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國有資產管理

境外國有資產管理

境外國有資產管理,是為了規範境外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家境外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保障境外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而制定的。

目錄

正文


境外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經營與監管
第三章 基礎管理
第四章 效績評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境外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家境外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保障境外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國有資產,是指我國企業、事業單位和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稱境內投資者)以國有資產(含國有法人財產,下同)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區投資設立的各類企業和非經營性機構(以下稱境外機構)中應屬國有的下列各項資產:
一、境內投資者向境外投資設立獨資、合資、合作企業或購買股票(或股權)以及境外機構在境外再沒資形成的資本及其權益;
二、境內投資者及其境外派出單位在境外投資設立非經營性機構(包括使館、領事館、記者站、各種辦事處、代表處等)所形成的國有資產;
三、在境外以個人名義持有的國有股權及物業產權;
四、境外機構中應屬國家所有的無形資產;
五、境外機構依法接受的贈予、贊助和經依法判決、裁決而取得的應屬國家所有的資產;
六、境外其他應屬國家所有的資產。
第三條 對境外國有資產的管理遵循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的原則。財政部統一制定境外國有資產管理規章制度,各級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對本級政府管轄的境外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境外國有資產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境外國有資產管理規章、制度,並負責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對違法違規行為責任人給予經濟、行政的處罰;
二、建立境外國有資產經營責任制,組織實施境外企業國有資本金效績評價;
三、審核境外企業重大國有資本運營決策事項;
四、組織境外機構開展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統計、資產評估等各項基礎管理工作;
五、從總體上掌握境外國有資產的總量、分佈和構成;
六、檢查監督境外國有資產的運營狀況,並向本級政府和上級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反映情況和提出建議;
七、辦理政府授權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經營與監管
第五條 境外國有資產經營實行政企職責分開、出資者所有權與企業法人財產權分離、政府分級監管、企業自主經營的原則。
第六條 佔用國有資產的境外機構,可以註冊為獨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其他形式的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實體,但不得以“無限責任公司”形式辦理註冊登記。
第七條 國家建立境外投資資質審查和規模准入制度,保障境外企業達到經濟規模。對過小、過散、無發展前途的企業,實行關閉、清算;對業務正常、管理規範的小企業,實行兼并或合併,以達到經濟規模。
第八條 境外機構的中方負責人是國有資產經營責任人,對境外機構佔用的國有資產負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責任。
第九條 境內投資者對所屬境外機構行使出資者職能,必須明確管理的職能部門及其工作職責,嚴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越過職能部門,對境外機構採用個人單線聯繫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條 中央管理的規模大、在當地有重要影響的境外企業,可以實行授權經營。授權經營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中央管理的境外企業的重大資本運營決策事項需由財政部或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必要時上報國務院批准。
重大決策事項包括:
一、境外發行公司債券、股票和上市等融資活動;
二、超過企業凈資產50%的投資活動;
三、企業增、減資本金;
四、向外方轉讓國有產權(或股權),導致失去控股地位;
五、企業分立、合併、重組、出售、解散和申請破產;
六、其他重大事項。
以上需審核事項,有關部門在收到企業申報的有效必備文件后,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批複。
第十二條 中央管理境外企業的下列事項須報財政部備案:
一、不超過企業凈資產50%的境外投資活動;
二、企業子公司發生第十一條中列舉的重大決策事項。
第十三條 地方政府管理的境外企業發生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參照上述辦法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境內企業以國有資產在境外投資設立企業或在境外發行股票和上市,須按國家有關境外投資管理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核批准。
境內企業投資設立的境外企業,其日常監管和考核由其境內母企業負責,但涉及第十一條中列舉的重大決策事項;應由其境內母企業報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經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批准的境外投資項目;原則上均須以企業、機構名義在當地持有國有股權或物業產權。確需以個人名義持有國有股權或物業產權的,須經境內投資者報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后,由境內投資者(委託人)與境外機構產權持有人(受託人)按國家規定在境內辦理國有資產產權委託協議法律手續,並經委託人所在地公證機關公證。同時,須按駐在國(地區)法律程序,及時辦理有關產權委託代理聲明或股權聲明等法律手續,取得當地法律對該部分國有資產產權的承認和保護。公證文件(副本)須報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境外企業為解決自身資金需求;可自行決定在境外進行借款。但需以其不動產作抵押的,應報境內投資者備案。
境外企業為其全資子公司借款設立抵押或為其非全資子公司借款按出資比例設立抵押,應報境內投資者備案。
第十七條 境外機構為企業的,其在境外以借款、發行公司債券等方式籌集資金的,其所籌集資金不得調入境內使用。境外機構為非經營性機構的,不得以其自身名義直接對外籌集資金。境外企業將其所籌資金調入境內給境內機構使用,或者境外非經營性機構以其境內投資機構的名義對外籌資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管理辦法》、《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及《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外債的籌借、使用和償還。
第十八條 除國家允許經營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外,境外機構不得擅自對外提供擔保。確需對外提供擔保時,境內投資者應按照財政部境外投資財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境外企業發生的涉及減少國有資本金的損失,應及時報告境內投資單位和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境內投資單位應對境外機構中方負責人進行任期審計和離任審計。審計工作應尊重所在國(地區)的法律。
第三章 基礎管理
第二十一條 境外國有資產基礎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統計和資產評估等。
第二十二條 境外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按照分級監管的原則,由各級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凡佔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境外機構,都必須按照《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和實施細則的規定由境內投資者及時辦理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以下簡稱“境外產權登記”)。
境外產權登記表及有關資料是境內投資者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辦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手續的必備文件。
向境外投資的貨物出境時,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主動向海關提交境外產權登記表;並接受海關的監管。
第二十四條 境外機構發生分立、合併、整體出售、撤資、解散或申請破產情形時,須報境內投資者審核批准,並及時進行清算,清理財產和各項債權、債務,同時辦理境外國有資產產權註銷登記。清理后歸中方所有的財產、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由其投資者足額收回,並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境外機構應執行企業、單位年度會計信息報告制度。境內投資者應如實、及時向財政(國有資產管理)和外匯管理部門報送境外機構年度會計報表。
第二十六條 境內投資者向境外投資,須按《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要求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應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原則,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進行。駐在國(地區)對資產評估有法律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效績評價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負責組織實施境外企業國有資產效績評價、從總體上考核境外國有資產的經營情況。
第二十八條 境內投資者應按《國有資本金效績評價規則》的要求,做好境外企業國有資產效績評價工作;並向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
對境外非經營性國有資產,境內投資者重點是做好基礎管理工作,考核其完好性和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條 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既要做好效績評價辦法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又要做好本級政府管理的境外企業國有資產效績評價工作,並將評價結果報送政府,同時抄送人事、黨務管理部門,作為對企業經營者進行任免和獎懲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條 為建立健全激勵和約束機制,在財務數據真實可靠的前提下,境內投資者可以選擇經營業績顯著的境外企業,對其經營者試行“期權”激勵和約束辦法,具體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及政府有關部門的公務人員由於工作失職、濫用職權或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嚴重後果,導致國有資產損失,應追究責任人員行政、經濟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境內投資者違反國有資產管理和境外投資法規、制度,因下列行為導致國有資產流失和造成惡劣影響的,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通報批評,建議監察、審計部門立案審查,對責任人員可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經濟和行政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批准擅自對外投資;
二、對所屬境外機構國有資產總體情況和流失情況不掌握,不報告,不處理;
三、對所屬境外機構不明確管理職能機構及其工作職責,造成管理失控;
四、未按規定程序批准和登記,擅自同意將其所屬機構國有資產向境外轉移;
五、未經可行性論證,盲目決策,致使國有資產遭受損失;
六、向境外投資時,弄虛作假,逃避審批,擅自轉移資產或不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七、對政府規定報告、備案事項不按要求報告或備案;
八、其他。
第三十三條 境外機構中方負責人,因下列行為導致國有資產損失的,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政府有關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或經濟、行政處罰。重大案件可聯合監察、審計部門進行立案審查。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如實填報境外機構會計信息統計報表和對規定報告、備案事項不按要求辦理,隱瞞真實情況:
二、不按規定辦理境外產權登記手續;
三、未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未辦理有關法律手續,將國有資產產權以個人名義註冊;
四、未經批准向外方擔保,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五、未按規定在境外發行股票上市;
六、未按規定許可權處置國有資產;
七、逃避國家監督、檢查,私立賬戶,轉移資產;
八、發生境外人員攜款潛逃事件,造成資產損失;
九、其他。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補充規定或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發布前關於境外國有資產管理的行政規章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