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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經
中國法典
法經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封建成文法典,但它並不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在《法經》之前,已經頒布了很多法典,只是不過不太完善。《法經》成為以後歷代法典的藍本,它的制定者是戰國時期著名的改革家李悝。戰國時期各國的變法很多,李悝也在魏國魏文侯的支持下進行變法,推行新政。其中之一就是制定了《法經》。
從產生的時代來看,《法經》與《十二銅表法》都產生於公元前5世紀。《法經》是李悝為魏文侯師時編纂的,從李悝的生卒年月(公元前455年至公元前395年)可以推定《法經》誕生於公元前5世紀下半葉。而《十二銅表法》,是於公元前450年制定完畢,在公元前449年公布的。
《法經》與《十二銅表法》雖處於同一時代,但由於兩者所處國家的歷史、經濟、文化等方面的不同,因此也在背景、淵源上呈現出巨大的差異。
《法經》產生於戰國初期,正是中國由奴隸制社會向封建制社會轉型時期,可以認定《法經》及《法經》所代表的法律文化是建立在新興的封建的自然經濟基礎上的,其內容是受封建的自然經濟關係所制約的。
法經
根據現有文獻,最早提到《法經》的史料是由《晉書·刑法志》記錄下來的三國時期陳群、劉劭等人撰寫的《魏律·序》,其中有這樣的話“舊律因秦《法經》,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晉書·刑法志》對《法經》有更加確切的說明:“是時(指魏明帝制定魏新律之前)承用秦漢舊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師李悝,悝撰次諸國法,著《法經》。”隨後《唐律疏議》中也有比較詳細的敘述:“魏文侯師於李悝,集諸國法典,造《法經》六篇。”《唐六典》注中也有類似的論述。至明末,董說在其編著的《七國考》的《魏刑法》一篇中,引用了東漢桓譚《新論》中關於《法經》的一段論述,對《法經》作了更加詳細的闡述。自此之後,戰國時代魏文侯師李悝著《法經》,便被大多數學者認可。
但是,對於《法經》是否存在及有關《法經》材料的真偽,始終有學者有疑義,認為李悝著《法經》,戰國時代的法家著作及《史記》、《漢書》中都未提及,而且董說在《七國考》中所引的桓譚《新論》在南宋時就已散佚。因此懷疑《法經》是後人的偽作。對此,我國的一些學者,發表了一系列的文章系統的論證了《法經》的真實存在。其中何勤華教授的觀點頗具代表性,他在總結以往學者研究成果的基礎上提出:“對於流傳下來的文獻史料,只要沒有明確的證據證明其是偽造的,一般都應認可其真實性。對《法經》亦應如此。”筆者對此持贊同觀點。
《法經》共六篇:《盜法》,《賊法》,《囚法》,《捕法》,《雜法》,《具法》。其中《盜法》、《賊法》是關於懲罰危害國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財產的法律規定。
《法經考釋》
《盜法》是涉及公私財產受到侵犯的法律;
《賊法》是有關危及政權穩定和人身安全的法律;
《囚法》是有關審判、斷獄的法律;
《捕法》是有關追捕罪犯的法律;
《雜法》是有關處罰狡詐、越城、賭博、貪污、淫亂等行為的法律;
《具法》是規定定罪量刑的通例與原則的法律,相當於現代刑法典的總則部分。其他五篇為“罪名之制”,相當於現代刑法典的分則部分。
李悝認為“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所以將此兩篇列為法典之首。《網法》又稱《囚法》,是關於囚禁和審判罪犯的法律規定;《捕法》是關於追捕盜賊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規定;《網》、《捕》二篇多屬於訴訟法的範圍。《雜法》是關於“盜賊”以外的其他犯罪與刑罰的規定,主要規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嬉禁、徒禁、金禁等。《具法》是關於定罪量刑中從輕從重法律原則的規定,起著“具其加減”的作用,相當於近代刑法典中的總則部分。《法經》規定了各種主要罪名、刑罰及相關的法律適用原則,涉及的內容比較廣泛,其基本特徵在於:維護封建專制政權,保護地主的私有財產和奴隸制殘餘,並且貫徹了法家“輕罪重刑”的法治理論。《法經》的內容及特點充分反映了新興地主階級的意志與利益。
《法經》是李悝在相魏時編纂的。李悝雖然是法家的早期代表人物,但是其老師卻是孔子的嫡傳弟子子夏。在孔子的弟子之中,子夏精於“務外之學”,是“務外派”的代表人物,其思想核心主要是“重禮”和“博學”。李悝雖然跳出了其師的儒家門牆,但是卻還是繼承了其師的“重禮”思想。如《法經》在廢除世卿世祿的同時,卻又正式確認了與封建等級相適應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宣布“大夫之家有侯物”,是“逾制”,“自一以上者誅”。從而表現了封建等級制度的森嚴。此外,“丞相受盡左右伏誅”,也是保護特權者的一項具體規定。按董說注云:“刑不上大夫,故誅左右。”以上種種無不反映了李悝在立法時思想深處受到的儒學羈絆。
據史書記載:李悝相魏,“竭股肱之力,領理百官,輯穆萬民,使其君生無廢事,死無遺憂”。《漢書·藝文志》注曰:“(李悝)相魏文侯,富國強兵”。由此可見,著《法經》是身為法家代表人物的李悝在魏國實行變法改革的措施之一,其目的是為了“使其君生無廢事,死無遺憂”。從其內容上看,《法經》的指導思想就是“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再結合《法經》在《雜律》中對於“逾制”等罪名的規定,可以看出《法經》反映了當時的貴族及新興的封建士大夫的加強、維護其地位的意志。
隋朝人,隋開皇十四年(594)撰成《大隋眾經目錄》,簡稱《法經錄》7卷。前6卷為別錄、大乘毗尼藏錄、小乘毗尼藏錄、大乘阿毗曇藏錄、小乘毗尼藏錄、大乘阿毗曇藏錄、小乘阿毗曇藏錄(以上六錄每錄均有眾經一譯、眾經異譯、眾經失譯、集體化別生、眾經疑惑、眾經偽妄六分)、佛滅度后抄集錄(包括西域聖賢抄集、此方諸經抄集二分)、佛滅度後傳記錄(包括西域聖賢傳記、此方諸德傳記二分)、佛教滅度后著述錄(包括西域聖賢著述、此方諸德著述二分),共九錄四十二分。其分類法已擷取前代經錄之長並加以系統化,但著錄譯經只記時代,不詳年月,不別存佚,排次不依時代,不注引用的出處,是其缺點。
《法經》可分為三個組成部分,前四篇“正律”、雜律和具律,主要內容是治“盜”“賊”。《盜》法是保護封建私有財產的法規;《賊》法是防止叛逆、殺傷,保護人身安全和維護封建社會秩序的法規。《囚》是關於審判,斷獄的法律;《捕》是關於追捕犯罪的法律;《雜》是有關處罰狡詐,越城,賭博,貪污,淫亂等行為的法律.《具》是一篇關於定罪量刑中從輕從重等法律原則的規定,相當於近代法律的總則部分。
《法經》共有六篇,即盜、賊、網(或囚)、捕、雜、具。《法經》首先確立了“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的立法宗旨。李悝認為盜和賊是對統治的最大威脅,所以放在了最前邊。賊是指傷害人和反叛。雜是指盜、賊之外的各種犯罪行為。具類似於現代刑法中的總則部分,規定定罪量刑的原則。
李悝在法律方面"撰次諸國法",編成一部《法經》。這是我國第一部有系統的封建地主階級法典。
《法經》的內容有六篇,即《盜法》、《賊法》、《網(囚)法》、《捕法》、《雜法》、《具法》。李悝的《法經》以《盜法》、《賊法》為首,是他認為"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故其律始於《盜》、《賊》。""盜"是指竊取財貨,"賊"是指對人身的侵犯,也包括犯上作亂。有財貨怕被人竊取,當然是地主階級為多。侵犯人身,甚至犯上作亂,是對社會秩序的擾亂。這都是統治階級所大防的。由此兩篇法律可以看出,李悝的《法經》是為地主階級的利益,以鞏固封建統治秩序為出發點的。《網法》即囚法,是為了囚捕盜賊而設的,即"盜賊需刻捕,故著《網》、《捕》二篇。"據《唐律疏議》說,《囚法》講的"斷獄",即審斷罪案的法律,《捕法》是有關"捕亡",即追捕逃亡的法律。
《雜法》據《晉書·刑法志》記載,是包括對"輕狡、越城、博戲、借假、不廉、淫侈、逾制等七種違法行為的懲罰。"輕狡"是指對輕狂狡詐行為的處罰,"越城"是對不從城門進入而翻越城牆出入城。《韓非子·外儲說左下》載,梁車為鄴令,其姐前去看他,至鄴天晚城門閉,"因逾郭而入,車遂別其足。"梁車姐"逾郭"即翻郭城牆而入,她的弟弟以為犯禁而被刑。"博戲"即是聚眾賭博。假即豭,指公豬。"借假"指男子寄宿於女子家,或稱為"妻有外夫"。"不廉"指貪財受賄。"淫侈"指荒淫奢侈的行為。"逾制"指器用超過了規定的封建等級制度。這些規定,是為維護封建秩序而設立的。
《具法》是"以其律具為加減",即是根據犯罪情節和年齡情況,對判罪定刑加重或減輕的規定。
② 《太平御覽》卷八二一引《史記》,《通典·食貨二·水利田》。
李悝在魏文侯時任相主持全國大政10 年,他的著作有32 篇,其變法措施當不止以上三項,惜書已亡佚,無由得知其詳。他在魏國的改革,當是全面的,魏國在戰國前期成為最強的國家,這與他在魏文侯支持下,所實施的變法改革是分不開的。
《法經》作為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國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歷史地位。
首先,《法經》是戰國時期政治變革的重要成果,也是這一時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總結。《法經》作為李悝變法的重要內容,也是對這一時期社會變革的肯定。
其次,《法經》的體例和內容,為後世成文法典的編纂奠定了重要基礎。從體例上看,《法經》六篇為秦、漢直接繼承,成為秦、漢律的主要篇目,魏、晉以後在此基礎上又進一步發展,最終形成了以《名例》為統率,以各篇為分則的完善的法典體例。在內容上,《法經》中“盜”、“賊”、“囚”、“捕”、“雜”、“具”各篇的主要內容也大都為後世法典所繼承與發展。
第三、《法經》是維護封建國家的統治秩序。
關於《法經》,法律史學界主要對以下問題存在不同看法;一是《法經》的真偽及明末董說《七國考》關於《法經》引文的真偽;二是《法經》的性質,即《法經》究竟是法典還是著作。
雖然李悝在變法中提出了“為國之道,食有勞而祿有功,使有能而賞必行。罰必當”方針,並且在《法經》中演變為“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於法”的“法治”原則,(卷一百三十《太史公自序》)並為後來商鞅、韓非等法家代表人物奉為信條。但是這種法治與在《十二銅表法》中呈現出來的西方“法治”觀念是截然不同的。正像梁治平先生指出的“把(法家)這種‘一斷於法’的‘法治’與亞里士多德《政治學》中甚至西方近代的法治觀念相提並論,甚至等同起來,豈非滑天下之大稽。”“在中國,法自始就是帝王手中的鎮壓工具,它幾乎就是刑的同義詞。而在古代希臘羅馬,法卻凌駕於社會之上,可用以確定和保護不同社會集團的利益。”在《法經》中,有“太子博戲則笞,不止則特笞,不止則更立”的條文,還有“犀首(將軍)以下受金則誅”的條文,都不能說不嚴厲,對奴隸社會的禮制原則也造成了極大的衝擊。但是這些“法治”措施擊潰了奴隸制等級秩序,卻又帶來封建等級秩序。封建社會仍是等級特權社會。而法家的“法治”觀最終仍是為“人治”服務,毫無民主性、平等性可言。
《法經》的產生是在總結前人經驗的基礎上,在立法精神、法典體例、立法技術等方面開中華法系之先河,可謂成就斐然。但是由於法典的制定都還處於中華法系的啟蒙時期,所以不可避免地具有一些人類早期法律文化的共同特點。
所謂簡樸性,是指構成古代法律秩序的法律規範體系並無科學的分類和層次,體現在法典的體例上就是諸法合體,民刑不分、實體法程序法不分。在《法經》和《十二銅表法》中我們可以清楚看到這一點。從現存有關《法經》的史料來看,《法經》的主要內容是以罪名為基礎的刑法條文,如董說在《七國考》中引其《正律》中的內容“殺人者誅,籍其家,及其妻氏;殺二人及其母氏。大盜戍為守卒,重則誅。窺宮者臏,拾遺者刖。曰:為盜心焉。”但是,也並不完全只是刑法,《唐律疏議》中說:“《囚法》今《斷獄律》是也,《捕法》今《捕亡律》也。”可見《法經》中也有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的內容。而且《法經》把維護私有財產權的《盜法》立為首篇,其中就不可能不涉及到對某些民事關係的法律調整,只不過一如我國古代法律的特點,是以刑事手段來調整而已。從後人轉述的隻言片語中,我們仍是可以看到“拾遺者刖”這樣以刑罰調整民事法律關係的條文,因此筆者認為推定《法經》含有調整民事法律關係的條文的結論是可以成立的。從內容上,可以認定整個《法經》是一部民、刑、刑訴諸法合體,而以刑為主的法典。從結構上看,李悝的立法思路也只是從其在魏國變法的最急切之處入手,先規定《盜法》、《賊法》;為了劾捕盜賊,再規定《囚法》、《捕法》;而後又將其他一些罪名統統收入《雜法》,最後將相當於後世的名例篇或刑法總則的《具法》列為尾篇。可見李悝在法典結構上還遠未達到中國封建法律體系高峰時的水平,尚處於比較凌亂的階段。
從整個人類文明史來看,《法經》與《十二銅表法》都是人類早期文明的產物。《法經》誕生於戰國初期,正是中國由奴隸社會向封建社會過渡的時期。而《十二銅表法》更是誕生於羅馬奴隸制社會的早期階段。因此,兩部法典便不可避免地帶有人類早期文明原始、野蠻的色彩,並在其條文中顯露無遺。雖然《法經》擺脫了《周禮》及《尚書·呂刑》中以刑統罪的刑法體系,改為以罪統刑,但是在對待刑罰的態度上卻沒有絲毫轉變。《法經》充分體現了法家重刑主義的思想。首先,它繼承了《周禮》及《尚書·呂刑》中的各種肉刑如笞、誅、臏、刖、宮等,還規定了大量的連坐刑,如夷族、夷鄉等;其次,“重刑刑輕罪”。《法經》中稱“盜符者誅,籍其家。盜璽者誅。議國法令者誅,籍其家,及其妻氏”還規定“窺宮者臏,拾遺者刖”,這樣規定的理由是“為盜心焉”。以上兩種表現,無疑使《法經》抹上了濃厚的暴力殺戮的色彩,散發出原始氏族征戰與統治的血腥氣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