傾銷行為
擾亂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的行為
傾銷行為是指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或獨佔市場為目的,在一定時間和範圍內,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商品,擾亂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的行為。
低價傾銷行為的特徵:
(1)行為的主體是經營者,而且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大型企業或在特定市場上具有經營優勢地位的企業。
(2)經營者客觀上實施了低價傾銷行為。即以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商品。
(3)經營者主觀上存在故意。低價傾銷行為的目的是排擠競爭對手,以便獨佔市場。並非一時就某一種商品低於成本價格銷售,而是較長時間以較大的市場投放量低價傾銷。
(4)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正常競爭秩序。低價傾銷行為在實質是違反競爭規律,是對正常競爭秩序的破壞。
低價傾銷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二)採用高規格、高等級充抵低規格、低等級等手段,變相降低價格,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格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三)通過採取折扣、補貼等價格優惠手段,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格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四)進行非對等物資串換,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格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五)通過以物抵債,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格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六)採取多發貨少開票或不開票方法,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格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七)通過多給數量、批量優惠等方式,變相降低價格,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格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八)在招標投標中,採用壓低標價等方式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格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九)採用其它方式,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格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低價傾銷行為的例外
《關於制止低價傾銷行為的規定》認定依法降價處理的商品是指:(1)積壓商品;(2)過季或者臨近換季的商品;(3)臨近保質期限、有效期限的商品; (4)臨近保質期限的鮮活商品;(5)因依法清償債務、破產、轉產、歇業等原因需要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的商品。
關於低價傾銷的法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並沒有作直接而具體的規定;我國《價格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有低價傾銷行為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4條對“沒有違法所得”情形下的處理,作了一定的補充,即,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9條又規定: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