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是為加強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為勞動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提供服務,根據就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由勞動保障部於2007年11月5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規定》於2018年12月14日進行第三次修訂。修訂后《規定》共九章 七十六條,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部1994年10月27日頒布的《辦法》、勞動保障部2000年12月8日頒布的《規定》同時廢止。
第23號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4年12月1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52次部務會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尹蔚民
2014年12月23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的決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決定對《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二、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失業登記的範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承包土地被徵用,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的;
(七)各地確定的其他失業人員。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並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並且月收入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繫的;
(十)已進行就業登記的其他人員或各地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決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
(2007年11月5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8號公布 根據2014年12月23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5年4月30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8年12月14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為勞動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提供服務,根據就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動者求職與就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辦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職業中介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職與就業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五條 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就業權利,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
第六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願望的,可憑本人身份證件,通過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介紹或直接聯繫用人單位等渠道求職。
第七條 勞動者求職時,應當如實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用人單位提供個人基本情況以及與應聘崗位直接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就業現狀等情況,並出示相關證明。
第八條 勞動者應當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國家鼓勵勞動者在就業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鼓勵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在就業前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
國家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為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提供便利和相應服務。
第三章 招用人員
第九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
第十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自主招用人員:
(一)委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
(二)參加職業招聘洽談會;
(三)委託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站等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業場所、企業網站等自有途徑發布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徑。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委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或者參加招聘洽談會時,應當提供招用人員簡章,並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文件、經辦人的身份證件和受用人單位委託的證明。
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工作內容、招錄條件、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內容,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依法如實告知勞動者有關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要求,及時向其反饋是否錄用的情況。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予以保密。公開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信息和使用勞動者的技術、智力成果,須經勞動者本人書面同意。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發布虛假招聘廣告;
(二)扣押被錄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三)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四)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員;
(五)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六)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詆毀其他用人單位信譽、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員。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依法對少數民族勞動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鑒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發布的招用人員簡章或招聘廣告,不得包含歧視性內容。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應當依法招用持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招用未持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須組織其在上崗前參加專門培訓,使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台港澳人員后,應當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並為其辦理《台港澳人員就業證》。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應當在外國人入境前,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其申請就業許可,經批准並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後方可招用。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的崗位必須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國內暫無適當人選的崗位,並且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 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就業服務工作,根據政府制定的發展計劃,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根據政府確定的就業工作目標任務,制定就業服務計劃,推動落實就業扶持政策,組織實施就業服務項目,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就業服務,開展人力資源市場調查分析,並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經辦促進就業的相關事務。
第二十五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勞動者提供以下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諮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拓展服務功能,根據用人單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務:
(一)招聘用人指導服務;
(二)代理招聘服務;
(三)跨地區人員招聘服務;
(四)企業人力資源管理諮詢等專業性服務;
(五)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服務;
(六)為滿足用人單位需求開發的其他就業服務項目。
第二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職業指導工作,配備專(兼)職職業指導工作人員,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職業指導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職業指導工作提供相應的設施和條件,推動職業指導工作的開展,加強對職業指導工作的宣傳。
第二十八條 職業指導工作包括以下內容:
(一)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國家有關勞動保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人力資源市場狀況諮詢;
(二)幫助勞動者了解職業狀況,掌握求職方法,確定擇業方向,增強擇業能力;
(三)向勞動者提出培訓建議,為其提供職業培訓相關信息;
(四)開展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素質和特點的測試,並對其職業能力進行評價;
(五)對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及退出現役的軍人等就業群體提供專門的職業指導服務;
(六)對大中專學校、職業院校、技工學校學生的職業指導工作提供諮詢和服務;
(七)對準備從事個體勞動或開辦私營企業的勞動者提供創業諮詢服務;
(八)為用人單位提供選擇招聘方法、確定用人條件和標準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導;
(九)為職業培訓機構確立培訓方向和專業設置等提供諮詢參考。
第二十九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實施勞動力資源調查和就業、失業狀況統計工作。
第三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針對特定就業群體的不同需求,制定並組織實施專項計劃。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的特點,在一定時期內為不同類型的勞動者、就業困難對象或用人單位集中組織活動,開展專項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可以組織開展促進就業的專項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集中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一站式就業服務,並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鄉鎮、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立基層服務窗口,開展以就業援助為重點的公共就業服務,實施勞動力資源調查統計,並承擔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安排的其他就業服務工作。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使用全國統一標識。
第三十二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不斷提高服務的質量和效率。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完善服務功能,統一服務流程,按照國家制定的服務規範和標準,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優質高效的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工作人員的政策、業務和服務技能培訓,組織職業指導人員、職業信息分析人員、勞動保障協理員等專業人員參加相應職業資格培訓。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制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勞動保障信息化建設的統一規劃、標準和規範,建立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路及相關設施。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逐步實行信息化管理與服務,在城市內實現就業服務、失業保險、就業培訓信息共享和公共就業服務全程信息化管理,並逐步實現與勞動工資信息、社會保險信息的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完善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職業培訓信息、人力資源市場分析信息的發布制度,為勞動者求職擇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以及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信息化建設統一要求,逐步實現全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聯網。其中,城市應當按照勞動保障數據中心建設的要求,實現網路和數據資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區應當建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省級監測中心,對轄區內人力資源市場信息進行監測;勞動保障部設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全國監測中心,對全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進行監測和分析。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加強管理,定期對其完成各項任務情況進行績效考核。
第三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財政預算編製的規定,依法編製公共就業服務年度預算,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后執行。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以按照就業專項資金管理相關規定,依法申請公共就業服務專項扶持經費。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接受社會各界提供的捐贈和資助,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用人單位提供的服務,應當規範管理,嚴格控制服務收費。確需收費的,具體項目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八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負責為殘疾勞動者提供相關就業服務,並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承擔殘疾勞動者的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工作。
第五章 就業援助
第四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制定專門的就業援助計劃,對就業援助對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本規定所稱就業援助對象包括就業困難人員和零就業家庭。就業困難對象是指因身體狀況、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以及連續失業一定時間仍未能實現就業的人員。零就業家庭是指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於失業狀況的城市居民家庭。
對援助對象的認定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就業援助對象範圍制定。
第四十一條 就業困難人員和零就業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範圍。
第四十二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就業困難人員幫扶制度,通過落實各項就業扶持政策、提供就業崗位信息、組織技能培訓等有針對性的就業服務和公益性崗位援助,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在公益性崗位上安置的就業困難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崗位補貼。
第四十三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零就業家庭即時崗位援助制度,通過拓寬公益性崗位範圍,開發各類就業崗位等措施,及時向零就業家庭中的失業人員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確保零就業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第四十四條 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就業援助對象進行登記,建立專門台賬,實行就業援助對象動態管理和援助責任制度,提供及時、有效的就業援助。
第六章 職業中介服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鼓勵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本規定所稱職業中介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為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勞動者求職提供中介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服務的經營性組織。
政府部門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第四十六條 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職業中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或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並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職業中介許可證由勞動保障部統一印製並免費發放。
第四十八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九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的相關證明;
(六)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設立職業中介機構的申請后,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經批准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實行年度審驗。
職業中介機構的具體設立條件、審批和年度審驗程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五十一條 職業中介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終止的,應當按照設立許可程序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徵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后,由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第五十二條 職業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勞動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諮詢服務;
(四)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網際網路職業信息服務;
(六)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五十三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執照、職業中介許可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並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服務台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等,並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的,應當退還向勞動者收取的中介服務費。
第五十六條 職業中介機構租用場地舉辦大規模職業招聘洽談會,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辦法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並向批准其設立的機關報告。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對入場招聘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真實性和招用人員簡章真實性進行核實。
第五十七條 職業中介機構為特定對象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補貼。可以給予補貼的公益性就業服務的範圍、對象、服務效果和補貼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 禁止職業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發布的就業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三)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五)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六)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七)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經審批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進行監督指導,定期組織對其服務信用和服務質量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職業中介機構開展工作人員培訓,提高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在誠信服務、優質服務和公益性服務等方面表現突出的職業中介機構和個人,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條 設立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以及職業中介機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就業與失業管理
第六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就業登記制度和失業登記制度,完善就業管理和失業管理。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工作,建立專門台賬,及時、準確地記錄勞動者就業與失業變動情況,並做好相應統計工作。
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實行統一的就業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向勞動者免費發放,並註明可享受的相應扶持政策。
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的具體程序和登記證的樣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二條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應當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后,應當於錄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后,應當於15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就業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個人信息、就業類型、就業時間、就業單位以及訂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情況等。就業登記的具體內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辦理就業登記及相關手續設立專門服務窗口,簡化程序,方便用人單位辦理。
第六十三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第六十四條 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須持本人身份證件;有單位就業經歷的,還須持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解聘的證明。
登記失業人員憑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積極求職,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培訓。
第六十五條 失業登記的範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承包土地被徵用,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的;
(七)各地確定的其他失業人員。
第六十六條 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註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並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並且月收入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繫的;
(十)已進行就業登記的其他人員或各地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罰 則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五)、(六)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崗位以外招用人員時,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按照就業促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未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監督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明示收費標準的,提請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未明示營業執照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未建立服務台賬,或雖建立服務台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后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一)、(三)、(四)、(八)項規定的,按照就業促進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其他各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部1994年10月27日頒布的《職業指導辦法》、勞動保障部2000年12月8日頒布的《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11月8日,國家勞動保障部頒布了《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就業促進法》中就業服務與管理、就業援助的相關制度做了進一步細化和完善。《規定》的頒布,有利於進一步推進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實際工作,培育完善人力資源市場。此《規定》將於明年1月1日正式實施。
記者就此《規定》中與百姓就業密切相關的部分內容,請有關勞動保障專家進行了解讀。
強查乙肝將罰款千元
新《規定》中,對於用人單位來說,原先一些“隱性”的不公平就業,將有明確的處罰規定。
比如說,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否則,將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了解,這是首次對強查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制定的經濟處罰。
新《規定》還有力保障了應聘人員的知情權。如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有關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等情況,甚至包括“勞動報酬”也應如實告之;而且,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要求,及時向其反饋是否錄用的情況。
招聘會不得收取費用
對於日益頻繁的職介服務,《規定》對一些違規行為明確列出了“硬”約束。
按照新《規定》,職業中介機構須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發放的許可證方能營業,收費標準、監督電話應當和營業執照、職介許可證等一起在店內明示出來。《規定》第55條特別指出,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的,應當退還向勞動者收取的中介服務費;否則將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規定》明確要求,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招聘會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等。一旦違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進城務工者同享就業服務
新《規定》還改變了過去僅對城鎮戶籍人員在戶籍所在地失業登記的方式,將失業登記對象界定為“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
也就是說,進城務工者可同享就業服務。《規定》中所說的“城鎮常住人口”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城鎮戶籍人員,另一類是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前者若是沒有就業經歷,可在戶籍所在地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而後者失業后也可在常住地登記。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單位就業經歷的,還須持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解聘的證明。登記失業人員憑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