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是由國家環境保護部制定、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共同頒布,控制鍋爐污染物排放,防治大氣污染的國家標準。標準自2001年11月12日頒布,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控制鍋爐污染物排放,防治大氣污染,國家環保部制定《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增加了燃煤鍋爐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
——規定了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取消了按功能區和鍋爐容量執行不同排放限值的規定;
——取消了燃煤鍋爐煙塵初始排放濃度限值;
——提高了各項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本標準適用於以燃煤、燃油和燃氣為燃料的單台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鍋爐、各種容量的熱水鍋爐及有機熱載體鍋爐;各種容量的層燃爐、拋煤機爐。
本標準不適用於以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為燃料的鍋爐。本標準適用於在用鍋爐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鍋爐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實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後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標準適用於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下列標準所包含的條文,通過在本標準中引用而構成本標準的條文。
GB 3095-2012《環境空氣質量標準》
GB 5468-9l《 鍋爐煙塵測試方法》
GB/T16l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採樣方法》
3.1 標準狀態
鍋爐煙氣在溫度為273K,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簡稱“標態”。本標準規定的排放濃度均指標準狀態下干煙氣中的數值。
3.2 煙塵初始排放濃度
指自鍋爐煙氣出口處或進入凈化裝置前的煙塵排放濃度。
3.3 煙塵排放濃度
指鍋爐煙氣經凈化裝置后的煙塵排放濃度。末安裝凈化裝置的鍋爐,煙塵初始排放濃度即是鍋爐煙塵排放濃度。
3.4 自然通風鍋爐
3.5 收到基灰分
以收到狀態的煤為基準,測定的灰分含量,亦稱“應用基灰分”,用“Aar”表示。
3.6過量空氣係數
燃料燃燒時實際空氣消耗量與理論空氣需要量之比值,用“α”表示。
3.7 在用鍋爐
指本標準(GB13271-2014)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鍋爐。
3.8 新建鍋爐
指本標準(BG13271-2014)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通過審批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鍋爐建設項目。
3.9 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為防治區域大氣污染、改善環境質量、進一步降低大氣污染源的排放強度、更加嚴格地控制排污行為而制定並實施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該現值的控制水平達到國際先進或領先程度,適用於重點地區。
3.10 重點地區
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要求,在國土開發密度較高,環境承載能力開始減弱,或大氣環境容量較小、生態環境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大氣污染問題而需要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地區。
4.1 適用區域劃分類別
本標準中的一類區和二類區是指GB3095-2012《環境空氣質量標準》中所規定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的分類區域。
本標準中的“兩控區”是指《國務院關於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有關問題的批複》中所劃定的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範圍。
4.2 年限劃分
10t/h以上在用蒸汽鍋爐和7MW以上在用熱水鍋爐2015年9月30日前執行GB13271-2001中規定的排放限值,10t/h及以下在用蒸汽鍋爐和7MW及以下在用熱水鍋爐2016年6月30日前執行GB13271-2001中規定的排放限制。
1ot/h以上在用蒸汽鍋爐和7MW以上在用熱水鍋爐2015年10月1日起執行表1中規定的排放限值,10t/h及以下在用蒸汽鍋爐和7MW及以下在用熱水鍋爐2016年7月1日起執行表1中規定的排放限制。
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污染物項目 | 限值 | 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 | ||
燃煤鍋爐 | 燃油鍋爐 | 燃氣鍋爐 | ||
顆粒物 | 80 | 60 | 30 | 煙囪或煙道 |
二氧化硫 | 400 550(1) | 300 | 100 | |
氮氧化物 | 400 | 400 | 400 | |
汞及其化合物 | 0.05 | — | — | |
煙氣黑度(林格曼黑度,級) | ≤1 | 煙囪排放口 | ||
註:(1)位於廣西壯族自治區、重慶市、四川省和貴州省的燃煤鍋爐執行該限值。 |
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鍋爐執行表2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污染物項目 | 限值 | 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 | ||
燃煤鍋爐 | 燃油鍋爐 | 燃氣鍋爐 | ||
顆粒物 | 50 | 30 | 20 | 煙囪或煙道 |
二氧化硫 | 300 | 200 | 50 | |
氮氧化物 | 300 | 250 | 200 | |
汞及其化合物 | 0.05 | — | — | |
煙氣黑度(林格曼黑度,級) | ≤1 | 煙囪排放口 |
重點地區鍋爐執行表3規定的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範圍、時間,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污染物項目 | 限值 | 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 | ||
燃煤鍋爐 | 燃油鍋爐 | 燃氣鍋爐 | ||
顆粒物 | 30 | 30 | 20 | 煙囪或煙道 |
二氧化硫 | 200 | 100 | 50 | |
氮氧化物 | 200 | 200 | 150 | |
汞及其化合物 | 0.05 | — | — | |
煙氣黑度(林格曼黑度,級) | ≤1 | 煙囪排放口 |
每個新建燃煤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囪,煙囪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表4規定執行,燃油、燃氣鍋爐煙囪不低於8m,鍋爐煙囪的具體高度按批複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新建鍋爐房的煙囪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建築物時,其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築物3m以上。
表4 燃煤鍋爐房煙囪最低允許高度
鍋爐房裝機總容量 | MW | <0.7 | 0.7~<1.4 | 1.4~<2.8 | 2.8~<7 | 7~<14 | ≥14 |
t/h | <1 | 1~<2 | 2~<4 | 4~<10 | 10~<20 | ≥20 | |
煙囪最低允許高度 | m | 20 | 25 | 30 | 35 | 40 | 45 |
不同時段建設的鍋爐,若採用混合方式排放煙氣,且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監測混合煙氣中大氣污染物濃度,應執行各個時段限值中最嚴格的排放限值。
5.1 污染物採樣與監測要求:
鍋爐使用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圍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公布監測結果。
鍋爐使用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採樣口、採樣測試平台和排污口標誌。
對鍋爐排放廢氣的採樣,應根據監測污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氣處理設施的,應在該設施后監測。排氣筒中大氣污染物的監測採樣按GB5468、GB/T16157或HJ/T397規定進行。
20t/h及以上蒸汽鍋爐和14MW及以上熱水鍋爐應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與環保部門的監測中心聯網,並保證設備正常運行,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對大氣污染物的監測,應按照HJ/T373的要求進行監測質量保證和質量控制。
對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的測定採用表5所列的方法標準。
表5 大氣污染物濃度測定的方法標準
序號 | 污染物項目 | 方法標準名稱 | 標準編號 |
1 | 顆粒物 | 鍋爐煙囪測試方法 | GB5468 |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採樣方法 | GB/T16157 | ||
2 | 煙氣黑度 | 固定污染源排放煙氣黑度的測定 林格曼煙氣黑度圖法 | HJ/T398 |
3 | 二氧化硫 |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 碘量法 | HJ/T56 |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 定電位電解法 | HJ/T57 | ||
固定污染源廢氣二氧化硫的測定 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 HJ629 | ||
4 | 氮氧化物 |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 HJ/T42 |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 HJ/T43 | ||
固定污染源廢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非分散紅外吸收法 | HJ692 | ||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定電位電解法 | HJ693 | ||
5 | 汞及其化合物 | 固定污染源廢氣汞的測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暫行) | HJ543 |
5.2 大氣污染物基準含氧量排放濃度折算方法:
實測的鍋爐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濃度,應執行GB5468或GB/T16157規定,按式1折算為基準氧含量排放濃度。各類燃燒設備的基準氧含量按表6的規定執行。
表6 基準含氧量
鍋爐類型 | 基準氧含量(氧)/% |
燃煤鍋爐 | 9 |
燃油、燃氣鍋爐 | 3.5 |
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