行業管理部門的意見。
企業投資建設應當由國務院核准的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核后報國務院核准。
第十五條 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單位補正。
項目核准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報材料,都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對於受理的申報材料,書面憑證應註明編號,項目單位可以根據編號在線查詢、監督核准過程和結果。
第十六條 項目核准機關在正式受理申報材料后,如有必要,應在4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委託工程諮詢機構進行評估。編製項目申請報告的工程諮詢機構不得承擔同一項目的評估工作。工程諮詢機構與項目單位存在控股、管理關係或者負責人為同一人的,該工程諮詢機構不得承擔該項目單位的項目評估工作。接受委託的工程諮詢機構應當在項目核准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
評估費用由委託評估的項目核准機關承擔,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項目單位的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對於涉及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職能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商請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有關行業管理部門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八條 對於可能會對公眾利益構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對於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十九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正式受理申報材料后2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或向上級項目核准機關提出審核意見。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單位。
項目核准機關需要委託評估和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將諮詢評估和專家評議所需時間書面告知項目單位。
第二十條 對於同意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出具項目核准文件並依法將核准決定向社會公開;對於不同意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出具不予核准決定書,說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屬於國務院核准許可權的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國務院的意見出具項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決定書。
項目核准機關出具項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決定書應當抄送同級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節能審查等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准、初審機關。
第二十一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強化自我約束,制定並嚴格遵守內部《工作規則》,明確受理申請、要件審查、委託評估、徵求行業審查意見、內部會簽、限時辦結、信息公開等辦事規則,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條 項目單位對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核准內容及效力
第二十三條 項目核准機關主要根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宏觀調控政策;
(二)符合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和准入標準;
(三)合理開發並有效利用了資源;
(四)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和生態安全;
(五)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不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二十四條 項目單位依據項目核准文件,依法辦理規劃許可、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安全生產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項目核准文件自印發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的30個工作日之前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按照規定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准文件自動失效。
第二十六條 取得項目核准文件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單位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項目核准機關提出調整申請。原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根據項目具體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者要求其重新辦理核准手續。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更的;
(二)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發生較大變化的;
(三)項目變更可能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
(四)需要對項目核准文件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於未按規定取得規劃選址、用地預審、環評審批、節能審查意見的項目,各級項目核准機關不得予以核准。對於未按規定履行核准手續或者未取得項目核准文件的項目,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二十九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金融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加快完善信息系統,建立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准入標準、誠信記錄等信息的橫向互通制度,及時通報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情況,實現行政審批和市場監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條 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法定職權予以核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予以核准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減核准審查條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核准決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一條 項目核准機關工作人員,在項目核准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工程諮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參與專家評議的專家,在編製項目申請報告、受項目核准機關委託開展評估或者參與專家評議過程中,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項目單位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核准的,項目核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經取得項目核准文件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該項目核准文件,已經開工建設的,依法責令其停止建設。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屬於實行核准制的範圍但未依法取得項目核准文件而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照項目核准文件的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依法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整改,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具有項目核准許可權的省級政府有關部門和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制訂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投資建設《核准目錄》規定實行核准制的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19號令)同時廢止。
根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精神和《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國務院關於發布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2013年本)的通知》要求,發展改革委緊緊圍繞“深化投資體制改革,確立企業投資主體地位”的改革目標,全面貫徹“改進工作、規範自身、接受監督、提供服務”的總體要求,修訂頒布了《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進一步明確了核准制的本質要求。實行核准制,是在落實企業投資自主權的基礎上,由項目核准機關從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對企業投資項目的“外部性”條件進行審查和把關,主要包括維護經濟安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優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現壟斷等。而項目的“內部性”條件,包括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和產品技術方案等,均應當由企業自主決策。為此,《辦法》簡化了項目申請報告的報送內容和項目核准機關的審查內容,審查項目的“外部性”條件,了解項目的“內部性”條件,將企業投資自主權“還權到位”。
《辦法》進一步規範了審批行為。一是為更加醒目地體現對政府核准行為的約束,將《辦法》的標題由“企業投資項目核准辦法”,修改為“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二是按照國務院發布的《核准目錄(2013年本)》,明確了各級項目核准機關的分工;三是突出強調項目核准機關僅對項目的“外部性條件”進行審查,進一步細化了審查的具體內容,並明確規定項目核准機關不得干預企業的投資自主權,不得擅自增加或減少核准審查條件,不得拖延辦理時限;四是要求項目核准機關強化自我約束,制定並嚴格遵守內部《工作規則》,明確各項環節和辦事規則(包括受理申請、要件審查、委託評估、徵求行業審查意見、內部會簽、限時辦結、信息公開等),並要求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五是進一步明確相關法律責任,對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情形進行了細化,明確了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條件、不遵守法定期限,以及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監督不力等情形。
《辦法》更加突出強調便利、高效服務和有效監督。一是在立法目的中突出強調“實現便利、高效服務和有效管理”,切實體現轉變職能、轉變作風,寓管理於服務;二是明確規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項目外,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將核准過程、核准結果予以公開,以加強信息公開,接受社會監督;三是要求項目核准機關建立核准管理在線運行系統,全面提高核准效率,並實現核准過程和結果的可查詢、可監督。同時,為增強可操作性,要求項目核准機關在受理環節要出具書面憑證,使項目單位可以根據書面憑證上的編號對核准過程和結果進行在線查詢、在線監督;四是規定發展改革委將編製並頒布《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主要行業的項目申請報告示範文本》,以指導項目單位和有關工程諮詢機構編製項目申請報告。同時,要求項目核准機關遵循便民、高效原則,制定並公開《服務指南》,列明項目核准的申報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審查條件、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提高工作透明度,為項目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辦法》著重強化了對投資活動的縱橫聯動協同監管。一是要求項目核准機關作出核准決定時應當抄送同級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節能審查等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准、初審機關;二是對於未按規定取得規劃選址、用地預審、環評審批、節能審查意見的項目,各級項目核准機關不得予以核准。對於未按規定履行核准手續或者未取得項目核准文件的項目,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三是要求項目核准機關會同有關監管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稽察和監管。對違規開工建設的項目要限期整改或者責令停止建設,並追究相關責任;四是要求項目核准機關和有關部門對項目單位在申請核准、建設實施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五是要求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監管部門加快完善信息系統,建立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准入標準、誠信記錄等信息的橫向互通制度,及時通報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情況,實現行政審批和市場監管的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