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人法
1626年清朝頒布的法令
清朝為嚴禁八旗奴僕逃亡和其他八旗人員逃旗而頒布的法令。天命十一年(1626) 始頒,中經多次更改。其內容有對逃亡者的處罰規定,還有關於懲罰窩主、獎勵檢舉、獎懲有關官吏和辦事人員等的規定。清入關前,為了制止農奴逃亡,就已陸續 制定懲處逃人的法令。入關后,清統治者又在所佔領的部分地區大量圈佔土地,強迫漢人投充。淪為農奴的漢人不但遭到殘酷剝削,從事繁重勞動,而且沒有人身自 由,更引起大量逃亡。為了維護滿洲貴族的利益,清廷進一步制定極其殘酷的逃人法。
這些奴隸是清軍歷年人關擄掠的漢族人民(犯罪被罰為奴或買賣為奴者只是少數),他們不甘忍受壓榨,思家心切,隨清軍進關之後大批逃亡。這就是所謂“逃人”問題。
順治
因八旗制不易,故奴僕制不易,故逃人法一直沿襲。入關之後,戰爭已經不是滿洲的 主要任務。福臨未能及時轉變策略,將關外為作戰而設計行之有效的農奴生產制照搬到關內,取代故有的封建租佃制,是歷史的倒退。引起大量奴僕逃亡,為此加重 逃人法的處罰力度,無異於火上澆油,造成巨大的社會動蕩和經濟損失。玄燁鑒於此,漸次降低逃人法的處罰力度,逐漸緩解了社會矛盾和民族對立,更深層次的原 因是經濟社會的發展促使封建租佃製取代了農奴生產制,對逃人產生無異於釜底抽薪。到康熙中後期,逃人基本絕跡,逃人法雖未被廢止,卻失去了其存在價值和意 義,成為一紙空文。
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結語三部分構成。引言介紹了筆者思考清初逃人法問題的切入點,即以該制度制定所依據的宏觀背景和制定者的私人想法為入口,探析努爾哈赤、皇太極、福臨、玄燁四代人施行、修 改逃人法的歷史背景和原因。並對逃人法的內容和流變做了初步的概括介紹。正文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為清入關前的概況。主要介紹了滿洲建治之後的宏觀社會背景,並說明了與逃人法產生密切相關的兩項制度——八旗制度和奴僕制度。滿洲人口不多,努爾 哈赤四方征討不得不採用全民皆兵的策略,八旗制度應運而生。將滿洲人口編為八旗,每固山(旗)轄5甲喇,每甲喇轄5牛錄,各置官管理。每牛錄“三丁抽 一”,平時耕種,戰時從軍。八旗既是軍事單位,又是行政單位,可見八旗制度是一項兵民合一、耕戰合一、軍政合一的制度,該制度保證了滿洲的紀律性和戰鬥 力。
奴僕制度由來已久,努爾哈赤為彌補兵源不足和糧餉匱乏,大力發展了奴僕制度,將戰爭俘獲和招降納叛所得的漢人分給王公大臣和八旗士兵為奴,以供滿洲戰 爭機器役使。奴僕沒有人身自由、財產自由和政治自由,地位與財貨相等,加之壓迫甚重,紛紛逃亡,為制止奴僕逃亡,努爾哈赤制定了一系列以處罰逃人、懲罰窩 藏者和緝捕逃人相關的法令,為便於行文,統稱為逃人法。第二部分介紹了逃人法的具體內容和流變過程。以努爾哈赤、皇太極、福臨、玄燁四代的順序依次討論。努爾哈赤規定擅自離開部隊或庄屯的奴僕即為逃人,拿獲之 后即行處死,後期發展到僅有逃亡念頭之人也認定為逃人,將逃人的範圍擴大;部落內部收留逃人者以盜賊論處,部落外收容者則被征討,以儆效尤;並沿邊建壘以 防範逃亡,有效制止了奴僕的逃亡。
其特點是重外逃而輕內逃,重懲逃人而輕懲窩隱逃人者。為滿洲統一女真各部乃至最終定鼎中原立下功勞。總起來看,這個時期 的逃人法可說是一種戰爭狀態下的臨時政策。皇太極時期,戰爭仍然是滿洲的主題。皇太極在承襲前朝懲治逃人和窩逃者規定的基礎上,作出了一些適應當時狀態的轉變。懲治逃人方面,重滿人而輕漢人、蒙古人,取消了有逃亡嫌疑即定為逃人的規定,並總結出來行之有效的緝捕逃人措施,這些使得漢人奴僕的生存環境有所改善,叛逃者數量減少,滿洲國力穩中有升。總 起來看,這一時期的逃人法較之前朝有所寬緩,尤其是對待漢人方面,緩和了一定的民族矛盾。在緝捕方面日臻成熟,技術上也保證了逃人數量的減少。
福臨時期,清軍進佔北京,定鼎中原,整個社會環境與國策均較前兩朝有了巨大的區別。這個時期的逃人數量是最多的為制止前所未有的逃亡風暴,福臨出台了前所 未有的懲治逃人和窩主的嚴刑峻法,集中體現在《督捕則例》中,規定逃人逃亡前兩次均處以“鞭一百”,第三次逃亡被拿獲正法;窩逃者正法、家產籍沒,家人流 徙關外給八旗窮兵為奴,並於兵部之下置督捕衙門專司其職。刑罰之重古所罕見,更使得滿官與漢官因圈地逃人問題相互攻訐,造成了統治集團的內部分裂。總起來 說,福臨加重逃人法的刑罰既是出於穩定社會秩序的公心,也存了偏袒滿人的私心,從這一點講,如許嚴酷之逃人法行之必不久遠。
玄燁時期,大幅修訂《督捕則例》,將地方上逃人案件的審判權由滿洲將軍移至各省督撫(漢人始得參與地方逃人案件之審判),並大大降低了逃人、窩主、鄰佑、十家長、百家長、地方官等人違犯逃人法的處罰力度。第三部分為對逃人法的評價。逃人法作為一項軍事時期的臨時政策,對入關之前的滿洲有著巨大的積極意義。對東北開發和鞏固國防也起到巨大作用。但同時應當看 到,入關之後,強行推行農奴生產製造成全國性的奴僕逃亡,為此,福臨出台了嚴厲的輯逃法令,結果卻是火上澆油,造成了巨大的社會動蕩和經濟損失。總起來 看,逃人法是施行過程中,是負面影響大過正面影響的。結語部分,以生產力和生產關係的互動來看待各個時期的逃人法以及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矛盾,闡釋為何在入關以後,逃人法必須廢止的原因。以及闡明封建租佃制 取代農奴生產制的歷史必然。
中國清廷為嚴禁八旗奴僕逃亡和其他八旗人員逃旗而頒布的法令。天命十一年(1626)始頒,中經多次更改。其內容有對逃亡者的處罰規定,還有關於懲罰窩主、獎勵檢舉、獎懲有關官吏和辦事人員等的規定。清入關前,為了制止農奴逃亡,就已陸續制定懲處逃人的法令。入關后,為了維護滿洲貴族的利益,清廷進一步制定極其殘酷的逃人法。逃人法的嚴厲執行,在滿、漢統治階級內部引起激烈爭論。一部分漢族官吏反對嚴懲窩主的刑律,要求修改逃人法。清統治者為了維護滿族王公親貴的利益,最初態度頑固,堅持逃人法。康熙中期后,隨著旗地中農奴制經營逐漸被封建租佃關係所代替,前此嚴懲逃人和窩主的法令已不適應新情況,於是漸次更訂,放寬懲罰。康熙二十五年(1686)規定,改3次逃人處死為給寧古塔窮兵為奴。三十八年決定裁撤兵部督捕衙門,把督捕事宜歸併刑部辦理,將逃人案件逐漸與其他刑事案件同等看待。雍正二年(1724)規定,逃人在某地居住不到一年,窩主等俱各免議;超過一年,責30板。乾隆八年(1743),大學士徐本等奏准刊布《督捕則例》,繼續貫徹了減輕處罰的精神。此後,由於滿族內部的階級分化日益加深,一般旗兵與余丁等逃亡嚴重,使清統治者把八旗兵丁逃旗作為督捕重點。但用逃人法加強對一般旗人控制的企圖並沒有實現。
大清律例中奴賤身份,律定嚴明。《清律》中奴婢(奴僕)和賤民,大致與《明律》相同。清代奴賤的法定地位,多系半人半物——人格方面,旗民故殺奴婢(奴僕)時,亦予處罰;強盜殺傷人者,奴婢亦同良人;私賤被放為民后其主仍壓為賤時,可自理訴;如侵害財物,則略同常人法。其為物方面,罪主籍沒時,財產與奴入官;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奴婢不在其內;買賣及質債奴婢,並不為罪;妄認或錯認奴婢,視同妄認或錯認他人財物。清還對良賤與主奴之間相婚、相奸、相養,均以其身份不同而在處罰上亦不相同。總之,清初奴賤在法律上的地位比明朝低下。《清律》規定可以買賣奴婢(奴僕):“各旗買人,俱令赴市買賣”,其“在京者於大、宛兩縣五城兵馬司用印,在外者於各州、縣用印”①。因奴婢(奴僕)不堪其苦,大量逃亡。《清律》設《督捕則例》。順治五年題准,逃人窩家正法,妻子家產,籍沒給主。十三年又題准,凡逃一次者面上刺字,二次者正法。十四年又定,窩犯免死,責四十板,面上刺字,家產、人口給予八旗窮兵。康熙七年覆准,三次逃者,絞監候。二十二年又復准,三次逃者免死,發往寧古塔與窮兵為奴。乾隆八年定,不知為逃人誤行容留者,六個月內免議。嘉慶六年又定,三次逃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對逃人及窩主的懲罰,日益寬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