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行為獨立性
票據行為獨立性
票據行為獨立性是票據運動各環節的票據行為各自獨立承擔票據的責任。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規定:匯票上有無能力接受票據約束之人之簽名,或有偽造之簽名等,其他在匯票上簽名人所負之債務,仍然有效。中國票據法規定: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 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 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這些規定都具有票據行為獨立性的含義。
票據行為的獨立性主要表現在:
(3)票據行為瑕疵上的獨立性。這主要體現在票據偽造中,票據上有偽造簽章的,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
(4)票據行為保證上的獨立性。被保證人的債務即使無效,保證人仍然要承擔擔保責任。需要指出,票據行為儘管具有獨立性,但在責任上卻具有連帶性,即凡在票據上籤章的人即為票據債務人,他們對票據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的效力表現為:
(2)各票據行為均獨立生效,不因其他票據行為生效而當然生效;如出票行為有效不產生背書行為當然有效;
(3)各個票據行為一般也僅因為自身的原因而無效(除出票行為無效可以導致其他附屬票據行為無效外),不因其他票據行為無效而當然無效,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名,票據偽造或票據上簽名的偽造,不影響其他真實簽名的效力;
(4)被保證人的債務即使無效(因記載事項欠缺的除外),保證人仍要負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