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救濟措施
貿易救濟措施
貿易救濟措施是為了保護本國貿易安全而制定的措施。中國的貿易救濟措施主要包括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此外,中國對外貿易法還規定了其他救濟措施,如適用服務貿易的保障措施,針對進口轉移的救濟措施,其他國家未履行義務時的救濟措施,反規避措施,預警應急機制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於2001年制定實施,2004年3月修訂。該條例將對外貿易法中有關反傾銷的規定具體化、明確化,確立了反傾銷調查和反傾銷措施的要求和程序。根據該條例,進口產品以傾銷方式進入中國市場,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我國應依照反傾銷條例進行調查,採取反傾銷措施。進口產品存在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是採取反傾銷措施的必要條件。
(一)傾銷與損害的確定
正常價值按下列方法確定: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有可比價格的,以該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銷售的,或者該同類產品的價格、數量不足以進行公平比較的,以該同類產品出口到一個適當第三國(地區)的可比價格,或者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價值。進口產品不直接來自原產國(地區)的,按照出口國(地區)的可比價格確定正常價值;在出口僅通過出口國(地區)轉運、產品在出口國(地區)無生產或者在出口國(地區)中不存在可比價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價格為正常價值。
出口價格按照下列方法確定:進口產品有實際支付或應當支付的價格為出口價格;沒有出口價格或其價格不可靠,使用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出的價格為出口價格;未轉售給獨立購買人或者未按進口時的狀態轉售的,在合理基礎上推定出口價格。
上述得出的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並不能直接比較,而應當考慮、調整影響價格的各種可比性因素,進行公平、合理的比較。傾銷幅度的確定,應以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出口價格比較,或將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在逐筆交易基礎上比較。出口價格在不同的購買人、地區、時期之間存在很大差異,不能按前兩種方法比較時,使用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單一出口交易的出口價格進行比較。
2.損害。損害是指傾銷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商務部負責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涉及農產品的反傾銷調查,由商務部會同農業部進行。
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審查下列事項: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傾銷進口產品的價格;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國內產業指中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生產產品的總產量佔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可以排除在國內產業之外。特殊情況下,國內一個區域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幾乎全部的同類產品,並且該市場中同類產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產者供給的,可以視為一個單獨產業(區域產業)。
同類產品指與傾銷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傾銷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實質損害時,應當依據肯定性證據。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實質損害威脅時,應當依肯定性證據,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3.因果關係。傾銷進口與國內產業損害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傾銷進口必須是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原因。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的損害時,應當依據肯定性證據,不得將非傾銷因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歸因於傾銷。
4.累積評估。傾銷進口產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並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第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的傾銷幅度不小於2%,並且其進口量不屬於可忽略不計的;第二,根據傾銷進口產品以及傾銷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二)反傾銷調查
發起反傾銷調查有兩種發起方式:主要是基於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向商務部提出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特殊情況下,商務部可以自主決定立案調查。
反傾銷調查的申請應特別包括下述兩個方面:第一,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證據;第二,有足夠的國內生產者的支持,在支持申請和反對申請的生產者中,支持者的產量佔二者總產量的50%以上,同時不得低於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
商務部調查時,利害關係方(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出口國家(地區)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組織、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係方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商務部可以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即基於現有事實作出裁定。
反傾銷調查分為初步裁定和終局裁定兩個階段。初步裁定傾銷、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的,繼續調查,作出終局裁定。下列情形下,終止反傾銷調查:申請人撤銷申請;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傾銷、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傾銷幅度低於2%;傾銷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可忽略不計;商務部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
(三)反傾銷措施
初步裁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包括徵收臨時反傾銷稅、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擔保,其數額不得超過初步裁定確定的傾銷幅度。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實施之日起不得超出4個月,特殊情形下可延長至9個月。在反傾銷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的60天內,不得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
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商務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商務部可以建議但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價格承諾。出口經營者不作出價格承諾或不接受價格承諾建議,不妨礙反傾銷案件的調查和確定。是否接受價格承諾,由商務部決定。商務部認為價格承諾能夠接受並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終止反傾銷調查,不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或徵收反傾銷稅。商務部作出初步裁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價格承諾。應出口商請求,或商務部認為有必要,商務部接受價格承諾後繼續進行調查並作出否定的傾銷或損害的終局裁定,價格承諾自動失效;作出肯定的傾銷和損害裁定的,價格承諾一直有效。出口經營者違反價格承諾,商務部可立即恢復反傾銷調查;根據現有最佳信息,可決定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並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但違反價格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終局裁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傾銷稅。徵收反傾銷稅應符合公共利益。反傾銷稅的納稅人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反傾銷稅稅額不得超過終局裁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反傾銷稅對終局裁定公告之日後進口的產品適用,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追溯徵收。追溯條件和追溯時間是特別注意的問題。除上述違反價格承諾的情形外,還包括另外兩種情形。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並且在此前已經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對實施臨時反傾銷稅的期間追溯徵收的,採取多退少不補的原則。即終裁決定確定的反傾銷稅額高於已付或應付臨時反傾銷稅或擔保金額的,差額部分不予徵收;低於已付或應付臨時反傾銷稅或擔保金額的,差額部分應予退還或重新計算。
滿足下列兩項條件時,可以對立案調查后、實施臨時反傾銷稅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傾銷進口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或者該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口經營者實施傾銷並且傾銷對國內產業將造成損害;傾銷進口產品在短期內大量進口,並且可能會嚴重破壞即將實施的反傾銷稅的補救效果。
終局裁定確定不徵收反傾銷稅的,或者終局裁定未確定追溯徵收反傾銷稅的,應當退還已徵收的臨時反傾銷稅、已收取的保證金,解除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四)反傾銷措施的期限和複審
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複審確定終止徵收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可以適當延長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
對於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商務部可以決定對其必要性進行複審;經利害關係方申請,商務部也可以對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必要性進行複審。根據複審結果,商務部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稅或價格承諾的決定。複審期間,複審程序不妨礙反傾銷措施的實施。
2001年制定、200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規定:進口產品存在補貼,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該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採取反補貼措施。
(一)補貼及專向補貼
補貼是指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以下統稱出口國政府)提供的並為接受者帶來利益的財政資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價格支持。除收入或價格支持外,構成補貼須具備兩個要素:政府提供的財政資助和接受者獲得的利益。
財政資助包括下述情形:出口國政府以撥款、貸款、資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資金,或者以貸款擔保等形式潛在地直接轉讓資金或者債務;出口國政府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出口國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礎設施以外的貨物、服務,或者由出口國政府購買貨物;出口國政府通過向籌資機構付款,或者委託、指令私營機構履行上述職能。
根據反補貼條例進行調查、採取反補貼措施的補貼,必須具有專向性。2004年4月修訂的外貿法進一步明確了補貼的專向性,指“進口的產品直接或間接接受出口國家或地區給予的任何形式的專向性補貼”。下列補貼為專向補貼:由出口國政府明確確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由出口國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指定特定區域內的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以出口實績為條件獲得的補貼,包括該條例所附出口補貼清單列舉的各項補貼;以使用本國(地區)產品替代進口為條件獲得的補貼。在確定補貼專向性時,還應考慮受補貼企業的數量和企業受補貼的數額、比例、時間以及綜合開發補貼的方式等因素。
補貼的調查和確定,由商務部負責。
(二)損害
損害是指補貼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商務部負責;涉及農產品的,由商務部會同農業部進行。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的損害時,應審查下列事項:補貼可能對貿易造成的影響;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者相對於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消費的數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補貼進口產品數量大幅增加的可能性;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影響,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壓低等影響;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補貼進口產品出口國、原產國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在一定條件下,對來自兩個以上國家的補貼進口產品,可以進行累積評估。其條件主要包括:不屬於微量補貼,進口量不可忽略不計;根據補貼進口產品間的競爭條件及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間的競爭條件,累積評估適當。
反補貼條例中國內產業、區域產業、關聯企業以及同類產品的概念,與反傾銷條例中的相應概念類似。反補貼調查程序中,利害關係方包括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組織、個人。出口國政府為利害關係國。
(三)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產業損害間的因果關係
補貼進口產品必須是國內產業損害的原因。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的損害時,應當依據肯定性證據,不得將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非補貼因素,歸因於補貼進口產品。
(四)反補貼調查及反補貼措施
反補貼調查的程序與反傾銷調查的程序基本相同。反補貼措施與反傾銷措施類似,包括臨時反補貼措施、承諾及反補貼稅。實施條件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出口國政府或出口經營者,都可以作出承諾,分別承諾取消、限制補貼或其他有關措施,承諾修改價格。反補貼稅額不得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補貼金額。反補貼稅的納稅人為補貼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反補貼稅只能對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後進口的產品適用,但下述情形除外:違反承諾的,可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並可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補貼稅,但違反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此前已經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反補貼稅可對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下列三種情形並存的,必要時,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補貼稅:補貼進口產品在較短的時間內大量增加;此種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此種產品得益於補貼。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於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進行了修訂。
(一)採取保障措施的基本條件
如果根據保障措施條例進行的保障措施調查,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並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產生嚴重損害威脅,可以採取保障措施。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國內產業受到損害、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是採取保障措施的三個基本條件。進口數量增加指進口數量的絕對增加或者與國內生產相比的相對增加。適用保障措施要求的產業損害程度重於反傾銷或反補貼要求的損害程度,即嚴重損害而不是實質損害。
(二)調查的發起
與國內產業有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保障措施條例,向商務部提出保障措施的申請;必要時,商務部在沒有收到此類申請時,也可以立案調查。保障措施條例對申請人,不存在反傾銷條例或反補貼條例中的產業支持量的要求。一般保障措施調查,由商務部負責;涉及農產品的,由商務部會同農業部進行。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可以作出初裁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終裁決定。
(三)進口產品數量增加
進口產品數量增加,是指進口產品數量與國內生產相比絕對增加或者相對增加。進口產品增加這一條件的關鍵是增加的確定。國內主管機關應對進口產品增加提供合理的充分說明。由於存在相對增加這一情況,增加並不僅僅是一個量的概念。不僅要求證明數量的任何增加,而且還要證明以造成嚴重損害或威脅的數量和條件進口,這要求必須評估以絕對和相對條件進口增加的比率和數量。用於比較的時間點、調查期間內的增長趨勢,都是考慮因素。調查期限內進口數量的暫時下降,對進口產品增加的確定不起決定作用。
(四)損害的調查與確定
在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相關因素:進口產品的絕對和相對增長率及增長量;增加的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中所佔的份額;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包括對國內產業在產量、銷售水平、市場份額、生產率、設備利用率、利潤與虧損、就業等方面的影響;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對嚴重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能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國內產業,指中國國內同類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佔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
(五)進口產品數量增加與國內產業損害間的因果關係
商務部就根據客觀事實和證據,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與國內產業損害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進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不得歸因於進口增加。
(六)保障措施的實施
有明確證據表明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在不採取臨時保障措施將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商務部可以作出初步裁定,並採取臨時保障措施。臨時保障措施採取提高關稅的形式。
終局裁定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採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可以採取提高關稅、數量限制等形式。保障措施應針對正在進口的產品實施,不區分產品來源國(地區)。採取保障措施應限制在防止、補救嚴重損害並便利調整國內產業所必要的範圍內。終裁決定確定不採取保障措施的,已徵收的臨時關稅應當予以退還。
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不超過4年。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一項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及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保障措施實施期限超過1年的,應當在實施期間內按固定時間間隔逐步放寬。這些都不同於反傾銷措施或反補貼措施。
對同一進口產品再度採取保障措施的,與前次採取保障措施的時間間隔應當不短於前次採取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並且至少為2年。符合下列條件的,對一產品實施的期限為180天或更短的保障措施,可以不受前述時間間隔的限制:自對該進口產品實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經超過1年;自實施該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內,未對同一產品實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另外,根據修訂后的對外貿易法,在進口產品增加損害國內產業時,除採取清除或減輕損害的保障措施外,還可以對該產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貿易救濟措施的國內司法審查包括: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協議和反補貼協議,各成員應建立對反傾銷措施和反補貼措施的司法審查制度。2002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問題的規定》,從行政訴訟的角度正式確定了我國對反傾銷、反補貼措施的司法審查制度。
(一)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
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對下列反傾銷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1)有關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2)有關是否徵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徵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徵稅的決定;(3)有關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稅以及價格承諾的複審決定;(4)有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反傾銷行政行為。該規定沒有明確對商務部拒絕受理反傾銷調查申請的決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與反傾銷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個人或者組織為利害關係人,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利害關係人,指向國務院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反傾銷行政案件的被告,應當是作出相應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一審反傾銷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反傾銷的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國務院部門規章,對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原告對其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被告對其作出的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反傾銷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時沒有記人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
人民法院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1)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2)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傾銷行政行為:①主要證據不足的;②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的;③違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職權的;⑤濫用職權的。(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的其他判決。
(二)反補貼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
反補貼條例規定,對商務部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該條例作出的是否徵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徵收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該條例作出的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對下列反補貼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有關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有關是否徵收反補貼稅以及追溯徵收的決定;有關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以及承諾的複審決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反補貼行政行為。
與反補貼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個人或組織為利害關係人,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利害關係人,指向國務院主管機關提出反補貼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反補貼行政案件的被告,應當是相應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一審反補貼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反補貼的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國務院部門規章,對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原告對其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被告對其作出的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反補貼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時沒有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
人民法院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1)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2)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補貼行政行為:①主要證據不足的;②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的;③違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職權的;⑤濫用職權的。(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的其他判決。
貿易救濟措施爭議的多邊審查:
對於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或保障措施,除利害關係方通過進口國的程序申請行政複議或向法律提出訴訟外,產品的出口商或生產商還可以通過其政府,對這些貿易措施通過世界貿易組織的多邊爭端解決程序進行審查。這兩種救濟可以分別稱為國內程序救濟和多邊程序救濟。
國內程序救濟和多邊程序救濟在性質上是兩種根本不同的救濟。其區別主要在於下述方面:(1)當事人不同。在國內程序中,當事人是原調查的利害關係方,而在多邊程序中當事人是出口國政府和進口國政府。(2)申訴對象不同。在國內程序中,申訴對象是主管機關作出的決定或採取的措施,在多邊程序中申訴對象既可以是主管機關作出的決定或採取的措施,也可以是複審法院作出的裁決,甚至還可以包括立法本身(統稱進口成員國措施)。(3)實體規則或審查標準不同。國內程序中據以判斷主管機關的決定是否合法的依據是進口國國內法,而在多邊程序中審查成員國措施的依據是世界貿易組織的相關規則。成員的國內法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在一些具體問題的規定、解釋和適用方法上會存在一定的區別,成員國法律違反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情況更是如此。(4)處理爭議的程序不同。在國內程序中遵循的是進口國的行政複議法或訴訟程序法,而在多邊程序中遵循的是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以及相關協議規定的特殊或額外的規則與程序。(5)複議、審判機構不同。在國內程序中,進行複議、審判的機構,或者是原調查機構,或者是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而在多邊程序中審判機構是爭端解決機構,具體說是專家組和上訴機構。(6)救濟結果不同。在國內程序中如果主管機關的裁定被裁決違反了國內法的相關規定,可以直接撤銷或修改相關措施,而在多邊程序中,爭端解決機構只能建議進口成員政府使其措施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而不能直接撤銷或修改相關措施。
世界貿易組織的貿易救濟制度主要規定在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反傾銷協定、反補貼協定和保障措施協定中。反傾銷協定、反補貼協定和保障措施協定分別就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中的貿易救濟規則作了進一步的細化與闡述,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與這些協定共同構成了世界貿易組織的貿易救濟規則,不可以脫離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適用反傾銷協定、反補貼協定或保障措施協定,反之亦然。除上述規定外,農業協定規定了農產品的特殊保障措施,現已經失效的紡織品協定中還規定了對紡織品的過渡性保障措施。廣義上講,中國人世議定書中規定的針對特定產品的過渡性保障措施、對紡織品的特點保障措施,都屬於世界貿易組織的貿易救濟制度,但已經超出了傳統意義上的兩反一保範圍。
中國的反傾銷條例、反補貼條例和保障措施條例,是按照世界貿易組織的反傾銷協定、反補貼協定和保障措施協定製定的。世界貿易組織的兩反一保制度,與中國的兩反一保制度基本類似,在此不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