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正義原則

自然正義原則

自然正義原則作為英國普通法中的一個重要原則,最初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司法領域,是司法權運行的基本程序要求。從自然正義原則的基本內容來看,自然正義原則與司法權的運行有著密切的聯繫,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

基本內容


一、任何人都不得在與自己有關的案件中擔任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 );
二、應聽取雙方之詞,任何一方之詞未被聽取不得對其裁判(audi alteram partem)。

當代發展


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和人權觀念的增強,自然正義原則調整的領域與範圍開始不斷擴大,其地位與作用也得到進一步鞏固與加強。自然正義原則在當代呈現三大發展趨勢:第一,行政化趨勢自然正義原則的適用範圍呈現不斷擴大的趨勢,由最初的司法領域進入行政領域和社會生活的其他領域。第二,憲法化趨勢自然正義原則在一些國家被納入憲法,上升為憲法基本原則,成為“高級”法。第三,國際化趨勢自然正義原則在當代呈現出國際化的發展趨勢,其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認同,成為一些國際公約的重要內容。

歷史沿革


自然正義原則在西方有著悠久的歷史。作為一種古老的正義觀念,自然正義原則起源於自然法。作為正式的法律制度,一般認為其歷史可追溯到1215 年英國的《自由大憲章》。“自然正義植根於英國普通法,乃由大憲章所衍生之原則。”1215 年英國《自由大憲章》第39 條規定:“凡自由民,如未經其同級貴族之依法裁判,或經國法判決,皆不得被逮捕、監禁、沒收財產、剝奪法律保護權、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損害。”這一條首次確認了自然正義原則。①1354 年,正式出現了現代意義上的“自然正義原則”。當時英國國會迫使英王愛德華三世(1327 ~1377)接受了約束其言行的法律性文件,即愛德華三世第28號法令第三章,其中有“不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對任何人(無論其財產或社會地位如何)加以驅逐出國境或住宅,不得逮捕、監禁、流放或者處以死刑。”此條款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自然公正原則,並擴大了自然正義原則的適用範圍。在1610年博翰姆大夫一案中,自然正義原則發展達到其“最高水位線”。博翰姆是劍橋大學一個外科醫生,他未經醫師協會許可便擅自在倫敦市開業,醫師協會以此為理由給予他罰款與監禁。在該案判決中,首席法官柯克(Coke)認為,醫師協會的做法違背了自然正義原則。在柯克看來,協會據以行事的法律規定,罰款一半交國王,一半歸協會,這樣,醫協在自己的判決中有經濟利益,成了自己案件的法官。他指出,如果議會法律讓某人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或以別的方式“觸犯普通的理性”,法院可以宣布該法無效。
1628 年英國《權利請願書》使自然正義原則得到進一步的發展。英國《權利請願書》明確規定:“不經過國家法律或法庭程序,不得非法逮捕任何人或剝奪其財產。”這種以自然正義原則來限制王權的方式,逐漸在英國被作為憲法原則而獲得遵循。1679 年,為反對查理二世的專制,英國國會同輝格黨提出《人身保護法》,並獲得批准。《人身保護法》規定,在押人或其代表,有權向王座法院請求頒發“人身保護令狀”,限期將在押人移交法院,以審查其被捕理由,法院如認為無正當拘捕理由,在押人即可獲釋。否則,法院得酌情准許在押人取保開釋,或從速進行審判。為防止在押人被解往英國的海外領地而失去申請“人身保護令狀”的可能性,該法還規定,禁止將英國居民監禁於海外領地。該法被英國歷史學家和法學家稱為人權保障和英國憲法的“奠基石”,也是自然正義原則進一步發展和完善的重要標誌。需要指出的是,此時的自然正義原則只是指刑事訴訟必須採取正式的起訴方式並保障被告接受陪審裁判的權利,後來才擴大了其適用範圍,意味著在廣義上剝奪某種個人利益時必須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陳述自己意見並得到傾聽(hearing)的權利,從而成為英美法中人權保障的根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