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又稱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是指資本輸出國政府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國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提供保證或保險,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后,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投資者遭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的制度。它是國際投資保護的重要法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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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世界各資本輸出國的通行制度。自1948年美國在實施馬歇爾計劃過程中創設這一制度以來,日本、法國、德國、挪威、丹麥、澳大利亞、荷蘭、加拿大、瑞士、比利時、英國等國家也先後實行了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僅發達國家如此,發展中國家與地區也於二十世紀七、八十年代開始為本國本地區的海外投資者提供政治保險。我國自1979年以來海外直接投資在企業數量和投資規模上都取得了長足發展。尤其在發展中國家的投資日益增多,但發展中國家出現政治風險的可能性遠比發達國家要大,我國為了進一步鼓勵海外投資,就需要依據現實國情建立可行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
海外投資保險
是由政府機構或公營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保護投資為目的。
海外投資保險的對象
只限於海外私人直接投資。而且被保險的私人直接投資必須符合特定的條件。
海外投資保險的範圍
只限於政治風險,如徵用險、外匯險、戰爭險等,不包括一般商業風險。
海外投資保險的任務
不單是像民間保險那樣在於進行事後補償,而更重要的是防患於未然。這一任務通常是結合兩國間投資保證協定來完成的。
海外投資保證制度僅針對政治風險。所謂政治風險是指東道國現行社會政治狀況及法律政策發展趨向的不確定性。它包括二方面內容:一是東道國未來政治環境變化的不確定性;二是東道國社會和政府影響外國投資者利益的未來行為的不確定性。可以說,政治風險大多源於東道國政府行為,如法律政策變化、外匯管制措施變化等。單也有些風險屬於政府無法預見或控制行為,如內亂、反政府行為等。各國國內法通常認為政治風險包括三類:
匯兌險(外匯險)
匯兌險,包括貨幣兌換險和匯出險,是指東道國通過頒布法律或採取其他措施,禁止或限制外國投資者將其投資原本或利潤兌換成可自由使用的貨幣,並轉移出東道國境外,致使該投資者受損的風險。當然,各國對該險種確定的範圍不同,有的國家既承保“兌換險”,也承保“匯出險”,有的國家則只承保“兌換險”。根據美國《海外私人投資公司修訂法案》對於匯兌險的規定,投保人在保險期限內作為投資收益或利潤而獲得的當地貨幣,或者因變賣投資企業財產而獲得的當地貨幣,如遇東道國禁止將這些貨幣兌換成美元匯回美國,應由海外私人投資公司用美元予以兌換。但其前提是,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東道國法令無此項禁令。十分明顯,美國法律只承保兌換險。而日本則承保該兩種風險。
徵收險(徵用險)
徵收險是指東道國政府採取徵收、徵用、國有化、沒收或類似措施,致使外國投資者的投資以及有關權益遭受損害的風險。在此,“徵收”一詞,通常包括:徵收、徵用、沒收、國有化。儘管這些行為各具特點,但一般不對其進行明確區分,有學者稱之為“直接徵收”。而“類似措施”,為“間接徵收”,也叫“逐漸徵收”,是指東道國政府未依法取得外國投資者資產所有權時,採取阻礙或影響外國投資者對其資產行使有效控制權、使用權、處分權的行為。例如,強制國產化、強制股權轉讓、強制轉讓經營權、不適當提高稅率等。美國、英國、德國等採取“直接徵收”與“間接徵收”的立法模式,但範圍各有不同。美國《對外援助法》所規定的“徵收”涵義較為廣泛,它規定,徵收包括但不限於外國政府的廢棄、拒絕履行以及損害其與投資者訂立的合同,使該投資項目實際上難以繼續經營。但東道國政府的上述行為必須是由不可歸責於投資者本人的過錯或不當行為引起的。日本《輸出保險法》規定,凡在外國投資的資產為外國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所“奪取”者,均在徵收險之列。該“奪取”是指徵收、徵用、沒收、國有化、剝奪所有權。
戰亂險(戰爭險)
戰亂險,包括戰爭險與內亂險,是指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的投資因當地發生戰爭等軍事行動或內亂,而導致損失的風險。“戰爭等軍事行動”是指不同國家、軍隊或團體、武裝部隊之間的戰爭或武裝衝突。“內亂”是指革命、騷亂、暴動,旨在推翻東道國現任政府在全國或部分地區的統治的暴力行為,但不包括罷工、學潮等運動。一般恐怖主義活動或國內騷亂所致的損失,也不屬於戰亂險,除非是出於國內或國際有組織的武裝力量的敵對行動對該財產的蓄意破壞。美國將戰亂險“限於個人或集團主要是為了實現某種政治目的而採取的破壞活動所造成的損失”。
除上述三種險別外,英國還承保“其他非商業性風險”,美國承保“營業中斷險”。根據美國1985年《海外私人投資公司修訂法案》,營業中斷險的基本含義是:不論發生禁兌保險事故,或徵收保險事故,或戰亂保險事故,致使海外私人投資者投保的投資企業的營業中斷,從而遭受損害者,應由承保人給予賠償。將“營業中斷險”作為單獨險別,其目的在於對海外美國私人投資給予更大的投資保證,以鼓勵資本向海外輸出。
採用海外投資保證制度的國家在立法、實踐中通行兩種機制:一是雙邊保證機制,即投資者母國適用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是以其與東道國之間所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為前提條件。以美國為典型。德國、丹麥等國儘管在國內法上並非要求以雙邊協定為適用根據,但事實上,在投資者向發展中國家進行投資時,通常兩國間存在雙邊協定,因此,實際上仍與美國相同。採用這種機制的好處在於:通過雙邊協定承認投資者所在國的代位求償權,東道國放棄“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另一個是單邊保證機制,就是依據國內法適用海外投資保證制度,而不以兩國間是否簽訂雙邊條約為條件。日本、法國、澳大利亞等國採用該種機制。單邊保證機制的優點在於:簡便、易行。
根據各國立法與實踐,負責實施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的有政府機構、政府公司或公營公司等。美國是採用政府公司作為保險人的典型國家,由兼具公、私性質的海外私人投資公司(OPIC)主管海外投資保險業務,公司董事會由總統遴選的13名董事組成,國際開發署署長兼任董事長;行政機構是由總統委任的總經理和副總經理組成;公司在財政年度末須向國會提交經營報告。澳大利亞也屬此類。日本、紐西蘭和瑞典等國是由政府機構承保海外投資政治風險。如日本,法定保險人是通產省大臣,具體業務由通產省貿易局輸出保險課(EID/MITI)承辦。還有的國家由政府與國營公司共同負責承保海外投資政治風險,如聯邦德國,財政部是法定保險人,具體業務由黑姆斯信用保險公司(HermsKerditversicherungsA.G.)和信託與監察公司(TreuarbeitA.G.)兩家國營公司經營海外投資保險業務,但只負責執行投資保證業務,而主管審查與批準保險的機關,為經濟部、財政部及外交部代表所組成的有決議權的部際委員會及會計審核院和聯邦銀行代表組成的諮詢委員會,主要審查該投資項目是否值得鼓勵,以及對加強聯邦德國同發展中國家經濟關係有無積極貢獻。因此,聯邦政府是法定保險人,執行則由兩個國營公司負責。
法國的做法類似於聯邦德國。法國的法定保險人為經濟與財政部,實行海外工業投資與商業投資保證并行的“雙軌制”,由法國外貿銀行(FTB)、法國外貿保險公司(FTIC)承擔業務。法國外貿保險公司提供優惠保險措施,其投保條件限於可帶動一定數量出口的海外投資,即在投保時應附交一份出口計劃,並須兌現;否則,該公司可單方撤消該保險合同。這是適用於出口者出口投資擔保的專門體制。凡不符合出口投保條件的投資可申請法國外貿銀行承保,它屬於海外工業投資保證體制,是適用於所有法國海外投資的基本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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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標的,即合格投資,一般各國認為,合格投資的條件有三:首先為新投資。在美國,新投資除為新建企業或投資、入股外,也包括對現有企業的擴大、現代化及其發展的投資。日本認為,認購外國法人或企業發行的新股為新投資。德國的新投資是指在保險契約訂立前,已經進行的投資,該投資不在保險之列。法國與德國對與新投資的認識基本等同,但同時認為,以擴大企業生產為目的的利潤再投資亦為新投資;其次,投資項目應得到東道國的批准。為了保證投資項目在東道國的安全,大多數國家要求投資應取得東道國的同意。如美國、日本等國均要求投資應取得東道國同意並批准;最後,投資對投資者母國經濟發展有利。如美國法律規定,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在承保投資項目時,必須考慮投資項目是否有利於美國經濟,包括美國工人就業、國際收支平衡以及美國經濟發展目標的有利影響。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此外,各國對合格的東道國也有不同的要求。美國限於同其訂有投資保證協定的國家和地區的投資,以及限於友好的發展中國家或不發達國家的投資,要求該國應尊重人權和國際上公認的工人權利。德國的海外投資保證制度中,合格東道國是發展中國家。日本對東道國無特別限制,實踐中要求東道國的外資保護政策應較完備,並且其政治、經濟狀況須是已被認定為顯然無重大問題和安全的國家。法國法律對兩家保險公司的規定不同:法國外貿銀行規定了四類可接受的東道國:法郎區國家、經合組織成員國、與法國訂立了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以及不屬於上述三類但給予法國投資者以滿意待遇和保護、取得法國當局特別許可的國家。法國外貿保險公司:東道國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未發生政治動亂或戰爭。
至於投資方式,各國對承保的投資方式一般沒有什麼限制,以股權、貸款、債券投資、向分支機構投資,或以其他財產權予以投資都可以申請投保。
根據各國有關的規定,合格投資者就其合格投資要取得政府的投資保險,必須按法定的程序進行:
①提出申請。海外私人投資者在投資之前向海外投資保險機構提出投保申請,主要是提交投資保險申請書及必要資料;
②審查批准。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對保險申請進行審查,主要是對投資者及其投資是否合格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合格的,予以批准。前已述及,儘管在一些國家法律並未規定對於本國的海外投資進行審查,但這些國家的海外投資保證制度的適用卻要求審查部門對申請投保的投資予以審查。美國由海外私人投資公司負責對投資進行實質審查,日本由通產省大臣審查,德國部際委員會和諮詢委員會進行審查,法國由經濟與財政部長任主席的投資委員會審查。可以看出,此類審查既有實質性審查又有形式性審查。
③簽訂保險合同。經審查確認申請合格並獲批准后,由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投資者有義務按合同的規定繳納保險費。就綜合保險費(投保險別為所有)率講,美國為1.5%,德國0.75%-1.5%,日本0.55%-1%;法國外貿銀行為0.7%-0.9%、外貿保險公司為0.4%-0.9%。
④支付保險金。保險金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向投保人實際支付的賠償金額。一旦發生承保範圍內的保險事故,海外投資保險機構依據保險合同向海外私人投資者支付約定的保險金。保險金的數額一般是依據損失額與賠償率確定的,通常在保險合同中加以明確規定。美國海外私人投資公司承保的保險金,以被保險人最初投資時保險人批准的投資項目投資的美元票麵價值加上保險合同所定限度內該投資實際上應得的利潤、利息或其他收益為限額。但該公司通常只按被保險人投資金額的90%支付保險金,由被保險人承擔投資金額為10%的風險損失。日本、挪威、荷蘭、英國等國要求投資者承擔至少10%的損失,瑞士為30%,加拿大、丹麥為15%。德國保險人承擔損失的80-95%,其餘5-20%的損失由被保險人承擔。但如果保險事故或損失是由可歸責於投資者一方的欺詐、虛假行為或重大失誤所致,則投資者無權索賠。
⑤代位求償。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在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后,可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基於保險事故而享有的對東道國的索賠權和其他權益,包括所有權、債權等。但各國在這一方面的規定並不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