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協定
反傾銷協定
(1)如何認定傾銷 如果產品是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出口,則視為傾銷。正常價值是指出口國中市場上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這裡的關鍵之處是:
(1)如何認定傾銷
a.同類產品,在價格比較時要考慮質量等方面的差異;
b.可比價格,是指在同一營銷階段(一般是出廠價格)和同一時間,也就是說,應當將出口價格和國內價格都扣除了各種合理的中間費用包括納稅等,折算到出廠價格水平,再進行比較。這是基本的原則。
(2)如何認定損害。損害是指對國內產業的“實質損害”、實質損害威脅或對建立此類產業的“實質阻礙”。損害的確定應當有明確根據,要根據兩個方面的情況:
(2)如何認定損害。
a.傾銷產品的數量及對進口國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
b.這些產品進口對進口國同類產品生產者的影響。
(3)反傾銷的主要程序。這些程序包括:調查的發起和進行,調查進程,臨時性措施,自願提價停止調查,反傾銷稅的徵收,可能的司法審議,反傾銷的最後中止等。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的代表提出書面申請之後才能啟動調查。申請中應當提供以下證據:
(3)反傾銷的主要程序。
a.出現了傾銷;
b.出現了損害;
c.傾銷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實際上,這是反傾銷的三要素,缺少哪一個,都不能採取反傾銷措施。
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農村部部長陳錫文、副部長徐小青,農業部政策法規司司長杜鷹,社科院農村發展研究所副所長韓俊等人認為,中國農業雖然比較原始,但所受到的衝擊並不像人們想像的那麼大。相比金融保險、電信等來講,所受衝擊要小得多。總體來講,加入WTO對農業是利大於弊。為什麼做出此種判斷呢?從市場准入的三個方面(關稅減讓、進口配額、進口配額的經營)來分析,便可一目了然。傾銷最初是一個經濟學概念。法律意義上的傾銷是以價格歧視為基礎,形成了有其特定內涵與外延的概念。1947年關貿總協定(GATT)第6條的規定最具權威性,認為傾銷是指一國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輸入到另一國家的行為。構成傾銷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 .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值;2.由此給國內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以上統稱損害);3.低於正常價值的銷售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滿足了以上所有條件,進口國可以提起反傾銷控訴。〔1〕在國際貿易中的傾銷被視為一種不正當的商業競爭行為。21世紀初期,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的發展和WTO成員國範圍的擴大,各國間的貿易摩擦日益頻繁,國際反傾銷出現一些最新趨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從傾銷的規模來看,由過去傳統的幾個貿易大國指控傾銷轉變為反傾銷全球化趨勢。
經濟全球化是當今世界經濟發展的趨勢,越來越多的國家意識到反傾銷不僅具有防禦性特徵,它的進攻性與對抗性也是保護國內市場、促進公平競爭的有效武器。因此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不管是貿易大國還是貿易小國,也不管是富國還是窮國,都把反傾銷作為主要貿易保護手段,國際反傾銷被越來越多的國家熟悉和運用呈現出全球化的趨勢。
(二)從反傾銷運用的手段來看,由過去單一的關稅壁壘轉變為以反傾銷為主導的多元化的非關稅壁壘。
GATT和WTO在經過總共8論的多邊貿易談判后,WTO各成員國的關稅率已大幅度降低。稅率的下降,使得利用關稅壁壘的作用日益下降,新的更有效的貿易壁壘,如反傾銷、反補貼、反規避、技術壁壘等層出不窮。反傾銷作為其中手段之一越來越受到關注,成為21世紀國際貿易壁壘的主導。
(三)從反傾銷的應訴情況來看,由過去怠於應訴轉變為積極應訴。
20世紀80年代以前,反傾銷的應訴率極低,特別是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發起的反傾銷。但隨著多邊貿易體制的不斷發展,反傾銷作為世貿組織認可的貿易保護措施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認識。許多國家和企業從具體的個案實踐中認識到,應訴與不應訴的結果差別很大,應訴就有雙贏的機會,不應訴就等於承認傾銷,被徵收高額反傾銷稅後,很可能會失去原來開拓的市場。因此,從20世紀90年代中期開始,世界反傾銷應訴熱情高漲且有不斷攀升趨勢。
國際反傾銷的發展變化,也使得反傾銷法日臻完善。所謂反傾銷法是指進口國為了保護經濟和本國生產者的利益,維護正常的國際經濟貿易秩序,對傾銷行為進行限制和調整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從國際反傾銷立法上看,1947年關貿總協定(GATT)第6條創立了世界第一個反傾銷保護的國際規則,成為各國反傾銷立法的指導性法律文件。由於當時時代背景和立法實踐的局限,該條款規定得過於簡單和籠統。1967年《反傾銷守則》從內容上豐富和發展了GATT第6條的規則。1973年開始的東京回合多邊談判,討論通過的1979年《反傾銷守則》是對1947年的GATT反傾銷規則的重大發展〔2〕。烏拉圭回合制定的《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議》即“WTO反傾銷守則”在繼承1947年的GATT原有規則的基礎上,對東京守則作了重大修改和補充,提高了透明度和法律的預見性,強化了反傾銷規則,形成一套包括實體和程序規則的完整體系,成為世界各國制定和修改國內反傾銷法的主要依據。從各國反傾銷立法上看,20世紀80年代,許多國家都未頒布反傾銷立法,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反傾銷立法史短,在處理傾銷案件時,隨意性大,透明度低。而WTO的基本原則之一是法制的統一性,它是不允許不同地區不同法律規則的存在,不容忍對不同市場主體不同法律規則的存在,不允許相互矛盾的不同階位的法律規則的存在,一切相同的市場行為均應遵守同樣的法律規則。因此,當今各成員國在制定反傾銷政策時為避免與國際規則發生誤解和矛盾,大量參照國際慣例和規則,使本國的反傾銷政策透明、嚴密而傾向一致,以便有效地保護本國貿易市場。
中國作為一個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發展中亞洲國家,各國的反傾銷法旨在維護其國家利益,而關貿總協定與世界貿易組織條例也主要是根據西方發達國家的經濟發展狀況而制定的。據統計,從1995-2003年3月,針對中國反傾銷立案數量佔了全球總數的14%以上,高居榜首。而目前中國在世界出口總額中所佔比重僅有4%〔3〕。自入世以來,從溫州打火機在歐盟遇阻事件,到號稱“入世第一戰”的鋼鐵臨時保障措施的出台,再到DVD專利糾紛以及針對中國紡織品、農業產品設置的“綠色壁壘”等非關稅貿易摩擦,都昭示中國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新成員國的對外貿易,機遇是潛在的,挑戰是現實的〔4〕。
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反傾銷的形勢越來越嚴峻:首先,對我國提出反傾銷調查的主要是歐盟、美國、墨西、印度、澳大利亞等國家和地,。而這些國家和地區也是我國最重要的貿易夥伴。其次,我國出口產品主要集中在勞動密集型產品,如服裝、棉布、棉針織品、糧食等,質量和附加值不高;而且缺少品牌商品,輕易就被外國以種種理由拒之門外。有數據顯示,由此國外對我國反傾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高達100億美元。再次,由於中國企業為追求短期經濟利益,見到某種商品暢銷便蜂擁而上,競相低價出口,是短期內進口國的某一商品猛增,從而引發反傾銷指控。最後,我國企業應訴、起訴少,我過企業在2000年前大約有1/3的反傾銷案件無人應訴。不應訴等於不戰自敗。因為不應訴,起訴國政府直接適用“最佳可獲得信息”裁決徵收反傾銷稅。
由此可見,對中國的反傾銷立案不會隨著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消失,相反可能會有增無減。中國正面臨著被他國反傾銷的一系列問題,面對這些,我們應從多角度採取措施:
(一)我國政府應採取的對策。
1.建立符合國際慣例的政府支持體系,明確政府在國際貿易中的作用。政府的所有政策和措施都應該以維護各出口企業公平競爭為前提,否則政府的支持措施就可能成為國外反傾銷的把柄。政府應建立國際貿易產業救濟和保護機制,從物流、金融、保險、法律援助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引導。
2.調整出口導向政策,實施市場多元化和可持續發展戰略。政府應當引導企業調整產品結構,對出口產品總量和產品結構進行宏觀調控,鼓勵和發展知識密集型產業和互補型產業,在鞏固原有市場的基礎上開拓新市場。目前我國出口貿易的地區主要集中於韓國、日本、美國和歐盟,這種過分集中的市場結構消弱了我國對外貿易的靈活性和競爭力。我們應加強對發展中國家市場的開拓,逐步實現市場結構多元化,提高外貿抵抗外來風險的能力.
3.建立國家反傾銷諮詢機構和信息網路服務體系。一方面對外傳遞我國制定、採用和實施的有關貿易政策的信息,以隨時接受世界貿易組織合理的諮詢和審議。另一方面要建立全國範圍內的反傾銷數據網路系統,及時公開各國反傾銷的法律、法規、政策,各“替代國”的價格、計算數據、成本資料等,及時向國內企業發布預警信息。
4.建立現代企業管理機制。以往國外反傾銷調查,企業無法提供從原材料的供應到銷售各個環節的原始資料和數據,以證明自己是市場經濟主體,而被採用帶有明顯歧視性的替代國的制度。因此,政府要加快現代化的企業管理制度建設,提高其管理水平,規範其財務管理,準確反映運營成本,符合國際財會規則。逐漸使企業成為真正的市場經濟主體。
(二)國內企業應採取的對策。
1.企業必須提高出口產品的技術含量,以質取勝。產品的價格是競爭的一個重要形式,但並不是企業出口產品價格越低越好。低價競銷最?
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第10.6條以及我國《反傾銷條例》第44條的規定,在相關條件滿足的情況下,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美國反傾銷法律將此種情形稱為“緊急情況”)。該規定是反傾銷稅不能追溯徵收的一個重要例外規則,也是反傾銷法律賦予國內產業對於反傾銷措施採取之前,國外產品大量突擊進口或者囤積,並將嚴重影響到最終反傾銷措施的補救效果時的一項重要權利和應急手段。
事實上,對於緊急情況追溯徵稅問題,早在我國1997年第一起新聞紙反傾銷案中就已經涉及,在其後的多起案件中也出現過此問題,但調查機關均沒有做出過追溯徵收的決定。到目前為止,我國反傾銷法律對於緊急情況下追溯徵稅問題缺乏明確的可以執行的認定標準,導致各相關方在遇到上述問題時,常常處於非常被動的局面,甚至會喪失有關權利。為此,本文對緊急情況追溯徵稅規則制定的目的以及各項條件應達到的標準和追溯徵稅的具體操作問題進行探討,以為引玉之磚。
制定緊急情況追溯徵稅規則的目的通常情況下,如果調查機關根據法律程序已經作出被調查產品存在傾銷以及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可以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救濟手段,防止在調查期間造成的損害。但是,根據反傾銷法律規定,臨時反傾銷措施在發起調查之日起的60天不得實施。這樣一來,國外生產商及或出口商在案件立案公告和肯定性初步裁定作出前這一段時間內就不承擔被採取反傾銷措施的風險。同時,為了避免或者規避調查機關隨後可能採取的反傾銷措施,或者規避其他國家對其正在開展的貿易救濟調查,這些國外生產商及或出口商在上述期間內可能會有意的大量突擊出口或者囤積被調查產品。如果對此種行為沒有相應的規定加以約束或者限制,則徵收反傾銷稅的救濟目的將會被嚴重削弱,甚至沒有任何意義。
為了避免上述可能採取的規避行為並對此種規避行為出現后所造成的影響提供相應的補救,WTO《反傾銷協定》10.6條規定,在相關條件滿足的情況下,最終反傾銷稅可以對在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
緊急情況追溯徵稅應滿足的條件
對於緊急情況追溯徵稅應滿足的條件,WTO《反傾銷協定》第10.6條原則性地作出了規定。以下本文對執行該條款應具體滿足的條件進行分析和說明。
1.追溯徵稅的先決條件
根據WTO爭端解決機制專家組關於美國對日本相關熱軋鋼鐵產品反傾銷案件的裁定,反傾銷協定10.6條本身就假定了傾銷和損害成立的最終決定已經作出的先決條件,如果沒有這個條件,在任何關於10.6條的案件中均不能決定徵收最終反傾銷稅,也就談不上決定最終追溯徵收反傾銷稅的問題。
2.關於存在造成損害的傾銷的歷史記錄的條件
該條件是WTO《反傾銷協定》所規定的一個追溯徵稅的客觀條件。根據美國反傾銷法律的規定,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除了是對美國國內產業外,還包括對其它國家的國內相關產業有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歐盟的反傾銷法律也有與WTO類似的規定,即傾銷的歷史記錄並不局限於歐盟內相關產業。我國《反傾銷條例》第44條規定的“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是“傾銷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根據此規定,似乎我國反傾銷法律規定的傾銷歷史記錄僅局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內產業。如果是這樣理解的話,實際上是提高了我國追溯徵稅的標準和要求,
3.關於進口商知道或理應知道出口商實行傾銷
此項條件與上述被調查產品是否存在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記錄的條件是選擇性的條件,即二者只要有一種情形或條件滿足要求即可。對於該條件在什麼情況下滿足要求的問題,WTO《反傾銷協定》沒有作出相應規定。
根據美國反傾銷的實踐做法,在認定進口商是否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出口商實行“傾銷”時,美國商務部以估算的被調查產品的傾銷幅度的大小作為認定依據或指導方法。根據美國商務部的實踐做法,在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直接將產品出口給美國國內的“非關聯”公司的情況下估算出的傾銷幅度等於25%或大於25%,或者在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通過美國國內的“關聯企業”將產品出口給美國國內的非關聯公司的此情況下估算出的傾銷幅度等於15%或大於15%,則美國商務部推定進口商是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口商實行傾銷。
對於進口商是否已經知道或者理應知道“傾銷將會造成損害”的問題,美國反傾銷實踐中,在商務部擬作出緊急情況追溯徵稅初步決定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有關產業損害的初步裁決已經作出,因此商務部一般都會參考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損害初裁決定。如果損害初裁認定美國國內產業遭受實質損害,則商務部在初步決定中會據此推定進口商已經知道或者理應知道傾銷將會造成損害。
但是,在終裁階段,由於美國商務部作出緊急情況追溯徵稅最終決定的時間先於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損害最終裁定,商務部無法參考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損害裁定。在此情況下,商務部將根據其當時所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其最終決定。
4.條件應如何認定
關於傾銷進口產品在短期內大量進口的條件對於該條件應如何認定,WTO《反傾銷協定》沒有作出相應規定。
美國商務部在分析上述情況時,通常是以申請人提交申請書之日前的一段時間(通常為不少於3個月的時間)與提交申請書之日後的相同一段時間進行對比,來認定被調查產品是否在短期內大量進口。
如果提交申請書後的一段時間的進口量比提交前一段時間的進口量增長15%,則美國商務部認為傾銷產品在短期內的進口是大量的。當然,美國商務部對於進口是否大量問題,並不是簡單對申請書提交前後的數據進行對比,商務部不僅要考察前後期間的進口數量和金額的變化情況以及進口產品所佔的市場份額情況,而且還要考慮進口的季節性問題。
另外,如果商務部認定傾銷產品的進口商、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在申請書提交之前就已經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反傾銷調查程序即將開始,則商務部可以將上述對比期間提前。商務部將以知道此消息之日前的一段時間(通常為不少於3個月的時間)與知道此消息之後的相同一段時間進行對比,來認定被調查產品是否在短期內大量進口。
例如,在美國對俄羅斯的熱軋碳鋼板反傾銷案件中,申請書是於1998年9月30日提交的。商務部在裁定中認為,包括媒體報道等相關證據表明俄羅斯熱軋產品的進口商、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在1998年4月底就已經知道此反傾銷程序即將開始。因此,商務部以1998年5月-9月這段時間與1997年12月-1998年4月期間進行對比,以認定被調查產品是否在短期內大量進口。
5.關於短期內大量進口的傾銷產品
關於短期內大量進口的傾銷產品 可能會嚴重削弱即將實施的最終反傾銷稅的補救效果的條件。
在美國的反傾銷實踐中,此項條件的審查職責 在國際貿易委員會。根據美國反傾銷法律規定,商務部必須首先就是否存在緊急情況作出決定;如果決定是肯定性的,且國際貿易委員會也對國內產業是否遭受到實質損害作出了肯定性最終裁定,那麼委員會還必須在最終裁定中作出另外的決定,即商務部最終對緊急情況的肯定性決定是否可能嚴重削弱即將簽發的反傾銷令的救濟效果。在作出裁定時,委員會應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為:(1)進口時間和數量;(2)進口存貨的迅速上升;(3)其他任何意味著反傾銷令的救濟效果會被嚴重削弱的情況。
在考慮進口的時間和數量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通常做法是按照月份數據對比反傾銷申請提交前後的進口數量變化情況。例如,在對阿根廷和中國的蜂蜜反傾銷案件中,鑒於反傾銷調查申請書是於2000年9月29日提交的,國際貿易委員會在考察進口數量是否大量進口時,以2000年4月至9月與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為對比期間。
另外,如果被調查產品的銷售具有季節性,則該對比期間應考慮此特點。例如,在對俄羅斯的硝酸銨反傾銷案件中,由於被調查產品的銷售具有季節性,國際貿易委員會在考察進口數量在申請書提交后是否大量進口時,不僅將反傾銷申請書提交后的幾個月的進口數量與申請書提交前相同一段時間相關月份的數量進行對比,而且還將其與上一年同期的數量進行對比。
6.其他應滿足的條件根據WTO《反傾銷協定》
其他應滿足的條件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第10.6(2)條以及10.8條的規定,在作出追溯徵稅決定前,必須給予有關進口商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同時,不能對立案調查發起之日前的進口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
關於緊急情況追溯徵稅的預防和保護措施
(1)概述如上文所述,最終認定傾銷和損害成立是根據10.6條決定追溯徵收反傾銷稅的先決條件。因此,10.6條項下所規定的追溯徵稅的嚴格條件是否最終符合要求,在肯定性的最終裁定作出同時予以確定可能會更加適宜。但是,如果要等到最終裁定作出后或者作出同時才來確定是否對進口產品追溯徵稅反傾銷稅的話,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因為進口產品在上述期間已經完稅通關,進入國內市場,而使得追溯徵稅的決定無法真正實施,導致最終追溯徵稅的決定沒有任何意義。
為此,為了保證今後可能採取的追溯徵收反傾銷稅的措施有意義或者有可行性,在此實施措施的最終決定前應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對此,WTO《反傾銷協定》第10.7條規定:“主管機關在發起調查后,一旦掌握充分證據表明10.6條所列條件已經得到滿足,即可以採取一些必要的諸如暫停完稅通關的措施,以便按照該條款的規定追溯徵收反傾銷稅”。
在美國的反傾銷實踐中,如果美國商務部初步裁定存在需課徵反傾銷稅的緊急情況,就會發布暫停完稅通關命令,而且該暫停完稅通關命令將追溯至該命令發布前九十天開始實施,並要求提供擔保始准放行通關。而且,根據美國商務部的規定,只要有充分證據表明存在緊急情況,可以在初步裁定之前作出關於緊急情況的決定。
在歐盟反傾銷實踐中,為便於追溯課徵反傾銷稅,歐盟採取了登記制度。在有可能今後追溯徵稅反傾銷稅的情況下,歐盟產業得提出證據要求對進口產品采登記措施,歐盟委員會可以在諮詢委會後,指示海關對調查中進口產品採取登記措施,但登記措施之施行不得超過九個月。根據歐盟反傾銷法律,沒有經過貨物登記程序的產品是不能追溯徵收反傾銷稅的。我國《反傾銷條例》第44條第2款也有關於登記制度的規定。
(2)採取預防和保護措施所要求的條件
需要注意的是, WTO《反傾銷協定》10.6條規定的最終追溯徵稅條件和10.7條項下採取相應預防性的臨時措施所要求的標準是不同的。
第10.6條的規定必須嚴格按照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各項條件和標準實施。至於10.7條所規定的預防性措施的條件,根據專家組在上述熱軋鋼鐵產品反傾銷案件的裁決:協定10.7條所規定的調查機關在案件“發起調查后”就可以採取一定的必要措施的規定,暗示了在作出此種決定時,調查機關已經確定反傾銷調查申請書中業已包括了協定……3條所要求的關於傾銷、損害和因果關係的充分信息,已經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發起反傾銷調查是正當的。既然在發起調查后就可以採取協定10.7條項下的臨時措施,10.7條中所要求的充分證據與調查機關決定立案時所要求的充分證據並無不同。專家組同時認為,協定10.7條項下的措施所具有的預防性的特點,因此不應用案件最後調查階段採取相關最終措施的標準來評定採取協定10.7條項下的措施的標準。
而且,與實施第10.6條不同的是,反傾銷協定並不要求調查機關在考慮是否採取第10.7條預防性措施的階段作出一個額外的決定,即考察短期內大量傾銷進口產品是否會嚴重削弱最終反傾銷措施的補救效果。因為在這個階段考慮這個問題是不可能的,也沒有意義和必要。相反,只有在反傾銷調查的最終階段,調查機關基於最終作出的傾銷、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的裁定,認為最終反傾銷稅可以被徵收后,為最終根據10.6條的規定追溯徵稅反傾銷稅時作出上述結論才有意義。
另外,與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採取不同,臨時反傾銷措施只能在肯定性的初步裁定作出后才可以採取,但是協定10.7條項下的措施可以在案件發起調查后的任何時間採取。專家組認為,如果要等到肯定性的初步裁定作出后才能採取協定10.7條項下的措施,則設定該條款的目的就無法達到,對初裁前的一段時間內追溯徵稅的機會將可能會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