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載明的場所內依法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時,因該場所內發生火災、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損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人身損害經濟賠償責任。
第一條 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
第四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從事與保險合同載明的經營範圍不符的活動或違法違規經營;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三)戰爭、敵對行動、軍事行為、武裝衝突、罷工、騷亂、暴動、恐怖活動、盜竊、搶劫;
(四)由地震、火山爆發、地下火、核爆炸、空中運行物體墜落引發的火災、爆炸;
(五)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第五條 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或其僱員的人身損害;
(二)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合同責任,但無合同存在時仍然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人身損害經濟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三)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償;
(四)精神損害賠償;
(六)未經有關消防及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固定場所或設備發生火災、爆炸事故造成的損失。
第六條 責任限額包括每人責任限額和累計責任限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第七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合同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第八條 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回答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和保險場所的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並如實填寫投保單。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自保險人的解約通知書到達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時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退還保險費。
第九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性支付保險費。保險費交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 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國家公安消防等部門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特種設備使用等方面的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加強管理,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儘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
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 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損失擴大的,保險人對擴大部分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在保險期間內,如經營範圍、營業面積或其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保險合同重要事項變更,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上述保險合同重要事項變更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被保險人應該:
(一)立即通知當地公安消防部門,並儘力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對因未及時通知導致保險人無法對事故原因進行合理查勘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因未及時通知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允許並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於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不能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收到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對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獲悉可能發生訴訟、仲裁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後,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並給予必要的協助。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引起或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提交保險單正本、事故證明書、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或司法機關出具的殘疾鑒定診斷書、死亡證明、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及病歷、有關的法律文書(裁定書、裁決書、判決書、調解書等)、損失清單以及保險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為請求賠償依據的其他證明材料。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單證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在請求賠償時應當如實向保險人說明與本保險合同保險責任有關的其他保險合同的情況。對未如實說明導致保險人多支付保險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應由其他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負責賠償的部分。
第十七條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該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履行賠償義務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保險人向有關責任方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相應扣減賠償金額。
第十八條 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
(一)被保險人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第三者協商並經保險人確認;
(二)仲裁機構裁決;
(三)人民法院判決;
(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對每人人身損害的賠償金額不超過每人責任限額,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累計責任限額。
第二十條 對每次事故法律費用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在第十九條計算的賠償金額以外按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數額另行計算,但不超過累計責任限額的2%。
因同一起火災、爆炸事故造成多人傷亡,導致多人同時或先後向被保險人索賠的,視為一次保險事故。
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多次事故法律費用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累計責任限額的10%。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存在重複保險,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累計責任限額與所有有關保險合同的累計責任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義務。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合同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合同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合同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十六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相當於保險費5%的退保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續費並應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自通知保險人之日起,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按短期費率計收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並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發出解約通知書,保險人按照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與保險期間的日比例計收保險費,並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