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糾紛

票據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節選)

(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38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法〔2011〕41號)第一次修正)

為了正確適用法律,統一確定案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實際情況,對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如下:

二十八、票據糾紛 324、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 325、票據追索權糾紛 326、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 327、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 328、票據損害責任糾紛 329、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 330、匯票回單簽發請求權糾紛 331、票據保證糾紛 332、確認票據無效糾紛 333、票據代理糾紛 334、票據回購糾紛二十九、信用證糾紛 335、委託開立信用證糾紛 336、信用證開證糾紛 337、信用證議付糾紛 338、信用證欺詐糾紛 339、信用證融資糾紛 340、信用證轉讓糾紛

法律及解釋


票據法

發文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九號
發布日期:1995-5-10
執行日期:1996-1-1
失效日期: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匯 票
第一節 出 票
第二節 背 書
第三節 承 兌
第四節 保 證
第五節 付 款
第六節 追索權
第三章 本 票
第四章 支 票
第五章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條 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票據出票人製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籤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籤章,並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籤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第五條 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係。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其超越許可權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第七條 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第八條 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第九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
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第十條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第十一條 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十二條 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第十三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十四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第十五條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 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第二章 匯 票
第一節 出 票
第十九條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一條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
第二十三條 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 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記載:
(一)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見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為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 出票人簽發匯票后,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二節 背 書
第二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八條 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上。
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第二十九條 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第三十條 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第三十二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後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後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第三十四條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 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 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第三十七條 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三節 承 兌
第三十八條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 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簽章。
第四十二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節 保 證
第四十五條 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第四十六條 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五)保證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第四十八條 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 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一條 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第五節 付 款
第五十三條 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條 持票人依照前條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五十五條 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並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票人委託銀行收款的,受委託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帳收入持票人帳戶,視同簽收。
第五十六條 持票人委託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將匯票金額轉入持票人帳戶。
付款人委託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帳戶支付匯票金額。
第五十七條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匯票金額為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
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條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第六節 追索權
第六十一條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條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 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第六十七條 依照前條第一款所作的書面通知,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並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條 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六十九條 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
第七十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一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二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后,其責任解除。
第三章 本 票
第七十三條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四條 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支付。
第七十五條 本票出票人的資格由中國人民銀行審定,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該條款已於2004年8月28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決定》刪除)
第七十六條 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本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七條 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第七十八條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七十九條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第八十條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一條 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本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四章 支 票
第八十二條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八十三條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一定的資金。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
第八十四條 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轉帳,用於轉帳時,應當在支票正面註明。
支票中專門用於支取現金的,可以另行製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於支取現金。
支票中專門用於轉帳的,可以另行製作轉帳支票,轉帳支票只能用於轉帳,不得支取現金。
第八十五條 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第八十六條 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七條 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第八十八條 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九條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條 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九十一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第九十二條 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九十三條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託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四條 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支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五章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第九十五條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
前款所稱涉外票據,是指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行為中,既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又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票據。
第九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九十七條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其本國法律。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八條 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九條 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一百條 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條 票據的提示期限、有關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條 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票據的;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一百零四條 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規定的各項期限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計算期間的規定。
按月計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對日計算;無對日的,月末日為到期日。
第一百零九條 匯票、本票、支票的格式應當統一。
票據憑證的格式和印製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 票據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本法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民訴法

第二十七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條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並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七條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九十八條 利害關係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係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並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九十九條 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並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二百條 利害關係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專業處理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中國的商品經濟發展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票據作為商業信用的摘體,成為市場經濟活動中不可或缺的工具。因此票據糾紛在近年來層出不窮。但是由於我們國家市場經濟體制起步較晚,票據糾紛的專業人才專業律師大都集中在北京的高等法學機構及律師事務所,其中以北京著名律師鄭在索律師領銜的最高法院訴訟律師團隊較具代表性。

人民銀行法規


《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
文 號:中國人民銀行令2009年第2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電子商業匯票業務,保障電子商業匯票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電子商業匯票是指出票人依託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以數據電文形式製作的,委託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電子商業匯票分為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和電子商業承兌匯票。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業金融機構、財務公司(以下統稱
金融機構)承兌;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由金融機構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承兌。電子商業匯票的付款人為承兌人。
第三條 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建立,依託網路和計算機技術,接收、存儲、發送電子商業匯票數據電文,提供與電子商業匯票貨幣給付、資金清算行為相關服務的業務處理平台。
第四條 電子商業匯票各當事人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作出票據行為。
第五條 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承兌、背書、保證、提示付款和追索等業務,必須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辦理。
第六條 電子商業匯票業務主體的類別分為:
(一)直接接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接入機構);
(二)通過接入機構辦理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被代理機構);
(三)金融機構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組織。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對不同業務主體分配不同的類別代碼。
第七條 票據當事人辦理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應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被代理機構、金融機構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組織辦理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應在接入機構開立賬戶。
第八條 接入機構提供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應對客戶基本信息的真實性負審核責任,並依據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與客戶簽訂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客戶基本信息包括客戶名稱、賬號、組織機構代碼和業務主體類別等信息。
第九條 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營者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和監管。
第十條 接入機構應按規定向客戶和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轉發電子商業匯票信息,並保證內部系統存儲的電子商業匯票信息與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存儲的相關信息相符。
第十一條 電子商業匯票信息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的記錄為準。
第十二條 電子商業匯票以人民幣為計價單位。
第二章 基本規定
第十三條 電子商業匯票為定日付款票據。電子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 票據當事人在電子商業匯票上的簽章,為該當事人可靠的電子簽名。電子簽名所需的認證服務應由合法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可靠的電子簽名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十五條 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活動中,票據當事人所使用的數據電文和電子簽名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客戶開展電子商業匯票活動時,其簽章所依賴的電子簽名製作數據和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應向接入機構指定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的註冊審批機構申請。接入機構為客戶提供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或作為電子商業匯票當事人時,其簽章所依賴的電子簽名製作數據和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應向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營者指定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的註冊審批機構申請。
第十七條 接入機構、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營者指定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提供者,應對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申請者的身份真實性負審核責任。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接入機構應對通過其辦理電子商業匯票業務客戶的電子簽名真實性負審核責任。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營者應對接入機構的身份真實性和電子簽名真實性負審核責任。
第十九條 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應實時接收、處理電子商業匯票信息,並向相關票據當事人的接入機構實時發送該信息;接入機構應實時接收、處理電子商業匯票信息,並向相關票據當事人實時發送該信息。
第二十條 出票人簽發電子商業匯票時,應將其交付收款人。電子商業匯票背書,背書人應將電子商業匯票交付被背書人。電子商業匯票質押解除,質權人應將電子商業匯票交付出質人。交付是指票據當事人將電子商業匯票發送給受讓人,且受讓人簽收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簽收是指票據當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行為申請,簽章併發送電子指令予以確認的行為。駁回是指票據當事人拒絕接受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行為申請,簽章併發送電子指令予以確認的行為。收款人、被背書人可與接入機構簽訂協議,委託接入機構代為簽收或駁回行為申請,並代理簽章。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應與接入機構簽訂協議,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情況下,由接入機構代為簽收或駁回提示付款指令,並代理簽章。
第二十二條 出票人或背書人在電子商業匯票上記載了“不得轉讓”事項的,電子商業匯票不得繼續背書。
第二十三條 票據當事人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作出行為申請,行為接收方未簽收且未駁回的,票據當事人可撤銷該行為申請。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為行為接收方的,票據當事人不得撤銷。
第二十四條 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記載在電子商業匯票上的出票日期。電子商業匯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請的指令進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的日期。電子商業匯票的拒絕付款日是指駁回提示付款申請的指令進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的日期。電子商業匯票追索行為的發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進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的日期。承兌、背書、保證、質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償等行為的發生日是指相應的簽收指令進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電子商業匯票責任解除前,電子商業匯票的承兌人不得撤銷原辦理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的賬戶,接入機構不得為其辦理銷戶手續。
第二十六條 接入機構終止提供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的,應按規定由其他接入機構承接其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
第三章 票據行為
第一節 出 票
第二十七條 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電子商業匯票並交付收款人的票據行為。出票人在電子商業匯票交付收款人前,可辦理票據的未用退回。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將票據交付收款人。
第二十八條 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必須為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應在承兌金融機構開立賬戶。
第二十九條 電子商業匯票出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或“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出票人名稱;
(五)付款人名稱;
(六)收款人名稱;
(七)出票日期;
(八)票據到期日;
(九)出票人簽章。
第三十條 出票人可在電子商業匯票上記載自身的評級信息,並對記載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但該記載事項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評級信息包括評級機構、信用等級和評級到期日。
第二節 承 兌
第三十一條 電子商業匯票的承兌,是指付款人承諾在票據到期日支付電子商業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二條 電子商業匯票交付收款人前,應由付款人承兌。
第三十三條 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由真實交易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中的債務人簽發,並交由金融機構承兌。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與收款人不得為同一人。
第三十四條 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有以下幾種方式:
(一)真實交易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中的債務人簽發並承兌;
(二)真實交易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中的債務人簽發,交由第三人承兌;
(三)第三人簽發,交由真實交易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中的債務人承兌;
(四)收款人簽發,交由真實交易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中的債務人承兌。
第三十五條 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應向承兌金融機構提交真實、有效、用以證實真實交易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證明材料,並在電子商業匯票上作相應記錄,承兌金融機構應負責審核。
第三十六條 承兌人應在票據到期日前,承兌電子商業匯票。
第三十七條 承兌人承兌電子商業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承兌”的字樣;
(二)承兌日期;
(三)承兌人簽章。
第三十八條 承兌人可在電子商業匯票上記載自身的評級信息,並對記載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但該記載事項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評級信息包括評級機構、信用等級和評級到期日。
第三節 轉讓背書
第三十九條 轉讓背書是指持票人將電子商業匯票權利依法轉讓給他人的票據行為。票據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進行轉讓背書。
第四十條 轉讓背書應當基於真實、合法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或以稅收、繼承、捐贈、股利分配等合法行為為基礎。
第四十一條 轉讓背書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背書人名稱;
(二)被背書人名稱;
(三)背書日期;
(四)背書人簽章。
第四節 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
第四十二條 貼現是指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前,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給金融機構,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將約定金額支付給持票人的票據行為。轉貼現是指持有票據的金融機構在票據到期日前,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給其他金融機構,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將約定金額支付給持票人的票據行為。再貼現是指持有票據的金融機構在票據到期日前,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給中國人民銀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將約定金額 支付給持票人的票據行為。
第四十三條 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按照交易方式,分為買斷式和回購式。買斷式是指貼出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貼入人,不約定日後贖
回的交易方式。回購式是指貼出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貼入人,約定日後贖回的交易方式。電子商業匯票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業務中轉讓票據權利的票據當事人為貼出人,受讓票據權利的票據當事人為貼入人。
第四十四條 電子商業匯票當事人在辦理回購式貼現、回購式轉貼現和回購式再貼現業務時,應明確贖回開放日、贖回截止日。贖回開放日是指辦理回購式貼現贖回、回購式轉貼現贖回和回購式再貼現贖回業務的起始日期。贖回截止日是指辦理回購式貼現贖回、回購式轉貼現贖回和回購式再貼現贖回業務的截止日期,該日期應早於票據到期日。自贖回開放日起至贖回截止日止,為贖回開放期。
第四十五條 在贖回開放日前,原貼出人、原貼入人不得作出除追索行為外的其他票據行為。回購式貼現、回購式轉貼現和回購式再貼現業務的原貼出 人、原貼入人應按照協議約定,在贖回開放期贖回票據。在贖回開放期未贖回票據的,原貼入人在贖回截止日後只可將票據背書給他人或行使票據權利,除票據關係以外的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由雙方協議約定。
第四十六條 持票人申請貼現時,應向貼入人提供用以證明其與直接前手間真實交易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的合同、發票等其他材料,並在電子商業匯票上作相應記錄,貼入人應負責審查。
第四十七條 電子商業匯票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貼出人名稱;
(二)貼入人名稱;
(三)貼現、轉貼現或再貼現日期;
(四)貼現、轉貼現或再貼現類型;
(五)貼現、轉貼現或再貼現利率;
(六)實付金額;
(七)貼出人簽章。實付金額為貼入人實際支付給貼出人的金額。回購式貼現、回購式轉貼現和回購式再貼現還應記載贖回開放日和贖回截止日。貼現還應記載貼出人貼現資金入賬信息。
第四十八條 電子商業匯票回購式貼現、回購式轉貼現和回購式再貼現贖回應作成背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原貼出人名稱;
(二)原貼入人名稱;
(三)贖回日期;
(四)贖回利率;
(五)贖回金額;
(六)原貼入人簽章。
第四十九條 貼現和轉貼現利率、期限等由貼出人與貼入人協商確定。再貼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五十條 電子商業匯票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可選擇票款對付方式或其他方式清算資金。本辦法所稱票款對付,是指票據交付和資金交割同時完成,並互為條件的一種交易方式。
第五節 質 押
第五十一條 電子商業匯票的質押,是指電子商業匯票持票人為了給債權提供擔保,在票據到期日前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中進行登記,以該票據為債權人設立質權的票據行為。
第五十二條 主債務到期日先於票據到期日,且主債務已經履行完畢的,質權人應按約定解除質押。主債務到期日先於票據到期日,且主債務到期未履行的,質權人可行使票據權利,但不得繼續背書。票據到期日先於主債務到期日的,質權人可在票據到期後行使票據權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票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繼續作為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三條 電子商業匯票質押,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出質人名稱;
(二)質權人名稱;
(三)質押日期;
(四)表明“質押”的字樣;
(五)出質人簽章。
第五十四條 電子商業匯票質押解除,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質押解除”的字樣;
(二)質押解除日期。
第六節 保 證
第五十五條 電子商業匯票的保證,是指電子商業匯票上記載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證該票據獲得付款的票據行為。
第五十六條 電子商業匯票獲得承兌前,保證人作出保證行為的,被保證人為出票人。電子商業匯票獲得承兌后、出票人將電子商業匯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證人作出保證行為的,被保證人為承兌人。出票人將電子商業匯票交付收款人後,保證人作出保證行為的,被保證人為背書人。
第五十七條 電子商業匯票保證,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
(三)保證人住所;
(四)被保證人名稱;
(五)保證日期;
(六)保證人簽章。
第七節 付 款
第五十八條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 向承兌人請求付款的行為。持票人應在提示付款期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據到期日起10日,最後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額支付系統非營業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非營業日順延。
第五十九條 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兌人可付款或拒絕付款,或於到期日付款。承兌人拒絕付款或未予應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據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條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內提示付款的,承兌人應在收到提示付款請求的當日至遲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額支付系統非營業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非營業日順延)付款或拒絕付款。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機構不得拒絕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說明后,承兌人仍應當承擔付款責任,並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內付款或拒絕付款。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在票據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請求,且在收到該請求次日起第3 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額支付系統非營業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非營業日順延)仍未應答的,接入機構應按其與承兌人簽訂的《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協議》,進行如下處理:
(一)承兌人賬戶餘額在該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營業截止時 足夠支付票款的,則視同承兌人同意付款,接入機構應扣划承兌人賬戶資金支付票款,並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額支付系統非營業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非營業日順延)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營業開始時,代承兌人作出付款應答,並代理簽章;
(二)承兌人賬戶餘額在該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營業截止時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則視同承兌人拒絕付款,接入機構應在下一 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額支付系統非營業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非營業日順延)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營業開始時,代承兌人作出拒付應答,並代理簽章。
第六十一條 接入機構應及時將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請求通知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通知方式由接入機構與承兌人自行約定。
第六十二條 持票人可選擇票款對付方式或其他方式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三條 電子商業匯票提示付款,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示付款日期;
(二)提示付款人簽章。持票人可與接入機構簽訂協議,委託接入機構代為提示付款並代理簽章。
第六十四條 承兌人付款或拒絕付款,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承兌人名稱;
(二)付款日期或拒絕付款日期;
(三)承兌人簽章。承兌人拒絕付款的,還應註明拒絕付款的理由。
第八節 追 索
第六十五條 追索分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電子商業匯票到期后被拒絕付款,持票人請求前手付款的行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請求前手付款的行為:
(一)承兌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二)承兌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六條 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內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內曾發出過提示付款,則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內發出過提示付款,則只可向出票人、承兌人拒付追索。
第六十七條 追索時,追索人應當提供拒付證明。拒付追索時,拒付證明為票據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時,拒付證明為票據信息和相關法律文件。
第六十八條 持票人因電子商業匯票到期后被拒絕付款或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原因,擁有的向票據債務人追索的權利時效規定如下:
(一)持票人對出票人、承兌人追索和再追索權利時效,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於持票人對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權利時效。
(二)持票人對其他前手的追索權利時效,自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持票人對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權利時效,自清償日或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第六十九條 持票人發出追索通知,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追索人名稱;
(二)被追索人名稱;
(三)追索通知日期;
(四)追索類型;
(五)追索金額;
(六)追索人簽章。
第七十條 電子商業匯票清償,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追索人名稱;
(二)清償人名稱;
(三)同意清償金額;
(四)清償日期;
(五)清償人簽章。
第四章 信息查詢
第七十一條 票據當事人可通過接入機構查詢與其相關的電子商業匯票票據信息。
第七十二條 接入機構應記錄其與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之間發送和接收的電子商業匯票票據信息,並按規定將該信息向客戶展示。票據信息包括票面信息和行為信息。票面信息是指出票人將票據交付收款人後、其他行為發生前,記載在票據上的所有信息。行為信息是指票據行為的必須記載事項。
第七十三條 出票人可查詢電子商業匯票票面信息。承兌人在收到提示付款申請前,可查詢電子商業匯票票面信息。收到提示付款申請后,可查詢該票據的所有票據信息。收款人、被背書人和保證人可查詢自身作出的行為信息及之前的票據信息。持票人可查詢所有票據信息。在追索階段,被追索人可查詢所有票據信息。
第七十四條 票據當事人對票據信息有異議的,應通過接入機構向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營者提出書面申請,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營者應在10個工作日內按照查詢許可權辦理相關查詢業務。
第七十五條 電子商業匯票所有票據行為中,處於待簽收狀態的接收方可向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查詢該票據承兌人和行為發起方的電子商業匯票支付信用信息。
第七十六條 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僅提供票據當事人的電子商業匯票支付信用信息,不對其進行信用評價或評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電子商業匯票發生法律糾紛時,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營者負有出具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相關記錄的義務。
第七十八條 承兌人應及時足額支付電子商業匯票票款。承兌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影響持票人資金使用的,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付賠償金。
第七十九條 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於票據到期日未能足額交存票款時,承兌人除向持票人無條件付款外,對出票人尚未支付的匯票金額轉入逾期貸款處理,並按照每天萬分之五計收罰息。
第八十條 電子商業匯票相關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響電子商業匯票業務處理或造成其他票據當事人資金損失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視情節輕重對其處以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
(一)作為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的財務公司、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無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
(二)接入機構為客戶提供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未對客戶基本信息盡審核義務的;
(三)為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活動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承擔相應責任的;
(四)接入機構為客戶提供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服務,未對客戶電子簽名真實性進行認真審核,造成資金損失的;
(五)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營者未對接入機構身份真實性和電子簽名真實性進行認真審核,造成資金損失的;
(六)接入機構因清算資金不足導致電子商業匯票資金清算失敗,給票據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七)接入機構因人為或系統原因未及時轉發電子商業匯票信息,給票據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八)接入機構內部系統存儲的電子商業匯票信息與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相關信息嚴重不符,給票據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九)接入機構的內部系統出現故障,未及時排除,造成重大影響的;
(十)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運營者運營的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出現故障,未及時排除,造成重大影響的;
(十一)電子商業匯票債務解除前,接入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為承兌人撤銷賬戶的;
(十二)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八十一條 電子商業匯票當事人應當妥善保管電子簽名製作數據,嚴防泄露。因保管不善造成資金損失的,有關責任方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金融機構發現利用電子商業匯票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依法履行報告義務。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電子商業匯票的數據電文格式和票據顯示樣式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
票據專業律師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