播音員主持人資格管理暫行規定
播音員主持人資格管理暫行規定
《廣播電視編輯記者、播音員主持人資格管理暫行規定》經 2004年6月15日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 26 號
《廣播電視編輯記者、播音員主持人資格管理暫行規定》經 2004年6月15日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徐光春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
廣播電視編輯記者、播音員主持人
1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廣播電視編輯記者、播音員主持人執業資格管理,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加強廣播電視隊伍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廣播電視編輯記者、播音員主持人資格考試、執業註冊、證書發放與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國家對廣播電視編輯記者、播音員主持人實行資格認定製度。
在依法設立的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廣播電視播出機構(以下簡稱製作、播出機構)連續從事廣播電視採訪編輯、播音主持工作滿1年的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通過考試和註冊取得執業資格並持有執業證書。
第四條 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以下簡稱廣電總局)負責全國廣播電視編輯記者、播音員主持人資格認定的管理和監督。
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廣播電視編輯記者、播音員主持人資格考試、執業註冊、證書發放與監督管理。
2第二章 資格考試
第五條 廣播電視編輯記者資格考試與播音員主持人資格考試(以下簡稱資格考試)分別舉行,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統一標準的制度。
資格考試原則上每年上半年舉行1次。報名、考試的時間由廣電總局確定,在受理報名前3個月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廣電總局負責確定考試科目、組織編寫考試大綱、建立考試試題庫、組織命題等工作;負責組織資格考試、確定考試合格標準,監督、檢查、指導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考務工作。
第七條 資格考試試卷從資格考試試題庫中隨機抽取生成。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資格考試:
(一)遵守憲法、法律、廣播電視相關法規、規章;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具有大學專科及以上學歷(含應屆畢業生)。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報名參加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黨紀政紀開除處分的。
第十條 報名參加考試的人員,到報名點辦理報名手續。經審查合格后,領取准考證。憑準考證、身份證,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考試。
第十一條 廣電總局自考試結束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公布考試成績和合格標準。參加考試的人員可以通過廣電總局政府網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詢考試成績。
第十二條 考試合格的,由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頒發《廣播電視編輯記者資格考試合格證》或《廣播電視播音員主持人資格考試合格證》。
第十三條 考試中有違反考場紀律、擾亂考場秩序等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取消相關科目成績、本次考試成績、下1年度考試資格的處理。
第十四條 任何行政機關或行業組織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3第三章 執業註冊
第十五條 從事廣播電視採訪編輯、播音主持工作,應當取得相關執業資格。
未取得相關執業資格的人員,應當在持有相關執業證書的人員指導下從事實習等輔助性工作。
第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相關執業資格註冊:
(一)已取得《廣播電視編輯記者資格考試合格證》或《廣播電視播音員主持人資格考試合格證》;
(二)在製作、播出機構相應崗位實習滿1年;
(三)身體狀況能勝任所申請執業的工作崗位要求;
(四)無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
(五)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的播音員主持人,取得與崗位要求一致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
第十七條 執業資格註冊,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由申請人所在的製作、播出機構統一向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以下稱註冊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1.申請人填寫的《註冊申請表》、相關資格考試合格證和學歷證書複印件;
2.申請人所在的製作、播出機構同意聘用申請人從事廣播電視編輯記者或播音主持工作的書面意見。
(二)符合條件的,由註冊機關在法定期限內辦理註冊手續,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編輯記者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播音員主持人證》。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編輯記者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播音員主持人證》由廣電總局統一印製,由註冊機關統一註冊,有效期為2年。註冊機關應將註冊情況在1個月內報廣電總局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編輯記者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播音員主持人證》是廣播電視編輯記者、播音員主持人的執業憑證,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十九條 註冊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延續申請,填寫《延續註冊申請表》,由所在的製作、播出機構向註冊機關辦理延續註冊手續。
第二十條 註冊有效期內,持證人變更工作單位並繼續從事廣播電視採訪編輯、播音主持工作的,應當在變更工作單位后1個月內填寫《變更註冊申請表》,並提交執業證書,由變更后所在的製作、播出機構向所在地註冊機關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因工作變更或退休不再執業的,由原所在的製作、播出機構收回執業證書,並交原註冊機關統一銷毀。
第二十一條 廣電總局和註冊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註冊人員名單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應妥善保管執業證書,不得出借、出租、轉讓、塗改和損毀。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機關不予辦理註冊手續;製作、播出機構應將責任人調離廣播電視採訪編輯或播音主持崗位:
(一)出現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的;
(二)因本人過錯造成重大宣傳事故的;
(四)品行不端、聲譽較差的。
出現本條第(一)、(二)、(三)項情形的,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執業證書無效,註冊機關應予以撤銷。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註冊機關的有關決定持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廣電總局申請複議。
4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編輯記者、播音員主持人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以所在的製作、播出機構的名義從事廣播電視節目採訪編輯或播音主持工作,製作、播出機構應當提供完成工作所必需的物質條件;
(二)人身安全、人格尊嚴依法不受侵犯;
(三)參加繼續教育和業務培訓;
(四)指導實習人員從事採訪編輯、播音主持工作;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廣播電視編輯記者、播音員主持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
(二)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
(四)恪守職業道德,堅持客觀、真實、公正的原則;
(五)嚴守工作紀律,服從所在機構的管理,認真履行崗位職責;
(六)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不斷提高政策理論水平和專業素養;
(七)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和健康向上的精神風貌;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5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前,在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工作並取得編輯記者、播音員主持人從業資格的人員,符合廣電總局規定條件的,經本人申請,可以通過審核取得本規定要求的執業資格,獲得執業證書。具體辦法由廣電總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聘請境外人員從事廣播電視採訪編輯、播音主持工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廣電總局《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廣電總局令第1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