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土地登記辦法

杭州市土地登記辦法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第九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內容全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號)
《杭州市土地登記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土地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認土地權利,加強土地管理,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利,是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承租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
第三條 本市(包括市轄縣[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擁有者所享有的土地權利的設定、轉移、變更、終止等,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以下統稱土地登記)。
第四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的土地登記機關。
第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經市、縣(市)土地登記機關登記,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市區農村宅基地的集體土地使用權由區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同級人民政府頒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臨時使用土地和土地他項權利,按前款規定登記,領取《土地臨時使用證》和《土地他項權利證書》。
第七條 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登記者依法獲得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的憑證。
土地權利證書必須妥善保管。如丟失、損壞的,應及時向原登記機關報告,申請補發。
第二章 登記程序
第八條 土地登記的基本程序:
(一)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審查申請文件;
(四)權屬調查和地籍測量;
(五)確認土地權利;
(六)核准登記註冊;
(七)頒發或更改、更換土地權利證書;
(八)立卷歸檔。
第九條 土地登記申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
(三)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四)土地他項權利,由他項權利擁有者申請登記;
(五)臨時用地使用權,由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申請登記。
第十條 土地登記以一宗土地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
使用或擁有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應分別申請。
一宗土地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權利擁有人的,各權利人分別對該宗土地擁有的權利份額申請登記。
土地使用者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土地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記機關申請。
前款所稱一宗土地,是指以權屬界線組成的封閉地塊。
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登記者,除按統一格式填報土地登記申請書外,必須提交下列證明:
(一)申請土地登記者的法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戶籍證明(境外企業、組織提供的身份證明應按規定經過公證機關公證或認證);
(二)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三)地面建築物、附著物權屬證明或權屬來源證明;
(四)土地登記機關認為應當交驗的其他證明。
第十二條 土地登記機關受理土地登記申請,經實地調查、審核后,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登記機關應予以核准登記,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權利證書;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予以駁回登記申請,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審核結果可以公告徵詢意見。
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駁回登記申請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複審。
登記機關應自收到複審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對登記申請重新審查,並作出複審決定。申請人對登記機關的複審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審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該土地登記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或土地權屬糾紛未解決的;
(二)涉及違法用地、違章建築事項,未經處理或正在處理之中的;
(三)土地利用不合理的;
(四)地上建築物產權不明或建築物權屬糾紛未解決的;
(五)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應暫緩登記的。
上述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后,登記機關應當核准登記。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資料由登記機關立卷歸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有關規定永久保存和管理。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十六條 凡未經登記機關確認其土地權利的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的所有者,應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土地初始登記。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初始登記。
工程建設項目用地,在辦妥徵用或劃撥手續后30日內申請初始登記。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房產登記,核發房產所有權證書。
第十八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初始登記,按照登記機關的要求申請登記。
第十九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除提交第十一條規定的證明外,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提交土地合同書,付清地價款證明;
(二)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提交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紅線圖、征地補償協議書;
(三)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四)登記機關認可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實地測繪結果報告書。
第二十條 屬違法用地,但經處理並准許留用的,申請登記時應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在登記冊和土地權利證書中,根據不同土地權屬來源分別標明“行政劃撥土地”、“有償受讓土地”等字樣。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經初始登記后的土地權利發生下列情況,當事人應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土地使用權贈與、繼承、轉讓、出租、分割、合併;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分割、合併;
(三)土地權利擁有者更名;
(四)宗地所處地名更名;
(五)其他初始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
第二十三條 申請變更登記,除提交第十一條規定的證明外,還應提交有關變更土地權利的文件或證明。
第二十四條 因土地徵用、劃撥引起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徵用、劃撥批准后30日內,持土地徵用、劃撥批准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時間,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金交付憑證等,申請土地權屬登記。
第二十六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在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合同規定的時間內,持補辦的出讓合同、出讓金繳付憑證等申請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因土地使用權轉讓或分割轉讓,轉讓人和受讓人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簽訂后15日內,持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出讓合同、土地增值費(稅)繳納憑證、有關部門認定的轉讓地塊開發投資證明等,共同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因地上建築物所有權轉讓或變更時,轉讓人和受讓人或其他權利人應向市、縣(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在房產變更登記后15日內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因單位合併、分立、企業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有關各方在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后30日內,持批准文件及有關合同、協議、房產所有權證書等,共同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分家析產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在行為發生並確定后30日內,持繼承、分家析產協議、法院調解書或判決書等,向市、縣(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后的房產所有權證書及上述有關證件,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依法交換、調整土地的,雙方當事人在交換、調整協議批准后30日內,持協議和批准文件等,共同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改組或新設股份制企業,當事人各方在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改組或新設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文件、營業執照、土地資產評估報告、出讓合同(或作價入股證明或土地租賃合同)、土地出讓金交付憑證等,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因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取得土地使用權者,在土地權利變更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出讓或轉讓合同、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的證明資料等,共同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因土地權屬變更引起他項權利轉移的,由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會同他項權利擁有者,在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同時申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簽訂后30日內,持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出讓或轉讓合同等共同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出租房屋等地上建築物時,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后30日內持房產所有權證書、房屋租賃合同和《房屋租賃許可證》等有關證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相應的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項權利擁有者更改名稱或地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項權利擁有者在變更發生后30日內,持有關證明資料等申請更名或更址登記。
第三十六條 由於各種原因導致土地登記內容錯、漏的,土地登記機關經查明原因后,直接進行更正或補正登記。
第三十七條 登記的土地用途發生變更或改變利用現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改變批准后30日內持有關批准文件等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未滿,經有權機關批准改變出讓合同有關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經有權機關批准續用的,土地使用者在批准改變出讓合同或續用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文件、出讓合同等,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權利終止或消失的,土地權利擁有者應在土地權利終止或消失之日後15日內,持有關文件和證明,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一)土地使用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的;
(二)依法收回或沒收土地使用權的;
(三)土地使用權依法轉移給他人使用的;
(四)因自然災害造成土地滅失的。
第四十條 應當處理土地權利註銷登記而未按期辦理註銷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可直接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將註銷登記決定登報或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有關部門。
第五章 抵押登記
第四十一條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的,抵押當事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於抵押合同生效之日後15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抵押登記。
第四十二條 以地上建築物作為抵押物的,應將相應的土地使用權一併作為抵押物,並依據本章規定申請抵押登記。
第四十三條 申請抵押登記,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證明外,還應提交依據有關房地產抵押管理規定簽訂的抵押合同書和土地管理部門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抵押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核准抵押登記。
第四十五條 對核准抵押登記的,登記機關在抵押人的土地權利證書上加蓋抵押專用章,並在土地登記冊上作抵押記錄。抵押記錄應包括抵押權人、抵押土地的面積、抵押金額、抵押期限等內容。
對核准抵押登記的,登記機關應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
第六章 撤銷核准登記
第四十六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決定撤銷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對土地不擁有合法權利的;
(二)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偽造有關證件、文件、採取欺騙手段獲准登記的;
(三)登記機關審查有疏忽,核准登記不當的。
撤銷核准登記的決定應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撤銷核准登記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土地登記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不按本辦法規定的時間申請登記的,每逾期1日,按登記費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記費。
第四十九條 應當辦理土地初始登記、變更登記、抵押登記而未按期申請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可書面通知其限期辦理登記,逾期仍不申請土地登記的,其土地權利不受法律保護,並可視情作非法用地處理。
第五十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不當核准登記,造成權利人損失的,登記機關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申請土地登記,權利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申請註銷登記的,免繳登記費。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土地,當事人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提出登記申請,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手續。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65號
《杭州市土地登記辦法》已經2010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長:邵占維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杭州市土地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土地登記行為,保障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包括土地總登記、初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其他登記。
前款所稱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本條第一款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本條第一款所稱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四條 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當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其中,市區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當事人應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報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
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市人民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分別委託區人民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土地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土地登記機構辦理土地登記具體事務。
第五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所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第七條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共同擁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為共有宗地。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宗地按份共有的,當事人可以按照擁有的份額分別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涉及房屋基本單元共有或者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最小單元共有的,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宗地共同共有的,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辦理土地登記。
第八條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名稱、地址、用途等土地登記內容變更引起的變更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當事人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
第十條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當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確認表等地籍調查成果資料;
(五)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因延期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產生的違約金、稅費的憑證;
(七)繼承權公證書、析產公證書、贈與合同公證書等有關生效法律文書;
(八)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因歷史原因導致原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不全的,應當提交土地權屬演變的書面說明及具結保證書
當事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十二條對當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噹噹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當事人詢問,實地查看申請登記的土地。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當事人詢問的,應當製作詢問記錄。對申請登記的土地實地查看的,當事人應當到場,土地登記人員應當製作實地查看記錄。詢問記錄和查看記錄應當經當事人簽字確認。
詢問及實地查看的時間不計入登記時限。
第十四條辦理下列事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后,應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門戶網站、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場所予以公告:
(一)土地總登記;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進行的註銷登記、更正登記;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其中,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初始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土地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
公告期限為15日。公告期滿,當事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內容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公告時間不計入登記時限。
第十五條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限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複查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複查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複查,並將複查結果書面通知複查申請人。複查時間不計入登記時限。
第十六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一)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登記簿;
(二)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土地歸戶卡;
(三)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利證書。對共有一宗土地的,應當為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分別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第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土地登記。20個工作日內不能辦結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因延期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產生的違約金或者相關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提交的土地權屬來源證明與地籍調查情況不一致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登記簿和土地登記信息系統。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日即為土地登記生效日。
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條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更正登記后,原土地權利證書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註明,並予以公告廢止原土地權利證書。
第二十一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土地登記資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登記的條件、程序、期限及收費標準,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土地總登記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當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在通告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
對符合土地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准予登記的土地坐落、界址、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初始登記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以外對依法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
第二十七條依法設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一)依法納入政府儲備的土地;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三)以出讓、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四)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為出讓、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五)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或者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六)以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建設的方式取得非農業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第二十八條 以出讓、租賃方式取得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后經批准續期的,當事人應當重新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 地下空間和地上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國有農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持國有農用地使用權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以下組織代表農民集體,持相鄰各方簽字確認的權屬界線範圍、土地權屬來源證明等材料,申請辦理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村農民集體;
(二)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代表村內各農民集體;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鄉鎮農民集體。
第三十二條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農用地使用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 農村村民應當按照一戶一宅原則,申請登記宅基地使用權。當事人持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其他土地權屬來源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宅基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後為序辦理抵押登記。
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依法應當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或者該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抵押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后,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后,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於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土地用途、面積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七條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土地使用權變更證明材料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因買賣、交換、析產、贈與、繼承地上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二)因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併、分立、破產、重組、改制、資產划轉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四)因處分抵押財產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五)因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有關批准文件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一)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
(二)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土地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土地坐落髮生變化的;
(五)宗地分割或者合併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規劃驗收合格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用地複核驗收。
用地複核驗收通過後,屬於非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當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用地複核驗收合格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按照用地複核驗收成果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屬於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當事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等相關證明材料,以宗地內房屋基本單元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建築區劃內,業主共同共有的道路、綠地、公共設施等佔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但不核發土地權利證書。
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后,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議、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一條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變更后的地役權合同、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地役權合同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變更后的地役權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六章 註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所稱註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國有土地的;
(二)依法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註銷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權利消滅之日起15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一)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
(二)已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原土地權利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15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在15日內辦理;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註銷公告,公告期滿后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註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四十六條農村空閑地或者房屋坍塌、拆除后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報經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七章 其他登記
第四十七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更正登記,並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在15日內辦理更換或者註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土地權利人逾期不辦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后,直接更換或者註銷原土地權利證書,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四十八條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利害關係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第四十九條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辦理異議登記。
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申請人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訴訟受理通知書。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未起訴的;
(二)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註銷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依法簽訂土地權利轉讓合同后,可以按照約定持土地權利證書、轉讓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五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或者預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因辦理案件需要查封土地的,參照本辦法關於人民法院查封土地辦理查封登記的規定,辦理查封登記。
第五十三條 兩個以上(含兩個)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並書面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五十五條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市土地登記工作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記監督檢查制度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土地登記專項檢查,發現土地登記中有違法或者不當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查處。
第五十七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實行土地權利證書查驗制度,及時更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土地登記。土地權利證書查驗制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土地權利證書遺失、滅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所在行政區域的主要報紙上刊登土地權利證書遺失、滅失聲明15日後,持刊登聲明,遺失、滅失原因的書面說明以及具結保證書等相關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證。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和原土地權利證書號。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土地登記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