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債權

保證債權

保證債權是指設定了保證擔保,債權人可依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一種債權。按照國家法律規定,保證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內依約承擔保證責任。否則,就構成違約,就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規定


(一)我們應當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內向保證人及時主張權利,否則,就會失去保證合同效力,就不能依法追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二)債權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限內向保證人及時主張權利,否則,就會失去訴訟時效,就會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三)對保證合同無效的保證人,也可依法追索其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在對保證人的債務追索過程中,也要注意債權主體和債權金額的確定問題。

處理


破產程序中保證債權的處理
一、被保證人破產時保證債權的處理
被保證人破產時,如果保證人已經代為履行債務的,保證人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可以其承擔保證責任並已清償的範圍內的債權申報破產債權,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這種代位求償權是基於保證人代被保證人清償債務后取得新債權人的資格而產生的追償權,無所謂一般保證或連帶責任保證之分,保證人一經代償,即有追償權。這種處理方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實施〈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也是相一致的。
理論和實踐中存在著較大的爭議的問題是,當被保證人破產時,如果保證人尚未代其向債務人履行義務,或者尚未完全代其履行義務的,債務應如何處理。對此,《擔保法》頒布之前,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被保證人破產時,債權人可不參加破產程序,而直接向保證人追償。
(2)債權人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追償,只能參加破產程序,從中依法受償。
(3)債權人依照破產程序受償后,其未得到清償部分也不得再向保證人追償。
(4)債權人可不參加破產程序,而徑向保證人追償;也可以普通債權人身份參加破產程序,從破產財產中得以清償,對破產清償不足的部分,方可向保證人追償。
二、保證人破產時保證債權的處理
(1)保證人破產時,被擔保債務已經到期,此時如屬一般保證,債權人應首先向被保證人求償。經過審判或者仲裁,並就被保證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之後尚未獲全額清償,債權人才可就未獲清償的債權額作為破產債權參加保證人的破產財產的分配,如此,才真正體現出了保證人所承擔的補充責任。否則,如果允許債權人未向被保證人求償即直接依破產程序參加保證人的破產財產的分配,則無疑減輕了被保證人的責任而損害了保證人的破產程序中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反之,如果禁止債權人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參加破產程序(即向被保證人求償后,就未獲清償部分),則保證人補充責任又未得以體現,保證合同即形同虛設,同時也損害了保證債權人自身的利益,而保證人的破產程序中其他破產債權人則因之而獲不當得利。保證人破產時,如屬連帶責任保證,則債權人既可選擇向被保證人求償,也可選擇參加破產程序,還可選擇在向被保證人求償之後,就其未能得到清償的部分申報債權,參加保證人的破產財產的分配。
(2)在保證期限內保證人破產,被擔保債務還沒有到期的,債務應如何處理?對此,是否可以根據《企業破產法》關於“被保證人破產時,未到期保證債務視為到期債務”的規定主張“保證人破產時,未到期保證債務也視為到期債務”?對此持否定態度。
理由是,首先,就保證合同與主合同的關係而言,二者是從屬關係。主合同是關於債的合同,保證合同是關於債的擔保的合同。理論上可以這樣認為,主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間是一種實在的債權債務關係,而保證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則是一種預期可能性的債權債務關係,是法律的預設和擬制。因此,主債務人的財產應該是真正的償債對象,而保證人償債只能是一種暫時的過渡,最終仍要從主債務人那裡追償(這種追償權的能否實現取決於被保證人民事主體資格的存廢)。因而,被保證人破產,意味著債的一方當事人行將消亡,這時,作為主債務人的被保證人的償債能力大體可確定下來,而保證人應負之保證責任的大小因之也可固定下來,故而,宜視為保證債務到期;而保證人破產,只說明債的擔保發生了危機,即保證人未必能真正擔保債的實現,但被擔保的債的主體(這裡僅指主債務人一方)卻仍然存在,其償債能力是獨立於保證人之外的,而保證人的責任大小因主債權債務尚未到期,主債務人的償債能力無法確定而難以確定,故不宜視為保證債務到期。
其次,對視為到期和不視為到期進行利益衡量,我們又會發現,如不視為到期,倘使我們能夠採取有效的措施,則不會使保證人逃脫應該承擔的保證責任;而視為到期,則有可能因保證人主體消亡喪失追償權而損害保證人的破產程序中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使被保證人因之而獲不當得利。較之二者,我們與其選擇“有弊”,毋寧選擇“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