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承諾
價格承諾
出口商可以通過承諾提高他們的出口價格,避免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不過,為了防止出口商在其出口產品沒有對進口方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也被要求作出這種提價的承諾,兩個協議規定,這種價格承諾只有在調查當局初步確定傾銷和補貼的存在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之後才能作出。兩個協議進一步規定,價格承諾的決定應由進口商自行決定,以及“任何進口商不得被迫作出這種價格承諾。”當“實際或潛在的進口商的數量過大”時,進口方當局也可能會認為接受這種價格承諾是不可行的。
價格承諾是指在進口方當局做出初步裁決存在傾銷、工業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后,如果出口商主動承諾提高有關商品的出口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並且得到進口方當局的同意,那麼反傾銷調查程序可以暫時中止或終止,而不採取臨時措施或徵收反傾銷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商務部做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商務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提出價格承諾的建議但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做出價格承諾。出口經營者不做出價格承諾或者不接受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傾銷案件的調查和確定。
1. 如收到任何出口商關於修改其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向所涉地區出口的令人滿意的自願承諾,從而使主管機關確信傾銷的損害性影響已經消除,則調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終止,而不採取臨時措施或徵收反傾銷稅。根據此類承諾的提價不得超過抵消傾銷幅度所必需的限度。如提價幅度小於傾銷幅度即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則該提價幅度是可取的。
2. 除非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已就傾銷和傾銷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否則不得尋求或接受出口商的價格承諾。
3. 如主管機關認為接受價格承諾不可行,則不必接受所提承諾,例如由於實際或潛在的出口商數量過大,或由於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發生此種情況且在可行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應向出口商提供其認為不宜接受承諾的理由,並應在可能的限度內給予出口商就此發表意見的機會。
4. 如承諾被接受,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機關決定,則關於傾銷和損害的調查仍應完成。在此種情況下,如作出關於傾銷或損害的否定裁定,則承諾即自動失效,除非此種裁定主要是由於承諾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類情況下,主管機關可要求在與本協定規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內維持承諾。如作出關於傾銷和損害的肯定裁定,則承諾應按其條件和本協定的規定繼續有效。
5. 價格承諾可由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但不得強迫出口商作出此類承諾。出口商不提出此類承諾或不接受這樣做的邀請的事實,決不能有損於對該案的審查。但是,如傾銷進口產品繼續發生,則主管機關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6. 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可要求承諾已被接受的任何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該承諾的信息,並允許核實有關數據。如違反承諾,則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可根據本協定的相應規定採取迅速行動,包括使用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實施臨時措施。在此類情況下,可依照本協定對在實施此類臨時措施前90天內進口供消費的產品徵收最終稅,但此追溯課徵不得適用於在違反承諾之前已入境的進口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