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減免

臨時減免

臨時減免稅是指法定減免稅和特定減免稅以外的其他減免稅,即由國務院根據《海關法》,對某個單位、某類商品、某個項目或某批進出口貨物的特殊情況,需要對其進出口應稅貨物特別給予的關稅減免

介紹


法定減免稅是指>中規定的減免稅的;
特定減免稅是指用在特地區域、特定企業、特定用途的;
臨時減免稅是指海關對某種貨物實行臨時(一個季度或幾個月)的減免稅的。
關於下達經國務院批准的《關於審批臨時減免關稅的若干問題的請示》的通知
海關總署
署會同財政部制定的《關於審批臨時減免稅的若干問題的請示》已報經國務院批准,現隨文下達。現就執行該《請示》中應注意的問題

通知如下

一、臨時減免稅是《海關進出口稅則》的補充調節手段,因此,我們使用這一經濟槓桿時必須十分慎重,嚴加控制。對於各部門申請臨時減免稅的項目,必須經過詳細調查核實,如確有必要予以臨時減免稅的,才可予以轉報,並附送調查報告(包括申請減免稅單位的財政經濟情況,申請減免稅理由,減免稅金額,本關調查意見)。如果調查不實,因而造成國家稅收重大損失的,將追究有關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二、對於進口小轎車、旅行車、家用電器、煙、酒、飲料等,原則上不再批准臨時減免稅,對各類減免稅申請各關不要再轉報總署核批。
三、對於進口專門供救災的物資,受災地(市)縣如向當地海關申請時,可告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再由省、區、市政府統一轉報我署和財政部、國家稅務局聯合審批。
四、凡指定使用部門或指定用途的臨時減免稅貨物,如需轉讓或移作他用,涉及稅款在三十萬元(包括進口關稅和代徵稅)以內的,由主管海關審批;在三十萬元及其以上的,報總署審批。但批准轉讓或移作他用,都應按規定補稅
五、臨時減免稅申請的調查轉報,由各直屬海關統一辦理,下屬海關一律不辦理臨時減免稅。
附件:關於審批臨時減免關稅的若干問題的請示

內容


當前,關稅作為調節進出口的經濟手段的作用,日益突出。由於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正在深化,價格體系尚未完全理順,現行《稅則》規定的稅率很難照顧到各個方面,需要通過臨時減免稅作適當調節。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臨時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由海關總署或者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審查批准”,為了完善立法,嚴格減免稅管理,正確運用臨時減免稅這一經濟槓桿,促進生產的發展,保證國家財政收入,並使審批工作規範化,我們建議對審批臨時減免關稅作出如下規定:
一、受理範圍:
(一)從發展中國家或者其他國家進口貨物,由於政治性照顧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進價較高,經營單位虧損過多的;
(二)為發展邊境貿易而必需進口的貨物,成本過高的;
(三)老、少、邊、窮地區進口必需的生產資料或特殊生活用品,由於進價過高難以承受的;
(四)進口物資專門用於救災的;
(五)與境外單位科研合作項目中,由對方無償提供的專用車輛、儀器、設備、化學試劑等;
(六)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給予臨時減免稅的。
二、審批原則:
(一)充分考慮各方面的情況,做到政策上大體平衡。
(二)一般應掌握一事一批,當年實施,如跨年度的,從批准之日起半年內有效。
三、審批許可權:
(一)一次減免稅稅額(含進口調節稅)在人民幣五十萬元及以下的由海關總署審批;五十萬元以上的,由海關總署會同財政部審批。
(二)進口小轎車、旅行車、家用電器、煙、酒、飲料等國家限制進口物品的臨時減免稅,以及涉及政策原則問題的臨時減免稅,由海關總署和財政部聯合報國務院審批。
四、申請程序:
申請人應在貨物進出口前向當地海關或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寫明理由,隨附必要的資料及證明,由有關海關報海關總署審批。屬於中央和國務院各部門的,直接向海關總署申請。
經批准臨時減免稅的貨物,由海關總署負責將品種、數量、金額、進出口口岸通知有關海關執行。
五、管理原則:
凡指定使用部門或指定用途的臨時減免稅貨物,如需轉讓或移作他用,應報經海關總署批准,並按規定予以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