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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豁免權

外交特權之一

外交豁免權全稱為外交代表的管轄豁免權。外交豁免權指一國派駐外國的外交代表(不論是常駐代表或臨時使節)享有一定的特殊權利和優遇;豁免是指對駐在國管轄權的豁免,也可包括在外交特權之內。

按照國際法或有關協議,在國家間互惠的基礎上,為了保證和便利外交代表執行正常職務,各國根據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原則,按照慣例或有關協議相互給予。

外交特權和豁免本質上屬於代表的國家,而不屬於外交代表個人,因此個人無權自行放棄(國際法規定:一國政府,或大使為了可以執行司法調查或者相關訴訟,可以剝奪某人的外交豁免權)。

簡介


外交豁免權(英語:Diplomatic Immunity),屬外交特權之一,系國際間為方便外交代表執行正常職務,各國依據相互尊重主權及平等互利原則,按照慣例或有關協議,互相授予外交豁免權。
由於外交代表是外國主權國家的代表,其地位應被視作與外國的地位相當。根據“平等國家之間無管轄權”的國際法原則,外交代表在駐在國享有管轄豁免權。這種權利包括:司法管轄豁免、訴訟豁免、執行豁免。
外交豁免本質上屬於代表的國家,而不屬於外交代表個人,因此個人無權自行放棄。

解釋


通俗地說,豁免權就是享受特殊待遇,外交豁免權也就是外國代表和外國使館在駐在國享有的特殊權利和優惠待遇,又稱為外交特權。
按照國際法或有關協議,外交豁免權包括司法管轄豁免、訴訟豁免、執行豁免。具體來分主要有:
1、使館涉及財產、檔案不受侵犯,駐在國人員不得進入使館採取行動或實施法律程序;
2、通訊自由,外交郵袋不受開拆或扣留;
3、使館舍免繳各種捐稅,使館公務用品入境免關稅;
4、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拘禁,駐在國司法機關不對外交代表進行訴訟程序、不審判、不作執行處分;
5、外交代表的私人用品准予進口並免關稅。
此外,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特別使團團長及使團成員、途經或作短暫停留的駐第三國的外交人員等,也都享有外交豁免權。
但享有外交豁免權的人員對駐在國負有下列義務:在不妨礙外交豁免權的條件下,遵守駐在國法律規定;不干涉駐在國內政;不濫用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特別是把使館館舍作與國際法不相符的利用;不在駐在國為私人利益從事專業或商業活動。如果外交代表以私人名義從事商務與其他經營活動而引起訴訟的,該外交代表不能請求獲得管轄豁免。

主要內容


外交豁免權的主要內容有:人身、館舍、住所和公文、檔案、財產不可侵犯;使用密碼通訊和可以派遣外交信使;在駐在國使用本國國旗、國徽;管轄的豁免;免納關稅和捐稅,免除一切役務。外交官家屬也享有這種特權和豁免。1961年制定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對外交特權和豁免權作出了較完整的規定,目前世界各國大部分已簽署。
如果外交代表以私人名義從事商務和其他經營活動而引起訴訟的,該外交代表不能請求獲得管轄豁免。在民事行為的其他方面也是如此,比如說財產繼承權等。

分類


豁免權以廣義區分,可分為:絕對豁免權、功能性豁免權。
國際法解釋:
絕對豁免權是指免除一切無論是工作行為或個人行為引起的後果,權利絕對,無法相悖。
功能性豁免權是指僅僅適用於擁有者在其任務範疇內的絕對保護,但個人行為引起的後果不在權利之內。

歷史


在中國的夏、商、周三個諸國並立的時代,各國相互攻伐,有時要靠外交手段解決以減少交戰帶來的傷害;而中國有句俗語“兩國交戰,不斬來使”,同樣體現了外交豁免權的精神。
外交豁免權主要是在17世紀中的歐洲形成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外交官在從事外交任務的過程中不受迫害和不受法律制裁。假如一名外交官在他所駐的國家裡的確犯法的話,可以被驅逐。一般這些外交官需在該派遣國受法律制裁。

適用範圍


外交豁免權適用於任何外交代表,不論是常駐代表或臨時使節,也包括其有限的眷屬在內,例如,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成年未有婚姻之女兒。具體如下:
1.外國駐中國使館的外交代表以及他們的家屬;
2.來中國訪問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
3.途經中國的外國駐第三國的外交代表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4.持有中國外交簽證或者持有外交護照(僅限互免簽證的國家)來中國的外國官員;
5.經中國政府同意給予本條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的其他來中國訪問的外國人士。

法律規定


絕對豁免權:
1、刑事裁判之豁免,可不受駐在國刑事追訴,無出庭作證之義務。
2、行政與民事豁免,不受強制執行及處分、駐在國稅務之繳納義務。
例外:
1、行政法之規定無法豁免,例如,繳交水、電費等。
2、民事法規的商業行為不在豁免範圍,比如土地、動產及日用品的買賣交易等。
3、派駐國外交官主動於駐在國興起訴訟,則不享有豁免權利,外交官針對一件案件提起訴訟,被告當事人提出反告時;駐在國司法單位依然可以審理及判決該外交官員,而不受此外交豁免許可權制。
4、外交豁免權捨棄問題,拋棄外交豁免權與否為派駐國之權利,不受該名外交人員自主意識決定。
功能性豁免權相對於絕對豁免權的是功能性豁免權,其指特定國際組織或非邦交國之外交代表機構,與設置地或駐在國簽署協定,其組織人員得享有部分的豁免權利,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

特權與豁免


為了保證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機關以及外交人員進行正常外交活動,各國根據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原則,按照國際慣例和有關協議相互給予駐在本國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機關和外交人員一種特殊權利和優遇。這種特殊權利和優遇,在外交上統稱外交特權和豁免。我國過去曾把外交特權和豁免統稱為優遇,即優惠的待遇。也有的國家稱為豁免權和優例,但無論哪種說法,就其內容來說無多大差別。
一、外交特權和豁免的由來
自古以來,各國對相互派遣臨時性的使者,實際上都給予某種特殊權利和優惠待遇。我國古代就有“兩國交兵,不斬來使”之說。在歐洲,從十三世紀起,即開始出現常駐使節,他們被認為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受到特別的保護。當然,當時他們所享有的特權尚無成文的國際法為依據。到十七世紀後半期,互派常駐使節成為一種普遍的制度后,使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逐漸形成為一種慣例。以後,隨著國際交往日益頻繁,有些國家對使節享有的特權與豁免訂立了專門的協定,以條約的形式確定下來,從而成為國際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並為各國所公認。
雖然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基本原則,在各國外交實踐中和各種國際法著作中普遍得到了承認和反映,但在具體論述和運用上,由於各國的社會制度不同,因而一直存在著分歧和鬥爭。
在資產階級國際法學上,對外交特權的原理曾有過兩種解說:一種稱為“治外法權”說,即臆想外交使節駐在地是派遣國領土的延伸,外交使節雖身在駐在國境內,但在法律上推定仍在其本國。因此,外交使節和其駐在地免受駐在國法律的管轄。帝國主義國家就曾以“治外法權”為根據,對一些弱小國家和民族進行欺侮和干涉。例如,1899年義和團運動后,帝國主義列強強迫清朝政府在1901年訂立辛丑條約,將北京的東交民巷劃為使館區,由外國使館管理,常駐外國軍隊,中國人不準在使館區內居住,中國軍隊未經外國使館同意不得進入,形成“國中之國”。這是帝國主義欺侮殖民地、半殖民地國家一個很典型的例子。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治外法權”說受到了非議。
另一種是所謂“代表性”說,即認為外交使節是派遣國的化身,是本國國家元首在國外的體現,似乎外交使節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是自然具有的,而不是駐在國給予的。這種說法亦沒有被廣泛地接受。
除以上兩種說法以外,當下在國際法學上佔主導地位的並為大多數國家所接受的觀點是“職務需要”說。這種觀點在1961年聯合國主持下通過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中得到了確認。該《公約》的序言稱,“確認此等特權和豁免之目的不在於給予個人以利益,而在於確保代表國家之使館能有效執行職務”。
二、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主要內容
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主要內容有:人身、辦公處、住所和公文檔案的不可侵犯權;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豁免;自由通訊;免納關稅和其他直接捐稅以及懸掛國旗、國徽等。現簡介如下。
(一)不可侵犯權
人身不可侵犯權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二十九條規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國對外交代表應特示尊重,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有任何侵犯。”這條規定,對駐在國而言有兩個方面的意義:
第一、駐在國當局、軍警和其他人員不得對外交人員進行人身搜查、逮捕或拘禁、侮辱,即使外交人員觸犯駐在國的法令,在一般情況下,也不加以拘捕或扣留,而是通過外交途徑進行交涉,求得解決。當然對於外交人員違反駐在國規章的一般行為,如駕車違章、無意闖入禁區等,駐在國有關人員有權指出其錯誤,並要求其注意,這並不發生侵犯人身問題。
但是,不可侵犯權並不是絕對的,當外交人員的行為嚴重地危害當地社會秩序或駐在國的安全、不加以制止則損害將繼續擴大時,如進行政治陰謀、間諜活動、行兇、毆人、酒醉開車闖禍等,駐在國可以在現場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現場監視、暫時拘捕等,予以制止。
第二、駐在國有義務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派警衛人員)對外交人員加以保護,以防止其人身遭到侵犯;對那些侵犯外交人員人身安全的肇事者,駐在國應依法懲處,並向受害者及其使館表示歉意。例如,歷史上曾發生過一起這樣的案件:1708年,俄國駐英國大使馬特維也夫在行將遞交辭任國書時,英國當局由於某些商人的唆使,在倫敦街上強行逮捕了他,以迫使他償還貸款。但事後,他立即為友人所保釋。英女王在獲悉這一事件以後,令英外交大臣向大使表示歉意,並通知他說,犯人將受審訊並依法嚴辦。但大使對這種表示並不滿意,因此未遞交辭任國書即離開英國。為了補救起見,英國指定其駐俄國大使為特使,在謁見彼得大帝時,轉達女王的歉意。我國對侵犯外交人員人身安全的罪犯也嚴加制裁。例如,1975年3月18日兇殺犯程傑持刀砍傷法國駐華使館隨員勒瓦雷夫人,傷勢嚴重。法院對程傑依法判處。許多國家則制定特別法律,對侵犯外交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視為“違反國際法”罪而加以懲處。
值得注意的是近幾年來,國際上侵犯外交人員人身自由,扣押外交人員作人質的事件屢有發生,引起了國際輿論的廣泛重視。發生這類事件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接受國出於其對外政策的需要,直接出面或指使某些人乾的;另一種則是在接受國未盡到保護外交人員責任的情況下發生的。如1980年3月哥倫比亞“四·一九運動”組織,趁多明尼加駐哥倫比亞大使館舉行招待會之際,襲擊了該使館,把正在使館參加招待會的十六名大使和臨時代辦扣作人質。各國政府對這一事件反應十分強烈。
為保障外交人員得以執行正常職務,聯合國大會曾於1973年通過了《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1981年1月聯大又通過了一項題為《考慮有效措施以加強對外交和領事團和代表的保護及其安全》的決議。再次提請各國政府對嚴重侵犯外交和領事人員安全的罪犯,繩之以法,並防止發生這種事件。
館舍、財產、公文檔案不可侵犯權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二十二、三十條規定,“一、使館館捨不得侵犯。接受國官吏非經使館館長許可,不得進入使館館舍。二、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使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並防止一切擾亂使館安寧或有損使館尊嚴之情事。三、使館館舍及設備,以及館舍內其他財產與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徵用、扣押或強制執行。”還規定,外交人員的私人寓所、文書及信件、財產同樣享有不可侵犯權。
“接受國官吏”,一般系指駐在國的軍警、司法人員、稅收人員以及其他執行公務的人員,未經外交使節或外交人員的同意,不得進入使館和外交人員的私人寓所執行任何任務。對外交代表機關的館舍、外交人員的私人寓所,不論是屬於其本國政府或私人的財產,或是由其租賃的,都不得侵犯。
為確保外交代表機關館舍和外交人員私人寓所的安全,許多國家採取派軍警在門口設崗警衛的辦法,以防歹徒闖入鬧事。也有些國家設流動崗或派便衣公安人員在附近巡邏。他們都負有保護外交代表機關和外交人員安全的責任。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還規定:使館不得充作與本規定或一般國際法的其他規定相抵觸的用途,也不得用作與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簽定的協定不相符的用途。對這一問題,有的國家還以國內法規定,不給予外交代表機關進行任何與其職務相違背的活動的權利,意即不得在館舍內從事破壞駐在國主權的不法活動。也有的國家規定不得在使館和住所內拘留或隱匿駐在國政府決定逮捕的人,這項規定主要包含有兩個意義:第一、使館無拘留權。使館在駐在國領土上,無權在館舍內拘留任何人,即使對其本國僑民,一概不得拘留。如發生拘人事件,駐在國有權要求有關使館將人交出。第二、使館無外交庇護權。國際上一般不允許在使館內給予當地政府決定通緝的人以庇護的權利。遇有罪犯進入使館躲避,駐在國通過外交途徑要求交人時,使館一般不可拒絕。如使館拒絕交出罪犯,駐在國有時也採取派兵包圍使館等強制手段,迫使對方將犯人交出。無外交庇護權已為大多數國家和我國所確認。但拉丁美洲國家根據1928年哈瓦那公約規定,至今仍承認有庇護權,不過這種庇護權僅限於因政治原因而要求避難的人。例如,1980年4月萬餘古巴人湧入秘魯駐古巴使館,要求政治避難,經過安第斯條約組織成員國的努力,大批難民被遣送出古巴國境。
館舍內的一切財務、設備,由於館舍不受侵犯從而得到保護。
外交代表機關使用的交通工具也不受侵犯。在國際上對掛國旗的外交使節車輛尤為尊重。
外交代表機關的公文、檔案,包括外交人員的文件和信件也不可侵犯,即不可加以檢查、扣留或毀損。按國際慣例,兩國斷絕外交關係或發生戰爭,駐在國也不得檢查、扣留公文、檔案。
(二)管 轄 豁 免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三十一條規定,“外交代表對接受國之刑事管轄享有豁免”。在外交實踐中,對於觸犯駐在國刑法的外交人員,鑒於他們免受司法管轄,駐在國一般不提起訴訟,不由司法部門判決,而是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即由駐在國外交機關出面口頭或書面照會提出交涉。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例如,五十年代,某駐華使館外交人員以不法手段欺騙引誘中國婦女,加以侮辱,經我外交部向該使館提出交涉后,此人被其本國政府調回。
對觸犯駐在國法令的外交人員,如是一般違法,通常由駐在國外交機關向有關代表機關提請注意或發出警告。如違法和犯罪情節比較嚴重,駐在國宣布其為“不受歡迎的”,要求派遣國限期將其召回。當嚴重威脅駐在國安全時,駐在國對犯罪的外交人員可予以驅逐出境。
民事管轄豁免
外交人員所享有的民事管轄豁免的情況與刑事豁免大致相同。駐在國不得因外交官的債務而對他提起訴訟或進行判決。但是,《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在三十一條中,規定了下述情況外交人員不能援引民事管轄的豁免權,即:涉及外交人員在駐在國私有不動產的物權(如房屋)訴訟;外交人員以私人身份捲入的遺產繼承訴訟;外交人員在駐在國從事獲利的商業和其他私人職業活動引起的訴訟。上述情況在我國內並不常見,但在其他一些國家中則時有所聞。
行政管轄豁免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三十一條規定,外交人員對接受國的行政管轄享有豁免。各國的法令和實踐一般都規定這項豁免。例如,外交人員除向駐在國外交部按規定作到任、離任通知並辦理身份證件外,不作戶口登記,不服兵役和勞務,外交人員的死亡、子女出生等都不許履行駐在國有關行政規定的手續。
無作證的義務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三十一條規定,“外交代表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外交人員之所以享有作證的豁免,是因為作證本身實際上也就是受某中管轄和強制,而這同管轄豁免是抵觸的。但是,這並不意味外交人員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拒絕作證。只要派遣國政府同意,外交人員也可為某一案件作證。作證的方式一般是,提供書面證詞或要求法院派人到使館聽取證詞,當然也可以親自出庭作證。但是,有的國家法院按國內法隨意下令要使館人員出庭作證,這是不能接受的。
外交人員享有豁免權,但亦可放棄豁免權,服從駐在國的管轄。凡外交人員放棄管轄豁免,得由派遣國或其外交代表機關明確表示后,方可確認。豁免的放棄常見的有以下兩種情況:(1)如果外交人員或其配偶在駐在國為私人利益從事某中職業或經商,則他們就喪失了外交人員身份,同時亦放棄了享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例如,外交人員的夫人在駐在國從事教育工作或在校學習,則須放棄其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服從學校當局的管理。(2)享有管轄豁免的外交人員主動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這表明他使自己負有服從法院規章的義務。因此,當被訴者提起同主訴直接相關的反訴時,該外交人員就不能要求管轄豁免。
(三)通 訊 自 由
外交代表機關為執行職務,需要向本國政府報告情況,請示問題並接受領導部門的指示,同時也需同本國駐第三國的外交代表機關取得聯繫,而且這些通信聯絡必須保密。所以駐在國應給予各國外交代表機關以通信方便,並加以保障。這是使館執行職務的重要條件之一。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接受國應允許使館為一切公務目的自由通訊,並予保護。使館與派遣國政府及無論何處之該國其他使館及領事館通訊時,得採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電信在內”。
使用密碼電報通訊 外交代表機關館長可以拍發國際政務電報和掛發國際長途政務電話。電報通訊可以使用密碼機,既可以通過駐在國的郵電部門拍發,也可以通過自設的電台拍發。但是,外交代表機關的無線電台,必須事先徵得駐在國的同意並在互惠原則的基礎上方可設置和使用。
派遣外交信使和使用外交信袋 派遣外交信使運送外交信袋是國際間通行的做法。信使可以是專業性的,也可以是臨時性的,但兩者都需持有證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即:註明信使身份的外交護照、信使證明書或臨時信使證明書。信使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權和司法豁免權,駐在國對他們應加以保護並給予各種便利。許多國家的鐵路章程規定,信使隨身攜帶的行李可超出一般旅客的限額。
外交信袋國際上公認不可侵犯,即不得開拆、檢查、扣留或毀損,但外交信使的私人行李不享有免驗優待,實際上各國統常不進行檢查。信袋內以裝載外交文件或公務用品為限。我國規定外交信袋內只能裝載外交文件、資料和辦公用品。信袋外部一般均嚴密包裝,並有可資識別的標記。例如在封口處用有外交機關印記的鉛印或火漆印固封,並註明“外交郵袋”字樣。
外交信袋一般由外交信使攜帶,但各國在實踐中亦常交運輸、郵政部門託運或郵寄。信袋運抵后,有關外交代表機關得派館員前往提取。
(四)免納關稅和其他直接捐稅
捐稅豁免是一個極其複雜和細緻的問題。由於社會制度和國情不同,各國在具體做法上頗不相同。《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僅確定了若干條原則性的規定,歸納起來有:外交代表機關公用物品和外交人員及其家屬私人用品入境免納關稅;外交代表機關在駐在國擁有或租賃的供使館使用的房舍免納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等。
免納關稅 通常外交人員及其家屬進出駐在國或路過第三國時,其隨身攜帶的行李(包括附載於同一交通工具上的行李)享有免稅優待。外交人員分離寄運(包括郵寄)的自用物品和外交代表機關辦公用品進出口,在駐在國海關規定的許可範圍內免納關稅和免除進出口許可手續,但申報手續一般仍不可免。超出部分則需辦理許可證。
外交代表機關的公用物品一般指國旗、國徽、館牌、辦公文具、表冊等。對於汽車、建築材料、煙、酒之類的物品,在許多國家則認為是私人物品,一般均予以免稅放行,但規定有一定的限額。對於有爭議的物品,各國一般掌握兩個處理原則:一是尊重駐在國的規定,一是要求互惠對等。
為了維護本國的政治和經濟利益,各國根據各自情況對外交代表機關和外交人員公私物品進出口,在數量、品種、出售、轉讓等方面都有所限制。
在數量上,各國一般都掌握在一個合理的數量範圍內,對超出部分則要求納稅甚至禁止進出口。有些國家用稅額加以限制,每次進口物品由海關估稅登記入冊,每年結算一次。有的國家規定具體數量。例如1974年西班牙規定大使每年可免稅進口各種酒類80箱、煙77,000支,其他外交官酒45箱、煙36,250支。
在品種上,各國一般都規定不準攜帶或寄運違禁品,如軍火、毒品、珍貴文物、敵視駐在國的宣傳品等。對攜帶的金銀、外幣須辦申報手續。我國海關列入禁止進口的物品有:各種武器、彈藥、無線電收發報機和器材(如需進出口上述物品須辦申報手續)、爆炸物品、人民幣,對中國政治、經濟、文化、道德有害的手稿、印刷品、膠捲、照片、影片、錄音帶、錄像帶等,毒藥、能使人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鴉片、嗎啡、海洛因等等。禁止出口的除上述物品外,還有未經核准的外國貨幣、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的各種材料、珍貴文物、貴重金屬、珍寶、圖書等等。為防止病疫的傳染,各國還規定了各種檢疫條例。如紐西蘭、日本、美國等對動植物檢疫管制很嚴,各種肉類、動植物製品甚至草類等列為違禁品,不得進口。對旅客帶有泥土的鞋襪都得經過消毒處理。
出售和轉讓。通常各國都規定外交代表機關和外交人員免稅進口的物品不得任意轉讓,須事先經過海關批准。如轉讓給享有豁免關稅待遇的人,可予免稅,否則應照章納稅。我國在這方面也有具體規定。
外交代表機關託運、寄運的公用品和外交人員的隨身行李、託運、寄運的私用物品,一般享受免驗的待遇。《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驗,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裝有按駐在國規定禁止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制的物品時,即可檢查。免驗只是一種優遇,是出於國際交往的禮貌。各國海關法令都訂有保留在必要時對行李物品進行檢查的權利。但實際上,非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不行使這種權利。檢查時,須有行李物品所有人或他授權的代理人在場。
免納直接捐稅 稅收歷來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來源之一。不同制度的國家,稅種各不相同。捐稅大體可分直接稅和間接稅。對納稅人的收入或財產徵收的捐稅和對消費者直接徵收的捐稅,統稱直接稅。附加在商品或服務價格中的捐稅稱為間接稅。國際上一般公認的原則是外交人員可以免納直接稅,不能免納間接稅。
可免納的直接稅大體有:個人所得稅、公用房地產稅、汽油稅、娛樂稅、印花稅、購買稅以及外交代表機關和外交人員本身不受益的當地政府徵收的地方附加等。但使館本身受益部分,如用於路政、防火等措施的捐稅或地方附加等,則不能免。
不能免納的稅種大體有: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費用內的間接稅、對外交人員自有私用的不動產徵收的捐稅、對在駐在國從事商業和投資徵收的捐稅,以及駐在國徵收的有關遺產的各種捐稅等。但在某些國家,外交人員可免納包含在商品價格中已由商家繳付過的間接稅或進口關稅。
由於各國稅收的規定和稅目頗不相同,因此,許多國家要求在免稅問題上達成互惠雙邊協議。
(五)其 他
外交使節和外交代表機關有權在其住所和辦公處懸掛本國國旗和國徽,外交使節個人乘用的交通工具上可掛本國國旗。
在駐在國的禮儀慶典活動場合,外交使節有佔有榮譽席位的權利。駐在國一般都把他們安排在顯要的地位,享有較高的禮遇,受到駐在國的尊敬。外交使節在禮儀場合的位次則按在先權排定。
三、外交人員的義務
儘管外交代表機關、外交人員享有這樣或那樣的特權和豁免,受到駐在國的尊敬和享有優厚的禮遇,根據國家之間互相尊重國家主權的原則,外交代表機關和外交人員對駐在國亦應承擔必要的義務。主要有以下兩條:
(一)尊重駐在國的法律、規章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在不妨礙外交特權與豁免的情況下,凡享有此項特權與豁免的人員,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定之義務。”國家的法令是一個國家主權的體現,外交人員就不應有與駐在國法令相抵觸的行為。例如,維護社會治安和秩序的法規、交通規則、衛生條例等等均應遵守。
(二)不干涉駐在國的內政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還規定,外交人員“負有不干涉該國內政之義務”。這是一條公認的國際關係準則。外交人員作為一個國家的代表,必須避免一切直接或間接干涉接受國內政的言論和行動。例如不公開批評駐在國領導人及其政策,不參加亦不支持反對駐在國政府的集會活動、示威遊行。
在國際上,並不存在超越於各國主權之上的外交特權與豁免,外交人員均須按照駐在國的規定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
四、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人員的範圍和期限
按國際慣例,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大體有以下幾類:
(1)出國進行訪問的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政府部長、特使以及由他們率領的代表團成員。
(2)外交使節和具有外交官身份的全體官員。
上述人員的配偶和子女,國際上公認享有一定的外交特權,但各國對此條的應用範圍又有細微的差別。例如,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規定,外交代表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如非接受國國民,得享有規定的特權與豁免;但有的國家限制在外交人員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範圍內;也有的國家把外交特權給予與外交人員共同生活的雙親或姐妹。我國規定,外交特權適用於外交人員的配偶及其未成年之子與未結婚之女。外交人員及其配偶的父母若與他們同住在北京,在一些方面也享有某些特權與豁免。
(3)根據有關國際協議和慣例,聯合國系統各組織代表機構的代表、顧問和副代表;國際組織的代表、委員會委員、高級官員等。
(4)途徑或短期停留的各國駐第三國的外交人員、外交信使。
(5)各國參加國際會議的官方代表。
(6)根據雙邊協定應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人員。如中美正式建交前雙方駐對方的聯絡處人員等。
除上述人員外,對外交代表機關的非外交人員,如行政技術人員、公務人員、私人僕役是否享有外交特權,各國的規定和實踐不盡相同。多數國家承認他們享有部分外交特權,但也有些國家對非外交人員的特權有所保留。在實踐中,一般仍然照顧到國際間通常的做法,給予一定的優待和方便。我國對非外交人員的待遇,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一樣,賦予他們某些特權。例如,行政技術人員及其家屬享有不可侵犯權、刑事管轄的豁免權,免納各種捐稅等。但對民事和行政管轄的豁免,不適用於執行公務範圍以外的行為,對於他們抵任后六個月內進口的私人物品,免征關稅等。
外交人員通常自進入駐在國國境前往就任地點時起,即享有特權與豁免。如果他們原已在駐在國,則從將他的身份通知駐在國外交部並得到承認后開始。在離任時,外交人員自離境之時或離任后的一定時間內即中止其外交特權。外交人員離任時未帶走的行李以後託運出境,仍享有免稅的待遇。
國際上一般都認為,即使兩國間發生戰爭或斷絕外交關係,外交人員的特權亦適用到他們離開駐在國國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