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完全履行

未完全履行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后,始得再受分配。 ”另外,針對破產程序終結后債務人按和解協議對債權人所提供的擔保應該怎樣對待和處理的問題,《日本破產法》第341條還規定:“於破產終結后,破產人對受強制和議效力的債權人所為的擔保供予,因強制和議的撤銷而失其效力。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所受破產財產分配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未完全履行及其後果


在有些特殊情況下,和解協議雖然生效並已經得到一定程度的履行,然而由於種種原因,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怠於履行不滿因而向法院提出了有關申請等,不待協議履行完畢債務人便受到了破產宣告。在此情況下,針對債權人此前根據和解協議已經受到的清償應該怎樣對待和處理的問題,一些國家或地區的破產法律專門作出規定:一般都承認債權人既得的受償利益,不過為實現各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往往同時限制該債權人在其他債權人的受償程度與自己達到同一比例之前再度接受分配。在這方面,我國台灣地區《破產法》第40條(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之權利)規定:“在法院認可和解后,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依和解條件已受清償者,關於其在和解前原有債權之未清償部分仍加入破產程序,但於破產財團,應加算其已受清償部分,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后,始得再受分配。”
《日本破產法》第340條也規定:“受強制和議效力的債權人,依強制和議所定有所受領時,則把從前的破產債權額視為應參加分配的債權額。將其所受額加算於破產財團后,再定分配率標準。但是,該債權人在其他債權人按自己所受分配之同一比例受分配之前,不得受分配。”我國2004年《企業破產法(草案)》對前述問題也有所涉及,該草案第110條規定:“債務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的,和解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的,和解債權人因債務人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不過,針對破產程序終結后第三人按和解協議所提供的擔保應該怎樣對待和處理的問題,該草案第111條卻規定:“有本法……第110條規定的情形的,第三人為和解協議的成立和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