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重稅收管轄權
雙重稅收管轄權
目錄
一般有兩種情況:
雙重居民(公民)管轄權 兩個國家根據各自稅法的規定,同時認定同一個跨國納稅人為各自國家的居民或公民,同時向其行使居民(公民)管轄權。例如,某個跨國自然人由於在A國有永久性住所,被確定為A國居民個人;同時在B國居住6個月以上,有非永久性居所,而被確定為B國居民個人。這樣,他就具有雙重居民個人身份,同時成為A國和B國的居民(公民)管轄權行使對象。
為避免因雙重居民(公民)管轄權而帶來的雙重徵稅矛盾,國際上通行的作法,是由國家間進行雙邊稅收協定談判解決。解決方式是根據聯合國《關於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避免雙重課稅的協定範本》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課稅的協定範本》中提出的規範性順序確定。即,順序選擇永久性住所所在國;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習慣性居所所在國;國籍所屬國;有關國家協商解決。中國同英國、馬來西亞、挪威、丹麥、新加坡等國所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都採用這一方式。對於雙重居民、公民法人,解決的方式是認定由實際管理控制中心所在國,行使居民(公民)管轄權,或由有關國家協商解決。
雙重居民(公民)與地域管轄權 兩個國家根據各自稅法的規定,對同一跨國納稅人分別行使居民(公民)管轄權和地域管轄權,使其同時受兩國的兩種不同稅收管轄權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