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
國土資源部令第42號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2001年7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7號發布,2004年10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修訂,2008年11月12日國土資源部第13次部務會議修正,根據2016年11月25日《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旨在保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充分發揮土地供應的宏觀調控作用,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4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68號
《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6年11月25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姜大明
2016年11月29日
(2001年6月28日國土資源部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修訂,2008年11月12日國土資源部第13次部務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充分發揮土地供應的宏觀調控作用,控制建設用地總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備案階段,依法對建設項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項進行的審查。
第三條
預審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保護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
(三)合理和集約節約利用土地;
(四)符合國家供地政策。
第四條
建設項目用地實行分級預審。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該人民政府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預審。
需核准和備案的建設項目,由與核准、備案機關同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預審。
第五條
需審批的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建設用地單位提出預審申請。
需核准的建設項目在項目申請報告核准前,由建設單位提出用地預審申請。
需備案的建設項目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建設單位提出用地預審申請。
第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應當由國土資源部預審的建設項目,國土資源部委託項目所在地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但建設項目佔用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土地的,委託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審意見,轉報國土資源部。
涉密軍事項目和國務院批准的特殊建設項目用地,建設用地單位可直接向國土資源部提出預審申請。
應當由國土資源部負責預審的輸電線塔基、鑽探井位、通訊基站等小面積零星分散建設項目用地,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預審,並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七條
申請用地預審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報告,內容包括擬建項目的基本情況、擬選址佔地情況、擬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擬用地面積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標準、擬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等;
(三)審批項目建議書的建設項目提供項目建議書批複文件,直接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需核准的建設項目提供建設項目列入相關規劃或者產業政策的文件。
前款規定的用地預審申請表樣式由國土資源部制定。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單獨選址建設項目是否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是否壓覆重要礦產資源進行查詢核實;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或者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辦理用地預審手續后,完成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壓覆礦產資源登記等。
第九條
負責初審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轉報用地預審申請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有關規定,對申報材料作出的初步審查意見;
(二)標註項目用地範圍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土地利用現狀圖及其他相關圖件;
(三)屬於《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建設項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出具規劃修改方案。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預審申請和第九條規定的初審轉報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應當場或在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轉報人,逾期不通知的,視為受理和接收。
受國土資源部委託負責初審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初審工作,並轉報國土資源部。
第十一條
預審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用地是否符合國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二)建設項目選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屬《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建設項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修改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建設項目用地規模是否符合有關土地使用標準的規定;對國家和地方尚未頒布土地使用標準和建設標準的建設項目,以及確需突破土地使用標準確定的規模和功能分區的建設項目,是否已組織建設項目節地評價並出具評審論證意見。
佔用基本農田或者其他耕地規模較大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審查是否已經組織踏勘論證。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預審申請或者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並出具預審意見。二十日內不能出具預審意見的,經負責預審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第十三條
預審意見應當包括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內容的結論性意見和對建設用地單位的具體要求。
第十四條
預審意見是有關部門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核准項目申請報告的必備文件。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文件有效期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計算。已經預審的項目,如需對土地用途、建設項目選址等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申請預審。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簡化建設用地預審審查內容,減少審批要件,提高審批效率,決定對《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申請用地預審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報告,內容包括擬建項目的基本情況、擬選址佔地情況、擬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擬用地面積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標準情況、擬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等;
“(三)審批項目建議書的建設項目提供項目建議書批複文件,直接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需核准的建設項目提供建設項目列入相關規劃或者產業政策的文件。
“前款規定的用地預審申請表樣式由國土資源部制定。”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對單獨選址建設項目是否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是否壓覆重要礦產資源進行查詢核實;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或者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辦理用地預審手續后,完成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壓覆礦產資源登記等。”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負責初審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轉報用地預審申請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有關規定,對申報材料作出的初步審查意見;
“(二)標註項目用地範圍的縣級以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土地利用現狀圖及其他相關圖件;
“(三)屬於《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建設項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出具規劃修改方案。”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預審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用地是否符合國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二)建設項目選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屬《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建設項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修改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建設項目用地規模是否符合有關土地使用標準的規定;對國家和地方尚未頒布土地使用標準和建設標準的建設項目,以及確需突破土地使用標準確定的規模和功能分區的建設項目,是否已組織建設項目節地評價並出具評審論證意見。
“佔用耕地規模較大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審查是否已經組織踏勘論證。”
五、將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中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