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商標
相互近似的商標
聯合商標(Associated Mark) ,是指某一個商標所有者,在相同的商品上註冊幾個近似的商標,或在同一類別的不同商品上註冊幾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這些相互近似的商標稱為聯合商標。這些商標中首先註冊的或者主要使用的為主商標,其餘的則為聯合商標。因聯合商標作用和功能的特殊性,其中的某個商標閑置不用,不致被國家商標主管機關撤銷。由於聯合商標相互近似的整體作用,因此,聯合商標不得跨類分割使用或轉讓。
聯合商標一般是指同一商標所有人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註冊的若干近似商標。這些商標中首先註冊的或者主要使用的為主商標,其餘的則為聯合商標。註冊商標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商標專用權,通過法律的保護,在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商標,力求創立自己的商標品牌。為了達到這一目的,確保自己的利益,企業往往都制訂一些適合自己的實際特點的商標戰略。例如,在現有使用的註冊商標基礎上,進行保護防禦性商標註冊,是其中較常用的手段之一。這些戰略性註冊商標通常有“聯合商標”,“防禦商標”,等。
大家應該知道,當一個商標註冊成功之後,尤其是成名之後,往往會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有意或無意的出現一些其他近似商標。在中國,幅員遼闊企業眾多,市場經濟起步較晚,人們的商標法律意識正處於“初級階段”,還很不成熟的情況下,這種現象不可避免。此外,由於不同的個人對商標所構成文字、圖形的讀音、含義、寓意、構成等的直觀感覺不同,會出現不同的主觀判斷結果,因此要準確判斷兩個以上的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甚為複雜,故相當困難。
聯合商標
雖然聯合商標在中國《商標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中已含有聯合商標的意思,並在客觀和實質上已被應用而存在。由於聯合商標是相近似的若干商標的相關群體,它們只能屬於一個商標所有人,不能分拆轉讓;同時聯合商標中只要有一個商標被使用,即可視為全體聯合商標被使用,因此,聯合商標中未被使用的商標不受《商標法》第四十九條“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有可能被撤消該商標的規定之限。
聯合商標
對於這一類商標被不正當“克隆”的現象,中國的相關法律法規文件如《商標法》(第二次修訂版)第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1995年7月6日)和《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以及《關於商標行政執法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一條等,對此已有相應法律上的規定和特殊保護措施,但是它僅限於“被公眾所熟知”的知名度較高、顯著性較強的商標,而且其“知名度和顯著性”程度的具體定性除了已被國家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的“馳名商標”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針對個案的實際情況,綜合因素判定。而對於知名度尚不高或尚無法確定的商標來說,則無法保護。
因此,註冊防禦商標對一些商標具有獨創性,宣傳廣告投入巨大,力求創立馳名品牌形象的企業來說,具有實質性的戰略意義。
1、聯合商標主體亦是正商標所有人,兩者應當一致。聯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正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類似。並且,聯合商標應與正商標在音、形、義上相近似。
2、聯合商標註冊不是為了使用,而是形成主商標的防護圍。
3、聯合商標可以分別獲得註冊,但其中每一個商標都不得單獨轉讓,而必須整個聯合商標一同轉讓,聯合商標使用許可也如此。
4、聯合商標中每一個商標都具有相對獨立性,其中一個商標被撤銷或被終止,不影響其他商標的有效力。
註冊聯合商標的目的,相對於正商標而言,是為了防止自己的正商標(一般為名牌商標)被他人影射仿冒。
聯合商標的出現,是因為商標的近似或商品的類似往往不很明確,也沒有嚴格的判斷認定標準,而且隨著時間、地點的不同而變化,因此難以防止他人在類似商品上註冊或使用近似的商標,而一旦出現這種情況,要取消他人的註冊或禁止他人的使用往往是很困難的。所以,人們通過註冊聯合商標來防止出現這種情況,起到一種預防的作用。有的也是因為出現了利用近似商標侵權的情況,才迫使廠家註冊聯合商標。
除此之外,註冊聯合商標的目的,也在於適應企業發展和新產品開發的需要。對於有實力的企業,產品種類繁多,新產品不斷湧現,舊產品不斷更新換代,因而在業務往來時需要在與胡商品類似的新商品上,使用與原註冊商標有一定近似的商標,既可以利用老牌子促銷,又展示了新產品的風采,此可謂一舉多得。聯合商標恰恰能滿足這種需要。
中國商標法並沒有規定聯合商標的內容,但不少廠商實際上應用了聯合的策略,充分發揮了聯合商標的作用。事實上,聯合商標不一定都使用,但中國商標法規定,註冊商標連續滿三年不使用,商標局有權撤銷該商標的註冊,這個矛盾需要妥善解決。在現行法律不沒有修改之前,可以採取廣告的方式對這些商標加以“使用”。根據商標局的解釋,只要在國家批准的正式出版的刊物上作了廣告,那麼,被廣告的註冊商標就視同已被“使用”。
《商標法》對註冊防禦商標的問題未作規定。對於尚未達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馳名”程度的商標,在註冊防禦性商標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商標構成要素是否具備獨特的顯著特徵。由於防禦商標需要在多個不同的非類似商品或服務的類別中進行註冊,如果商標缺乏獨特的顯著特徵或者顯著特徵較弱,則很有可能在某些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中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註冊在先而無法註冊,即使獲准註冊的話,也極有可能因自身先天不足,而無法對主商標起到防禦保護作用。
2、《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4)項規定“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標有面臨被撤消的可能。註冊防禦商標的目的,並非是要立即使用這些商標,而是限制他人在某些其他相關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或註冊與主商標(被防禦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起到一定的防禦保護作用,同時又能為未來企業發展預留“伏筆”。所以,註冊防禦商標時必須考慮到如何按照《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商標,否則就失去其存在的意義了。從實質上說,《商標法實施條例》中所指的“使用”涵蓋的範圍非常廣。事實上,除了商標註冊人已不存在或商標已被廢棄的情況外,一個有用途的商標因“未使用”原因而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撤消的先例是極少的。
但是,對於已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全國性“馳名商標”的,則有別於一般商標,具有一些其他特殊性的法律保護措施。具體見:“馳名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