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
從憲法的本質來看,1946年憲法嚴格意義上還不能算做真正的憲法;1959年憲法也是在南北分裂的情況下頒布的,並不完備;1980年越南在中越關係不正常時頒布了第三部憲法;中越關係正常化之後,越南又於1992年頒布了第四部憲法;2001年對1992年憲法又做了部分修訂。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越南語:Hiến pháp nước Cộng hòa Xã hội chủ nghĩa Việt Nam)是越南國家的根本大法。
現行的越南憲法(1992年版本,2001年做部分修訂)肯定了越南國家的本質是一個由越南共產黨(越南語:Đảng Cộng sản Việt Nam)領導的屬於人民、依靠人民、服務人民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權利是統一的,在實施立法、行政和司法權的過程中各機構間要相互分工、配合及監督;肯定越南共產黨是工人階級同時也是越南勞動人民和越南民族的先鋒隊;越南共產黨同時也是堅持馬列主義、胡志明思想的越南民族和人民權益的忠實代表,是國家和社會的領導力量。
1946年憲法
從時間跨度上來劃分,可以分為越南民主共和國建立後到越南南北統一以前頒布的兩部憲法,更名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越南語:Cộng hòa Xã hội chủ nghĩa Việt Nam)以後頒布的兩部憲法。
在數千年的歷史中,越南人民為建立和保衛自己的國家而辛勤勞動、英勇戰鬥。在這一過程中,鍛造出了民族的統一、人道傳統和堅定不移、不屈不撓的鬥爭品格,建立並養育了自己的文化傳統。
自1930年以來,越南人民在胡志明主席創建並鍛造的越南共產黨的領導下,從事了長期的、艱苦的革命鬥爭,勝利地進行了“八月革命”並於1945年9月2日建立了越南民主共和國。在以後的幾十年中,我國各族人民連續戰鬥,在全世界各國朋友尤其是社會主義國家和鄰國的寶貴幫助下,取得了輝煌的勝利,特別是歷史性的奠邊府戰役和胡志明戰役,打敗了殖民主義和帝國主義發動的兩次侵略戰爭,解放並恢復了祖國的統一,完成了人民的國家民主革命任務。在1976年7月2日,統一了的越南國會決定將國家的名稱改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全國進入了向社會主義轉變、毅然全力建設國家、堅決保衛祖國以及履行國際義務的時期。
在連續的抵抗戰爭和祖國建設期間,越南曾施行1946年憲法、1959年憲法和1980年憲法。
1986年以來,我國人民開始進行了由黨的第六次代表大會發動的全面改革和更新,取得了非常重要的初步成果。為了適應新的情況和任務,國會決定修改1980年憲法。
現行憲法決定了越南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軍事和國防制度,越南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結構,國家機關的組織和運作原則;並使人民是主人的國家機關內部工作制度化,國家實行管理和黨的領導。
在按照馬克思主義、列寧主義和胡志明思想貫徹執行國家建設的政治綱領、向社會主義轉變的時期,越南人民將團結如一,堅持自主建國的精神,與世界所有國家奉行獨立、自主、和平、友好與合作的外交政策,嚴格認真地遵守憲法,加快改革和更新,建設和保衛自己的國家。
第一章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政治制度
第一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是一獨立、自主和統一的國家,其完整的領域包括它的陸地、沿海島嶼,領空和領海。
第二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是人民的國家,由人民所組成,為了人民。一切國家權力屬於以工人階級與農民和知識分子聯盟為基礎的人民。
第三條 國家保障並不斷地促進人民在所有領域中作為主人的權利,嚴厲懲罰所有對國家和人民利益的侵犯。努力建設成一個強大繁榮的國家,為所有公民保障社會公正、福利、自由和幸福以及為他們全面發展的條件。
第四條 越南共產黨堅持馬克思主義、列寧主義和胡志明思想,作為工人階級的先鋒隊和工人階級,勞動人民和全民族利益的忠誠代表,是擔負領導國家和社會的力量。
所有政黨組織都應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
第五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是同居于越南土地上的各不同民族的統一國家。
國家實行各民族平等、團結和互相幫助的政策,禁止一切民族歧視和民族分裂行為。
各民族有權使用自己的語言、文字,保持自已的民族特徵和培養自己的優良習慣、傳統和文化。
國家實行全面發展的政策,以逐步改變和提高少數民族的物質和精神的生活條件。
第六條 人民通過國會和人民議會行使權利。國會和人民議會是代表人民的意志和願望的機構,由人民選舉產生並對人民負責。
國會、人民議會以及其它國家機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組織產生和發揮作用。
第七條 對國會和人民議會的選舉,按照全體平等、直接選舉的原則以秘密投票的方式進行。
當國會的代表或人民議會的代表不受人民的信任時,選舉人或國會可以撤銷國會代表的資格;選舉人或人民議會可以撤銷人民議會代表的資格。
第八條 所有國家機構和國家公務人員以及僱員都應尊重人民,以高度奉獻的精神為人民服務,與人民保持緊密的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並接受人民的監督。他們應堅定地與一切官僚主義、傲慢自大、獨裁主義和腐敗現象作鬥爭。
第九條 越南祖國前線和它的成員組織構成人民管理國家的政治基礎。祖國前線培育了民族統一的傳統,加強了人民之間的政治和道德的凝聚力,參加了人民政權的建設和鞏固工作,並與政府一起維護和保障人民的合法權利,鼓勵人民行使他們作為主人的權利並嚴格認真地尊重憲法和法律,監督國家機關、選舉的代表、政府官員和僱員的行為。
國家為祖國前線和它的成員組織創造有利的條件,以使其能有效地發揮作用。
第十條 越南總工會,作為工人階級和勞動人民的社會性政治組織,與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社會組織一起關注和保障工人、公職人員和其他勞動人民的利益;參加對國家機構和經濟組織的活動的檢查和監督;在建設和保衛祖國中教育幹部、工人、公職人員和其他勞動人民。
第十一條 公民在基層行使作為主人的權利、參加國家和社會事務的管理。他們有義務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維護國防、社會治安和組織公共生活。
第十二條 國家按照法律管理社會,並不斷加強社會主義法制。
一切國家機關、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人民武裝力量和公民都必須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參加防止犯罪和反對違反憲法、法律的犯罪和行為的鬥爭。
所有對國家利益和集體、公民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的侵犯,都要受到依法懲罰。
第十三條 越南人民的祖國神聖不可侵犯。所有損害祖國的獨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損害建設和保衛社會主義祖國的陰謀和行為,都將依法受到嚴勵的懲罰。
第十四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奉行與世界各國和平友好相處和發展國際聯繫與合作政策,無論各國的政治社會制度如何。在互相尊重獨立、主權與領土完整、互不干涉內政、平等和互助的基礎上,增強與社會主義國家和鄰國的友誼團結;積極支持世界各國人民爭取和平、民族獨立、民主和社會進步事業而進行的共同鬥爭並作出貢獻。
第二章 經濟制度
第十五條 國家通過對市場機制的調控來發展社會主義的多種經濟成分的市場經濟。具有各種不同生產方式和經營方式的多種成分的經濟結構,是以全民所有制和集體、個人所有製為基礎的,其中,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是核心。
第十六條 國家的經濟政策是建設一個人民生活繁榮的強國,通過解放一切生產力,使國家、集體、個人的以及不同形式的私人資本和國家資本等各種經濟成份充分發揮其潛能,並加強原材料和技術領域的基礎建設,擴大與國際市場的經濟、科學和技術的合作與交流。
第十七條 土地、森林、河流與湖泊、水源、地下自然資源,領海、大陸架以及領空的資源,國家在經濟、文化、社會生活、科技等不同部門和領域的企業和工程所投的資金和財產,以及國家在外事、國防方面所投的資金和財產和法律規定應當屬於國家的財產,都應屬於全民所有。
第十八條 國家依照法律根據整體計劃負責對土地的統一管理,並保證土地的有效合理的使用。
國家可以將土地劃歸組織或個人來長期穩定的使用。
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有義務確保對土地的保護、補養、合理開發和經濟使用,同時依法享有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第十九條 在國民經濟中起主導作用的關鍵部門和領域中的國有經濟成分應得到加強和發展。
鼓勵國營經濟組織在生產和經營活動中的自主權,並保證其得到有效的行使。
第二十條 公民在生產和經營領域投入資金和人力進行合作所建立的集體經濟,在自願、民主和互利的基礎上,可以組織各種經濟形式。
國家將促進聯營並發展有效益的集體經濟。
第二十一條 個體經濟和私人資本經濟,可以選擇自己的生產和經營形式,有權在有利於社會生活的部門和商業領域開展經營,經營的規模和經營活動不受任何限制。鼓勵發展家庭經濟。
第二十二條 各種經濟成分的生產、經營組織都必須完全承擔對國家的義務,在法律面前平等;其合法資本和財產受國家的保護。
各種經濟成分的企業可以依法與個體經濟一起加入有限責任公司或國內外的經濟組織。
第二十三條 個人和組織的合法財產不實行國有化。
在必要的情況下,為了國防的安全和國家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購買或徵用個體或組織的財產,並按照通行的市場價格予以賠償。
國家徵購的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發展外向型經濟並實行統一管理,在尊重獨立、主權和互利以及對國內生產的適當保護的原則下,與各國和國際經濟組織發展不同形式的經濟關係。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外國組織和個人按越南的法律和國際法以及國際慣例在越南進行資本或技術投資;國家保障外國組織和個人的合法資本和財產以及其他利益。外國投資的企業不實行國有化。
國家為國外定居的越南人回國投資創造條件。
第二十六條 國家通過法律、計劃、政策統一管理國民經濟。在各部門、各級之間實行責任分工和分級管理;使個人、集體和國家利益結合起來。
第二十七條 一切經濟、社會和國家管理活動必須實行節約政策。
第二十八條 一切非法的生產、經營活動,一切破壞國民經濟的行為,一切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和公民合法權利和利益的行為均要受到法律的懲罰。
國家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執行國家關於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各項規定。
國家禁止一切毀壞資源和環境的行為。
第三章 文化、教育、科學、技術
第三十條 國家和社會保存和發展越南文化:民族的、現代的、人文的;繼承和發展越南各民族文化的價值,胡志明思想、道德、品格;吸收人類文化的精華;發揮人民的創造才能。
國家統一管理文化事業。禁止傳播反動、頹廢的思想和文化;破除迷信和不良習俗。
第三十一條 國家為公民的全面發展創造條件,教育公民依照憲法和法律生活和工作,保持淳風良俗,建設有文化、幸福的家庭,國家提倡愛祖國、愛社會主義制度、有真正國際主義精神,同世界上各民族友好與合作。
第三十二條 文學、藝術為培養越南人民高尚的人品和靈魂服務。
國家投資發展文化、文學藝術,為人民享受有價值的文學、藝術作品創造條件。
國家發展文化藝術活動形式的多樣化,鼓勵開展群眾性的文學藝術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國家發展通訊、新聞、廣播、電視、電影、出版、圖書館和其它大眾通訊設施工作。禁止危害國家利益、敗壞越南人民良好人品、道德和生活習慣的文化、通訊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國家和社會保存、發展民族文化遺產;關心保存、收藏、修復、建造、保護歷史、革命遺跡、文化遺產、美術工程、名勝古迹,併發揮它們的作用。
禁止破壞歷史、革命遺跡、公共美術工程和名勝古迹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教育和培訓是基本的國策。
國家發展教育以提高人民的文化水準,培訓人力資源和培養人的能力。
教育的目標是培養公民的人格、人品和能力,培養具有民族自尊和高尚品德並決心為祖國的繁榮富強而奮鬥的富有生氣和創造力的勞動者,以適應國防和國家建設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全國的教育制度包括教育目標、課程、教材、教育計劃、教師的標準、考試製度以及學位制度方面實行統一管理。
國家將保證教育體制的平衡發展:學前教育、普通教育、職業教育、大學和研究生教育、普及的初級教育;消除文盲教育;發展國辦的、私辦和其它的各種類型的學校。
國家優先給予教育投資,並鼓勵其它來源的教育投資。
國家對山區、少數民族地區特別是困難地區的教育發展實行優先的政策。
群眾組織、首先是胡志明共產主義青年團、社會和經濟組織、家庭和學校負有教育青少年和兒童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科學和技術在國家的社會經濟發展中起關鍵的作用。
國家制定和實行全國的科技政策:發展先進的科學技術,保證各學科的協調發展,為政策、法律的制定提供科學的理論基礎;更新技術,發展生產力,提高管理能力,確保經濟發展的質量和速度並對國防的保障做出貢獻。
第三十八條 國家設立科學基金並鼓勵各種來源的投資,對前緣科學技術予以優先投入,做好培養與合理使用科學家、技術專家尤其是具有先進水平的熟練工人和技術工人;為科學家的發明貢獻創造有利的條件,促進多種形式的科學研究組織和方式;使科學研究與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相聯繫,把科學研究和教育與生產經營緊密結合起來
第三十九條 國家投資、發展和保障統一的人民健康保護事業,利用和組織一切社會力量來建立和發展預防式的越南醫學;防病與治病相結合,發展現代醫學藥學和傳統醫學藥學並使之互相結合,把國家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與人民群眾的衛生健康結合起來,建立衛生健康保險並為全體人民享受健康醫療保護創造有利的條件。
國家對山區居民和少數民族群眾實行的衛生健康計劃賦予優先。禁止任何個人或組織非法生產或銷售有害於人民健康的醫用器械和藥品。
第四十條 國家、社會、家庭和所有公民都有義務保護和關心母親和兒童,並執行計劃生育政策。
第四十一條 國家和社會在越南開展具有全國性的、科學的、群眾性的體育文化活動。
國家對體育活動實行統一管理;規定學校教育所需的必修體育教育科目;鼓勵和幫助各種形式的群眾自發的體育文化活動的發展;為全國性的群眾體育活動的不斷展開創造必需的條件;把專業體育活動放在重要位置,鍛煉培養體育人材。
第四十二條 國家和社會發展旅遊事業,發展和鼓勵國內外的旅遊。
第四十三條 國家擴大與國際間在文化、信息、文學、藝術、科學、技術、教育、衛生、體育等領域的交流與合作。
第四章 保衛越南社會主義祖國
第四十四條 保衛越南社會主義祖國和維護國家的安全是全體人民的事業。
國家通過全體人民鞏固和加強國防和人民的安全,人民武裝力量起著核心作用;調動全民的各種力量穩固地保衛祖國。
國家工作人員、經濟和社會組織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須尊重並履行法律規定的保衛國家安全和國防的義務。
第四十五條 人民武裝力量絕對忠誠於祖國和人民,負有保衛祖國的獨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保衛杜會的安寧和秩序,保衛社會主義政權和革命成果,並同全體人民一起建設國家。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正規的、經過戰鬥洗禮的並逐步現代化的人民革命軍隊,在建設和國防相結合,人民武裝力量與全體人民的力量相結合,以及全國整體反抗外國侵略的傳統力量與社會主義制度的力量相結合的基礎上,保持國家的力量和有力的地方民兵力量。
第四十七條 國家建立正規的、受過良好訓練的並逐步現代化的人民革命安全力量,依靠人民並作為保衛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安寧的人民運動的核心,保障政治穩定和公民的自由民主權利,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和社會主義財產,防止和打擊各種形式的犯罪。
第四十八條 國家培養人民的愛國主義和革命的英雄主義精神,對人民進行國防和安全教育,推行義務兵役制度,實施恰當的軍人家庭政策,建立國防工業,為武裝力量提供裝備,把國防與經濟發展相互結合起來;保障軍官、士兵、國防工人和工作人員的物質和精神生活條件,建設強大的人民武裝力量並不斷地加強國防的能力。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九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公民是享有越南國籍身份的人。
第五十條 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內,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各個方面的人權得到尊重,並在公民的權利上和憲法、法律的規定中充分體現出來。
第五十一條 公民的權利與義務不可分割。
國家保障公民的權利,公民必須履行對國家和社會的義務。
公民的權利和義務由憲法和法律規定。
第五十二條 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
第五十三條 公民有權參加對國家和社會的管理,討論整個國家或當地的一般事務;有權向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請願或建議,有權在國家舉行的任何公決中投票。
第五十四條 所有公民,不分民族出身、性別、社會地位、信仰、宗教、教育程度、職業和居住期限,凡年滿18歲者都有選舉權,年滿21歲者依法享有被選為國會和人民議會代表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工作是公民的權利,也是義務。國家和社會制訂計劃,為工人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
第五十六條 國家制定頒布勞動保護政策和制度。
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身薪人員的工作時間和工資、休息、社會保險方面的制度由國家規定;國家鼓勵勞動者的其它社會保險形式。
第五十七條 公民有權依法自由地從事經營。
第五十八條 公民有權擁有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個人財產、生產工具,在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中的資本或資產;有權使用按照憲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由國家划給的土地。
國家保護公民的遺贈權和繼承權。
第五十九條 教育是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初級教育實行免費和義務制度。
公民有權得到各種形式的普通或職業教育。
國家和社會鼓勵有天賦的兒童和學生努力發展其才能。
國家提供學校經費和授予獎學金。
國家和社會為殘疾兒童享受適當的普通教育和職業教育提供適宜的條件。
第六十條 公民有權從事科學和技術研究、發展、發明、創新、技術實驗、生產合理化,和從事文學、藝術創造和批評以及其它文化活動。版權和工業版權受國家保護。
第六十一條 公民有權享受保健醫療。
國家制定關於醫療費用以及醫療費減、免的規章。
公民有義務遵守防病和公共衛生的法規。
嚴厲禁止非法生產、運輸、銷售、儲存和使用鴉片和其它麻醉藥品。國家對吸毒和某些危險性的社會病實行強制管理。
第六十二條 公民有權依照法律和計劃從事房屋建築。房客和房東的利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三條 所有公民不分性別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的所有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權利。
嚴厲禁止任何對婦女的歧視和對婦女尊嚴的侵犯。
婦女和男子同工同酬。女工享受女性保護。公共職員和工薪的婦女有權享受法律規定的足薪產假。
國家和社會為提高婦女在各方面的知識和能力以及充分發揮其社會作用創造有利的條件。為減輕婦女在家庭中的工作量並為婦女在生產、工作、學習、醫療、休息和履行母親的義務方面創造良好的條件,確保婦女家庭、兒童醫療監護、託兒所、幼兒園和其它社會福利設施的發展。
第六十四條 家庭是社會的核心。
國家保障婚姻和家庭。
男女公民在自願、進步、一夫一妻制和夫婦平等的原則下享有婚姻權。
父母有義務教養子女成為對社會有用的公民。兒童有義務尊敬和照顧祖父母、父母。
國家和社會不允許在家庭中歧視兒童。
第六十五條 國家、社會和家庭有義務保護、關懷和教育兒童。
第六十六條 國家、社會和家庭為青少年的學習、工作、創造以及為其文化智能和體能的發展創造有利的條件;對青少年進行民族傳統、倫理以及公民義務意識和社會主義理想教育,鼓勵他們成為創造勞動和保衛祖國的先鋒。
第六十七條 國家對戰爭殘廢、傷員和受到戰爭創傷的家庭實行優惠待遇,為失去能力的戰士恢復勞動能力創造條件,幫助解決適宜於其健康狀況的工作並使其過上穩定的生活。
為國家作出貢獻的個人和家庭應得到獎勵並應受到適當的照顧。
沒有家庭生活來源的老人、殘疾人和孤兒有權得到國家和社會的幫助。
第六十八條 公民在國內有居住和遷徙的自由,有依法出國和回國的自由。
第六十九條 公民享有言論出版的自由;有權獲得信息資料,有權依法集會、結社和遊行示威。
第七十條 公民享有信仰和宗教的自由,可以參加或不參加任何宗教。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平等。
宗教所有的公共場所受法律的保護。
任何人都無權干涉宗教和信仰的自由,也無權利用宗教和信仰的自由來違反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七十一條 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其生命、健康、榮譽和尊嚴受法律保護。
除非是嚴重犯法的現行犯,否則,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授權、或由人民檢察院授權或批准,不得予以逮捕。
逮捕和拘留必須依法進行。
嚴厲禁止任何形式的對公民的榮譽、尊嚴的強制、侮辱和侵犯。
第七十二條 公民非經法院判決並已生效,不得被認為是罪犯並受懲罰。
公民受到非法逮捕、扣留、起訴和判決的,有權得到損害賠償和恢複名譽。任何人非法逮捕、扣留、起訴和判決他人並造成他人損失的,都必須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七十三條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非經法律授權,任何人都不得未經主人允許進入別人的住宅。
個人的和暢通無阻的通信、電話和電報通訊受保障。只有依法被授權者才有權進行住宅搜查,開啟、檢查和扣押公民的信件、電報通訊。
第七十四條 公民有權以國家賦予的資格對任何國家機關、經濟和社會組織、人民武裝力量組織或個人的違法行為提出控告或檢舉。
公民的控告和檢舉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予以調查和處理。
任何對國家利益或集體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的侵害都必須得到及時嚴肅的處理。受害人有權依法得到損害賠償和恢複名譽。
嚴禁對控告和檢舉者打擊報復和旨在誣陷和傷害他人而濫用控告和檢舉權。
第七十五條 國家保護海外越僑的合法權益。
國家為海外越僑與其家庭和祖國保持緊密聯繫以及為其故鄉和國家的建設作貢獻而創造有利條件。
第七十六條 公民必須忠誠於祖國。
背叛祖國是最大的犯罪。
第七十七條 保衛祖國是越南公民神聖的義務和高尚的權利。
服兵役和參加全民的國防建設是公民的義務。
第七十八條 公民保護國家的財產和公共利益義不容辭。
第七十九條 公民必須遵守憲法、法律,保衛祖國的安全、社會的秩序和安寧,保守國家秘密,遵守社會公德。
第八十條 依照法律的規定納稅和參加公共事業勞動是公民的義務。
第八十一條 合法居住于越南的外國人必須遵守越南憲法和法律。
外國人的生命、財產和合法權益有權受到國家依照越南法律的保護。
第八十二條 因參加爭取自由、民族獨立、社會主義、民主與和平,或從事科學研究而受迫害的外國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可以考慮提供庇護。
第六章 國會
第八十三條 國會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最高權威,最高的人民代表機關。
國會為唯一的享有立憲和立法權的機關。
國會規定基本的國內和外交政策,規定全社會的經濟、國防安全任務,以及國家機關職責、社會關係與公民行為的基本原則。
國會對全部國家行為行使最高監督權。
第八十四條 國會行使下列職權:
1.起草和修改憲法;制定和修改法律;決定越南法律、法令的立法計劃。
2.對憲法、法律和國會決議的遵守行使最高監督權;審議主席、國會常務委員會、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關於各自的工作報告。
3.決定國家的社會經濟發展計劃。
4.決定國家的金融政策,決定國家財政的計劃和分配,批准國家的財政報告;決定、修改和取消各種稅收。
5.決定國家的少數民族政策。
6.決定國會、主席、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地方權力機關的組織機構和工作方式。
7.選舉任免主席、副主席,國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委員,政府總理,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准由主席建議設立的國防安全委員會人員,批准總理建議的副總理、部長和其它政府成員的任免事項。
8.決定政府各部及其它同級機構的設立和解散;決定中央直屬省和市的設立、聯合或劃分以及其邊界的變更;決定特殊經濟管理機構的設立和解散。
9.撤銷主席、國會常務委員會、政府、政府總理、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實施的與憲法、法律和國會決議相抵觸的文件。
10.發布大赦。
11.決定武裝力量軍銜制度,決定外交官員和其它國家公務人員的級別制度;決定國家級的獎章、勳章和榮譽稱號。
12.決定戰爭與和平,決定國家的緊急狀態和其它旨在確保國防安全的特殊措施。
13.根據主席的建議,決定外交的基本政策,批准或廢除或參加國際條約。
14.決定大選的舉行。
第八十五條 每屆國會立法機關的任期為五年。
新的國會立法機關應在即將離任的立法機關屆滿的兩個月以前選出。選舉程序和代表人數由法律規定。
在特殊情況下,國會立法機關經2/3以上代表的同意,可以決定縮短或延長本屆的任期。
第八十六條 國會常務委員會每年應召開兩次國會會議。
國會常務委員會經主席要求或總理要求或至少1/3以上的代表要求,或自己決定,可以召開國會非常會議。
新的國會立法機關的第一次會議應在代表選出后的兩個月之內召開,會議應由上屆國會主席主持直至新的主席選出為止。
第八十七條 主席、國會常務委員會、全國民族委員會、國會各委員會、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越南祖國陣線和其成員組織,有權向國會提出法案。
國會代表有權向國會提出關於法律或法案方面的建議。
提出關於法律或法案方面建議的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八條 除第七條規定的國會取消代表資格、第八十五條規定的縮短或延長本屆國會任期、或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憲法的修改必須經過全體代表過2/3多數通過以外,國會的議案和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多數通過。
國會的法律和決議應在通過後的十四天之內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條 國會應選出一委員會來審查國會代表的資格,並向國會報告,由國會決定是否接受代表的資格。
第九十條 國會常務委員會為國會的常設機關。
國會常務委員會由國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委員組成。
常務委員會人數由國會決定。常務委員會成員不得同時為政府成員。
每屆國會常務委員會應行使職權至國會立法機關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第九十一條 國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1.決定和領導國會代表的選舉;
2.組織準備、召集和主持國會會議;
3.解釋憲法、法律和法令;
4.發布國會授權事項的法令;
5.監督憲法、法律和國會決議的實施;監督國會常務委員會的法令、決議的實施;監督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停止政府、總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與憲法、法律和國會決議相矛盾的文件的執行,並建議國會決定這些文件的廢除;廢除政府、總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與國會常務委員會的法令、決議相矛盾的文件。
6.監督和指導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廢除中央直屬的省、市人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解散對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失的中央直屬省、市的人民委員會。
7.指導、協調全國少數民族委員會和國會各委員會的工作;指導並保證國會代表開展工作的必需條件。
8.在國會閉會期間批准總理對副總理、部長和其它政府成員的任免和罷免建議,並向國會的下次會議報告。
9.在國會閉會期間發生外侵時,決定宣布戰爭狀態,並向國會下次會議報請批准。
10.決定部分或全體總動員;宣布全國或局部地區的緊急狀態。
11.處理國會對外關係。
12.按照決定舉行普選。
第九十二條 國會主席主持國會會議,簽發法律和國會的決議,指導國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組織處理國會的對外關係;與國會代表保持聯繫。
國會副主席應當依照主席的委託協助主席履行其職責。
第九十三條 國會常務委員會的法令和決議須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上述法令和決議,除經主席提交國會重新審議之外,必須在通過後的十四日之內公布。
第九十四條 國會選舉全國民族委員會,由主席一人,副主席和其它成員組成。
全國民族委員會研究民族問題並向國會提出建議;行使監督民族政策、山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社會經濟發展規劃的執行的權力。
政府的任何涉及民族政策問題的決定在公布之前都應經由全國民族委員會諮詢。
全國民族委員會主席有權出席國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和應邀出席政府討論執行民族政策問題的會議。
全國民族委員會同樣享有其它第九十五條規定的國會各委員會的各種職權。
全國民族委員會的部分成員為專職委員。
第九十五條 國會選舉由它所屬的各委員會。
各委員會研究審查法律草案,對法律提出建議,起草法令和其它議案,依照國會或國會常務委員會的委派提出報告;向國會、國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於立法規劃方面的意見;行使法律委託的監督職權;對與本委員會職責相關的事項提出建議。
各委員會的部分成員為專職委員。
第九十六條 全國民族委員會和國會其它委員會有權要求政府成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總檢察長和其它國家工作人員就一些必要的問題予以說明或提供材料。被要求者有義務滿足其要求。
國家機關有義務研究並答覆全國民族委員會和國會各委員會提出的建議。
國會代表不僅代表其自己的選民而且也代表全國人民的意志和願望。
國會代表必須密切聯繫選民,接受選民的監督;收集並忠實地向國會和相關的國家機關反映選民的意見和願望,定期會見選民並報告工作情況和國會的工作情況;檢查、督促選民的申訴和控告的處理工作並對公民行使這類權利提供指導和幫助。
國會代表應宣傳憲法並鼓勵人民遵守憲法以及法律和國會通過的決議。
第九十八條 國會代表有權質詢委員長、國會主席、總理、部長和其它政府成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查院總檢察長。
被質詢者必須在會議期間向國會作出答覆;如果需要調查,國會可以決定授權被質詢者向國會常務委員會或向下次國會會議或書面作出答覆。
國會代表有權要求國家機關、社會經濟組織、人民武裝力量回答他們所關心的問題。上述機關、組織和單位的負責人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內向國會代表作出答覆。
第九十九條 國會代表非經國會許可,在國會閉會期間非經國會常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起訴。
如果國會代表因嚴重犯罪而被拘留,拘留機關必須立即向國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情況,由國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理和作出決定。
第一百條 國會代表必須備以足夠的時間以履行其職責。
國會常委員會、總理、部長以及其它政府成員和國家機關有責任向提出要求的國會代表提供必需的文件材料並為其履行職責創造有利條件。
國會代表進行工作的費用由國家支付。
第七章 國家主席
第一百零一條 主席為國家首腦,對內對外代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第一百零二條 主席從國會代表中選舉產生。
主席對國會負責並向國會報告工作。
主席的任期與每屆國會的任期相同。當國會任期屆滿時,主席應任職至新國會選出新主席為止。
第一百零三條 主席有下列職權:
1.公在憲法、法律和條例;
2.對人民武裝力量發布命令和主持國防安全委員會;
3.向國會提出選舉、任免副主席、總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總檢察長的建議;
4.根據國會或國會常務委同會的決議,任免副總理、部長和其它政府成員;
5.根據國會或國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宣布國家戰爭狀態,發布大赦令;
6.根據國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宣布全國或局部動員;宣布全國或部分地區的緊急狀態;
7.在10天的期限內,向國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關於第九十一條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有關問題的國會常務委員的條例、決議的建議;如果條例或決議仍然被國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但主席仍不同意時,可由主席提交國會會議作出決定;
8.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總檢察長及其它成員;
9.決定武裝力量高級官員的銜級稱號,決定國家外交人員和其它的銜級稱號,決定獎章、勳章和其它國家榮譽稱號;
10.任免或召回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特別全權外交代表,接受外國特別全權外交代表;代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與外國元首談判或簽署國際條約;
11.決定越南公民資格的授予、撤銷或剝奪;
12.簽發特赦的法令;
第一百零四條 國防安全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和其它成員組成。
國家主席提出國防安全委員會成員名單的建議,由國會批准。委員會成員可以不是國會的代表。
在戰爭情況下,國會可以指派國防安全委員會特殊的任務和權力。
國防安全委員會集體工作,實行多數決定製。
第一百零五條 主席有權出席國會常務委員會的會議。
在必要時,主席有權出席政府會議。
第一百零六條 主席可以發布保證行使其職權的法令和決定。
第一百零七條 國家副主席從國會代表中選舉產生。
副主席幫助主席履行職責,經主席授權,可以代行主席部分職權。
第一百零八條 當主席在較長期間內不能履行職責時,副主席可以作為主席行使職權。
在主席職位空缺情況下,副主席應行使主席職權至國會選出新主席為止。
第八章 政府
第一百零九條 政府為國會的行政機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政府對國家的全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國防安全和對外事務進行統一管理;加強從中央到基層的國家機器,確保憲法和法律的尊重和執行;發揚人民在國防和建設中作為主人的權利,確保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的安定和改善。
政府向國會、國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家主席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一百一十條 政府由總理、副總理、部長和其它成員組成。除總理以外,其它政府成員不必為國會代表。
政府總理向國會、國會常務委員和國家主席負責並報告工作。
副總理幫助總理履行其職責。總理不在期間,可以授權一名副總理代替總理指導政府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條 越南祖國陣線中央委員會主席、越南總工會主席和人民團體的負責人在政府討論與其相關的問題時可以應邀出席會議。
第一百一十二條 政府享有下列職權:
1.領導各部、政府所屬的各部級機關、各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建立和完善統一的從中央到基層的國家管理機構;指導和管理人民委員會對上級國家機關文件的執行;為人民委員會履行其法定職責和行使法定職權創造有利條件;造就、培養、管理和使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保證國家機關、經濟、社會組織、武裝力量和公民對憲法和法律的執行;組織和指導對人民的宣傳和憲法、法律的教育;
3.向國會和國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草案、法令草案和其它提案;
4.對國家經濟的建設和發展、國家金融政策的實施實行統一的管理;保證全民財產的有效使用和管理;發展丈化、教育、衛生、科學和技術;實施國家計劃和預算;
5.實施保障公民合法權利和利益的措施並為公民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創造條件,實施保障國家和社會的財產和利益、保護環境的措施;
6.鞏固和加強全體人民的國防,保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安寧;建設人民武裝力量,實施全民動員、國家緊急狀態和其它保衛國家的必須措施;
7.組織和管理國家的清算和統計工作;國家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反對國家機關內的官僚和腐敗現象;呈交公民的申訴和控告案;
8.統一管理國家對外事務;代表政府簽署加入或批准國際條約;指導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所簽署和加入的國際條約的執行;保護國家在國外的利益和越南組織和公民在國外的合法利益。
9.執行社會、民族和宗教政策;
10.決定各省和中央直轄市以下的行政單位的地界的劃分;
11.協調越南祖國陣線與群眾組織各自職責的履行;為這些組織有效地發揮其職能創造有利的條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 政府的任期與每屆國會的任期相同。當一屆國會期滿時,政府應將工作至新國會選出新的政府為止。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政府總理享有下列職權:
1.指導政府、政府成員、各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並主持政府的所有會議;
2.向國會提出建立或撤銷部和部級機關的建議;向國會、在國會閉會期間向國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任免副總理、部長和其他政府成員的建議;
3.任命、免除或撤銷副部長及同級的職務;批准選舉;免除、調動或撤銷省和中央直轄市的人民委員會主席、副主席;
4.停止或廢除部長和其它政府成員的決定指示、函件的執行;停止或廢除省和中央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和人民委員會主席的違反憲法、法律和上一級國家機關文件的決定、指示;
5.停止各省和中央直轄市人民議會的違反憲法、法律和上級國家機關文件的決議的執行並向國會常委員會提出撤銷的建議;
6.通過大眾媒介向人民報告政府必須說明的重要事項。
第一百一十五條 根據憲法、法律和國會的決議,根據國會常務委員會的法令和決議,以及根據國家主席的法令和法定,政府有權發布決議、決定,總理有權發布決定和指示,並管理這些文件的執行。
政府職責範圍內的重要事項必須集體討論並按多數作出決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部長和其它政府成員在其部門和領域的職權範圍內對全國負責進行國家管理,依法確保自治單位在營業和生產活動中的權利。
根據憲法、法律和國會決議,根據國會常委員會的法令和決議,根據國家主席的法令和決定以及政府和總理的文件,部長、其它政府成員和政府機關首長可以發布決定、指示、函件並管理所有部門、地方和單位對上述文件的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部長和政府其它成員對其領域和部門的職責向政府總理和國會負責。
第九章 人民議會和人民委員會
第一百一十八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各行政單位劃分如下:
國家劃分為省、中央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省轄市和自治區,中央直轄市劃分為郡、縣和自治區;
縣劃分為鄉和鎮;省轄市和自治區相應地分為坊和鄉;郡劃分為坊。
各行政單位人民議會和人民委員會的建立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人民議會是地方的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意志、願望和在當地作為主人行使權利的代表機關,由當地人民選舉產生,並向人民和上一級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第一百二十條 根據憲法、法律和上級國家權力機關的文件,人民議會可以通過決議採取措施,以保障憲法和法律在當地的嚴格遵守;對當地的社會發展計劃和預算作出決議;對國防和地方安全作出決議;通過決議採取穩定和改善當地人民生活條件的措施,完成上級國家權力機關分配的一切任務和履行對國家的義務。
第一百二十一條 作為當地人民的意志和願望的代表的人民議會代表,應當與選民保持密切聯繫並接受其監督,定期會見選民並向選民報告自己和人民議會的工作,答覆選民的詢問和請求,檢查和督促人民群眾的申訴和檢舉的處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議會代表有權質詢人民議會主席、人民委員會主席及其成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人民委員會直屬機關的負責人。被質詢者必須在法定時間內在人民議會作出答覆。
人民議會代表有權向當地國家機關提出請求。有關機關工作人員有責任接受代理,檢查和轉呈其請求。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委員會由人民議會選舉產生,並為人民議會的執行機關。人民委員會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執行憲法、法律和上級國家權力機關通過的文件和人民議會的決議。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在法律授予的職權範圍內,人民委員會可以作出決定、指示並監督其執行。
人民委員會主席領導和管理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地方重大事項必須經過集體討論,多數人決定問題。
人民委員會主席有權停止執行或廢除人民委員會的機關或下級人民委員會的機關通過的不適當的文件;停止下級人民議會不適當決議的執行,同時提請同級人民議會予以廢除。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地方越南祖國前線委員會主席和各人民團體負責人可以在討論相關事項時應邀參加人民議會會議和出席同級人民委員會會議。
人民議會和人民委員會應定期向前線委員會和各人民團體簡報地方有關各方面的情況,聽取這些組織對當地行政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意見和建議;協調前線委員會與各人民團體推動當地群眾與國家一起完成地方的社會經濟、國防安全任務。
第十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六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其職能範圍內,義不容辭地負有保衛社會主義法制、保衛社會主義制度、保衛人民作為主人的權利、保護國家和集體財產,保護公民的生命、財產、自由、榮譽和尊嚴。
人民法院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和其它法律規定的法院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審判機關。
在特殊情況下,國會可以決定成立特別法庭。
在基層可以成立適當的人民組織,按照法律規定,解決群眾之間小的違法行為和爭執。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每屆任期隨同國會。
關於各級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和任期以及人民陪審員的選舉和任期,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的審判和軍事法院的審判,按照法律的規定,應當有人民陪審員和軍事陪審員參加。在法官的指導下,陪審員有與法官相同的權力。
第一百三十條 在審判過程中,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獨立且只依法律行事。
第一百三十一條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人民法院的審判應當公開進行。
人民法院集體討論並按照多數作出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 被告的辯護權受保護。被告可以為自己辯護,也可以請他人為自己辯護。
成立律師組織,幫助被告和其它有關當事人以維護其合法權益,並對維護社會主義法製作出貢獻。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保障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各民族公民在法庭上使用自己民族的語言和文字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應監督地方人民法院、軍事法院和其它法院的審判。
在設立特別法院和其它法院時,除非國會另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應監督特別法院和其它法院的審判。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向國會負責和報告工作。在國會閉會期間,向國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家主席負責並報告。
地方人民法院院長向同級人民議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已具法律效力的判決和決定必須得到國家機關、社會經濟組織、人民武裝力量和每個公民的尊重;有關人員和機關必須嚴格執行。
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監督檢察各部和部級機關、其他政府所屬機構、地方行政機關、社會經濟組織、人民武裝力量和公民遵守法律的情況,行使公訴權,保證法律得到嚴格一致的遵守。
地方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檢察法律的遵守,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行使公訴權。
第一百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由檢察長領導。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受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領導;地方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受最高人民檢察院總檢察長領導。
檢察委員會的設立、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的職責範圍以及其它需經檢察委員會討論並由多數決定的事項,由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總檢察長的任期隨同國會的任期。
地方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院成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總檢察長任免。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總檢察長對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國會閉會期間,向國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家主席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條 地方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對地方的法律遵守情況向人民議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並應答覆人民議會代表所提出的問題。
第十一章 國旗國徽國歌首都和國慶日
第一百四十一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旗為長方形,寬等於長的2/3,紅底,中間是一五角金星。
第一百四十二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徽是圓形、紅底,中間有一顆五角金星,周圍有谷穗,下面是半個齒輪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字樣。
第一百四十三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歌為“進軍歌”。
第一百四十四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首都是河內。
第一百四十五條 1945年9月2日宣布民族獨立為國慶日。
第十二章 憲法的效力和憲法的修改
第一百四十六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一切其它法律文件都必須符合憲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 只有國會才有權修改憲法。修改憲法至少必須得到國會代表總數的2/3多數的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