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和解
破產和解
破產和解,是指債務人在出現破產原因時,與債權人會議就債務清償達成協議,經法院審査認可后中止破產程序,避免破產清算的法律制度。和解制度的目的主要在於避免破產發生,給債務人以重整事業的機會。與一般民事和解不同,破產和解是強制性的和解,即只要債權人會議以法定多數通過和解協議,對反對的少數債權人也有法律效力。各國破產法對和解制度的具體規定不同,有的國家規定先行和解為破產宣告的必經程序,有的國家則由當事人任選是否進行和解,可直接作出破產宣告。有的國家在破產宣告前後各設一套和解程序,實行雙和解制度,如日本等國。破產宣告前的和解程序目的是為預防破產發生,而破產宣告后的和解程序,目的則在於儘快終結破產程序。中國台灣破產法在法院和解外,還設有商會和解,適用於債務人為商人的情況。根據中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規定,和解制度則為,在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申請的破產案件后一定期間內,債務人為避免破產宣告,經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以進行企業整頓的法律制度。
破產和解制度最早出現於1673年的法國《商事條例》。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也規定有破產和解制度的內容。但作為預防破產的和解制度,則首創於1883年比利時頒布的《預防破產之和解制度》。為了避免傳統破產制度給社會經濟帶來消極後果,歐亞一些國家也紛紛效法,制定單獨的和解法,與傳統的破產法並駕齊驅。尤其是本世紀七十年代出現了以企業復興為目標的破產改革運動,各國相繼建立起企業拯救與再建型重整制度。美國1978年生效的破產改革法特別規定,一旦債務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針對債務人的單獨追索債務的訴訟及擔保權的行使自動停止。並且,實際佔有財產的債務人或其財產託管人有權在整頓中的繼續經營期間使用和處分財產,因繼續經營而發生的無擔保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該法實施后,向法院申請重整的案件迅速上升,而破產清算案件卻相對下降。
破產和解
法國1985年《困境企業司法重整及清演演算法》的首要目標是拯救企業,維持生產經營和促進就業。該法在立法上的重大突破是將企業置於破產制度的中心地位:程序上確定了重整前置原則(即重整無效,再行償債)和法院干預原則。企業重整方案可不經債權人會議討論,直接由法院批准生效,債權人無決定權,只有向法院陳述意見的權利。德國1994年《破產法》創設了靈活的和解制度,債務人及其財產管理人均可向債權人會議提出償債計劃,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法院批准生效;破產財產可交由債務人管理、佔有,在監督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受現代破產制度發展趨勢的影響,我國於1986年12月頒布的企業破產法(試行)也構建了一套和解與整頓並存的程序體系。由於該法在指導思想上受到計劃商品經濟體制的約束,以公有制企業為核心,全面貫徹了行政干預的原則。和解制度的目標不是為了了結債權債務,而是為使國有企業免遭破產厄運。1991年《民事訴訟法》將非國有企業法人補充為破產和解制度的調整對象,雖然擴大了和解制度的適用範圍和條件,但就其基本出發點而言,仍歸屬於破產法(試行)確定的和解制度。
各國立法例表明,和解制度價值目標的差異決定其程序制度上的差異,並表現出和解制度在破產程序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作為破產制度的補充,和解的基本目標是預防破產(避免破產宣告或破產清償),克服破產制度無法免除的缺陷和解制度具有實現這一目標的如下功能:
破產制度的基本功能是運用國家權力強制解決不能清償的債權債務關係,使債權人在不能完全滿足其債權利益的情況下獲得一種公平的分配,以維護社會正常的交易秩序。破產和解是債務人與債權人通過自願協商,在相互諒解基礎上,了結債權債務的一種方式。兩種程序均由債務危機所引發,但對債務危機的解決方式明顯不同。破產強制清償是一種消極的方式,是以徹底犧牲債務人為代價的償債辦法,從債權利益分配的角度看似乎是公平的,而債務人所遭受的卻是不公平的財產瓜分。和解是一種積極的償債辦法。它通過減免債務數額,延長債務履行時間,緩解了債務積澱的負擔和壓力,為債務人再建提供了機會和條件。在這樣一種狀態下,有可能通過恢復債務人生產經營能力來促進債權效益的提高。債權的實現,從根本上講,有賴於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復甦債務人的目的,仍為償債,復甦與償債目標是同一的。
在現代社會,企業作為社會經濟的基本單位,擔負著多重社會職能。財富的增長,利益的實現,資源的調配,交易的盛衷,無不與企業相關。而在企業破產清償過程中,即使剝奪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也不能滿足債權利益。不徹底的債務清償必然引起債權獃滯,使債權人陷入清償無望的財務困境,以致發生連鎖破產的後果。並且,企業之間的聯繫愈密切,破產案件對社會不良影響的範圍就愈大。為了擺脫這種困擾,有必要尋求一種能調和衝突、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辦法來解決債務危機。作為溫和的償債方式,和解制度提供了一種通過債權妥協的程序機制,給債務人創造了復甦的機會和條件,有可能運用債務人的有限財產最大限度清償債務,減少社會資源的損失與浪費。
破產和解
傳統破產制度是以債權人為中心的強制償債制度,其共同點是片面強調債權利益,排斥或忽視債務人利益。把破產當事人置於衝突的前提之下,強制性解決債務危機,不但加深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對立和衝突,也有損於債權人自身利益,增大了強制償債給社會經濟生活帶來的負面效應。首先,在破產清算之前,因制度的約束使債務人不能支配其財產,且債權人也無權經營破產財產。在漫長的破產過程中,財產的停滯必然造成其價值的降低和企業信譽、商標、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毀損,債權人也會因破產財產的貶損不能更多受益而遭受利益損失。其次,在破產清償中,強制變賣破產財產使其實際價值大大減少,加劇了社會資產的流失和浪費。再次,破產清理所耗費的費用進一步增大了償債成本,使本來就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破產財產因預先支付各種費用受到削減,降低了債權的實際效益。最後,強制償債制度客觀上將處於困境的債務人推向了“死亡”的絕境,滋生了債務人的消極不滿情緒,企業的商業秘密,有利可圖的各種社會關係網路,潛在的交易回報等方面的利益因素就難以保留和變現。由此可見,忽略債務人的資產利益,並不能有效保護債權利益。這就需要從制度上引導債權人從幫助債務人擺脫困境的角度出發,用妥協退讓的方法為債務人維護或提高其資產價值提供新的機會和條件。作為對破產清償的積極補救,和解制度必須負有這種功能和作用。當然,和解協議能否達成,關鍵取決於債權人對償債期限、債務數額及還債方式作出讓步的限度。我們不能要求債權人為了債務人的利益作出退讓,和解制度只能通過債權人在強制清算與退讓清償之間的利益權衡中,安排一種可供破產當事人選擇的機會和條件。
破產和解
但是,從經濟學角度看,財產的經營價值高於閑置價值,閑置價值又高於清算價值。破產財產的清算變價必然存在價值上的損耗。這是因為:非流通領域的財產出售變現,只有通過部分價值讓渡(低於實際價值)才可能實現;此外,清算成本(財產維護、管理費用及清算程序費用)不能得到補償,只能從變價中扣除。閑置財產價值之所以低於經營財產價值,原因在於:
1.閑置財產中包含的物化勞動和活勞動不能被消耗和轉移,無法補償;
2.財產維護和啟動維修的成本增大;
3.有形磨損(機械設備鏽蝕)、無形磨損(設備或產品過時)所引起的貶值;
4.無形利益(如信譽、商標、技術、貨源及客戶關係等)因經營停頓無法體現。
可見,債務人財產的閑置或清算必然造成其價值流失和資源浪費,而財產的繼續經營可能使債權利益得到更大程度的滿足。這才是債權人選擇和解的真正動機和根據。我們還應當看到,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根本原因並不是資產價值的貶損,而是由於經營狀況惡化,使其負債額超過資產額而喪失支付能力。導致經營惡化既有債務人主觀的因素,也有市場風險及其它非債務人所能預見的原因。因此,我們不能把和解制度的功能理解為對債務人的寬容和諒解,拯救債務人旨在最大限度地滿足債權,減少因債務積累給社會帶來的不利後果。如果為某一債務人免於破產清算而使更多的債權人處於困境,那麼和解制度就喪失其存在的價值。
現行破產法規定有權提出破產和解的主體是破產企業的主管部門,而對那些沒有主管部門的企業,依此規定就無法提出和解申請。因此,破產法應規定所有破產企業均可向法院提出破產和解申請,且這一申請是企業的自主行為,不受任何外來因素的干涉。
破產和解
由於提出破產和解是企業的自主行為,因此必須改變現行法律需在破產後三個月內提出破產和解申請的規定,改成破產和解申請起始於向法院申請破產之日,終於債權人會議作出財產分配方案之前。
1.破產企業在提出破產和解時,必須提出債務的清償方法等破產和解條件。關於和解條件的內容,要保證債權人之間的平等,這是因為,破產和解既然是由法院進行的破產處理之一,那麼,債權人平等的理念當然要起支配作用。能成為該平等適用對象的人只限於一般的破產債權人。
2.破產和解的提供人或第三人沒有遵守破產和解條件而向特定的破產債權人提供特別的利益時,將被視為無效。
3.破產和解方案提出后,法院應對該方案是否由有資格的人提供或是否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等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時還要判斷是否存在法定駁回事由。
4.對於通過了法院審查的破產和解計劃,還需交付債權人會議表決。債權人會議的召開日期由法院作出決定並公告,該召開日期必須在一般的債權申報之後。不過,在有特別申請時,法院可以合併會議召開日期和債權申報日期。在會議上有表決權的僅限於一般的破產債權人。破產和解提供人應在破產和解的召開日期到場提供破產和解方案。這種提供的含義,應是向債權人提供破產和解契約。所以,在會議上由法定多數債權人表決認可破產和解條件的話,可以理解為這是債權人方面對破產和解契約的承諾。認可破產和解的要件是,持有表決權的出席會議的債權人過半數,而且其債權額必須得到持有總債權額的四分之三以上的債權人的同意。
5.若債權人會議否決了破產和解方案,即意味著要繼續進行破產程序;對獲得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方案,還需要移送到法院進行確認。之所以在債權人會議上通過的還要得到法院認可,是因為破產和解的效力對少數反對破產和解的債權人也具有強制力的緣故,因此,這種要求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破產和解的合法性。
破產和解方案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可分為:破產程序終了的程序上效力;對破產企業和破產債權人產生的實體上效力。
我國現行破產法規定破產和解方案一旦生效后,破產程序中止,並未終結破產程序,這一規定對破產企業是非常不利的。因為企業一旦處於破產程序中,就沒有人敢與其發生業務關係,其融資、產品銷售等將會遇到極大的困難。可以預見,雖然破產企業達成了破產和解,如果只是中止破產程序,那麼企業也不可能獲得再生。因此,筆者認為,破產和解效力應使破產程序終了,但作為破產債權人會議,仍必須處理此前破產程序所剩下的事務。
基於破產和解的生效,在破產程序終了的同時,破產企業將恢復行使破產清算組所屬財產的管理處分權。但是,如果在破產和解條件中對管理處分權設有限制,破產企業就必須服從該限制。比如,破產債權人或第三人對破產企業的經營實施管理、監督等限制。如果破產企業實施了違反限制的行為,將被作為不履行破產和解條件的行為,從而成為後面所述的取消讓步或取消破產和解的原因。然而,為了能使各個財產設定的關於管理處分權的限制足以對抗第三人,就不動產設定的處分許可權制等,必須具備已進行登記等抗辯要件。
隨著破產和解的確定,以前的破產債權將按照破產和解條件進行變更。例如,有延緩期限、免除一部分債權等對破產債權人來說不利的變更,也有提供擔保等有利於破產債權人的變更。這種變更的效力,可及於全體破產債權人。所以,參加了破產和解表決的債權人(不管贊成與否)以及沒有作破產債權申報的債權人的權利將一律被變更。
破產和解的效力不能及於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企業的保證人、共同債務人或者物上抵(質)押權人等所持有的權利。也就是說,即使破產和解條件中就破產債權人的權利規定有延緩、免除等內容,破產債權人仍然可按原有內容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但是,關於保證人對破產債權人實施清償的結果,即取得求償權的範圍只能是在破產和解條件的範圍內認可對該權利的行使。
在破產和解生效后,如果破產企業履行破產和解條件,當然不會出現什麼特別問題。但是,由於破產企業本身履行意思的問題,或者破產企業重建失敗等事由的發生,就出現了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的情況。在這種場合,作為破產債權人可能採取的手段,就是基於債權申報表,對破產企業本人或破產和解保證人實施強制執行,以及對從破產宣告前就是破產企業的保證人行使權利等幾種可能性。不過,這些手段都是以破產和解本身效力的存續為前提。作為以破產和解條件的不履行為由,意圖使破產和解本身失效的,將產生取消讓步和取消破產和解的法律後果。其中,取消讓步是各個破產債權人取消在破產和解中對破產企業所作的讓步,因此是破產和解的部分失效。與此不同,取消破產和解則使破產和解本身完全失效,並重新開始破產程序。
1.取消讓步。即破產債權人個別地撤回在破產和解中對破產企業所作讓步的一種債權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理解為,這實際上是解除在債權人會議召開日期成立的破產和解契約。讓步一旦被取消,破產債權人就可以恢複本來的債權。相反地,卻不會失去因破產和解而取得的權利,比如人的或物的擔保。不過,債權人並不能立即請求履行通過取消讓步得以恢復的債權額,只要不是破產和解結束之後,行使權利就不會得到允許。這樣規定是為了防止由於取消讓步而使破產企業不可能履行與其他債權人達成的破產和解契約。
2.取消破產和解。取消破產和解將產生使破產和解失去對全體破產債權人具有的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債權人所作的意思表示還不夠,必須要有法院作出的取消決定。法院作出以不履行為由的取消破產和解決定,必須有已申報債權的過半數的債權人,且相當於總債權額四分之三以上的債權額持有人的申請。在判定這種申請權人的時候,既要將已接受全部履行的債權人除外,也要從破產債權額中扣除已接受履行的債權額,只以剩餘額作為計算的基準。
綜上所述,通過完善破產和解程序、破產和解效力及破產和解失效的法律後果等方面的規定,可基本構建一個較完善、可操作性強、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的破產和解制度,達到有利於各種不同性質的企業公平競爭、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