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動司法

能動司法

能動司法是指法院立足審判職能,發揮主觀能動性以回應轉型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主要強調的是法院和法官如何積極履行職責,主動順勢而為,有所作為。

起源


20世紀50年代以來,司法能動主義在美國出現,並且作為一種司法方法趨於成熟。

國內現狀


在我國,直至2001年12月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才從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舉證責任分配、證據的審查判斷、非法證據的排除、證明標準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權,從一定程度上彰顯了司法的能動性特徵。我們認為,司法能動性是指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價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規則,並充分運用司法經驗,創造性地適用法律,從而理性地對案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作出判斷。

內涵


要更準確地理解司法能動性的含義,我們必須要明確一個問題:司法能動性是否與司法的被動性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
所謂司法的被動性是指:“司法權自啟動開始的整個運動過程中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包括申請行為和申請內容進行裁判,而不能主動啟動司法程序或擅自變更當事人的訴請內容”。司法被動性是司法活動區別於經常帶有主動性的行政活動的重要特徵之一,它要求只有當人們主動將紛爭置於法官面前時,法官才能夠依據法律對當事人的訴求進行裁判。這就是司法活動的謙抑性,正是這種謙抑性,在某種程度上使法官得到人們普遍的尊重。因此,在民商事審判領域,司法被動性一直被奉為基本原則。這就導致了一個問題——對司法能動性的重視不足。但不可否認的是,司法能動性與司法被動性是司法公正得以達成的必不可少的兩個方面。司法的被動性主要是針對司法的程序而言的,其通過遵循法定的程序以及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來規製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從而防止司法權的濫用;而司法能動性則主要針對司法的實體運用而言,其賦予法官在事實判斷和法律適用方面一定的許可權,從而在最大限度地實現社會正義。由此,兩者的調整對象不同,它們並不存在矛盾,而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兩個必不可少的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