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方式改革

審判方式改革

審判方式改革指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6日發布,並於1998年7月1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

內容


主要內容

就是對我國審判方式的改革

具體內容

關於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問題
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類案件舉證須知,明確舉證內容及其範圍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圍繞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三、下列證據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並已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該證據線索的;
2、應當由人民法院勘驗或者委託鑒定的;
3、當事人雙方提出的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經過庭審質證無法認定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自行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
上述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四、審判人員收到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遞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
關於做好庭前必要準備及時開庭審理問題
五、開庭前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1、在法定期限內,分別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答辯狀副本;
2、通知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3、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合議庭組成人員;
4、審查有關的訴訟材料,了解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和應當適用的有關法律以及有關專業知識;
5、調查收集應當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
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驗或者委託鑒定的,進行勘驗或者委託有關部門鑒定;
7、案情比較複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
8、其他必要的準備工作。
六、合議庭成員和獨任審判員開庭前不得單獨接觸一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七、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開庭審理應當在答辯期屆滿並做好必要的準備工作後進行。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提交答辯狀,或者在答辯期屆滿前已經答辯,或者同意在答辯期間開庭的,也可以在答辯期限屆滿前開庭審理。
關於改進庭審方式問題
八、法庭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1、由原告口頭陳述事實或者宣讀起訴狀,講明具體訴訟請求和理由。
2、由被告口頭陳述事實或者宣讀答辯狀,對原告訴訟請求提出異議或者反訴的,講明具體請求和理由。
3、第三人陳述或者答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陳述訴訟請求和理由;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針對原、被告的陳述提出承認或者否認的答辯意見。
4、原告或者被告對第三人的陳述進行答辯。
5、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歸納本案爭議焦點或者法庭調查重點,並徵求當事人的意見。
6、原告出示證據,被告進行質證;被告出示證據,原告進行質證。
7、原、被告對第三人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第三人對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
8、審判人員出示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進行質證。
經審判長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發問,當事人可以互相發問。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
九、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存在的事實或者訴訟請求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逐項陳述事實和理由,逐個出示證據
並分別進行調查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無需舉證、質證。
十、當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證據,應當由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宣讀。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宣讀的證據,可以由審判人員代為宣讀。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審判人員宣讀。
十一、案件的同一事實,除舉證責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首行舉證,然後由另一方當事人舉證。另一方當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對這一事實可以認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再轉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繼續舉證。
十二、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噹噹即認定;當即不能認定的,可以休庭合議后再予以認定;合議之後認為需要繼續舉證或者進行鑒定、勘驗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開庭質證后認定。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十三、一方當事人要求補充證據或者申請重新鑒定、勘驗,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准許。補充的證據或者重新進行鑒定、勘驗的結論,必須再次開庭質證。
十四、法庭決定再次開庭的,審判長或者是獨任審判員對本次開庭情況應當進行小結,指出庭審已經確認的證據,並指明下次開庭調查的重點。
十五、第二次開庭審理時,只就未經調查的事項進行調查和審理,對已經調查、質證並已認定的證據不再重複審理。
十六、法庭調查結束前,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應當就法庭調查認定的事實和當事人爭議的問題進行歸納總結。
十七、審判人員應當引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辯論。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發言與本案無關或者重複未被法庭認定的事實,審判人員應當予以制止。
十八、法庭辯論由各方當事人依次發言。一輪辯論結束后當事人要求繼續辯論的,可以進行下一輪辯論。下一輪辯論不得重複第一輪辯論的內容。
十九、法庭辯論時,審判人員不得對案件性質、是非責任發表意見,不得與當事人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二十、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同時到庭的,可以徑行開庭進行調解。調解前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和主持調解的審判人員,在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審判人員迴避后,當事人不申請迴避的,可以直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或者達成協議后當事人反悔又未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可以不再重新開庭,直接作出判決。
關於對證據的審核和認定問題
二十一、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除對方當事人認可外,其主張不予支持。
二十二、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認可或者不予反駁的,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二十三、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舉不出相應證據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二十四、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理由否定對方證據的,應當分別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進行審查,並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二十五、當事人在庭審質證時對證據表示認可,庭審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應證據的,不能推翻已認定的證據。
二十六條、對單一證據,應當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1、證據取得的方式;
2、證據形成的原因;
3、證據的形式;
4、證據提供者的情況及其與本案的關係;
5、書證是否系原件,物證是否系原物;複印件或者複製品是否與原件、原物的內容、形式及其他特徵相符合。
二十七、判斷數個證據的效力應當注意以下幾種情況:
1、物證、歷史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高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2、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一方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低於其他證人證
言。
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大於傳來證據。
4、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進行綜合分析。
二十八、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係的證人出具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3、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並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二十九、當事人提供的證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開庭日期,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該證人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三十、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抿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關於加強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職責問題
三十一、合議庭組成人員必須共同參加對案件的審理,對案件的事實、證據、性質、責任、適用法律以及處理結果等共同負責。
三十二、經過開庭審理當庭達成調解協議的,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簽發調解書。
三十三、事實清楚、法律關係明確、是非責任分明、合議庭意見一致的裁判,可以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簽發法律文書。但應當由院長簽發的除外。
三十四、合議庭、獨任審判員審理決定的案件或者經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的案件,發現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有重大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由有關人員承擔相應責任。
關於第二審程序中的有關問題
三十五、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範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但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三十六、被上訴人在答辯中要求變更或者補充第一審判決內容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審查。
三十七、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需要對原證據重新審查或者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應當開庭審理。對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和事實清楚,只是定性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可以在詢問當事人後徑行裁判。
三十八、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出的新證據對審件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應當在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中寫明對新證據的確認,不應當認為是第一審裁判錯誤。
三十九、在第二審中,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致使案件被發回重審的,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其補償誤工費、差旅費等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