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
夫妻間的法定財產制又稱補充財產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後沒有對其選擇適用的夫妻財產制進行約定或其約定無效時,依照法律規定所直接適用的夫妻財產制。設置法定夫妻財產制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夫妻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經濟需要,解決在夫妻沒有對其選擇適用的夫妻財產制進行約定或約定無效等情況下的夫妻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問題。法定財產制是法律預先設置而僅在無財產制約定或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能直接適用的一種夫妻財產制,是對約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
夫妻間的財產關係是婚姻關係的一項重要內容,新修訂的婚姻法對這一關係做了重要的補充和完善-明確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方式,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內容。本文僅就修訂后的法定夫妻財產製作一個大致的分析。
只要存在婚姻關係,就必然存在夫妻間的財產法律關係。婚姻關係當事人要麼選擇事先約定夫妻間的財產關係,要麼就直接適用法律關於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定財產制的適用也是當事人對夫妻財產關係的一種選擇。因此,法定夫妻財產制是一種普遍適用的財產制度。
修訂前的《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一條不僅規定了法定財產制,還提到了財產約定製度,然而規定得很不具體,缺乏可操作性。不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對法定財產制的具體內容做了很大的補充,共有十八條規定。長期以來,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實踐正是在這不到二十條的法律規範指導下進行的。
修訂后的婚姻法將13條改為第17條,第一款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同時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從上述新規定可以看出,修訂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上沿用了婚後所得共同制,但是將法定財產制的內容細化了。具體來說,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有以下一些制度值得探討:
婚後所得共同制
世界各國確認的法定夫妻財產制中,以分別財產制和共同財產制最為普遍。
詳解
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的財產均歸各自所有,雙方均獨立管理自己的財產,只有在取得對方同意的條件下,一方才能處分整個夫妻財產,婚姻關係終止時,對夫妻財產的增值或減少,應當通過結算予以分配或繼承。「1」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363條第2款規定“丈夫的財產和妻子的財產不成為婚姻雙方的共同財產;此規定也適用於婚姻一方在結婚之後所取得的財產。但是婚姻雙方在婚姻當中取得的財產的增值部分,在婚姻財產增值共有制結束之時相互補償。”分別財產制充分肯定了已婚婦女的個人財產權利,是“夫妻別體主義”的產物,就反對夫權而言具有積極的意義。但就實際情況而言,婦女的經濟收入大多低於男子,同時女方在家庭生活中往往承擔著較多的義務,而在法律上男方僅負扶養責任,這就可能造成實際上的不平等。「2」
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合併為共有財產,夫妻雙方按共同共有原則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婚姻關係終止時才予以分割。共同財產制符合婚姻生活共同體的本質特徵,有利於保障夫妻中經濟能力較弱一方(往往是妻方)的權益,實現夫妻家庭地位事實上的平等。採取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國家,又分別採用一般共同制、勞動所得共同制、婚後所得共同制等不同共有範圍的共同財產制。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各自的財產,不論是婚前財產還是婚後財產,一律屬於夫妻共有。巴西、荷蘭等國以此種制度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勞動所得共同制,指僅以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勞動收入作為共同財產,其他財產仍舊歸個人所有。婚後所得共同制,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所得財產原則上屬於夫妻共有財產,婚前財產仍歸各自所有。法國的法定財產制即是婚後所得共同制。
我國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法定財產製為婚後所得共同制,這次婚姻法修訂並未對此加以修改,而是將這一制度貫徹得更加徹底(取消了司法解釋中的轉化共有財產)。這樣做是有充分理由的:首先,婚後所得共同制在二十年的婚姻法律實踐中已經為廣大人民群眾所接受,適用這一制度,我國絕大多數家庭的夫妻財產歸屬是明確的(實踐中的夫妻財產糾紛多因共有財產分割而引起,並非因共有財產歸屬不明才產生)。其次,婚後所得共同制充分考慮到男女雙方在經濟收入和承擔家庭義務等方面的實際差距,體現了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原則。再次,婚後所得共同制將夫妻個人財產、夫妻共有財產和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作了嚴格界定,有利於保護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
修訂前的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沒有明確的規定,不過最高法院對此做了司法解釋,規定了範圍相當寬泛的夫妻共同財產: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
(3)一方或雙方有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3」按照該司法解釋,其他合法所得包括“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複員、轉業軍人所得的複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在10年以上的)”、“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此外“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些規定雖然使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得到了進一步的明確,但卻存在明顯的不合理之處。
首先,“一方或雙方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在文字表述上比較模糊。公民收入的來源多種多樣,既可能是工資收入、也可能是投資收入;夫妻購置財產的用途可能不同,既可能歸家庭使用,也可能純粹歸個人使用。按照該條的規定,似乎是將一切收入和購置的財產都不加區別地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然而,該司法解釋同時又規定“屬於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這樣一來,司法解釋的內容就出現前後矛盾了-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當然是一種收入(即使尚未取得),個人專用的物品當然不排除由個人購置的財物,可是為什麼卻與前面規定的財產所有關係不同呢?
其次,將一方繼承、受贈取得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不利於保護個人財產所有權,同時也與《繼承法》、《合同法》的某些規定不協調。例如,贈與人將財產贈與他人,繼承人依法定或遺囑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都體現了財產所有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意志。如果把本應由一方繼承、受贈的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讓非繼承人和非受贈人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這樣就限制了被繼承人、贈與人對個人財產的處分權,同時也侵害了繼承人、受贈人的個人財產所有權。再如,合同法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並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如果負義務的受贈人未履行義務,而此時受贈財產已歸受贈人和其配偶所得,那麼贈與人的財產返還請求權恐怕是不能對抗真正財產所有人的所有權的。
再次,將複員、轉業軍人所得的複員費、轉業費有條件地歸夫妻共同所有也不合理。複員費、轉業費都是具有人身性質的財產,不論夫妻關係存續多久,都不適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具有人身性質的補助金、福利財產、人身保險費、傷殘補償費、人身傷害賠償金、榮譽獎金等都不適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可是這些在司法解釋中卻沒有體現出來。
此外,不應將夫妻分居期間所得財產一律認定為婚後所得財產。我國原婚姻法雖然沒有別居制度,但是如果夫妻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這期間,雙方未盡任何義務,經濟上、財產上的聯繫也中斷,夫妻各自所得的財產處於分離狀態,夫妻雙方實際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殼而沒有彼此的協力與合作關係存在,如果將此期間雙方各自的財產認定為共同財產,於情於理皆有不合,而且在實踐中造成許多糾紛。「4」
最後,以時間作為夫妻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界限標準,缺乏科學性。由於婚姻所具有的倫理性,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當然應該讓另一方無償使用,但結婚時間再長,也不能使其成為共同財產,讓雙方共同享有所有權。財產所有權的轉讓,是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是對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嚴重侵犯,違反了民法、物權法的基本原理。
修訂后的婚姻法,吸取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合理之處,摒棄了原規定中的不足,將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規定為:“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確。
修訂后的婚姻法還引入了夫妻特有財產制,作為婚後所得共同制的補充。法律明確將幾類財產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之外,將他們作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一規定適當縮小了原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有利於對公民個人財產的保護;同時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一方財產的範圍界限,使婚姻法的可操作性得到很大提高。
修訂后的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與修訂前的婚姻法規定完全相同。夫妻共有財產是共同共有財產,夫妻雙方對這些財產都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對共有財產的任何處分行為都應由雙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違背對方意志擅自處理共有財產,都構成對他方合法權益的侵害。
然而,婚姻關係畢竟不同於一般的民事關係,夫妻雙方由於婚姻關係的存在具有了更為緊密的聯繫。在實踐中夫妻雙方常常通過協商由一方管理日常家務,只對重大的財產處分行為才由雙方協商共同決定。外國法中還有所謂的“家事代理權”,通常認為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權,一方面便於協調夫妻關係,另一方面也利於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對婚姻關係之外的第三人來講,夫妻共有財產的範圍往往是不明確的,在夫妻采約定財產制的情形下尤其如此。如果夫妻一方未與另一方協商擅自處分了共有財產,而事後另一方表示不同意將導致該處分行為無效,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會受到很大損害,交易的安全性將會令人擔心。
我國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對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這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這一規定可以說解決了上述問題。但是司法解釋的效力畢竟不如立法機關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而且 該解釋也不是直接針對婚姻法所做,因此這次婚姻法修訂時,原應吸收該解釋的正確思路,將保護第三人的意思明確寫進婚姻法,可惜立法者並沒有這麼做。當然,立法者也可能考慮到將來物權法會對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詳細規定,因此在婚姻法中有意沒有規定類似的條文。
我國現行婚姻法只規定了一般的法定財產制,即婚後所得共同制,但卻沒有規定非常的法定財產制。非常法定財產制,是指在一些特殊情況下,經過訴訟適用的法定夫妻財產制,通常是將原夫妻共同財產制「5」改設為分別財產制。設置非常法定財產制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夫妻財產關係中的一些特殊複雜情況,以此來維護當事人和特定債權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促進社會的安定團結。
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沒有規定,當一方基於正當合理的理由要求分割共同財產而遭對方拒絕時,法律往往無法對該方予以保護。在此情況下,為達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其惟一選擇只有離婚,這對於婚姻關係的穩定是很不利的。如果設置非常法定財產制,則可以避免出現這樣的情況。
從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來看,當夫妻一方個人破產時,另一方的債權人的債權就很難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設置非常財產制,在夫妻一方破產時,准許另一方的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的實現,請求人民法院通過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訴訟程序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分割其夫妻共同財產,則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的交易安全。
非常財產制涉及夫妻財產關係的重大改變因而可能會對夫妻關係產生較大的影響。所以法律應嚴格限定請求適用非常財產制的申請人的資格,同時對當事人申請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理由進行嚴格規定。對夫妻一方來說,只有基於法定的正當理由,才有權申請適用非常財產制,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對債權人來說,申請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則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嚴格的限制條件,即只有在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而且其是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債權人時,才有資格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下述情況可作為申請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理由:
(1)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時,經夫妻另一方的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應宣告解除原夫妻共同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2)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夫妻一方請求,人民法院應宣告解除原夫妻共同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①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合連續分居一年以上的;
②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遺棄的;
③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個人債務的;
④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撫養、扶養或贍養義務的;
⑤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共同財產的通常管理予以應有的協助,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夫妻他方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的;
⑥夫妻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
⑦有其他重大是由的。
修訂后的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這說明我國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並不完全遵循民法上有關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原則,而是更多地體現了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等公平原則。在夫妻雙方協商不成時,法院有權根據具體情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分割。法院在判決時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夫妻雙方的現有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經濟負擔以及過去對家庭所作的貢獻等等。
法院判決時是否應考慮婚姻當事人的過錯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我認為,分割財產時不應該考慮過錯。從理論上說,財產共有權是一項獨立的財產權利,共有人的這項權利不能因為與它無直接關係的原因而喪失,不能把因其他過錯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與共有財產的分割混淆起來。從實踐中看,離婚分割財產時不考慮過錯因素是當代世界各國婚姻法發展的一個趨勢。
何況我國婚姻法第46條已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賦予離婚時無過錯方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說過去法院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要考慮過錯是因為婚姻法對離婚過錯沒有規定救濟制度,不考慮過錯對無過錯方不公平的話,那麼現在法院完全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直接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解決這一問題,而不必再將二者混合起來考慮。
註釋:
「1」袁敏殊:《夫妻財產制探究》,載於《政法論壇》1996年第3期,第29頁。
「2」參見楊大文主編:《親屬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頁。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
「5」原夫妻共同財產制,既包括夫妻雙方依法定適用的婚後所得共同制,也包括夫妻雙方依約定適用的其他共同財產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