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銅表法
羅馬早期成文法
也叫十二表法,是古羅馬國家立法的紀念碑,也是最早的羅馬法文獻。
公元前五世紀時,羅馬的法律還是習慣法,它的解釋權操在貴族法官手裡。法官利用這個權利為貴族謀利益。平民要求制定成文法,經過長期的鬥爭,於公元前449年逼使貴族成立十人委員會(十人團)制定和公布了成文法。因這個文法刻在十二塊牌子(銅表)上而得名。
十二銅表法基本上仍是按舊有習慣法制定,還是維護貴族奴隸主的利益,但它對奴隸主私有制、家長制、繼承、債務和刑法、訴訟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規定,限制了貴族法官隨心所欲地解釋法律的權力。十二銅表法反映了羅馬奴隸制的發展和奴隸主階級國家的形成過程。
古代羅馬國家建立在歐洲地中海中央的亞平寧半島上,並且不斷向亞、非、歐三大洲進行擴張,頻繁的對外經濟貿易往來,使其形成了高度發達的奴隸制商品經濟。平民與貴族進行了長期鬥爭。《十二銅表法》以及羅馬法系正是建立在這一基礎上的。
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對其有這樣的評價:羅馬法是“簡單的商品生產即資本主義前的商品生產的最完善的法。”也是純粹私有制占統治地位的社會的生活條件和衝突的十分經典性的法律表現。
“十二銅表法”包括債務法、繼承法、婚姻法以及訴訟程序等各個方面,基本上是羅馬人傳統習慣法的彙編,表現出維護貴族和富裕平民利益的傾向。
“十二銅表法”體現出古代羅馬人的法治精神和奴隸制國家的本質特點。
“十二銅表法”就是羅馬成文法的開端。
《十二銅表法》的立法是由下及上的。
在《十二銅表法》制定之前,平民和貴族之間的矛盾是羅馬早期共和國的主要矛盾,如上文所述,《十二銅表法》正是這一矛盾的產物。從它的制定過程我們可以看出它是平民與貴族鬥爭勝利的產物。反映了平民在政治、經濟、法律地位上的要求。《十二銅表法》之後羅馬法系的立法依然體現著這一要求,每頒布一個成文法典,平民的政治、經濟、法律地位便提高了一步。
公元前454年,羅馬元老院被迫承認公民大會制定法典的決議,設置法典編纂委員10人(十人立法委員會),並派人赴希臘考察法制,至公元前451年制定法律十表,第二年又補充二表。這就是著名的《十二表法》。因各表系由青銅鑄成,故習慣上稱作《十二銅表法》。
這些法律條文後經森都里亞大會(百人團大會)批准,公佈於羅馬廣場。這是古羅馬第一部成文法典。公元前390年,高盧人入侵羅馬,在戰火中銅表全部被毀,原文散佚,只能從其他古代著作中略見梗概。
《十二銅表法》中體現了古希臘及西方以“民主”為核心的“法治”觀。這種“法治”,按照亞里士多德的說法應是“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而西塞羅在其《論共和國》中又對這種法治的核心民主作了闡述:“國家是人民的事業。可是人民……是指一個人群因服從共同的正義的法律和享受共同的利益造成的整體結合。國家的精神目的就是維護正義,物質目的就是保護私有財產。國家是人民為了正義和保護私有財產,通過協議建立起來的政治組織。”
這種法治觀,表現在《十二銅表法》的條文中,主要可以歸納為三點:一是自由民在“私法”範圍上平等,主要體現在契約締結及財產私有的一些條款上;二是限制了貴族的司法專制、特權,“有了成文法典判定懲罰就可以不再依靠貴族的記憶力。”量刑定罪都有章可循;三是體現了一定的奴隸制民主,如規定“以後凡人民會議的所有決定都應具有法律效力。”
十二銅表法的內容分別為:傳喚、審判、求償、家父權、繼承及監護、所有權及佔有、房屋及土地、私犯、公法、宗教法、前五表之補充、后五表之補充等十二篇。十二銅表法頒布之後,就成為共和時期羅馬法律的主要淵源。
第一表 傳喚
一、原告傳被告出庭,如被告拒絕,原告可邀請第三者作證,扭押同行。
二、如被告託辭不去或企圖逃避,原告有權拘捕之。
三、如被告因疾病或年老不能出庭,原告應提供交通工具,但除自願外,不必用有篷蓋的車輛。
四、如訴訟當事人為富有者,則擔保其按時出庭的保證人,應為具有同等財力的人;如為貧民,則任何人都可充任。
五、如當事人雙方能自行和解的,則訟爭即認為解決。
六、如當事人不能和解,則雙方應於午前到廣場或會議廳進行訴訟,由長官(magistratus)審理。
七、訴訟當事人一方過了午時仍不到庭的,長官應即判到庭的一方勝訴。
八、日落為訴訟程序休止的時限。
九、保證人應擔保訴訟當事人於受審時按時出庭。
第二表 審理
一、訴訟標的在一千阿斯(As,羅馬銅幣名,約金衡制一磅)以上的,交誓金500阿斯。標的不滿一千阿斯的,交誓金50阿斯,關於自由身份之訴,不論此人家產的多少,一律交50阿斯。
二、審理之日,如遇承審員( Jndex)、仲裁員或訴訟當事人患重病,或者審判涉及外國人(hoste)……,則應延期審訊。
三、人證無法到場的,召喚者應每三日在證人的門前高聲呼喚。
四、即使是盜竊案件,亦可進行和解。
第三表 執行
一、對於自己承認或經判決的債務,有三十日的法定寬限期。
二、期滿,債務人不還債的,債權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長官前,申請執行。
三、此時如債務人仍不清償,又無人為其擔保,則債權人得將其押至家中拘留,系以皮帶或腳鐐拴住,但(鐐銬)重量最多為十五磅,願減輕者聽便。
四、債務人在拘禁期間,得自備伙食,如無力自備,則債權人應每日供給穀物粉一磅,願多給者聽便。
五、債權人得拘禁債務人六十日。在此期內,債務人仍可謀求和解;如不獲和解,則債權人應連續在三個集市日將債務人牽至廣場,並高聲宣布所判定的金額。
六、在第三次牽債務人至廣場后,如仍無人代為清償或保證,債權人得將債務人賣於台伯河( Tiber)外的外國或殺死之。
七、如債權人有數人時,得分割債務人的肢體進行分配,縱未按債額比例切塊,亦不以為罪。
八、對叛徒的追訴,永遠有效。
第四表 家長權
一、對畸形怪狀的嬰兒,應即殺之。
二、家屬終身在家長權的支配下。家長得監察之、毆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賣之或殺死之;縱使子孫擔任了國家高級公職的亦同。
三、家長如三次出賣其子的,該子即脫離家長權而獲得解放。
四、夫得向妻索回鑰匙,令其隨帶自身物件,將其逐出。
五、嬰兒自父死後十個月內出生的,推定其為婚生子女。
第五表 繼承和監護
一、除維斯塔( Vesta)貞女外,婦女終身受監護。
二、在族親( agnatio)監護下的婦女,其所有要式移轉物( res mancipi)不適用時效的規定;但婦女轉讓其物時,曾取得監護人同意的,不在此限。
三、凡以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或對其家屬指定監護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四、死者未立遺囑;又無當然繼承人(herees sui),其遺產由最近的族親繼承。
五、如無族親時,由宗親(genhies)繼承。
六、遺囑未指定監護人時,由族親為法定監護人。
七、精神病人(Friosus)因無保佐人時,對其身體和財產由族親保護之;無族親時由宗親保護之。
浪費人( prodigus)(不善於保管和喜歡隨意揮霍財物的人)不得管理其財產,應由其族親為他的保佐人。
八、獲釋奴( libertus)未立遺囑而死亡時,如無當然繼承人,其遺產歸恩主所有。
九、被繼承人的債權和債務,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的比例分配之。
十、遺產的分割,按遺產分析訴處理。
十一、以遺囑解放奴隸而以支付一定金額給繼承人為條件的,則該奴隸在付足金額后,即取得自由;如該奴隸已被轉讓,則在付給讓受人以該金額后,亦即取得自由。
第六表 所有權和佔有
一、凡依"現金借貸"(nexum)或"要式買賣"(mancipium)的方式締結契約的,其所用的語言即為當事人的法律。
二、凡主張曾締結"現金借貸"或"要式買賣"契約的,負舉證之責;締結上述契約后又否認的,處以雙倍於標的的罰金。
三、使用土地的取得時效為二年,其他物品為一年。
四、妻不願依一年使用時效而締結有夫權婚姻的,則應每年連續外宿三夜以中斷時效的完成。
五、外國人永遠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羅馬市民財產的所有權。
六、於訴訟進行中,在長官前對物的所有權有爭議時,應裁定該物歸事實上的佔有者,或認為合適的人暫行佔有。
有關自由身份之訴,應裁定由主張該人為自由人的一方佔有所爭的對象。
七、出賣的物品縱經交付,非在買受人付清價款或提供擔保以滿足出賣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權並不移轉。
八、凡依"要式賣買"或"擬訴棄權"(ceessio in jure)的方式轉讓物品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九、凡以他人的木材建築房屋或支搭葡萄架的,木料所有人不得擅自拆毀而取回其木料。
十、但在上述情況下,可對改用他人木料者,提起賠償雙倍於木料價金之訴。
十一、在木料和建築物已分離,或作葡萄架的柱子已從地中拔出后,則原所有人有權取回。
第七表 土地和房屋(相鄰關係)
一、建築物的周圍應用二尺半寬的空地,以便通行。
三、有關園子……祖產……穀倉……的規定(原文有缺漏)。,
四、相鄰田地之間,應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該空地不適用時效的規定。
五、疆界發生爭執時,由長官委任仲裁員三人解決之。
六、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權的,其道路寬度,直向為八尺,轉彎處為十六尺。
七、如供役地人未將道路保持在可供通行的狀態時,則有通行權者得把運貨車通過他認為適宜的地方。
八、用人為的方法變更自然水流,以致他人財產遭受損害時,受害人得訴諸賠償。
九、樹枝越界的,應修剪至離地十五尺,使樹陰不至影響鄰地;如樹木因風吹傾斜於鄰地,鄰地所有人亦可訴諸處理;
十、橡樹的果實落於鄰地時,得入鄰地拾取之。
第八表 私犯
一、以文字誹謗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詞的,處死刑。
二、毀傷他人肢體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態復仇而"毀傷其形體" (原文為memberum rupsit)。
三、折斷自由人的骨頭的,處300阿斯的罰金;如被害人為奴隸,處150阿斯的罰金。
四、對人施行其他強暴行為的,處25阿斯的罰金。
五、對他人的偶然侵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牲畜損害他人的,由其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或將該牲畜交與被害人。
七、讓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中吃食,應負賠償責任;但如他人的果實落在自己的田中而被牲畜吃掉的,則不需負責。
八、不得以蠱術損害他人的莊稼;不得擅自把一地的莊稼移置他地……。
九、在夜間竊取耕地的莊稼或放牧的,如為適婚人,則處死以祭穀神;如為未適婚人,則由長官酌情鞭打,並處以賠償雙倍於損害的罰金。
十、燒毀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穀物堆的,如屬故意,則捆綁而鞭打之,然後將其燒死;如為過失,則責令賠償損失,如無力賠償,則從輕處罰。
十一、不法砍伐他人樹木的,每棵處以25阿斯的罰金。
十二、夜間行竊,如當場被殺,應視將其殺死為合法。
十三、白日行竊,除用武器拒捕外,不得殺之。
十四、現行竊盜被捕,處笞刑后交被竊者處理;如為奴隸,處笞刑后投塔爾佩歐( Tarpeio)岩下摔死。如為未適婚人,由長官酌處笞刑,並責令賠 償損失。
十五、正式搜查贓物時,搜查人應赤身光體,僅以亞麻布圍腰,雙手捧一盤。凡以正式方式在竊賊家搜出贓物的,以現行盜竊罪論處;如以非正式方式搜出或在他處查獲的,則處盜竊者三倍於贓物的罰金。
十六、對非現行盜竊提起的訴訟,僅得處盜竊者兩倍於贓物的罰金。
十七、對盜竊的物件,不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
十八、利息不得超過一分( uncia),超過的,處高利貸者四倍於超過額的罰金。
十九、受寄人不忠實的,處以雙倍於所致損害的罰金。
二十、監護人不忠實的,任何人都有權訴請撤換;其侵吞受監護人財產的,處以雙倍於該財產的罰金。
二十一、恩主詐騙被保護人( clientes)的,"應作祭神的犧牲品"(原文為sacer esto)。
二十二、法律行為中的證人或司秤,如事後拒絕作證的,即為"不名譽者",從此喪失作證的資格,亦不得請他人為之作證。
二十三、作偽證的,投於塔爾佩歐岩下摔死。
二十四、殺人者處死刑;過失致人於死的,應以公羊一隻祭神,以代本人。
二十五、施魔法或以毒藥殺人的,處死刑。
二十六、夜間在城市舉行擾亂治安的集會的,處死刑。
二十七、士兵或其他社團的成員,得訂立其組織的章程,但以不違背法律為限。
第九表 公法
一、不得為任何個人的利益,制定特別的法律。
二、對剝奪一人的生命、自由和國籍的判決,是專屬森都里亞大會(Comitia Cenuriata)的權力。
三、經長官委任的承審員或仲裁員,在執行職務中收受賄賂的,處死刑。
四、執行死刑時由刑事事務官監場。對一切刑事判決不服的,有權上訴。
五、凡煽動敵人反對自己的國家,或把市民獻給敵人的,處死刑。
六、任何人非經審判,不得處死刑。
第十表 宗教法
一、不得在市區內埋葬或焚化屍體。
二、對喪事不宜過份鋪張……,火葬用的木柴,不得用斧削光。
三、埋葬或火化時,死者的喪衣以三件為限,紫色的以一件為限,奏樂的人以十名為限。
四、出喪時,婦女不得抓面毀容,也不得無節制地嚎哭。
五、不得收集死者的骸骨為之舉行葬禮,但死於戰場或異邦的,不在此限。
六、禁止:對奴隸的屍體用香料防腐;舉行喪事宴會、奢侈地灑聖水、長行列的花環、用香爐焚香。
七、如果死者本人或其奴隸和馬,因受獎而獲得的花環,則在喪禮期間,准死者或其親屬佩戴。
八、不得為一人舉行二次喪禮,亦不得為他備置兩付棺木。
九、死者不得有金飾隨葬,但如牙齒是用金鑲的,准其隨同火化或埋葬。
十、非經所有人同意,不得在離其房屋六十尺以內進行火葬或挖造墳墓。
十一、墓地及墳墓周圍的餘地,不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
第十一表 前五表的補充
一、禁止平民和貴族通婚。
第十二表 后五表的補充
一、對購買牲畜供祭神之用而不付價金,或出租牲畜將租金供祭神之需而租用人不付租金的,則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扣押。
二、家屬或奴隸因私犯而造成損害的,家長、家主應負賠償責任,或將其交被害人處理。
三、凡以不誠實的方法取得物的佔有的,由長官委任仲裁員三人處理之,如佔有人敗訴,應返還所得孽息的雙倍
四、系爭物不得作為祭品,違者處該物價款雙倍的罰金.
五、前後制定的法律有衝突時,后法取消前法。
《十二銅表法》內容廣泛,包括民法、刑法和訴訟程序,基本上是習慣法的彙編。
法律條文反映了羅馬奴隸佔有制社會早期的情況。明文規定維護私有制度和奴隸主貴族的權益,保護私有財產,嚴懲破壞私有權者。債務法規定債權人可以拘禁不能按期還債的債務人,甚至將其變賣為奴或處死。家庭法給予家長對其家庭成員的絕對權力,可把子女出賣為奴。該法典禁止貴族與平民通婚。繼承法既實行遺囑自由,又規定財產在氏族內繼承;懲罰方法既採用罰金,又保存同態復仇。這表明當時社會中還存在氏族制度的殘餘。十二銅表法對貴族濫用權力作了一些限制,按律量刑,貴族不能再任意解釋法律,是後世羅馬法的淵源,對於中世紀和近代歐洲法學也有重要影響。
《十二銅表法》是羅馬第一部成文法,限制了貴族的特權,打破其對法律壟斷,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平民的利益,是平民的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