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主權豁免

國家主權豁免

國家主權豁免(Sovereign Immunity of State) ,又稱國家管轄豁免。是指國家的行為和財產不受(或免受) 他國立法、司法及行政的管轄,但通常僅指不受他國的司法管轄,即非經一國同意,該國的國家行為和財產不得在外國法院被管轄,該國在外國的財產也不得被扣押或強制執行。

一般作為國際公法的一個內容出現,而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表現為國家的行為及其財產或免受他國管轄,該原則的設立主要是為了體現國家主權的獨立性,並以“明示放棄”作為主要表達方式更有利於表現政府的權威。

介紹


國家主權豁免:
國家的行為及其財產或免受他國管轄,“包括他國的司法,行政,立法管轄的豁免。”
通常的豁免是指司法意義上的豁免。

放棄


國家可以自願地就其某種行為或者不行為接受外國法院的管轄,對其中的某個方面或者某種行為,接受外國法院的管轄。一般指一個國家不受另一個國家管轄。從司法上說,指不得對一個國家起訴或對其財產加以扣押或執行。這一實踐的法律根據是主權原則,即各國都是平等獨立的,一國不能接受另一國家的統治。也有人認為,由於國家的尊嚴或者出於禮讓的考慮,一國不應對另一國行使管轄。
西方國家從19世紀初起,通過其司法實踐和國內立法,逐漸系統地形成相互給予管轄豁免的慣例。最初,豁免給予外國的元首,因為他是一個國家的象徵;也給予外國的外交代表和軍艦,因為他(它)們執行國家的任務。這種慣例到了19世紀後期已很普遍。後來由於國家參與通常屬於私人經營範圍的事業逐漸增多,歐洲大陸上有些國家開始實行限制,只對國家的公法上行為(或稱主權行為或統治權行為)給予豁免,而對國家的私法上行為(或稱事務管理權行為)則拒絕給予豁免。因此,到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出現了以下兩種不同的傾向:絕對主義傾向,即不問國家從事的是公法上行為還是私法上行為,除非該國放棄豁免,都給予豁免,稱絕對豁免。英國是這一傾向的典型。英國國際法權威L.F.L.奧本海(1858~1919)斷言對一個外國國家不得起訴。但是後來英國有些法官和學者不再堅持絕對主義。1972年,英國成為《歐洲國家豁免公約》的締約國,並於1978年頒布了自己的《國家豁免法》,明確地不再採用絕對主義。
美國早年的實踐也傾向於絕對主義。19世紀初期,法官J.馬歇爾(1775~1835)在“交易號帆船”案的批決中提出“一個君主不受另一個君主管束”的說法。美國國際法學者C.C.海德(1873~1952)關於國家司法豁免的絕對性也予以肯定。但後來美國法院逐漸傾向於限制豁免。美國對於一個外國是否享有管轄豁免問題,有一段時期決定於主管外交事務的國務院的書面意見,一般認為不宜一律給予管轄豁免,但扣押外國政府財產的做法必須避免。1976年,美國頒布了《外國主權豁免法》,規定外國如有下列情況之一,不享有豁免:①放棄豁免;②在美國從事商業活動;③沒收在美國的財產;④涉及在美國的不動產;⑤在美國發生的侵權行為。除此以外,對政府船舶行使留置權(見擔保物權)的海事請求,外國亦不享有豁免。
蘇聯和某些東歐國家一貫主張絕對豁免。早在1929年,蘇聯公布的一項法令規定,對外國政府所有的財產,非經部長會議批准,不得予以扣押,但以該外國對蘇聯財產同樣地給予豁免為條件。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綱要》載有類似規定。近年來,蘇聯通過各種場合和形式,主張國家及其機關(主要是在外國的商務代表處),即使經營商業,原則上享有管轄豁免,除非自願放棄豁免,或者另有規定。它寧可通過協定或在具體案件中事實上放棄豁免,而不承認法律上不享有豁免。某些東歐國家採取同樣立場。

規定


第三世界國家在這方面的實踐較少。在拉丁美洲,1928年《國際私法公約》規定:各締約國的法官和法院對於其他締約國或其元首為被告的民事或商事對人訴訟案件無權管轄,但明示合意投訴或反訴案件則不在此限。根據智利、阿根廷最近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的材料,它們接受國家豁免的基本原則。亞非國家這方面實踐不多,比較傾同於給予豁免。限制主義傾向 即只對外國的公法上行為給予豁免,對它私法上行為所產生的訴訟則可予以受理,稱限制豁免。這一傾向從19世紀末已開始出現,到了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后更為顯著。1892年國際法學會通過一項決議草案,規定在外國國家從事商業和其他一些情況下,不給予一般司法豁免。歐洲國家法學家如義大利P.菲奧雷(1837~1914)、法國P.福希爾(1858~1926)等也主張司法豁免只適用於外國國家的主權行為。
1926年,一些歐洲國家和個別拉丁美洲國家在布魯塞爾簽訂了《統一關於國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規則的公約》,規定國家所有或由國家經營的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及該國家本身均應服從與私有船舶同樣的責任規則,並應適用同樣的法院規則和訴訟程序。1958年4月,由80多個國家在日內瓦簽訂的《領海及毗連區公約》規定,沿海國有權對在其領海內停泊或駛離其內水而通過其領海的從事商業活動的外國政府船舶加以扣押或執行。蘇聯等幾個國家對此聲明異議。1972年5月16日,奧地利、比利時、塞普勒斯、聯邦德國、盧森堡、荷蘭、瑞士和英國簽訂了《歐洲國家豁免公約》,詳細地規定國家在什麼具體情況下不得主張豁免;法院必須審查引起爭端的行為是公法上的主權行為還是私法上的事務權行為,以便決定是否給予豁免。
除上述公約外,一些海運國家也在制訂旨在限制豁免的國內法。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根據聯大決議,從1978年起,開始考慮草擬“關於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條款,現在初步編纂階段。

放棄方式


1,書面文件表示放棄
2,積極行為表示放棄。如國家參加訴訟等。
3,執行豁免的放棄,也需要國家做出“明示放棄”的意識表示,
限制豁免從事商業行為本身不意味著豁免權的放棄。對管轄豁免的放棄不意味著對執行豁免的放棄

承認與繼承


1、國際法上的承認
即存國家對於新國家,新政府或者其他事態的出現,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者同時表明願意與其發展正常關係的單方面行為。
①特徵:
A.“國家之間、政府間國際組織”對於“新國家新政府、交戰團體和叛亂團體”
B.國家之間、政府間國際組織“單方行為”
C.政治法律行為,而“非一項義務”
②表示形式:
A.明示。正式通知、函電、照會、聲明等單方表述
B.默示。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締結正式政治條約、接受和支持。
③法律承認和事實承認
A.法律承認:正式的,不可撤銷
B.事實承認:權宜做法,不完全、非正式和暫性,模糊並可隨時撤銷
④新國家的承認和新政府的承認
A.新國家承認:獨立、合併、分立、分離四種情況
B.新政府承認:一國家由於劇烈的社會革命或者政邊而產生新政府才可能帶照顧法承認的問題。
注意:與新國家一起誕生的新政府,和正常的國家更迭,都不是政府承認的問題。
單方行為,建立或保持正常關係。
⊙對交戰團體和叛亂團體的承認:一國在發生內戰時,國家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承認反政府一方為交戰團體的單方面行為。
國家單方面作出的,是一種事實承認。
( 1)含義。是指國家的行為及其財產不受他國管轄。這是從“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這一羅馬法概念中引申出來的19世紀逐漸形成的一項習慣國際法規則。實踐中,國家主權豁免主要表現在司法豁免方面,即一國國內法院非經外國同意,該國的行為免受所在國法院的審判,其財產免受所在國法院的扣押和強制執行,以及不得受理以外國國家為被告的訴訟,因此主權豁免又經常被稱為國家的司法豁免權
(2)主權豁免的範圍。20世紀以前,國家的一切行為和財產在外國均享有豁免,這稱為“絕對豁免原則”。但是,20世紀以來特別是二戰之後,國家大量地參與跨國貿易、金融、投資等商業活動,絕對豁免原則使得外國個人或法人在與國家進行交易中處於不利地位,因此誕生了“限制豁免原則”。該理論主張將國家行為分為商業行為(管理權行為)和非商業行為(統治權行為),前者不享有豁免,而後者享有豁免。目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觀點已逐漸得到越來越多國家和學者的接受。

代表機關


按照《國家管轄豁免公約》第二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能夠代表國家主張豁免的機關有:
(1)國家及其政府各種機關;
(2)有權行使主權權利並以該身份行事的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或國家政治區分單位;
(3)國家機構、部門、和其他實體,但須它們有權力行使並且實際在行使國家的主權權力;
(4)以國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國家代表。
(3)豁免的放棄。
第一,明示放棄和默示放棄。前者是指國家通過條約、合同或聲明,事先或事後以明白的語言表達就某種行為或事項上豁免的放棄;後者是國家通過在外國法院與特定訴訟直接有關的積極的行為,表示其放棄豁免而接受法院管轄,包括作為原告在外國法院提起訴訟、正式出庭應訴、提起反訴、或作為訴訟利害關係人介入特定訴訟等。但國家為主張其豁免權而出庭闡述立場並不構成豁免的默示放棄。
第二,對於管轄豁免的放棄並不意味著對執行豁免的放棄。執行豁免的放棄必須另行明示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