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保證國防科技工業產品的量值準確一致,測量數據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防科技工業計量,是指國防科技工業科研(含設計、試驗等,下同)、生產、服務中實現產品量值準確一致、測量數據可靠的全部活動。
第四條 國防科技工業面向社會的科研、生產、服務中的計量活動接受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監督;國防科技工業面向社會出具公正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計量認證。
第五條 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實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對軍品科研、生產中特殊需要保留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由使用單位提出,經國防科工委批准,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堅持面向科研、面向生產、面向使用;堅持軍用與民用相結合、計量與測試相結合、服務與監督相結合、內部與外部相結合,為國防現代化建設和國民經濟建設服務。
第二章 計量管理機構
第七條 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是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管理的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計量法律、法規,擬定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工作方針、政策及規章;
(二)編製並組織實施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工作規劃、計劃;
(三)組織建立與調整國防科技工業計量技術機構;
(四)組織研究、建立與保持國防科技工業需要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校準裝置和測試系統;組織國防最高計量標準以外的計量標準器具、校準裝置、測試系統考核和計量人員考核;
(五)組織實施從事國防科技工業計量檢定、校準、測試的校準實驗室和測試實驗室認可;
(六)組織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工作的監督檢查;
(七)組織國防科技工業計量檢定規程和校準規範的制定和貫徹實施;
(八)組織國防科技工業系統的國際計量技術合作與交流;
(九)指導有關部門(單位)開展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工作。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其職能和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的授權,對本地區的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計量法律、法規和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工作的方針、政策及規章;
(二)監督檢查和協調本地區的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工作;
(三)負責本地區軍工企業事業單位最高計量標準器具和計量人員的考核工作;
(四)承辦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交辦的其他計量工作。
第九條 軍工集團公司計量管理機構,依據本規定對本集團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組織本集團計量業務技術活動,承辦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交辦的其他計量工作。
第十條 軍工企業事業單位(含委屬各高校),依法對本單位的計量工作實施自主管理,保證產品的測量質量,接受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其他承擔國防科技工業產品科研、生產任務的部門(單位),應當按本規定的要求,對本部門(單位)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章 計量技術機構
第十二條 國防科工委批准設置的計量測試研究中心、專業計量站,接受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其職責是:
(一)研究、建立國防科技工業需要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校準裝置和測試系統,並保持其服務能力;
(二)承擔國防科技工業的量值傳遞和量值溯源工作,根據委託承擔因計量器具準確度引起糾紛的仲裁檢定;
(三)根據委託承擔國防科技工業計量人員、計量標準器具、校準裝置和測試系統的技術考核;
(四)跟蹤國內外計量測試新技術,研究新的測量理論與方法;
(五)研究產品科研、生產、使用中的關鍵計量測試技術,專用測試設備及其校準手段和方法;
(六)承擔型號試驗中使用的計量器具和專用測試設備的計量檢查與保障工作;
(七)承辦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三條 國防科工委批准設置的區域校準實驗室,在業務上接受計量測試研究中心、專業計量站的指導。其職責是:
(一)研究、建立計量標準器具、校準裝置和測試系統,並保持其服務能力;
(二)承擔軍工企業事業單位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和其委託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與校準工作,承擔產品質量保證中的測試任務;
(三)根據委託承擔企業事業單位的計量人員、計量標準器具、校準裝置和測試系統的技術考核。
第十四條 軍工企業事業單位,根據所承擔科研、生產和服務任務設置的計量技術機構,在業務上接受國防科技工業計量測試研究中心、專業計量站和區域校準實驗室的指導。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工作的方針、政策及規章,提高設計、工藝及管理人員的計量意識;
(二)負責本單位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校準、測試工作;
(三)確保在用計量器具及專用測試設備的量值準確和測量數據可靠。
第十五條 國防科工委根據國防科技工業布局和任務的需要,對批准設置的計量技術機構,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章 計量標準器具
第十六條 國防最高計量標準器具,須經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審查,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七條 國防科技工業的區域校準實驗室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國防科技工業的計量測試研究中心、專業計量站和區域校準實驗室建立的校準裝置、測試系統,由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組織考核合格后使用,並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軍工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由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后使用,並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國防科技工業用於量值傳遞的有證標準物質,作為計量標準器具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章 計量檢定與校準
第二十條 國防科技工業建立的計量標準器具、校準裝置、測試系統,以及用於產品性能評定、定型鑒定和保證安全的工作計量器具,必須按規定實行計量檢定。其他用於產品科研、生產、服務的工作計量器具和專用測試設備,應按規定實行校準。經檢定或經校準不滿足預期使用要求的,不得使用。
國家計量檢定規程不能滿足國防科技工業的特殊使用要求的,計量檢定按照國防科工委制定的計量檢定規程進行。
國防科工委制定的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器具等級圖和計量檢定規程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計量器具的校準按照校準技術規範進行。校準技術規範可由國防科工委、有關部門、軍工集團公司或軍工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制定,經組織技術評審后發布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國防科技工業計量技術機構的計量檢定、校準人員,必須經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或其授權的機構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六章 計量保證
第二十四條 武器裝備重點型號設置的型號計量師系統(或型號計量工作系統),負責重點型號的計量保證工作。其職責是:
(一)提出型號研製過程中總體或分系統對計量測試工作的要求;
(二)根據型號總體或分系統的技術指標,提出計量測試的技術指標要求;
(三)提出型號總體或分系統研製過程中需要研製的計量標準器具、校準裝置和專用測試設備的研究課題,並組織落實承擔單位及有關保障條件;
(四)組織協調型號總體或分系統研製過程中的計量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條 型號研製單位的計量機構,根據型號計量師提出的計量測試技術指標,制定可行性論證方案,並組織實施。
型號試驗單位的計量機構,根據型號計量師提出的計量測試工作要求,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型號設計定型前,研製單位的計量機構應對定型組織批准的專用測試設備的計量控制狀況和計量技術文件(包括計量檢定規程、校準技術規範)的有效性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型號試驗時,計量工作應列入型號的試驗大綱或試驗計劃;計量器具和專用測試設備進入試驗基地(靶場),必須進行計量檢查。
第二十八條 生產單位必須按照產品的技術指標和工藝規範的要求,配備滿足生產要求的計量器具和檢測手段。
第二十九條 生產單位向使用單位交付型號產品時,按合同向使用單位交付的專用測試設備及其技術資料,應符合相應的計量規定。
第三十條 產品的質量評定、成果鑒定,必須經產品的研製和生產單位的計量機構進行計量審查,並對其測量方法的正確性和測量數據的可靠性簽署意見。
第三十一條 產品的設計定型和生產定型,凡涉及產品技術指標量值的準確度及可信性,必須經技術能力滿足要求的計量機構簽署意見。
第三十二條 用於產品設計定型、生產定型、質量評定和成果鑒定的計量器具和專用測試設備,必須經過檢定或校準,並在檢定或校準證書註明的有效期內使用。
第三十三條 軍工企業事業單位引進技術和儀器設備時,應同時引進必要的計量保證手段和技術資料;有關計量機構應當對引進技術和儀器設備的計量保證條件進行審查。
第三十四條 軍工企業事業單位承擔的重點工程項目,應參照武器裝備型號計量師制度,設置工程項目計量師,確保測量數據準確,質量可靠。
第三十五條 軍工企業事業單位在型號和重點工程項目可行性論證時,相應的計量機構應對其技術指標的計量保證手段進行審查;當不具備計量保證手段時,負責可行性論證的單位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證。
第七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六條 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組織建立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工作監督機制,對國防科技工業科研、生產、服務全過程的計量工作,按領域、分層次實施監督。
第三十七條 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統一組織建立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員隊伍,依法對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工作實施監督。其主要任務是:
(一)監督檢查國防科技工業計量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和測試人員資格的有效性;
(三)監督檢查國防科技工業計量標準器具、校準裝置和測試系統的考核情況及測量設備的控制狀況;
(四)監督檢查國防科技工業計量技術機構和測試實驗室的能力保持狀況和資格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條 承擔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任務的人員,必須經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取得資格。
第三十九條 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工作的監督檢查情況,依據監督檢查的對象和內容,由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或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通報。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軍工集團公司,其他承擔國防科技工業科研、生產任務的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防科工委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