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補貼稅
對進口商品使用的特殊關稅
反補貼稅亦稱“反津貼稅”、“抵銷關稅”。對接受出口補貼或津貼的外國商品在進口環節徵收的一種進口附加稅,是差別關稅的一種形式。所徵稅額一般與該商品所接受的補貼額相等。反補貼稅始創於英國19世紀末。當時英國曾對接受出口補貼的歐洲砂糖徵收此稅,隨後一些國家相繼效仿。目的在於抵消進口商品享受的補貼金額,削弱其競爭能力,防止廉價傾銷,以保護本國生產和國內市場。進口商品在生產、製造、加工及出口過程中所接受的直接、間接補貼和優惠,都可以構成進口國對其徵收反補貼稅的理由。
對進口商品使用的一種超過正常關稅的特殊關稅。這種關稅是對那些得到其政府進口補貼的外國供應商具有的有利經濟條件作用的反應,反補貼稅的目的在於為了抵消國外競爭者得到獎勵和補助產生的影響,從而保護進口國的製造商。這種獎勵和補貼包括對外國製造商直接進行支付以刺激出口;對出口商品進行關稅減免,對出口項目提供低成本資金融通或類似的物質補助,美國通過商務部國際貿易管理局進行補貼稅的實施。近年來,這些反補貼稅已成為國際貿易談判中日益難以取得進展的領域,並且這也使國際對等貿易的安排複雜化,因為在對等貿易中要衡量政府補貼是非常困難的。
又稱反津貼稅或抵銷稅,對直接或間接接受任何補貼的產品在進口時所徵收的一種附加稅。徵收的稅額應與其所接受的補貼數額相等。其目的在於抵銷進口產品在降低成本方面所獲得的額外好處,使它不能在進口國市場上進行低價競爭或傾銷,以保護進口國同類商品的生產。凡進口商品在生產、製造、加工、買賣、輸出過程中所接受的直接或間接補貼和優惠,都足以構成進口國徵收反補貼稅的理由。關貿總協定把它解釋為:“為了抵銷商品於製造、生產或輸出時所直接或間接接受的任何獎金或貼補而徵收的一種特別關稅。”並規定:徵收的稅額不得超過該商品所接受的補貼額;不得同時對它既徵收反傾銷稅又徵收反補貼稅;徵收反補貼稅同樣需具有對進口國某項工業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或者嚴重阻礙新建某項工業這樣一些條件,否則不得徵收。在東京回合談判中通過的《補貼與反補貼協議》中,制訂了對生產補貼和出口補貼的不同規則。生產補貼是國家採取的用於促進社會及經濟目標的措施,該協議並不限制使用;出口補貼,該協議未下定義,而是列出若干做法作為出口補貼的範例,是限制或禁止使用的,但對發展中國家有較寬鬆的規定。現在發達國家的反補貼法規基本上是根據總協定的規定和這項協議修訂的。
凡是進口商品在生產、加工製造、運輸、買賣環節中接受了直接或間接補貼,不論這種補貼是由外國政府或是由壟斷組織及同業工會提供的,都使進口國當局有理由對這種進口商品徵收反補貼稅。所謂直接補貼是指政府對某些出口商品給予財政上的優惠,如減少出口稅或某些國內稅,降低運費,對於為加工出口而進口的原料、半製成品,實行免稅等。目前,美國和歐共體對許多農產品的出口,大多採取直接補貼的方式,而歐共體對農場主的生產補貼則更多。
反補貼稅是按補貼數額進行徵收的。出口國為其出口商品提供補貼的目的是提高出口商品在國外的競爭力。進口國徵收反補貼稅的目的則在於使得到補貼的商品失去人為因素的競爭效力。進口商品被徵收反補貼稅後其價格就會提高,這樣就抵消了它所享受的補貼金額,從而削弱它的競爭能力,使它不能在進口國市場上進行低價競爭或傾銷。
依協議的規定,補貼是指由一締約方境內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提供並由此而授予各種利益的財政資助、措施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這一定義表述了補貼的如下特徵:
(2)補貼是一種財政性措施。補貼應為政府的財政性干預行為,即是由公共帳戶支出;
(3)補貼須授予受補貼方某種利益。協議未對“利益”作出明確的定義,依一般理解,利益即為受補貼方從某項政府資助計劃中取得某些它從市場上不能取得的價值或優惠條件。沒有此類利益的授予不構成補貼;
(4)補貼應為生產者或銷售者所獲得。只有授予企業的補貼才有可能對貿易產生扭曲作用,屬於協議所調整的補貼。
但是並非所有的符合上述特徵的補貼都受協議約束,受協議約束的補貼具有專向性(specificity)。即只有在補貼是具體針對一個(或一類)企業或行業的情況下,方可針對“被禁止的”或“可申訴的”補貼實施所規定的補救措施。專向性是協議的核心概念。下列4種類型的補貼具有專向性:
①企業專向性(enterprise-specificity):一國政府挑選一個或幾個特定公司進行補貼;
②產業專向性(industry-specificity):一國政府針對某一個或幾個特定行業部門進行補貼;
③地區專向性(regional-specificity):一國政府針對其領土內特定地區的生產進行補貼;
④被禁止的補貼(prohibited-subsidies):與出口實績或使用國產產品相聯繫的補貼。
書面請求:應由受補貼影響的產業或產業代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發起補貼調查的書面請求。
立案:反補貼調查機關可以應產業代表提出的書面請求或基於自己掌握的證據立案;
磋商:在發動調查以前,調查機關應邀請其產品涉及到的成員方參加磋商以澄清補貼事實,並達成各方所能接受的解決辦法;
調查:一旦調查機關認定有關證據足以發起調查,調查即可進行。調查的目的在於確定補貼和損害的存在,並確定數量和損害的數額。
反補貼稅的徵收:若調查機關確認存在補貼、符合相當數量要求,並對本國產業造成損害,則進口國當局有權決定是否及按何數額徵收反補貼稅。
承諾:如果進口國政府接受出口方作出的下述承諾:
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補貼或反補貼稅;
出口商同意修正其價格並使調查機關滿意地認為補貼所造成的損害性影響已經解除,則調查程序可以停止或終止,而不再採取臨時措施或反補貼稅;
②有關確認損害的規定:
對於可申訴補貼和不可申訴補貼中的專向性補貼來說,只有在此類措施對另一國造成損害或嚴重的消極作用,才可進入磋商程序或採取反補貼措施。損害的確認應考慮以下兩個方面:
受補貼產品的進口量及其受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上同類產品的價格的影響;
這些進口產品對國內有關產業的後繼影響。
(1)關於禁止出口補貼規則的適用:這一規則不適用於最不發達國家和年人均收入低於1000美元的20個國家,這些國家可無限期保留出口補貼,除非某一產品已具備“出口競爭力”,對該產品的出口補貼應在8年內取消。(2)關於禁止替代進口補貼規則的適用。對於最不發達國家在協議生效8年內不適用,對於其他發展中國家在編人員年內不適用。
(3)對反補貼調查中對於來自發展中國家的補貼產品規定予以忽略的標準低於標準的停止調查。
除以上內容外,《協議》還對於過渡期的安排、爭端的解決作出了規定。
首先,根據《對外貿易法》,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隨著中國加入世貿組織,2001年11月26日,中國又修改並頒布了《反傾銷條例》,並於2002年1月1日起實施,在兩個條例的基礎上,調查主管機關又先後制訂了一系列部門規章,雖然我國有關反傾銷法律體系出台較晚,但其基本原則與WTO的相關規則相一致。特別是在徵收反傾銷稅方面,作為反傾銷措施之一,在臨時反傾銷措施以後,反傾銷調查將繼續在規定的時限內調查主管機關完成全部的調查,並對傾銷、損害和因果關係的認定有了充分的證據,支持和結論,將對有關進口產品,徵收反傾銷稅。
反補貼稅
其次,根據《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於1997年3月頒布了《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的條例僅僅在第五章中對反補貼問題作出了原則性的特別規定。而且這種將反傾銷條例與反補貼條例合併規定於一部法律之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國際上對此兩個法律單獨立法的慣常做法。為進一步適應中國加入WTO的需要,根據《反補貼協議》的規定,國務院又分別公布了《反傾銷條例》與《反補貼條例》,該兩個條例於2002年1月1日起實施。這一單獨的《反補貼條例》的公布與實施對我國加入WTO之後的反補貼工作的開展無疑將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特別是對反補貼稅徵收做出明確規定,對外國企業產品進入中國市場增加了透明度。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對反補貼稅徵收做出了相應規定:在為完成磋商的努力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經裁決確定補貼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補貼稅。徵收反補貼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徵收反補貼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反補貼稅的納稅人為補貼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反補貼稅稅額不等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補貼金額;反補貼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金額分別確定。對實際上未被調查的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進口產品,需要徵收反補貼稅的,應當迅速審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補貼稅。
首先,WTO成員在徵收反傾銷稅的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方法:一種是美國採取的“追溯徵稅”做法,即如果最終裁定傾銷幅度為28%進口商通關時只需繳納28%的保證金,但實際要繳納多少,要待一年後商務部作出複審時再定。為防止最終確定實際交稅的時間拖得過長,《反傾銷協議》規定,在提出要作出反傾銷稅最終估算的數額之後,通常在12個月內最長不超過18個月作出決定,而且如果追溯徵稅的稅額超過了最終決定的傾銷幅度,則自作出對反傾銷稅的最終決定之日起的90天內返還進口其超征的部分。
反補貼稅
可見,徵收反補貼稅的條件與徵收反傾銷稅的條件基本相同,必須具備如下三個條件:(1)須有補貼的事實,即出口成員國對進口產品直接或間接地給予補貼的事實;(2)須有損害的結果,即對進口國國內相關產業造成損害或損害威脅,或嚴重阻礙進口國某相關產業的建立;(3)須有因果關係,即補貼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成員國才能實施徵收反補貼稅措施。
另外,WTO《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關於反補貼稅的徵收作了相應規定,如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成員就補貼的存在和金額作出最終裁定,並裁定通過補貼的影響、補貼進口產品正在造成損害,則該成員可依照本案的規定徵收反補貼稅,除非此項或此類補貼被撤銷:如對任何產品徵收反補貼稅,則應對已被認定接受補貼和造成損害的所有來源的此種進口產品根據每一條件的情況在非歧視基礎上收取適當金額的反補貼稅,來自己放棄任何所涉補貼或根據本協定的條款提出的承諾已被接受的來源的進口產品除外,任何出口產品被徵收最終反補貼稅的出口商,如因拒絕合作以外的原因實際上未接受調查,則有資格接受加速審查,以便調查主管機關迅速為其確定單獨的反補貼稅率,但對任何進口產品徵收的反補貼稅不得超過認定存在的補貼的金額,該金額以補貼出口產品的單位補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