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抵押

權利抵押

權利抵押(Right mortgage),指以不動產他物權為標的而設立的抵押擔保。由於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權利本身蘊含著不菲的價值,可以轉化為巨大的金錢利益,其擔保功能不容忽視。《日本民法典》369條永佃權、地上權可作為普通抵押權的客體,其他特別法還規定工業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礦業權等權利可作為抵押權的客體。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882條“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可以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他物權,局限於土地使用權,有待於進一步的擴展。

特徵


我國權利抵押具有以下特徵:
1、權利抵押的標的物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義務人對該權利有處分權;
2、權利人直接對抵押物的交換價值享有權利,以交換價值的實現即其變價金作為債權優先受償權的擔保;
3、抵押權的設定不影響標的之使用和處分,不以取得該權利為目的。
經過登記公示後土地使用的所屬關係和利用關係並不因為抵押權的設定而變化,原權利人可以繼續利用抵押物,從而顯著地擴充了擔保和用益功能。

異於權利質押


按照物權法定原則,非經法律規定不得創設物權。
擔保法規定,權利抵押許可權於土地使用權以及隨附於此基礎上的草原使用權、水面使用權、灘塗使用權、荒地使用權。
可以作為抵押標的之權利範圍較窄。而可以設定為權利質押的標的為: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依法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應收賬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權利。可符合質押條件的權利範圍遠遠大於可以抵押的權利。
權利性質不同
參照法理,抵押包括動產抵押不動產抵押和權利抵押,受權利抵押標的之限制,該權利的性質為依附於土地所有權上的使用權,是一種不動產上的權利。而質權是將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並以佔有的維持作為優先受償權的擔保方式,設定質權的權利,不能與質權的性質相衝突。質權為設定於動產上的擔保物權,而不能在不動產上設定質權,故設定質權的權利往往限於動產上的權利。但特殊情況以司法解釋形式規定,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也可以出質。雖然這規定不能在法理上找到合理的依據,只是最高法院綜合國情,著眼於便利實踐的角度對質權進行權宜之計的補充,但這一特例無損於質權為動產擔保的特性。
生效要件不同
權利抵押因與土地關係密切,具有穩定的交換價值,對權利抵押,我國實行的是登記成立要件主義,未經登記不發生抵押權設立的效果。而權利質押通過交付質物,足以限制出質人對質物的利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以佔有而非登記為權利質權的成立要件,是其區別於權利抵押的一個顯著特徵。但對於性質上難以交付的權利之質權,如可以轉讓的股票、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法律特別規定以公示方式表明權利的變動或限制,即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與權利抵押生效要件不同,權利質押的生效要件為佔有或登記。
債權保全方式不同
在抵押中,因為抵押權人不實際佔有抵押物,若抵押物價值降低有害於債權人的利益時,債權人有保全抵押物交換價值的權利,權利抵押權人同樣享有抵押權人的權利。據擔保法第51條規定,即權利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價值,提供擔保。另外,根據司法解釋,在抵押物喪失、毀損或被徵用情況下,抵押權並不消滅,而轉移到其代位物上,即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採取保全措施。而權利質押權人的權利較之與權利抵押權人,表現為更為靈活和主動。此外,在保全上,不僅僅有要求提供擔保權,還有限制處分和緊急變價的權利。
當事人權利義務有所不同
權利質押權人佔有質物時,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前有留置質物的權利;質權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還有轉質的權利。在質權人的義務上,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而權利抵押權人無上述權利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