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關於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的部門規章
《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是一部關於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的部門規章。為了預防火災,保障公共安全。
《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1999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1999年5月25日通過實施。同時廢止1995年1月26日公安部第22號令發布的《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保障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娛樂場所,系指供公眾使用的下列場所:(一)影劇院、錄像廳、禮堂等演出、放映場所;(二)舞廳、卡拉OK廳等歌舞娛樂場所(四)具有娛樂功能的夜總會、音樂茶座和餐飲場所;(四)室內遊藝、遊樂場所;(五)其他公共娛樂場所。
第三條 公共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安全的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責。
公共娛樂場所的房產所有者在與其他單位、個人發生租賃、承包等關係時,必須明確公共娛樂場所的消防安全由經營者負責。
第四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改變內部裝修的公共娛樂場所,防火設計(包括防火分區、安全疏散、防煙排煙、消防給水、裝修材料、自動滅火系統和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規定。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火設計、裝修圖紙送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進行審核,經審核同意後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須經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條 公共娛樂場所建築的耐火等級不宜低於一、二級;已經核准設置在三級耐火等級建築內的公共娛樂場所,應當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娛樂場所不得設置在文物古建築、博物館、圖書館、重要和危險物品倉庫等建築物內。不得在居民住宅樓內改建公共娛樂場所。
公共娛樂場所與其他建築相毗連或者附設在其他建築物內時,應當按照獨立的防火分區設置。
第六條 公共娛樂場所的內部裝修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吊頂應當採用非燃材料;(二)牆面、地面、隔斷應當採用非燃或者難燃材料;(三)帷幕(幕布)、窗帘、傢具包布應當採用阻燃織物或者進行阻燃處理;(四)電氣線路的敷設,電器、空調設備的安裝,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施工安裝規程,採取防火、隔熱措施;(五)建築內部裝修不得改變消防設施的位置,不得影響消防設施的使用。
第七條 公共娛樂場所的安全出口數目、疏散寬度和距離,必須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或者《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規定。
安全出口處不得設置門檻、台階,疏散門應向外外開啟,不得採用捲簾門、轉門、吊門和側拉門,門口不得設置門簾、屏風等影響疏散的遮擋物。
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時,必須確保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暢通無阻,嚴禁將安全出口上鎖、堵塞。
第八條 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樓梯口必須設置符合標準的燈光疏散指示標誌。指示標誌應當設在門的頂部、疏散走道和轉角處距地面一米以下的牆面上。設在走道上的指示標誌的間距不得大於二十米。
第九條 公共娛樂場所內必須設置火災事故應急照明燈,照明供電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第十條 公共娛樂場所的電氣設備必須由具有電工資格的人員負責安裝和檢查維修,用電量不得超過額定負荷,不得擅自拉接臨時線路。
第十一條 在地下建築內設置公共娛樂場所,除符合本規定其他條款的要求外,必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只允許設在地下一層;(二)內部裝修的吊頂、牆面應當採用非燃材料;(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應少於二個,每個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米;(四)應當設置機械防煙排煙設施;(五)應當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火災警報裝置;(六)嚴禁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十二條 公共娛樂場所內嚴禁帶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三條 嚴禁在公共娛樂場所營業時進行設備檢修、電氣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維修作業。
第十四條 演出、放映場所的觀眾廳內禁止吸煙和明火照明。
第十五條 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時,不得超過額定的人數。
第十六條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制定用火用電管理制度,制定緊急安全疏散方案。在營業時間和營業結束后,應當指定專人進行安全巡視檢查。
第十七條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全員防火安全責任制度,全體員工都應當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識,會報火警,會使用滅火器材,會組織人員疏散。新職工上崗前必須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第十八條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按規定配備相應數量的滅火器材,設置報警電話,消防設施、設備必須完好有效。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者地方性法規、規章予以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對責任人的罰款為月工資的兩倍以下,對責任單位的罰款為日營業額的十倍以下。
處罰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執行停業決定的,處以前次罰款額的一倍的罰款,並可以強制其改正。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