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產業政策

水利產業政策

利用,水力發電,水利技術的研究開發項目。的水利工程收費辦法,由國務院財政、計劃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項收費,必須用於水利設施的維護、修建及運營管理。

正文


為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有效防治水旱災害,緩解水利對國 民經濟發展的制約,特制定本政策。
本政策制定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及《國民 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
本政策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台灣、香港、澳門)的所有地區,適用 於江河湖泊綜合治理、防洪除澇、灌溉、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力發電、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海堤防建設等開發水利、防治水害的所有活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政策的目標是:明確項目性質,理順投資渠道,擴大資金來源;合 理確定價格,規範各項收費,推進水利產業化;促進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實現 可持續發展。在本政策實施期限內,使我國防洪抗災能力明顯提高,供水矛盾有效 緩解。
第二條 水利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設施和基礎產業。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加強水利 建設提到重要的地位,制定明確的目標,採取有力的措施,落實領導負責制。各級 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在2000年以前編製好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 綜合規劃,依法報批後作為制定水利建設規劃及有關專項規劃的依據,並做好規劃 實施的檢查、監督工作。嚴禁任何違反規劃的建設行為。
第三條 國民經濟的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及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必須考慮防 洪安全與水資源條件,必須有防洪除澇、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水污染防 治、節約用水等方面的專項規劃或論證。
第四條 本政策實施期內的水利建設重點是:江河湖泊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城市防洪,蓄滯洪區安全建設,海堤防維護和建設,現有水利設施的更新改造,特別是病險水庫和堤防的除險加固,乾旱地區的人畜飲水,跨地區引水和水資源短 缺地區的水源工程,供水、節水和水資源保護,農田灌排,水土保持,水資源綜合 利用,水力發電,水利技術的研究開發項目。
第五條 國家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對水利建設實行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綜合 利用、保護生態的方針,堅持除害與興利相結合,治標與治本相結合,新建與改造 相結合,開源與節流相結合。
第六條 國家實行優先發展水利產業的政策,鼓勵社會各界及境外投資者通過 多渠道、多方式投資興辦水利項目。在堅持社會效益的前提下,積極探索水利產業 化的有效途徑,加快水利產業化進程。努力提高水利工程的經濟效益。滿足城鄉居 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農業用水和航運需要。重視水環境保護和多種經營,逐步 形成水利產業投入產出的良性運行機制。

第二章 項目分類和資金籌集


第七條 水利建設項目根據其功能和作用劃分為兩類:甲類為防洪除澇、農田 灌排骨幹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以社會效益為主、公益性較強 的項目;乙類為供水、水力發電、水庫養殖、水上旅遊及水利綜合經營等以經濟效 益為主、兼有一定社會效益的項目。甲、乙類項目的確定,由項目審批單位在項目 建議書批複中明確。
第八條 甲類項目的建設資金主要從中央和地方預算內資金、水利建設基金及 其它可用於水利建設的財政性資金中安排。要明確具體的政府機構或社會公益機構 作為甲類項目的責任主體,對項目建設的全過程負責並承擔風險。
第九條 乙類項目的建設資金主要通過非財政性的資金渠道籌集。乙類項目必 須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資本金制度,資本金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根據作用和受益範圍,水利建設項目劃分為中央項目和地方項目兩類。中央項目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江大河的骨幹治理工程項目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跨流域的引水及水資源綜合利用等對國民經濟全局有重大影響 的項目。地方項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澇、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 水、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中小型水電建設等項目。
第十一條 中央項目的投資由中央和受益省(自治區、直轄市)按受益程度、受益範圍、經濟實力共同分擔;重點水土流失區的治理主要由地方負責,中央適當 給予補助;地方和部門受益的其它各類水利工程,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受益的地方和部門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資建設;中央通過多種渠道對少數民族地 區和貧困地區的重要水利建設項目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二條 地方項目中的防洪除澇、城市防洪等甲類項目所需投資,由所在地 人民政府從地方預算內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以工補農資金、水利專項資金等 地方資金和貼息貸款中安排,同時要重視利用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的資 金和勞務投入。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本級財政增長情況,逐步增加對水利建設的投 入,研究制定促進水利產業化的優惠政策。國家開發銀行農業發展銀行的政策性 貸款以及國家掌握使用的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的貸款,用於水利建設的要適當 增加。
第十四條 為擴大水利建設資金來源,要按照《國務院關於印發〈水利建設基 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97]7號)的有關規定,建立和完 善中央與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及使用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重要江河的洪水災害頻發區的防洪除澇與治理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級人民政府可按項目籌集資金。籌資方案須經省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 計劃和財政主管部門備案。向農民籌集資金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 規定。籌集資金所使用的票據必須統一由省級以上財政主管部門印製。審計、監察 部門要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嚴格監督。
第十六條 加快水利設施更新改造的步伐。各級人民政府要將水利設施更新改 造列入計劃,並安排相應的資金;水利工程折舊費只能用於水利設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三章 價格、收費和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對直接從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 單位依法徵收水資源費。水資源費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在國務院正 式發布之前,暫按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執行。收取的水資源費要作為 專項資金,納入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 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具體按國務院頒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國 務院第119號令)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水土流失防治費、河道采砂管理費、佔用農業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設施補償費等行 政事業性收費,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兩年內做到足額徵收;流域機構直接管理 的水利工程收費辦法,由國務院財政、計劃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以上各 項收費,必須用於水利設施的維護、修建及運營管理。
第二十條 合理確定供水、水電及其它水利產品與服務的價格,促進水利產業 化。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要按照滿足運行成本和費用、繳納稅金、歸還貸款 和獲得合理利潤的原則制定。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要根據國家的水價政策和 成本補償、合理收益的原則,區別不同用途,在三年內逐步調整到位,以後再根據 供水成本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 制定和調整水價。
第二十一條 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現有水利建設項目進 行甲、乙類劃分,具體劃分辦法另行規定。甲類項目的維護運行管理費由各級財政 預算支付,乙類項目的維護運行管理費由企業營業收入支付。
第二十二條 在水價提高以及與乙類項目有關的水利行政事業性收費足額收取 后,乙類水利建設項目管理單位要轉變為企業。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監管。按照 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企業自主經營的原則,建立權責明確的國有資產管 理、監督、營運體系。對集體所有的水利資產保值增值,按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以租賃、拍賣、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種形式治理集體所 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及其它水土流失區,使用期限原則上以50年為宜。在 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對以承包、租賃和股份合作方式經營或治理的,可依法繼承、轉讓;對於購買使用權的,依法享有繼承、轉讓、抵押、參股聯營的權利。鼓勵以 多種形式建設和經營小型水利工程。

第四章 節水、水資源保護和水利技術


第二十五條 加強計劃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合理配置水資源。國民經濟各行 業和各地區,都必須貫徹國家規定的各項用水管理制度,大力普及節水技術,節約 各類用水。
第二十六條 農業要大力推行節水灌溉,研究推廣農業旱作技術和渠道襯砌、管道輸水、噴灌、滴灌、滲灌等節水技術,儘快改變大水漫灌等浪費水資源的灌溉 方式。各級項目審批單位對農業節水項目要優先立項,增加投入。對符合貸款條件、具有償還能力的節水項目,國家開發銀行、農業發展銀行要優先安排貸款。各級 人民政府要根據情況,對農業節水項目貸款安排財政貼息
第二十七條 嚴格執行節約用水和用水定額管理的有關規定。用水單位要採取 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水措施,大力開發和推廣節水技術。水資源短缺地區要嚴 格限制高耗水工業的發展。在新建高耗水項目建議書中,必須包括用水專項論證,否則不得立項和建設。對於超定額用水的,要加價收費,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加強水資源保護。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製江 河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專項規劃,並依法報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據依法批 準的江河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保護規劃,並納入本 級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認真組織實施。所有建設項 目都要有水資源保護的規劃和措施。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在開發利用和調度水資源時,要 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省級人民政 府要依法對生活飲用水的地表和地下水源、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及其它 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嚴格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 符合規定用途的使用標準。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加 強水污染防治。對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並採取綜合防治措施,合理利用水資源,減少廢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一條 建立保護水資源、恢復生態環境的經濟補償機制。任何生活、生 產活動及建設項目必須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的單位,要負責治理並承擔全部治理費用。在運河、渠道、水庫等範圍內設置或改建、擴建排污口,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水利技術和水污染防治技術的研究開發、引進消化和普 及推廣,重點是防洪抗旱減災技術、河道整治技術、清淤技術、大型水利工程的關 鍵性技術、節水技術、生物處理水污染技術、高濃度有機廢水綜合利用與處理技術、污水科學排放技術、污水資源化技術,及水利建設的新材料、新結構和新工藝。要不斷提高水利勘測設計、工程管理、技術設施與裝備的現代化水平,逐步建立水 利信息網路。

第五章 實 施


第三十三條 本政策由國家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 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並組織實施,實施細則須報國家計劃委員會備案。實施中遇 到的問題,由國家計劃委員會負責協調。
第三十四條 省級計劃部門會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具體實施方案,經省 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並報國家計劃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政策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