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Standing Committee of Zhejiang Provincial People's Congress),是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設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是浙江省的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秘書長及委員(若干)人組成;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現任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袁家軍

議事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出席,方可舉行。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按時出席會議,依法行使職權,認真履行職責。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必須辦理請假手續,並徵得同意。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開會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訂,並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需要臨時調整議程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主任會議決定的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部門及人員,並在五日前提供有關材料,但特殊情況除外。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二)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
(三)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
(五)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我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六)主任會議確定應當列席會議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 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人員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並可以召開分組會議、聯組會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對議案或者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可以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對議案或者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可以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內容,應當通過新聞媒介和其他途徑,使全省人民及時了解。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說明或者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后,再由主任會議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並隨附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提議案人對議案的說明后,召開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必要時,召開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就有關的議案進行審議,並向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報告。
第十九條 提議案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研究、並徵得多數委員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出的問題需要進一步了解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提請任免的機關作進一步了解、提出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不定期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聽取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確定專題,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作報告。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由省長、院長、檢察長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會的,可以委託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報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除特殊情況下,應當分別由主任、廳長、局長到會作報告。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常務委員會聽取其工作報告。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后,可以召開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進行審議。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工作報告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工作報告時提出的重要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書面告知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反饋研究處理情況。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執法檢查組對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聽取和審議執法檢查組的執法檢查報告和省人民政府關於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進行執法評議或者司法評議,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述職評議,並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聽取和審議有關工作報告和述職報告。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工作報告后,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決議。

第五章

第三十一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二條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三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四條 質詢案由受質詢機關按照主任會議決定的答覆形式和時間予以答覆。
質詢案以口頭形式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以書面形式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質詢案時,提質詢案人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專門委員會審議質詢案后,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第三十六條 提質詢案人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覆;是否交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 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答覆前,提質詢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發言,不得超過15分鐘;在聯組會議上,第一次發言不得超過15分鐘,對同一問題再次發言不得超過10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發言內容與議題無關或者事先未經會議主持人同意而超過發言時間的,會議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條 議案經審議,需要交付表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按表決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職責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領導或者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四)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五)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部分變更;
(六)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人民群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七)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八)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根據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科長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十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十四)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機構設置


專門委員會

浙江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
浙江人民代表大會監察和司法委員會
浙江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
浙江人民代表大會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委員會
浙江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華僑外事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
浙江人民代表大會社會建設委員會

工作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察和司法工作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預算工作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工作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外事工作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工作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社會建設工作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

現任領導


主任

袁家軍

副主任

熊建平、梁黎明、姒健敏、李衛寧、李學忠、趙光君、史濟錫

秘書長

魯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