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退稅
反傾銷退稅
反傾銷作為貿易救濟措施,其目的在於增加進口商品的價格,使之達到足以消除傾銷或消除損害的水平。當反傾銷稅在預期基礎上課徵時,反傾銷稅以反傾銷立案調查前一段時間(即調查期)內涉案國的傾銷幅度為基礎確定,並預期地向將來一段時間內來自涉案國的進口商品徵收。但當情形隨時間變化時,反傾銷稅的徵收水平可能會無法反映傾銷和損害的程度,或超出了傾銷和損害程度。如果出現上述情況,國內生產商、出口商或進口商可以申請期中複審。但期中複審的結果僅對將來的進口具有效力。因此,即使發現進口商品在複審調查期內沒有傾銷或不再造成損害,反傾銷稅也無法退還給相關的進口商。這顯然是不合理的。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就產生了反傾銷退稅制度。
通過退稅制度可以解決上述不合理現象。當進口商表明作為徵稅基礎的傾銷幅度已消除或減少到低於反傾銷稅的水平,並提供了充分的證據,退稅制度允許進口商提出退還反傾銷稅的請求。
WTO“反傾銷協議”第9.3條,專門就反傾銷退稅作了規定。該規定是指導WTO各成員方制定相應國內立法的基本準則,各成員方以此為基礎,制定了本國的立法。我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傾銷條例》第46條,對反傾銷退稅的申請條件和調查程序作了規定。2002年3月13日,外經貿部依據《反傾銷條例》,發布了《反傾銷退稅暫行規則》,對我國反傾銷退稅作了詳細、具體的規定,是規範反傾銷退稅申請與調查程序的行為準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反傾銷退稅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三條 傾銷產品的進口商有證據證明已經繳納的反傾銷稅金額超過實際傾銷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規則向外經貿部提出退稅申請。
第四條 退稅申請的提出不得晚於實際繳納反傾銷稅後的3個月。
就反傾銷調查立案后最終裁決前所進口的被調查產品提出的退稅申請,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須在反傾銷調查作出最終裁決后的3個月內提出。
第五條 退稅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正式簽署。
第六條 退稅申請應附下列證據和材料:
(一)申請人及其供應商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申請前6個月內被調查產品的國內平均銷售價格、交易筆數、總金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平均出口價格、交易筆數、總金額,對第三國(地區)的平均出口價格、交易筆數、總金額;
(三)申請前6個月內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的數據;
(四)為計算傾銷幅度而必須作出的各種調整及傾銷幅度的初步計算結果;
(五)就其申請退稅的被調查產品的進口合同、發票、提單、付款憑證的複印件以及申請人繳納反傾銷稅的憑證;
(六)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第六條(一)至(四)項應按原反傾銷調查問卷所要求的內容及形式提交。
申請所附證據、材料應包括反傾銷措施所適用產品全部型號的數據。出口價格的數據,應包括申請人的供應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出口。
第八條 如退稅申請涉及多個供應商,應分別提出申請。
第九條 如果進口商與出口商、生產商無關聯關係,而上述證據、材料無法由進口商直接提供,則退稅申請應包含出口商、生產商的聲明。
前款所指聲明應包括下列內容:被調查產品的傾銷幅度已經降低或消除,且有關證據和材料將按照規定的內容和形式,在自退稅申請提出之日起30日內,由出口商、生產商直接提交給外經貿部。
出口商、生產商在規定期間內,未能按申請人的聲明提交證據、材料的,外經貿部可以駁回退稅申請。
第十條 申請書應分為保密文本(如申請人提出保密申請)和公開文本。保密文本和公開文本均應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條 外經貿部可以根據《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暫行規則》,對出口商、生產商所提交證據、材料的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實地核查。
如果利害關係方拒絕核查,外經貿部可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決,或駁回申請。
第十二條 外經貿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的規定,確定申請退稅產品在申請前6個月內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以及傾銷幅度。
第十三條 出口價格根據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如果申請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反傾銷稅已適當地反映在此價格及以後的國內銷售價格中,則外經貿部在計算推定的出口價格時,不應扣除已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
第十四條 如外經貿部經過審查,傾銷幅度與原裁決結果相比並未降低,外經貿部應駁回退稅申請。
第十五條 外經貿部駁回申請的,應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外經貿部應自接到退稅申請之日起於12個月內完成退稅審查。
第十七條 外經貿部應於退稅審查期限屆滿15日前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退稅建議,並在審查期限屆滿前將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通知申請人和海關。
第十八條 退稅金額為原反傾銷調查所確定的傾銷幅度與新確定的傾銷幅度之間的差額。
第十九條 退稅申請的審查結果不影響原反傾銷措施的效力。
第二十條 如經審查,外經貿部發現傾銷幅度有所提高,可自主決定發起期中複審。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2001年4月1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