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於2011年8月3日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科技部、外交部、財政部令第11號聯合發布。該《管理辦法》包括總則、管理體制、申請和實施程序、法律責任、附則5章39條,同時附有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的中央企業名單,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2日施行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全文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科學技術部、
外交部、財政部2005年第37號令
為促進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在中國有序開展,適應當前工作的實際,我們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暫行辦法》進行了修訂,制定了《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經中國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日生效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馬凱
科技部部長:徐冠華
外交部部長:李肇星
財政部部長:金人慶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
一、總則
第一條 根據我國批准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和核准的《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的規定以及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中國政府為促進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有效開展,維護中國的權益,保證項目活動的有序進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根據《議定書》的規定,清潔發展機制是發達國家締約方為實現其部分溫室氣體減排義務與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進行項目合作的機制,其目的是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實現可持續發展和促進《公約》最終目標的實現,並協助發達國家締約方實現其量化限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承諾。清潔發展機制的核心是允許發達國家通過與發展中國家進行項目級的合作,獲得由項目產生的“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第三條 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須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第四條 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重點領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層氣為主。
第五條 根據締約方大會的有關決定,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應保證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責任。
二、許可條件
第六條 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應符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可持續發展戰略、政策,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總體要求。
第七條 實施清潔發展機制合作項目必須符合《公約》、《議定書》和有關締約方會議的決定。
第八條 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不能使中國承擔《公約》和《議定書》規定之外的任何新的義務。
第九條 發達國家締約方用於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資金,應額外於現有的官方發展援助資金和其在《公約》下承擔的資金義務。
第十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應促進有益於環境的技術轉讓。
第十一條 中國境內的中資、中資控股企業可以對外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第十二條 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企業必須提交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設計文件、企業資質狀況證明文件及工程項目概況和籌資情況相關說明。
三、管理和實施機構
第十三條 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下設立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審核理事會(以下簡稱項目審核理事會),其下設一個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為清潔發展機制重大政策的審議和協調機構。其職責是:
1、審議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相關國家政策、規範和標準;
2、批准項目審核理事會成員;
3、審議其他需要由協調小組決定的事項。
第十五條 項目審核理事會聯合組長單位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科學技術部,副組長單位為外交部,成員單位為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中國氣象局、財政部和農業部。主要職責是:
1、審核清潔發展機制項目,主要審核內容為:
(1)參與資格;
(2)設計文件;
(3)確定基準線的方法學問題和溫室氣體減排量;
(4)可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的價格;
(5)資金和技術轉讓條件;
(6)預計轉讓的計入期限;
(7)監測計劃;
(8)預計促進可持續發展的效果。
2、如果項目在報批時還沒有找到國外買方,而無法提供本條1、(4)款要求的價格信息,則該項目設計文件必須註明項目產生的減排量將轉入中國國家帳戶,並經中國清潔發展機制主管機構核准后才能將這些減排量從中國國家帳戶中轉出。
3、向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執行情況和實施過程中的問題及建議;
4、提出和修訂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運行規則和程序的建議。
第十六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中國政府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主管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1、受理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申請;
2、依據項目審核理事會的審核結果,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3、代表中國政府出具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批准文件;
4、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5、與有關部門協商成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管理機構;
6、處理其它涉外相關事務。
第十七條 項目實施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中資和中資控股企業。其義務如下:
1、承擔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對外談判;
2、負責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工程建設,並定期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工程建設情況;
3、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編製並執行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的自我監測計劃,保證該溫室氣體減排量是真實的、可測量的、長期的和額外的,並接受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監督。
4、接受經營實體對項目合格性和項目減排量的核實;提供必要的資料和監測記錄,並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在信息交換過程中,應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和正當商業秘密;
5、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經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6、協助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審核理事會就有關問題開展調查,並接受質詢;
7、承擔應由其履行的其他義務。
四、實施程序
第十八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及審批程序:
1、在中國境內申請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中資和中資控股企業、以及國外合作方應當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申請,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可以組織企業提出申請,並提交第十二條規定的項目文件;
2、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委託有關機構,對申請項目組織專家評審,時間不超過三十日;
3、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將專家審評合格的項目提交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
4、對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通過的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辦理批准手續;
5、從項目受理之日起,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二十日之內(不含專家評審的時間)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6、實施機構邀請經營實體對項目設計文件進行獨立評估,並將評估合格的項目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登記註冊;
7、實施機構在接到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批准通知后,應在十日內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執行理事會的批准狀況。
第十九條 具體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和審批許可權,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監督和核查程序:
1、實施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經營實體提交項目實施和監測報告;
2、為保證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的質量,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有權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進行監督;
3、經營實體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減排量進行核實和證明,將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及其它有關情況向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報告,經其批准簽發后,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進行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的登記和轉讓,並通知參加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的參與方;
4、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受其委託機構將經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登記註冊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登記。
五、其它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發達國家締約方是指《公約》附件一中所列的國家。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中的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是指《議定書》下為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而專門設置的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經營實體是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指定的審議核查機構。
第二十四條 鑒於溫室氣體減排量資源歸中國政府所有,而由具體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歸開發企業所有,因此,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因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所獲得的收益歸中國政府和實施項目的企業所有。分配比例如下:
1、氫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類項目,國家收取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額的65%;
2、氧化亞氮(N2O)類項目,國家收取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額的30%;
3、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重點領域以及植樹造林項目等類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國家收取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額的2%。
中國政府從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收取的費用,用於支持與氣候變化相關的活動。具體收取費用及其使用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4、本條不適用於2005年10月12日之前已經中國政府出具批准函的項目。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科學技術部、外交部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之日起,2004年6月30日起實施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 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第 11 號
為進一步推進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在中國的有序開展,促進清潔發展機制市場的健康發展,我們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2日施行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張平
外交部部長:楊潔篪
財政部部長:謝旭人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有效有序運行,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以及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清潔發展機制是發達國家締約方為實現其溫室氣體減排義務與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進行項目合作的機制,通過項目合作,促進《公約》最終目標的實現,並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實現可持續發展,協助發達國家締約方實現其量化限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承諾。
第三條 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應符合中國的法律法規,符合《公約》、《議定書》及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符合中國可持續發展戰略、政策,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要求。
第四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應促進環境友好技術轉讓,在中國開展合作的重點領域為節約能源和提高能源效率、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回收利用甲烷。
第五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應保證透明、高效,明確各項目參與方的責任與義務。
第六條 在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過程中,中國政府和企業不承擔《公約》和《議定書》規定之外的任何義務。
第七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國外合作方用於購買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減排量的資金,應額外於現有的官方發展援助資金和其在《公約》下承擔的資金義務。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八條 國家設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審核理事會(以下簡稱項目審核理事會)。項目審核理事會組長單位為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科學技術部,副組長單位為外交部,成員單位為財政部、環境保護部農業部中國氣象局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是中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的主管機構,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合作項目須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批准。
第十條 中國境內的中資、中資控股企業作為項目實施機構,可以依法對外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
第十一條 項目審核理事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申報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
(二)向國家應對氣候變化領導小組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執行情況和實施過程中的問題及建議,提出涉及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規則的建議。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受理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申請;
(二)依據項目審核理事會的審核意見,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三)出具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批准函;
(四)組織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五)處理其他相關事務。
第十三條 項目實施機構主要履行以下義務:
(一)承擔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減排量交易的對外談判,並簽訂購買協議;
(二)負責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工程建設;
(三)按照《公約》、《議定書》和有關締約方會議的決定,以及與國外合作方簽訂購買協議的要求,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履行相關義務,並接受國家發展改革委及項目所在地發展改革委的監督;
(四)按照國際規則接受對項目合格性和項目減排量的核實,提供必要的資料和監測記錄。在接受核實和提供信息過程中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五)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的轉讓情況;
(六)協助國家發展改革委及項目所在地發展改革委就有關問題開展調查,並接受質詢;
(七)企業資質發生變更後主動申報;
(八)根據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比例,按時足額繳納減排量轉讓交易額;
(九)承擔依法應由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申請和實施程序


第十四條 附件所列中央企業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清潔發展機制合作項目的申請,其餘項目實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提出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可以組織企業提出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國家發展改革委可根據實際需要適時對附件所列中央企業名單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項目實施機構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提出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時必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表;
(二)企業資質狀況證明文件複印件;
(三)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複(或核准文件,或備案證明)複印件;
(四)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或登記表)批複複印件;
(五)項目設計文件;
(六)工程項目概況和籌資情況說明;
(七)國家發展改革委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如果項目在申報時尚未確定國外買方,項目實施機構在填報項目申請表時必須註明該清潔發展機制合作項目為單邊項目。獲國家批准后,項目產生的減排量將轉入中國國家賬戶,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批准後方可將這些減排量從中國國家賬戶中轉出。
第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接到附件所列中央企業申請后,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應當場或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八條 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除附件所列中央企業外的項目實施機構申請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全部項目申請材料及初審意見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項目實施機構的申請作出否定決定。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應當場或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本辦法附件所列中央企業提交的項目申請,或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轉報的項目申請后,組織專家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評審時間不超過三十日。項目經專家評審后,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
第二十條 項目審核理事會召開會議對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的項目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項目參與方的參與資格;
(二)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提交的相關批複;
(三)方法學應用;
(四)溫室氣體減排量計算;
(五)可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的價格;
(六)減排量購買資金的額外性;
(七)技術轉讓情況;
(八)預計減排量的轉讓期限;
(九)監測計劃;
(十)預計促進可持續發展的效果。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項目審核理事會的意見,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作出是否出具批准函的決定。對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同意批准的項目,從項目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不含專家評審的時間)辦理批准手續;對項目審
核理事會審核同意批准,但需要修改完善的項目,在接到項目實施機構提交的修改完善材料後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辦理批准手續;對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不同意批准的項目,不予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二條 項目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批准后,由經營實體提交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申請註冊。
第二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進行監督。項目實施機構在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成功註冊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註冊狀況,在項目每次減排量簽發和轉讓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簽發和轉讓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和審批許可權,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過程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申請不予受理,或當項目實施機構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時,不一次告知項目實施機構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接收、受理、審批項目申請,以及對項目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涉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不
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申請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准決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項目實施機構在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及實施過程中,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
第二十九條 項目實施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批准函的,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法處以與項目減排量轉讓收入相當的罰款,罰款收入按照《行政處罰法》等有關規定,就地上繳中央國庫。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項目實施機構在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批准函后,企業股權變更為外資或外資控股的,自動喪失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資格,股權變更后取得的項目減排量轉讓收入歸國家所有。
第三十一條 項目實施機構在減排量交易完成後,未按照相關規定向國家按時足額繳納減排量交易額分成的,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法對項目實施機構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項目實施機構偽造、塗改批准函,或在接受監督檢查時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拒絕提供相關材料的,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發達國家締約方是指《公約》附件一中所列的國家。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是指《議定書》下為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而專門設置的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經營實體是指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指定的審定和核證機構。
第三十六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因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所獲得的收益歸國家和項目實施機構所有,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參與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分成。國家與項目實施機構減排量轉讓交易額分配比例如下:
(一)氫氟碳化物(HFC)類項目,國家收取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65%;
(二)己二酸生產中的氧化亞氮(N2O)項目,國家收取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30%;
(三)硝酸等生產中的氧化亞氮(N2O)項目,國家收取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10%;
(四)全氟碳化物(PFC)類項目,國家收取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5%;
(五)其它類型項目,國家收取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2%。
國家從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減排量轉讓交易額收取的資金,用於支持與應對氣候變化相關的活動,由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管理中心根據《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管理辦法》收取。
第三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已批准項目2012 年後產生的減排量,須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同意后才可轉讓,項目實施按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科學技術部、外交部、財政部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 年10 月12日起實施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附: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的中央企業名單
2. 中國核工業建設集團公司
26. 中國鋁業公司
30. 中國五礦集團公司
32. 中國水利水電建設集團公司
35. 中國中煤能源集團公司
39. 中國冶金科工集團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