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憲法

在不同歷史時期構成的憲法法案

加拿大 加至今沒有一部完整的憲法,主要由在各個不同歷史時期通過的憲法法案構成,其中包括1867年英國議會通過的《不列顛北美法案》。有關憲法法案規定,加實行聯邦議會制,尊英王為加國家元首,總督為英女王在加代表,英、法語均為官方語言。憲法宗旨為和平、秩序和良政。

憲法性質


成文性

英國女王核准加拿大憲法獨立
英國女王核准加拿大憲法獨立
英國女王核准加拿大憲法獨立加拿大憲法(Canada Constitution Act, 1982)幾乎是成文的,因為它以《英屬北美法案》為基礎制定。除此之外,修正案隨時影響其內容,英國議會通過的法律明顯地被看作是加拿大的,即殖民地法,《效力法案》 ,1931年的《威斯特敏斯特法案》和《巴爾佛宣言》,1936年的《退位法案》 ,諸如《接納西北領土命令》 、 《英屬哥倫比亞命令》和其它管轄加拿大的其他命令等英國命令,加拿大國會制定的憲法性法律,即《平民院法案》 、 《阿爾北達和薩斯卡徹溫法案》 、1960年的《權利議案》和一些加拿大議會通過的法案,也就是成立省和改變其疆域的那些法案;1875年成立加拿大最高法院法案,有關行政會議、立法會議和憲法成文部分的選舉形式。簡言之,加拿大憲法的成文部分與美國不同,它不是一部單一的文件,它是一個由二十部文件、十三個英國議會法案、七個加拿大法案和四個英國議會命令構成的集合體。憲法的不成文部分通過慣例看得出來。慣例在加拿大憲法發展過程中起著重要的作用。例如,內閣與總督的關係、政府機關與總理的關係和有關部級責任的規定是加拿大由獨裁變為民主制的慣例的產物。但無論如何,加拿大有一部成文的憲法。

剛性憲法

加拿大憲法
加拿大憲法
加拿大憲法關於憲法修正案,《英屬北美法案》並未作出說明,它僅有一個規定,雖各省不能改變省長行使職權,但各省有權修改自己的省憲法,因此,起初的憲法是由加拿大議會向英國國王陛下呈交草案,由英國議會修訂。自1949年以後這種地位發生了一些變化。加拿大議會被賦予關於憲法事務的立法權利和修改加拿大憲法,除了各省的立法權外,其他權力包括各省立法機構、政府和學校的權利和利益,英語、法言的使用、下院的任期等權力都賦予了加拿大議會。現行的1982年憲法規定了憲法修正的具體程序,它確定了修改憲法過程中的四個步驟,第一步,修正案必須由參眾兩院通過和各省的立法機構通過,這就給了每一個省一次否決權。第二步,修正案必須由參眾兩院通過,然後由三分之二的省立法機構通過,並要求各省至少要以全省總人口的半數贊成,通過修正案的七個省中必須包括魁北克或奧特里奧中的一個。第三步,處理事務涉及一個省或幾個省(不是所有省)的修正案必須由參議院、眾議院、特別省或相關省的立法機構或立法者通過。第四步,修正案由加拿大議會的普通法案制定而成。因而,加拿大憲法在一定程度上被認為是柔性憲法,因為一些修正案是由加拿大議會的普通法案組成。但是,由於第一步至第三步程序決定了各省與憲法修正案的制定過程有密切聯繫,因而它是剛性憲法。

聯邦性

加拿大憲法
加拿大憲法
法律1867年的《英屬北美法案》和後來的修正案在加拿大建立了一個聯邦制的國家結構形式,其主要表現為如下事實: 1、國家權力分為中央自治領政府和省級政府之權力,省級政府歸屬於專門的立法機構控制,並對立法問題作了列舉。自治領(中央)擁有列舉之外的其它專門立法權。2、自治領(中央)和各省政府在人事方面的權力是不同的,只要是憲法所涉及的,中央和省都不得改變。3、加拿大最高法院是解決中央和各省司法管轄糾紛的最終權力機構,享有終審權,這表明了憲法的至高無上的地位,這是聯邦憲法的一個主要特徵。4、憲法主要部分的修正沒有徵得各省的同意是不能加以修改的。雖然是聯邦制,但強大的中央集權的傾向也能從中看出,它主要通過以下事實明顯表現出來:1)權力劃分的方案表明它在擴大中央的權力。2)自治領(中央)政府行使超越各省級政府的廣泛的權力。總督對省長制定的法案在接到后一年內,可以否決省法案,這就賦予了總督一種否決權。3)政府任命和罷免各省的副省長,委派副省長撤銷省議案的同意權或經總督同意保留,總督認為合適時,可以不同意(拒絕)他同意的保留法案。4)重要的司法任命權也賦予了中央。5)參議院議員由總理任命。與美國不同,加拿大的每個省在參議院並沒有相等的代表名額。換言之,參議院並不是各省利益的維護者。6)在美國,各州行使剩餘的權力才准予由聯邦政府行使。加拿大是自治領(中央)政府行使剩餘的權力才歸各省行使。加拿大保持了中央集權的傾向。就像k.C.懷爾所說的那樣:“……很難知道我們是否能把帶有相當集中修改的憲法稱之為聯邦憲法。這種集中正在歪曲了聯邦制的原則。我寧願說,加拿大憲法是一部半聯邦制憲法。”另一方面,肯尼迪教授強調指出:“加拿大實質上是一個聯邦制國家”。主要居於如下理由:(a)中央議會不是英國議會或省議會的代表團,它在司法管轄方面擁有廣泛的、完全的權力;(b)省立法機構不是英國議會的代表團,它在憲法規定的範圍內擁有絕對的權力;(c)省立法機構不是中央議會的代表團,而且他們的地位幾乎不同於市政管理機構;(d)各省享有獨立權。因而肯尼迪描述說:“兩個政府在憲法賦予它們特殊的或普遍權力的範圍內分別行使同等的職權和主權,。”對加拿大聯邦制目前的地位進行分析評價表明,雖然加拿大選擇了高度集權的聯邦制,但今日加拿大各省享有比美國各州更大的權力。然而,統一部分並沒有與聯邦原則發生衝突。對省立法的否決權幾乎沒有行使過和限制過那些取消立法權原則和違反英聯邦利益的法案。副省長不再是中央政府控制地方的工具。人們贊同k.c.懷爾的話“……雖然加拿大憲法在法律上是半聯邦制的,但它在實際上是最顯著的聯邦制……”

顯著特徵


加拿大憲法
加拿大憲法
平民院自治領和各省的衡平: 1982年憲法法案包括的一個規定表明:(1)中央政府、議會和省政府、立法機關“有權改善加拿大國民富裕的平等機會,進一步發展經濟,縮小機會方面的懸殊,為全加拿大提供充分平等的必需的公共服務設施”;(2)加拿大政府和議會“有權提供支付平等的報酬的原則來保證,在合理的可比較的稅收標準的基礎上,省級政府有足夠的稅收來提供合理的可比較的公共服務標準”。1982年法案也規定了憲法的解釋“在某種意義上與加拿大的多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改善密切相聯,保持一致”。議會制政府加拿大憲法是以英國議會製為基礎制定出來的。總督是名義上的行政首腦。總理,即平民院中的多數黨領袖,是真正的政府首腦,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部長由平民院中的多數投不信任票而辭職。各省也實行議會制政府。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該國的最高審判機構,與美國和澳大利亞不同,加拿大沒有低級聯邦法院。省法院相當於印度的高等法院,審理涉及聯邦和省法律發生爭端的案件,如果中央和省的規定與憲法相違背,最高法院宣告中央和省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違憲。加拿大最高法院並不享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權力。起初,最高法院由一個大法官、五名法官組成,現在發展為由包括大法官在內的九名法官組成。一個完整的主權國家雖然加拿大享有一個自治領的地位,但從完整的意義上說,它是一個完整的主權國家。1931年的《威斯特敏斯特條例》承認加拿大的主權地位,它不再是殖民地,而是主權國。它對國內外事務行使完全的自主的控制權。1982年的憲法法案制定了自己的憲法,結束了英國議會對加拿大的控制權。加拿大是聯合國的成員國,它要對它的行為接受國際輿論的最高制裁。兩院制立法機構加拿大議會是兩院制。平民院是下院,參議院是上院。下院直接選舉,上院由提名產生,下院起初有181名議員,現在有282名議員。參議院起初有72名議員,現在增加到104名議員。今天參議院沒有實權,它幾乎成了一個錄音議院、仿效對手的機器和迴音議院。弗斯特爵士描述:“大街上,誰想知道參議院對這樣那樣的問題持什麼態度?在出版社,人們為了獲得一個成功的結論,想知道參議院有什麼看法和參議院對涉及最後和大多數統一工作的形勢在立法分支機構是怎麼一回事,誰就會真地惹出麻煩來”。

權利憲章


民主權利1982年憲法法案增加的最重要的部分是加拿大憲法中的權利和自由之憲章的內容。雖然加拿大人已享有傳統的廣泛的人權,但這些權利幾乎沒有寫進憲法。對於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受侵犯或不受政府的濫用也沒有保證。把權利和自由寫進憲法,這就使政府要損害人類的基本的權利和自由變成困難。如果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或否決的話,他們就可以向法院控告。這一章權利包括:1)基本自由(良心、思想、控訴、和平集會、結社);2)民主權利(選舉權投票權、被選舉權);3)法律權利(不受無理調查、不受無理逮捕和拘留、有權委託律師、求得公開審判的權利);4)遷徙權(進入、留居或遷離加拿大或任何一省);5)平等權(不分種族、宗教、民族、國籍、性別、年齡、智力、精神或身體殘疾等狀況,不得有歧視);6)正式語言權;7)少數民族語言教育權;然而,所有這些權利要受到合理的限制。諸如要能表明以維護一個自由和民主的社會為理由,哪些受限制將由法院來決定。以上可以推斷出,加拿大憲法的制定者們充分利用了英國和美國的模型,構想出一個最適合加拿大政治條件和環境的模型。

憲法內容


權利與自由憲章
第一章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
鑒於加拿大是根據承認上帝至尊和法治的各項原則建立的(為此規定):
權利與自由的保障
第一條在加拿大的權利與自由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保障在憲章上開列的權利與自由,只服從在自由民主社會中能夠確鑿證明正當的並且由法律規定的合理限制。
第二條基本自由每一個人都享有下述基本自由:
(一)良心和宗教的自由:
(二)思想、信仰、言論和表示的自由,包括出版及其他通訊手段的自由;
(三)和平集會的自由;
(四)結社的自由。
民主權利
第三條公民的民主權利每一個加拿大公民在眾議院議員或者立法會議議員的選舉中,有選舉議員和當選議員的權利。
第四條議會最長任期
(一)眾議院和立法會議的任期從它的議員的普選中確定當選議員報告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年。
在特殊情況下延長任期
(二)在現實的或者恐將發生的戰爭、(外敵)侵入或者叛亂的時候,如果眾議院或者立法會議的議員以超過三分之一票不反對延長任期時,議會或者立法機構可以根據情況,延長眾議院或者立法會議的任期超過五年。
第五條立法機關年會議會和每一省立法機構至少每十二個月舉行一次會議。
遷徙權
第六條公民的遷徙
(一)每一個加拿大公民都有進入、居留和離開加拿大的權利。
遷徙和謀生的權利
(二)每一個加拿大公民和具有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的人,都享有下述權利:
1.遷往任何一省並在其地設立居所;
2.在任何一省謀生。
積極的行為規劃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並不排斥任何法律、規劃或者活動,如果它們的目的是改善該省在社會和經濟方面處於不利地位的個人的條件,並且該省的就業率低於加拿大的就業率。
法律上的權利
第七條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每個人都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此項權利除非依照各項基本的司法原則不受剝奪。
第八條搜查或者扣押每個人都有不受不合理的搜查或者扣押的權利。
第九條扣留或者監禁每個人都有不受任意拘留或者監禁的權利。
第十條逮捕或者拘留每個人在被逮捕或者拘留的時候都有下述權利:
(一)迅速被告知逮捕或者拘留的理由;
(二)毫不遲延地聘請和通知律師,並且被告知享有此項權利:
(三)取得以人身保護令的方法決定拘留的效力,並且如果拘留是非法時應獲得釋放。
第十一條關於刑事的與刑罰的訴訟被指控犯罪的人享有下述權利:
(一)毫不遲延的被告知受指控的特定的犯罪;
(二)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理;
(三)不得被強迫在控告本人犯罪的訴訟中作為證人;
(四)在獨立的不偏袒的法庭舉行公平的公開審判中,根據法律證明有罪之前,應推定為無罪;
(五)如果沒有正當的理由,不得被拒絕合理保釋;
(六)除由軍事法庭依靠軍法審理的犯罪外,如果該犯罪的最高度刑罰是徒刑五年或者更重的刑罰時,應由陪審團審理;
(七)除非在行為或者不作為時,根據加拿大的法律或者國際法,該行為或者不作為已構成犯罪,或者根據國際社會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是犯罪的情況外,不得由於任何行為或者不作為被認定有罪;
(八)如果已經終局性地被宣告無罪,不得因該罪再次受審理,如果已經終局性地被認定有罪並且為了該犯罪受處罰,不得因該罪再次受審理或者被處罰;
(九)如果已被認定犯有該罪,並且對於該犯罪的刑罰在實施犯罪時和宣判時之間已經改變,應受較輕的處罰。
第十二條處理或者刑罰每個人都有權不受任何殘酷的和異常的處理或刑罰。
第十三條自我歸罪在訴訟程序中作證的證人,有權不讓所提出的任何顯示有罪的證據在其他任何訴訟程序中被用來指責該證人犯罪,但關於偽證罪或者提出反證的控訴除外。
第十四條翻譯在任何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或者證人,不懂或者不能講訴訟程序中所使用的語言或者是聾人,有權獲得翻譯人員的幫助。
平等權利
第十五條在法律面前和在法律之下的平等;平等的法律保護和平等的權益
(一)每一個人在法律面前和法律之下一律平等,並且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和平等的權益,不受歧視,特別是不受基於種族、民族出身或者膚色、宗教、性別、年齡或者身心缺陷的歧視。
積極的行動規劃
(二)第一款的規定並不排斥旨在改善處境不利的個人或者集體,包括由於種族、民族出身或者膚色、宗教、性別、年齡、或者身心缺陷而處境不利的個人或者集體的條件而規定的法律、規劃或者活動。
加拿大的官方語言
第十六條加拿大的官方語言
(一)英語和法語是加拿大的官方語言,並且在加拿大議會和政府的所有機構中使用它們,具有平等的地位、權利和特權。
第十七條議會程序在議會的任何辯論中或者在議會的其他程序中,每一個人都有使用英語或者法語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保存的權利和特權本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的規定,並不廢除或者減損在本憲章生效之前或者之後,已經取得或者享有的關於非英語或者法語的其他語言在任何法律上的或者習慣上的權利或者特權。
第二十四條關於受保證的權利與自由的實施
(一)如果本憲章所保障的任何人的權利或者自由被侵害或者被否定時,他可以向管轄法院申請,以便獲得該法院根據情況認為適當的和公正的補救。
拒絕採納敗壞司法名譽的證據
(二)如果在本條第一款的訴訟程序中,法院斷定證據取得的方式曾經侵害或者否定本憲章所保障的權利或者自由時,如果認定,考慮到全面情況,在訴訟程序中採納此項證據勢將敗壞司法名譽,即應拒絕接納此項證據。
第二十七條多種文化遺產本憲章應當按照符合於保存和增進加拿大人的多種文化遺產的方針進行解釋。
第二十八條保障男女平權不論本憲章有任何規定,應當保障男女平等的享有憲章中提到的權利與自由。
第三十三條明文宣告的例外規定議會或者省立法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在議會或者省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中明文宣告,儘管在本憲法章第二條或者第七條至第十五條有某項規定,議會或者省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或者該法律的一項規定,仍應予實施。
加拿大土著民族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承認土著民族的和條約上的現有權利
(一)承認並肯定加拿大土著民族現有土著的和條約規定的權利。
“加拿大土著民族”的定義
(二)在本法中,“加拿大土著民族”包括加拿大的印第安族、因紐特族和混血民族。
第三章平均分擔與地區差距
第三十六條關於公共服務事業方面的義務
(二)議會和加拿大政府採取均衡支付原則,以便各省政府有足夠的收入,能夠在彼此相當類似水平的稅收下提供彼此相當類似水平的公共服務事業。
第五章加拿大憲法修正程序
第四十一條一致同意的修正案關於下列事項的加拿大憲法修正案,只要經過參議院和眾議院的以及每個省的立法會議的決議認可,即可以由總督以蓋有加拿大國璽頒布的公告制定:
(一)女皇、總督和省督的職位;
(二)一個省在眾議院擁有議員若干人的權利;
第七章總則
第五十二條加拿大憲法的地位加拿大憲法是加拿大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如果不符合憲法的規定,其不符合的部分是不發生效力或者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