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資本制度

公司資本制度

公司資本制度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理解,狹義上的公司資本制度是指公司資本的形成、維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廣義上的公司資本制度是指圍繞股東的股權投資而形成的關於公司資本運作的一系列概念網、規則群與制度鏈的配套體系。前者側重於研究出資、資本的增減與資本的退出三個方面所涉及的問題。而後者,則不僅包括了狹義上的公司資本制度,而且還涉及到資本的轉化、公司利潤的分配等方面的問題。在公司資本制度的學理研究中,學者一般在狹義上使用公司資本制度這一詞語。

分類


由於公司資本對公司中有著極其得重要的意義,為保護債權和交易安全,各國公司立法都將其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加以規範,對公司資本各具特色的規定。形成了種種不同的公司資本制度。西方國家目前已經形成的有法定資本制度、授權資本制度和折衷資本制度三種。
法定資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又稱為確定資本制,是指公司在設立時,必須在章程中對公司的資本總額作出明確規定,並須由股東全部認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因法定資本制中的公司資本,是公司章程載明且已全部發行的資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資本時必須履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續,即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變更公司章程中的資本數額,並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法定資本制由法國、德國公司法首創,後為義大利、瑞士、奧地利等國家公司法所接受,成為大陸法系國家公司法中的一種典型的資本制度。
授權資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是指在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雖然記載於公司章程,但並不要求發起人全部發行,只需認繳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認繳的部分可授權董事會根據公司經營發展的需要隨時發行,不必經股東會決議,也無需變更章程。授權資本製為英、美公司法所創設,其中美國是典型的實行授權資本制的國家。
折衷資本制,又稱為認可資本制或許可資本制,是指公司資本總額在公司設立時仍由章程明確規定,但股東只需認足一定比例的資本數額,公司即可成立;其餘部分授權董事會在一定期限內發行,其發行總額不得超過法律限制的資本制度。折衷資本制是介於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之間的一種新型資本制度,是兩種制度的有機結合。目前,德國、日本以及我國台灣地區的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實行了這一制度,以德國和日本最為典型。
對於三種公司資本制度的優劣,一般認為:法定資本制具有確保公司資本真實、可靠,從而保障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優點;但比較僵化,從而影響公司的效益。授權資本制則具有更大的靈活性,更符合現代經濟發展的要求,但容易造成公司濫設和公司資本虛空;同時,將新股發行權賦予董事會,對股東利益的保護欠缺周全。折衷資本制吸收了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的優點,而克服了兩者的弊端,被看作是一種更具優越性的資本制度,並且被認為是我國公司資本制度改革完善的發展趨勢。

理念


一、兩大法系公司資本之性質比較 公司的本質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在大陸法系國家,通常人們根據本國商事法律的規定,將公司的本質概括為社團法人。按照傳統公司法理念,公司是社團法人的一種,是由二人以上的股東所組成的社團法人,公司的社團性突出地表現為公司股東人數的複數性。考察公司的發展歷史可以發現,早先的各國公司立法幾乎沒有不強調公司成員的複數性的,這也是公司作為團體區別於其他的個人商業組織的基本結構特徵。在公司產生之初,由於經濟發展對法人制度的集資功能之要求強烈以及法技術條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為典型的法人組織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於主角地位。但隨著科技的不斷進步和專業分工的愈益細化,具有更大靈活性和現實適應性的中小企業大量出現,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首先承認了中小公司的合法地位,即中小企業享有了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成為有限責任公司。隨之,大量的家族企業和大型企業單獨投資設立全資子公司,使一人公司在事實上得到合法存在。與此同時,許多國家修改立法,開始承認一人公司。在這種情況下,許多學者對作為公司本質的社團性提出質疑。
公司資本的性質取決於不同法系對公司性質的定位。從人文主義的視角出發,一切物體都同人一樣具有靈性與人性,久而久之,物也變成了人,應該讓它發揮作用,獲得尊重;從物文主義的視角出發,一切具有靈性、神性的個人都不過是一種物質,久而久之,人就成了一堆污濁的碳水化合物,必須加以改造和管制。
從人文主義的視角出發,英美法系將公司資本定位為股東人格的外化反映,資本具有股東的人性和靈性,是一個動態的不斷完善的體系,不可以硬性規制與捆綁。
從物文主義的視角出發,大陸法系將公司資本定位為股東交給公司的出資,物質資本是公司賴以存在的基礎,如果不加規制,原有的物質形態就會發生變化,公司法必須限制股東的人性和靈性,以減緩股東變化對公司資本的衝擊。
由於兩大法系兩種視角的不同,對於公司資本的定位有了不同,由於定性有了差異,於是產生了對公司資本制度進行構造的差異。這是我們理解兩大法系,尤其是對中國法律依然產生極大影響的大陸法系各學說,在公司資本制度上的差異的金鑰匙,也是理解公司資本制度變化的金鑰匙。
二、公司資本制度的目的比較 兩大法系的另一個區別在於,大陸法系以多視角看待世界,常常以物的視角與理論衝擊
人的存在,因此大陸法系的多視角產生了兩個目標的衝突:即股東與為債權人的衝突。這兩個衝突在大陸法系的擴散性思維中,最終會演變為股東與社會的衝突,小與大的衝突,最後的處理措施當然是舍小家就大家,為債權人的利益或者所謂的社會利益,限制股東的權利,管制資本的變化。大陸法系的這種思維模式是我們理解“資本三原則”的異常重要的鑰匙。
英美法系只有一個視角,任何體系與理論只有對人有用才能被視為真理。因此英美法系只有一個目標:人的目標。其他目標為實現股東的價值與公司的價值服務,股東、公司、債權人、社會之間沒有衝突,承認股東的權利,為股東鬆綁,是實現其他價值的第一步。而在大陸法系,規制資本、捆綁股東是實現其他價值的第一步。從人文主義的視角出發,設立公司資本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拓展投資者的各項自由,刺激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2、吸引投資者投入資金與人力,推動公司各種經營活動的順利進行;3、完善資本流通渠道,方便股東進入或退出具體運作;4、不斷修改資本制度,及時降低資本制度的成本。
三、公司資本制度立法價值之比較 效率與安全始終是各國公司立法所追求的兩大最根本的價值目標。二者之間既相互關聯,又有一定的對立與衝突。在二者之間發生衝突時,如何取捨,直接取決於立法者的認識和態度。對於公司資本制度的設立來說,應遵從安全與效率相統一,以效率為先的原則。因為效率是經濟發展的需要,也是資本制度規範對象存在和發展的根據。如果為了安全而動搖了公司存在的客觀基礎,那麼,這樣的資本制度也很難有自身的存在根據。大陸法系傳統的公司法,為了確保債權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對外信用基礎,關於公司資本的規定大都體現了法定資本制的精神,它是為實現“國家干預經濟”的政策,加強對公司資本安全性管理而設計的一種公司資本制度,更多地體現了社會本位的方法思想和價值觀念。而英美法系國家,在個人本位的立法原則下確定了授權資本制,側重於對投資者和公司提供種種便利條件,其立法意圖主要在於刺激人們的投資熱情和簡化公司的設立程序。從西方國家的發展過程來看,通常在公司制度建立之初,濫用公司人格現象比較嚴重、經濟秩序較為混亂的情況下,各國立法似更加強調法律安全保障功能的發揮;但當經濟秩序已經穩定之後,法律則更多地轉向對效率功能的追求。然而,無論採取何種資本制度,都需在“安全”與“效率”之間尋求最佳的平衡點。各國公司法實踐也已充分證明,只有建立在“安全”與“效率”兼顧基礎上的公司制度方是最有生命力的公司制度,公司資本制度也不例外。

我國現狀


特點

一、我國《公司法》採用的是法定資本制度,其目的是為了確保公司資本的足額到位,公司資本的充實和維持,抑制公司股東虛假出資、騙取公司登記,減少公司在經營中出現債權糾紛后公司無力承擔責任現象的出現。其主要內容包括:
1、嚴格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制度。《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註冊資本為3萬(另有規定除外),一人有限公司為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需高於上述規定時,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2、法定資本制。第一,《公司法》規定,公司設立時必須在章程中規定註冊資本,公司註冊資本必須由全體股東在公司設立時繳納最低額度,並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第二,規定公司不得任意增、減資本;公司增、減資本必須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在減資時,公司還應編製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單,向債權人發出通知、公告,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提供擔保或要求公司清償債務,公司增、減資本時必須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3、驗資制度。《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股東全部繳納了出資后,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以驗資,並出具驗資證明。
二、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對外商投資有限公司資本的規定類似於目前在大多數歐洲國家通行的折中授權資本制,外商投資有限公司實行註冊資本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管理局的規定,這類公司註冊資本的法定最低限額,在確定投資總額的前提下,根據其投資總額的規定比例計算。關於各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轉讓,公司經營期間註冊資本的增減等,外商投資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責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註冊資本繳納問題上有較大的差異。
1、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中外合資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其合營或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可以採用兩種方式約定繳納出資的期限:一次繳清或分期繳清。合同約定一次繳清出資的,合營或合作各方應從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6個月繳清各自的出資。合同約定分期繳付出資的,合營或合作各方第一期出資不得低於各自的繳出資額的15%,並且應當在合營企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採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外資企業,其外國投資者可以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繳清出資,也可以分期繳付出資,但繳付期限應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中載明,第一期出資不得少於外國投資者認繳出資額的15%,並應在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90日內繳清。
鑒於在實踐中一些公司註冊資本不多,但分期繳納出資的期限過長,影響經營並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1994年發布《關於進一步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和登記管理的有關問題的通知》,對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最後繳納期按註冊資本數額不同作出了限制:註冊資本在50萬美元(含50萬美元)以下的公司,其註冊資本自營業執照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全部繳齊;註冊資本在50萬美元以上、100萬美元以下(含100萬美元)的公司,其註冊資本自營業執照核發之日起一年半內全部繳齊;註冊資本在100萬美元以上、300萬美元以下(含300萬美元)的公司,其註冊資本自營業執照核發之日起兩年內全部繳齊;註冊資本在300萬美元以上、1000萬美元以下(含1000萬美元)的公司,其註冊資金自營業執照核發之日起三年內繳齊;註冊資本在1000萬美元以上的公司,出資期限由審批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審定。

立法反思

由於上述規定的不明確,導致了實踐中人們認識上的偏差,相關部門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標準不一,處理結果也就大相徑庭。因此有必要對現行的《公司法》作必要的修改,以完善我國的公司資本制度。
(一)關於發起人和股東對公司資本不足的補繳責任 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董事對公司資本不足額補繳的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資本不足額承擔補繳責任的立法依據是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出資種類的不同以及是否設立時的出資不影響對這種責任的追究。股東間對公司資本不足額承擔連帶責任是由於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之間的特殊關係,同時也為了加強股東之間的相互監督。公司董事承擔連帶責任是由於公司董事在公司經營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成立后,因公司的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造成股東出資顯著低於章程所定數額的,負有責任的公司董事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建議我國《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以非貨幣出資的造成公司資本不足時的連帶補繳責任應擴展適用於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情形。同時此種連帶責任應實用於公司減資時的資本繳納,此時連帶責任的主體應當包括負有責任的董事。
2、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對公司資本不足額補繳的連帶責任。由於發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地位,通過加重發起人的責任,使其在公司設立過程中依法履行義務,防止公司資產不足。另外,即便發生公司資本不足的情況,公司也能通過法定程序及時填補資本空額。
(二)對股東與公司之間交易的限制問題 我國《公司法》僅僅限制公司股份的購回這種特殊情況下的股東與公司的交易,而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其他不正常交易不作限制,不公不足以有效抑制股東與公司這間的不正常交易,反而為股東通過與公司交易的方式轉移資本提供了方便,這對保護股東和公司利益極為不利。因此,建議《公司法》借鑒國外立法,對股東與公司之間的交易作出進一步的限制。
(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實質性減資的責任 由於股份有限公司中實際存在的管理層對公司經營管理的控制,因此,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往往是造成公司實質性減資的原因。在國際上,各國法律都有對公司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公司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我國《公司法》對以董事、經理為核心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職權範圍內的行為造成公司減資,導致公司和債權人損失的情形及責任未作規定。因此建議《公司法》應當規定,在因公司違法減資造成公司及債權人損失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董事和經理應當對此承擔責任。
(四)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對公司債以人承擔的責任問題 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發現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債權人能否直接股東追償,追償範圍有多大?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一些國有的公司法或審判實踐中,採用了“公司人格否定原則”予以解決。所謂公司人格否認原則是指在處理上述情況時,不考慮公司獨立法人的特性,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殊性所掩蓋的經濟實情,從而責令特定的公司成員直接承擔公司的義務和責任。這一原則雖然沒有在我國《公司法》中體現,但是在司法實踐上,已有不同程度的適用。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企業開辦的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複》中就適用了該原則。但是,我國是成文法系的國家,公司人格否定這樣的一個原則究竟應當如何體現為具體的法律規定,是一個仍然在探討中的問題。而作為特殊情況下適用的原則,公司人格否定原則實際上是對有限責任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也是對公司資本制度的完善,因此在適當時機,應將公司人格否定原則體現在我國的《公司法》之中。
(五)對註冊資本驗證制度的規定 為保證公司資本的真實,在採用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均規定了嚴格的出資檢查制度。我國《公司法》亦規定,“公司成立或增資時的股東出資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驗資證明。”同時公司法對資產評估、驗資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等不同情形,分別規定了行政、民事、刑事責任。但在實踐中,由於法律對驗資機構的地位、權利、義務及責任規定不夠細緻,同時,處於驗資法律關係中的公司登記機關、驗資機構及公司之間缺乏相應的制約機制。公司登記機關通常對提交的驗資報告不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導致資產評估、驗資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驗資制度的完善對公司資本的維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為防止上述情況發生,國外一些國家建立了專門的審計機構,對驗資報告在內的有關事項進行審查,起到了很好的制約作用。因此建議,《公司法》應進一步完善對公司註冊資本的驗證制度,借鑒外國的資本審查制,建立相應的審計機構,對驗資機構進行制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