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體捐獻

對社會醫療衛生事業有極大的貢獻

遺體捐獻,是指自然人生前自願表示在死亡后,由其執行人將遺體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獻給醫學科學事業的行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獻意願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家屬將遺體的全部或部分捐獻給醫學科學事業的行為。

捐獻意義


對社會來說,遺體捐獻對社會醫療衛生事業有極大的貢獻。人體解剖,人體器官移植等都需要大量的遺體來源。對個人來說,遺體捐獻是種高尚人格的體現,是一種對自身對社會乃至對自然的一種科學的態度和價值觀。人死了之後,身體對本人來說是沒有意義的,無論人死後有沒有靈魂,遺體捐獻卻都具體意義。一方面,人想著在死後還為社會為人類做貢獻這本身就是一種很高的社會道德;另一方面,某些相信人死後可以通過器官的使用而使自己的生命光輝也照亮別人的生命。(更有甚者認為自己的器官進入了別人身體併發揮作用時,自己在某種意義上獲得了重生,而願意遺體捐獻。當然這是沒有科學依據的。)

捐獻流程


各地區捐獻基本流程
凡在本省居住、無償的志願捐獻遺體者,可直接到登記接受站登記手續,也可與省紅十字會聯繫,由省紅十字會介紹到就近的登記接受站辦理登記手續。
志願無償捐獻遺體者需填寫申請,後到附近公證處辦理公證。同時,登記接受站要向正式登記者頒發由省紅十字會統一印製的“志願捐獻遺體紀念證”。
生前未辦理志願捐獻遺體申請登記手續的,但本人臨終前或死後其直系親屬要求志願捐獻遺體,要取得死者工作單位或公證處證明后,才能到登記接受站辦理接受捐獻遺體的手續。
志願捐獻者可以變更或撤銷登記。但要先辦理變更或撤銷登記申請公證。
據了解,國家規定的甲、乙類傳染病人的遺體不列入志願捐獻遺體範疇。
無償捐獻辦理流程
以山西省太原市捐獻為例:
1.首先至太原市紅十字會,地址:太原市桃園四巷27號。
領取太原市遺體捐獻登記表一式三份。
2.填寫自願捐獻申請書、捐獻申請表,申請表至少由一位直系親屬同意並簽字,且所有親屬對捐獻應予知悉且同意。
3.至太原市城南公證處辦理公證(免費),地址:太原市并州南路115號永豐大廈6層。
4.公證書與捐獻登記表由太原市紅十字會、城南公證處、捐獻者各保存一份。
5.太原市紅十字會頒發捐獻證書、個人資料卡。
為了更好的做出貢獻:捐獻者去世后,請直系親屬在兩小時內啟動捐獻程序。

接受站


北京大學醫學部志願捐獻遺體登記接收站
北京首都醫科大學志願捐贈遺體接受站
北京協和醫科大學遺體捐贈站
安徽醫科大學遺體捐獻接受站
四川大學華西醫院病理科
河南省紅十字會遺體捐贈處
廣州市紅十字會
廣州中山大學中山醫學院
廣州暨南大學醫學院
廣州南方醫科大學
廣州醫科大學志願捐獻遺體接收站·
南京醫科大學遺體捐獻站

參考規章


天津市人體器官捐獻條例
(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體器官捐獻行為,保障捐獻人的合法權益,倡導捐獻人體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義精神,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體器官捐獻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是指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胰腺等人體器官。
第三條 人體器官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本市鼓勵捐獻人體器官。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捐獻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給予支持。
分配和利用捐獻的人體器官應當遵循科學、公平、公正的原則,並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衛生、民政、交通、公安、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積極支持人體器官捐獻工作。
第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開展人體器官捐獻公益宣傳,促進形成有利於人體器官捐獻的社會氛圍。
第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紅十字會宣傳人體器官捐獻的意義,普及人體器官捐獻的科學知識,推動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市紅十字會對在人體器官捐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組織職責
第八條 市人體器官捐獻委員會負責人體器官捐獻的組織協調和推動工作。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體器官捐獻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紅十字會負責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動員、捐獻登記、捐獻見證、捐獻頒證、人道救助、緬懷紀念等工作。
第九條 市紅十字會應當在紅十字會組織和醫療機構的人員中選定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
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應當品行端正,熱心公益,了解人體器官捐獻的相關知識,並具有相應的溝通協調能力。
市紅十字會對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應當進行培訓,統一登記註冊,頒發證件,並對其開展業務予以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負責人體器官捐獻的知識普及、宣傳諮詢、信息報送,與具有捐獻意願的人員及其親屬溝通交流,參與人體器官捐獻者的緬懷紀念活動。
第十一條 本市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支持開展人體器官捐獻工作,宣傳人體器官捐獻科學知識,及時向市紅十字會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章 捐獻登記
第十二條 市紅十字會及其委託的區縣紅十字會是人體器官捐獻的登記機構。
人體器官捐獻登記機構應當將其聯繫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紅十字會建立並完善人體器官捐獻登記系統。
人體器官捐獻登記系統應當包括人體器官捐獻的捐獻登記、器官獲取、器官分配、器官移植等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捐獻人體器官應當由本人以書面形式表示捐獻意願,並向人體器官捐獻登記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人體器官捐獻登記機構、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應當協助其完成捐獻登記。
捐獻意願登記后,市紅十字會應當為捐獻意願表達人頒發人體器官捐獻登記證。
第十五條 捐獻意願表達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應當尊重捐獻意願表達人的捐獻意願。
第十六條 捐獻意願登記后,本人可以要求變更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捐獻意願登記后,本人有權查詢人體器官捐獻登記系統中的本人登記情況,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七條 生前未明示不捐獻人體器官的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書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該死者的人體器官。
以前款規定形式捐獻人體器官的,有關捐獻信息應當記入人體器官捐獻登記系統。
第四章 權利保障
第十八條 捐獻意願表達人和捐獻者的捐獻意願、捐獻行為、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和社會尊重。
第十九條 捐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體器官移植時,可以優先排序。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及相關醫務人員應當對捐獻者遺體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尊重捐獻者的尊嚴。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免除捐獻者的喪葬費用,並為喪葬事宜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二條 市紅十字會應當向捐獻者親屬頒發人體器官捐獻榮譽證書,設置捐獻者紀念設施,定期組織開展悼念活動。
第二十三條 市紅十字會可以設立人體器官捐獻救助基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用於救助經濟困難的捐獻者家庭。
紅十字會及相關單位根據需要,應當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捐獻者親屬給予必要的關懷和幫助。
第二十四條 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醫務人員依法開展人體器官捐獻工作,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並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人體器官捐獻登記機構和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捐獻及相關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市紅十字會應當將人體器官捐獻的登記信息、完成捐獻的信息和相關工作情況,定期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將有關器官獲取、器官移植等信息及時報告市紅十字會。
第二十七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紅十字會、相關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與人體器官捐獻相關的信息和資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條 市紅十字會的人體器官捐獻登記工作、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司法部門舉報涉及人體器官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親屬之間捐獻活體器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捐獻信息應當納入人體器官捐獻登記系統。
捐獻人體角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捐獻意願表達人在辦理人體器官捐獻登記的同時,表達捐獻遺體意願的,紅十字會應當一併辦理捐獻遺體登記相關事宜。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遺體捐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遺體捐獻行為,規範遺體捐獻工作,發展醫學科學事業,造福人類社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遺體捐獻,是指自然人生前自願表示在死亡后,將遺體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獻給醫學科學事業的行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獻意願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親屬將其遺體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獻給醫學科學事業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遺體的捐獻、接受和利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遺體捐獻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捐獻的遺體應當用於醫學教育、科研和臨床。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遺體捐獻工作,負責遺體捐獻的組織管理與監督。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負責遺體捐獻的具體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教育等部門按照職責,協助做好遺體捐獻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對遺體捐獻工作進行公益性宣傳。
第六條 捐獻人的捐獻行為和人格尊嚴應當受到社會尊重和法律保護。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遺體捐獻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捐獻登記
第八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獻遺體。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捐獻遺體的,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九條 捐獻人捐獻行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捐獻人生前自願捐獻遺體的,其近親屬應當尊重捐獻人的捐獻意願。
第十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是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負責遺體捐獻的登記工作。
登記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工作時間。
第十一條 捐獻人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到登記機構登記;
(二)要求登記機構上門登記;
(三)便於登記的其他方式。
生前未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可以持本人和死者身份證件及全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一致同意的證明,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但死者生前明確表示不捐獻遺體的除外。
第十二條 辦理遺體捐獻手續需要填寫遺體捐獻登記表。遺體捐獻登記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獻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名稱及聯繫方式;
(二)捐獻遺體的用途或者捐獻部分遺體的名稱及其用途;
(三)捐獻執行人的姓名、聯繫方式;
(四)捐獻遺體的接受單位;
(五)遺體利用后的火化及處理;
(六)其他事項。
捐獻人可以在遺體捐獻登記表上註明保密和有關的其他事項;捐獻人在登記時沒有註明保護個人隱私的,登記機構和接受單位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遺體捐獻登記結束后,由登記機構向捐獻人頒發捐獻卡。
第十三條 捐獻人可以在生前委託捐獻執行人。捐獻執行人可以是其近親屬,也可以是其近親屬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是其生前工作單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及其他組織。
生前未表示捐獻意願的自然人死亡后,捐獻其遺體的近親屬即為捐獻執行人。
第十四條 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后,捐獻人可以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捐獻人的要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撤銷登記。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處理
第十五條 遺體捐獻接受單位(以下簡稱接受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醫學科研、教學業務能力的高中等醫學院校、醫學科研單位以及醫療、預防機構;
(二)有從事遺體接受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三)有與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相適應的設備、場地。
第十六條 申請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單位,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許可,取得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資格后,方可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
第十七條 捐獻人死亡后,捐獻執行人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的接受單位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接受單位接到通知,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接受遺體。
因突發性因素導致死亡的,有關單位和人員發現死者是捐獻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捐獻執行人和相應的接受單位。
第十九條 在接受、運送捐獻遺體或者遺體組織時,公安、交通、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條 接受單位接受遺體后,應當於三日內書面通知原登記機構,由登記機構授予捐獻人榮譽證書。
接受單位利用捐獻的遺體,應當嚴格遵照捐獻人的意願,用於醫學教育、科研和臨床。利用完畢的遺體,應當由接受單位整儀后負責送殯葬單位火化,並承擔遺體的運輸費、火化費等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遺體捐獻登記表、捐獻卡和榮譽證書,由省紅十字會統一印製。
第二十二條 具備開展遺體組織移植手術技術條件的醫療機構,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后,可以設立組織庫。
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組織庫的設置和審查標準,並對組織庫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三條 禁止接受單位、登記機構、設立組織庫的醫療機構買賣捐獻的遺體、遺體組織或者違背捐獻人的意願提取遺體組織。
第二十四條 捐獻人的近親屬臨床使用遺體組織,可以按照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享受一定的優惠。
第二十五條 接受單位應當建立專門檔案,完整記錄遺體的利用情況,並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備案。
捐獻人的近親屬或者捐獻執行人有權向登記機構查詢遺體的利用情況,接受查詢的單位應當在七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遺體接受資格。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接受遺體的;
(二)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設立組織庫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庫未按規定參加年檢的,取消其組織庫資格;該組織庫繼續存放捐獻的遺體組織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從事遺體捐獻登記、接受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山東省人大(含常委會)發布日期:2003年01月12日 實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 (地方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