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商業稅

臨時商業稅

臨時商業稅是指1973年以前,國家對無固定營業場所的行商以及固定工商業戶在外埠銷售本業以外的貨物徵收的一種稅。1950年國家頒布的 《工商業稅暫行條例》規定,具有臨時營業性質的行商,以及固定工商業不按所報行業而從事本業以外經營者,一律按其營業額,徵收臨時商業稅。作為工商業稅的一部分,它由營業稅和所得稅組成。為了計算簡便,隨將兩稅合併,制訂了統一的臨時商業稅比例稅率,按營業額在貨物銷售地實行按次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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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公布的《臨時商業稅稽徵辦法》規定:銷售糧食、棉花、山貨、藥材的稅率為4%,其他貨物的稅率為6%,並以一次營業額滿15萬元(舊幣) 為起征點。整批貨物分次出售的,仍應合併計算。由稅務機關指定的行棧或收購貨物的工廠、商號代扣稅款; 不在上述扣繳單位銷售的貨物,由銷售者於每次銷售後,向當地稅務機關納稅。1958年試行工商統一稅後,原徵稅辦法同時廢止,但臨時商業稅繼續徵收,由各地自定徵收辦法。1973年工商稅制改革,將臨時商業稅併入工商稅,列為其中一個稅目,稱為“臨時經營”。1984年10月利改稅第二步改革設置的營業稅,保留了“臨時經營”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