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發布的法律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制定的實施條例,就煙草專賣法未明確之事項及具體實施問題作出詳細的操作性更強的規定。

2013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

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訂。

2021年11月26日,中國政府網發布公告,為加強電子煙等新型煙草製品監管,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新增一條:“電子煙等新型煙草製品參照本條例捲煙的有關規定執行。”

徵求意見


2021年3月22日,為加強對電子煙等新型煙草製品的監管,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煙草專賣局研究起草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的決定(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意見提出,將電子煙等新型煙草製品參照《實施條例》中關於捲煙的有關規定執行,將大幅度提升電子煙監管效能,有效規範電子煙生產經營活動,解決電子煙存在的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虛假廣告等問題,切實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全文


【本法變遷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19970703]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3)[20130718]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6)[20160206]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2016修正)[20160206]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3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7年7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以下簡稱 《煙草專賣法》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煙草專賣是指國家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和進出口業務實行壟斷經營、統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條
煙草專賣品中的煙絲是指用煙葉、復烤煙葉、煙草薄片為原料加工製成的絲、末、粒狀商品。
第四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職責及領導體制,依照 《煙草專賣法》 第 四條 的規定執行。設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市、縣,由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煙草專賣工作,受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
第五條
國家對捲煙、雪茄煙焦油含量和用於捲煙、雪茄煙的主要添加劑實行控制。煙草製品生產企業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劑和色素。
第六條
從事煙草專賣品的生產、批發、零售業務,以及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和經營外國煙草製品購銷業務的,必須依照 《煙草專賣法》 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
煙草專賣許可證分為:
(一)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二)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四)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七條
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煙草專賣品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生產煙草專賣品所需要的技術、設備條件;
(三)符合國家煙草行業的產業政策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符合煙草製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取得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特種煙草專賣品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經營外國煙草專賣品業務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 《煙草專賣法》 及本條例的規定,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和煙草專賣品准運證並實施管理。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進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經營的。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依照 《煙草專賣法》 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和經營外國煙草製品購銷業務的,應當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申請領取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在海關監管區內經營免稅的外國煙草製品購銷業務的,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六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個人進行檢查。經檢查不符合 《煙草專賣法》 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可以責令暫停煙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直至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格。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
第三章 煙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
第十七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計劃,根據良種化、區域化、規範化的原則制定煙葉種植規劃。
第十八條
煙葉由煙草公司或其委託單位依法統一收購。煙草公司或其委託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在國家下達煙葉收購計劃的地區設立煙葉收購站(點)收購煙葉。設立煙葉收購站(點),應當經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煙葉。
第十九條
地方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有關部門和煙葉生產者的代表組成煙葉評級小組,協調煙葉收購等級評定工作。
第二十條
國家儲備、出口煙葉的計劃和煙葉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
第四章 煙草製品的生產
第二十一條
設立煙草製品生產企業,應當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二十二條
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下達的生產計劃。
第二十三條
禁止使用霉爛煙葉生產捲煙、雪茄煙和煙絲。
第二十四條
捲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應當使用註冊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應當持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生產文件,依法申請註冊。
第五章 煙草製品的銷售
第二十五條
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地域範圍內,從事煙草製品的批發業務。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在當地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並接受煙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一次銷售捲煙、雪茄煙50條以上的,視為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製品。
第二十八條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和煙草專賣批發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製品。
第二十九條
在中國境內銷售的捲煙、雪茄煙,應當在小包、條包上標註焦油含量級和“吸煙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樣。
第三十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根據市場供需情況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捲煙、雪茄煙調撥任務。
第三十一條
嚴禁銷售霉壞、變質的煙草製品。霉壞、變質的煙草製品,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銷毀。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依法查獲的假冒商標煙草製品,應當交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銷毀,禁止以任何方式銷售。
第三十三條
假冒商標煙草製品的鑒別檢測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檢測站進行。
第六章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三十四條
煙草專賣品准運證由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審批、發放。煙草專賣品准運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進口的煙草專賣品、國產煙草專用機械和煙用絲束、濾嘴棒以及分切的進口捲煙紙,應當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簽發的煙草專賣品准運證辦理託運或者自運。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除國產煙草專用機械、煙用絲束、濾嘴棒以及分切的進口捲煙紙以外的其他國產煙草專賣品,應當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煙草專賣品准運證辦理託運或者自運。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市、縣運輸煙草專賣品,應當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簽發的煙草專賣品准運證辦理託運或者自運。
運輸依法沒收的走私煙草專賣品,應當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煙草專賣品准運證辦理託運或者自運。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煙草專賣品准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
(一)超過煙草專賣品准運證規定的數量和範圍運輸煙草專賣品的;
(二)使用過期、塗改、複印的煙草專賣品准運證的;
(三)無煙草專賣品准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煙草專賣品的有效證明的;
(四)無煙草專賣品准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海關監管的煙草製品的轉關運輸,按照國家有關海關轉關運輸的規定辦理運輸手續。
第七章 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產和銷售
第三十八條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和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只能從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購買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和煙草專用機械。
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產企業不得將其產品銷售給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九條
煙草專用機械的購進、出售、轉讓,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煙草專用機械的名錄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用機械、捲煙紙、濾嘴棒及煙用絲束。
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煙草專用機械,殘次的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銷售。
第八章 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四十一條
設立外商投資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應當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立項。
第四十二條
進口煙草專賣品只能由取得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經營。其進口煙草專賣品的計劃應當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四十三條
免稅進口的煙草製品應當存放在海關指定的保稅倉庫內,並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方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與海關共同加鎖管理。海關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免稅進口計劃分批核銷免稅進口外國煙草製品的數量。
第四十四條
在海關監管區內經營免稅的捲煙、雪茄煙的,只能零售,並應當在捲煙、雪茄煙的小包、條包上標註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門標誌。
第四十五條
專供出口的捲煙、雪茄煙,應當在小包、條包上標註“專供出口”中文字樣。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執行 《煙草專賣法》 及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反 《煙草專賣法》 及本條例的案件,並會同國家有關部門查處煙草專賣品的走私販私、假冒偽劣行為。
第四十七條
開辦煙草專賣品交易市場,應當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審查批准設立的煙草專賣品交易市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取締。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根據煙草專賣工作的實際情況,在重點地區設立派出機構;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向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企業派駐人員。派出機構和派駐人員在派出部門的授權範圍內監督、檢查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九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 《煙草專賣法》 和本條例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經營場所,依法對違法生產或者經營的煙草專賣品進行處理;
(三)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第五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活動進行檢查、處理。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煙草專賣品以及充抵罰金、罰款和稅款的煙草專賣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拍賣的,競買人應當持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參與外國煙草製品拍賣的競買人,應當持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拍賣煙草專賣品,應當對競買人進行資格驗證。拍賣企業拍賣煙草專賣品,應當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專賣管理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徽章,出示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
第五十三條
對檢舉煙草專賣違法案件的有功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依照 《煙草專賣法》 第 三十條 規定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擅自收購煙葉的,可以處非法收購煙葉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
(二)擅自收購煙葉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沒收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依照 《煙草專賣法》 第 三十一條 規定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無准運證或者超過准運證規定的數量託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處以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1.非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超過5萬元或者運輸捲煙數量超過100件(每1萬支為1件)的;
2.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兩次以上的;
3.抗拒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檢查的;
4.非法運輸走私煙草專賣品的;
5.運輸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
6.利用偽裝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
7.利用特種車輛運輸煙草專賣品逃避檢查的;
8.其他非法運輸行為,情節嚴重的。
(三)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准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四)郵寄、異地攜帶煙葉、煙草製品超過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依照 《煙草專賣法》 第 三十二條 規定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製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所生產煙草製品價值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並將其違法生產的煙草製品公開銷毀;
(二)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煙草專用機械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價值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並將其違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公開銷毀。
第五十七條
依照 《煙草專賣法》 第 三十三條 規定,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批發的煙草製品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依照 《煙草專賣法》 第 三十四條 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無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上述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的煙草專賣品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二)無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外國煙草製品購銷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上述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超越經營範圍和地域範圍,從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經營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價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進貨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責令停止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銷售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並將非法銷售的煙草專賣品公開銷毀。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擅自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批發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為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銷售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和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從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購買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所購煙草專賣品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免稅進口的煙草製品不按規定存放在煙草製品保稅倉庫內的,可以處煙草製品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在海關監管區內經營免稅的捲煙、雪茄煙沒有在小包、條包上標註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門標誌的,可以處非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拍賣企業未對競買人進行資格驗證,或者不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擅自拍賣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拍賣的煙草專賣品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取消其拍賣煙草專賣品的資格。
第六十九條
依照 《煙草專賣法》 第 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或者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的,收購價格按照該煙草專賣品市場批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報道


針對《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的決定(徵求意見稿)》,中信證券分析稱,提升了政策走向專賣管理的可能性,但不意味著未來一定走向專賣管理。霧芯科技經營不確定性較大,靜待後續監管細則。下調霧芯科技至“持有”評級。

修改


2021年11月26日,國務院發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為加強電子煙等新型煙草製品監管,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電子煙等新型煙草製品參照本條例捲煙的有關規定執行。”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