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2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1990年6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楊尚昆1990年6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1990年6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規範國旗的使用,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布的國旗製法說明製作。
第三條 國旗的通用尺度為國旗製法說明中所列明的五種尺度。特殊情況使用其他尺度的國旗,應當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適當放大或者縮小。
國旗、旗杆的尺度比例應當適當,並與使用目的、周圍建築、周邊環境相適應。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徵和標誌。
每個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
第五條 下列場所或者機構所在地,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一)北京天安門廣場、新華門;
(二)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機場、港口、火車站和其他邊境口岸,邊防海防哨所。
第六條 下列機構所在地應當在工作日升掛國旗:
(一)中國共產黨中央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委員會;
(二)國務院各部門;
(三)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五)中國共產黨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
(六)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七)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八)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各級委員會;
(九)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
(十)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
學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應當每日升掛國旗。有條件的幼兒園參照學校的規定升掛國旗。
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展覽館、體育館、青少年宮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在開放日升掛、懸掛國旗。
第七條 國慶節、國際勞動節、元旦、春節和國家憲法日等重要節日、紀念日,各級國家機關、各人民團體以及大型廣場、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應當升掛國旗;企業事業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居民院(樓、小區)有條件的應當升掛國旗。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紀念日和主要傳統民族節日應當升掛國旗。
舉行憲法宣誓儀式時,應當在宣誓場所懸掛國旗。
第八條 舉行重大慶祝、紀念活動,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大型展覽會,可以升掛國旗。
第九條 國家倡導公民和組織在適宜的場合使用國旗及其圖案,表達愛國情感。
公民和組織在網路中使用國旗圖案,應當遵守相關網路管理規定,不得損害國旗尊嚴。
網路使用的國旗圖案標準版本在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上發布。
第十條 外交活動以及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升掛、使用國旗的辦法,由外交部規定。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升掛、使用國旗的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十二條 民用船舶和進入中國領水的外國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執行出入境邊防檢查、邊境管理、治安任務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升掛國旗的,應當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升掛國旗的,遇有惡劣天氣,可以不升掛。
第十四條 升掛國旗時,可以舉行升旗儀式。
舉行升旗儀式時,應當奏唱國歌。在國旗升起的過程中,在場人員應當面向國旗肅立,行注目禮或者按照規定要求敬禮,不得有損害國旗尊嚴的行為。
北京天安門廣場每日舉行升旗儀式。
學校除假期外,每周舉行一次升旗儀式。
第十五條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誌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四)對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舉行國家公祭儀式或者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別重大傷亡的,可以在全國範圍內下半旗誌哀,也可以在部分地區或者特定場所下半旗誌哀。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二款的規定下半旗,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
依照本條規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場所,由國家成立的治喪機構或者國務院決定。
第十六條 下列人士逝世,舉行哀悼儀式時,其遺體、靈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蓋國旗:
(一)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人士;
(二)烈士;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人士。
覆蓋國旗時,國旗不得觸及地面,儀式結束后應當將國旗收回保存。
第十七條 升掛國旗,應當將國旗置於顯著的位置。
列隊舉持國旗和其他旗幟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其他旗幟之前。
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掛時,應當將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動中同時升掛兩個以上國家的國旗時,應當按照外交部的規定或者國際慣例升掛。
第十八條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國旗,應當徐徐升降。升起時,必須將國旗升至桿頂;降下時,不得使國旗落地。
下半旗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後降至旗頂與桿頂之間的距離為旗杆全長的三分之一處;降下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後再降下。
第十九條 不得升掛或者使用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不得倒掛、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損國旗尊嚴的方式升掛、使用國旗。
不得隨意丟棄國旗。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回、處置。大型群眾性活動結束后,活動主辦方應當收回或者妥善處置活動現場使用的國旗。
第二十條 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和商業廣告,不得用於私人喪事活動等不適宜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國旗應當作為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內容。
中小學應當教育學生了解國旗的歷史和精神內涵、遵守國旗升掛使用規範和升旗儀式禮儀。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國旗知識,引導公民和組織正確使用國旗及其圖案。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辦公廳統籌協調全國範圍內國旗管理有關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管理有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國旗的製作和銷售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的升掛、使用和收回實施監督管理。
外交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對各自管轄範圍內國旗的升掛、使用和收回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划、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49年9月28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布)
國旗的形狀、顏色兩面相同,旗上五星兩面相對。為便利計,本件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為說明之標準。對於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稱左均應改右,所稱右均應改左。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一)旗面為紅色,長方形,其長與高為三與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綴黃色五角星五顆。一星較大,其外接圓直徑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較小,其外接圓直徑為旗高十分之一,環拱於大星之右。旗杆套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與畫法如下:
甲、為便於確定五星之位置,先將旗面對分為四個相等的長方形,將左上方之長方形上下劃為十等分,左右劃為十五等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畫法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點,在該長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處。其畫法為:以此點為圓心,以三等分為半徑作一圓。在此圓周上,定出五個等距離的點,其一點須位於圓之正上方。然後將此五點中各相隔的兩點相聯,使各成一直線。此五直線所構成之外輪廓線,即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個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顆小五角星的中心點,第一點在該長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處,第二點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處,第三點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處,第四點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處。其畫法為:以以上四點為圓心,各以一等分為半徑,分別作四個圓。在每個圓上各定出五個等距離的點,其中均須各有一點位於大五角星中心點與以上四個圓心的各聯結線上。然後用構成大五角星的同樣方法,構成小五角星。此四顆小五角星均各有一個角尖正對大五角星的中心點。
(三)國旗之通用尺度定為如下五種,各界酌情選用:
甲、長288公分,高192公分。
乙、長240公分,高160公分。
丙、長192公分,高128公分。
丁、長144公分,高96公分。
戊、長96公分,高64公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製法圖案 錄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彙編1990年第二輯第52頁。
網路使用的國旗圖案標準版本在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上發布。國旗圖案的標準版本,可以在中國政府網(www.gov.cn)下載。
關於涉外升旗和使用國旗的規定
(1991年4月15日發布)
第一條 為確定涉外升掛和使用國旗的範圍和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和第十五條第四款,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外國貴賓以本人所擔任公職的身份單獨或率領代表團來華進行正式訪問時應當升掛國旗:
國家元首、副元首;
政府首腦、副首腦;
議長、副議長;
外交部長和國防部長、總司令或總參謀長;
率領政府代表團的正部長;
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派遣的特使。
接待外國國家元首(含副元首)和政府首腦時,在重大禮儀活動場所,如歡迎儀式、歡迎宴會、正式會談、簽字儀式等,升掛中國國旗和來訪國國旗。
接待外國政府副首腦時,在重大禮儀活動場所,如正式會談、簽字儀式等,升掛中國國旗和來訪國國旗。
接待本條第一款中其他外國貴賓時,在重大禮儀活動場所,如正式會談、簽字儀式等,可以懸掛中國國旗和來訪國國旗。
接待本條第一款中所列的外國貴賓時,可以在貴賓的住地升掛來訪國國旗,在貴賓乘坐的交通工具上懸掛中國國旗和來訪國國旗。
外國國家元首如有特製元首旗,可按對方意願和習慣做法,在其座車和下榻的賓館升掛元首旗。
第三條 下列重要國際活動場所可以升掛國旗:
國際條約和重要協定的簽字儀式可以懸掛中國國旗和有關簽約國國旗;
民間團體在雙邊和多邊交往中舉行重大慶祝活動時,可以同時升掛中國國旗和有關國國旗。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如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不在同一建築物內辦公,可以在工作日升掛國旗。
第五條 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升掛派遣國國旗;
其他外國常駐中國的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凡平日在室外或公共場所升掛本國國旗者,必須同時升掛中國國旗;
外國公民在中國境內平日不得在室外和公共場所升掛國籍國國旗。遇其國籍國國慶日,可以在室外或公共場所懸掛其國籍國國旗,但必須同時懸掛中國國旗。
第六條 中國國家領導人和各種代表團出國訪問,根據東道國的規定和習慣做法升掛中國和東道國國旗。
第七條 出國參加各種國際會議、文化體育活動,展覽會,博覽會等,可以按東道國或有關主辦單位的規定和習慣做法懸掛中國國旗。
第八條 中國派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按照《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可以在館舍和館長官邸升掛中國國旗。各館可以根據當地習慣每日或在重大節慶日(即中國國慶日、國際勞動節、元旦、春節和駐在國國慶日)升掛中國國旗。
新開館或閉館時應該舉行升旗或降旗儀式。
在館舍以外開設的辦公處不升掛中國國旗。
外交代表機關的館長乘用的交通工具可以懸掛中國國旗,領館館長在執行公務時乘用的交通工具可以懸掛中國國旗。
中國派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的館長舉行國慶招待會、建交慶祝活動和為中國領導人訪問舉行的重大活動時,可以在活動場所懸掛中國國旗和駐在國國旗。
中國常駐各國際組織的代表團或代表處可按照以上辦法升掛中國國旗。
第九條 中國派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以外的其他常駐機構,中國在外國的投資企業和旅居外國的中國公民,根據所在國的規定和習慣做法升掛國旗。
第十條 遇中國由國家成立的治喪機構或國務院決定全國下半旗誌哀日,外國常駐中國的機構和外商投資企業,凡當日掛旗者,應該降半旗。
第十一條 中國派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遇下列情況降半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逝世;
中國國內發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者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國務院決定降半旗;
中國外交部通知降半旗。
駐在國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逝世,可以根據駐在國的規定降半旗;
在駐在國因發生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決定降半旗誌哀時,可以降半旗。
其他駐外機構,凡平日掛旗者,參照上述規定降半旗。
第十二條 中國國旗與外國國旗並掛時,各國國旗應該按照各國規定的比例製作,盡量做到旗的面積大體相等。
第十三條 在中國境內舉辦雙邊活動需要懸掛中國和外國國旗時,凡中方主辦的活動,外國國旗置於上首;對方舉辦的活動,則中國國旗置於上首。
第十四條 在中國境內,凡同時懸掛多國國旗時,必須同時懸掛中國國旗。在室外或公共場所,只能升掛與中國建立外交關係的國家的國旗。如要升掛未建交國國旗,必須事先徵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批准。
第十五條 在中國境內,中國國旗與多國國旗並列升掛時,中國國旗應該置於榮譽地位。
並排升掛具體辦法:
一列並排時,以旗面面向觀眾為準,中國國旗在最右方;
單行排列時,中國國旗在最前面;
弧形或從中間往兩旁排列時,中國國旗在中心;
圓形排列時,中國國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對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六條 中國國旗同聯合國旗並掛,參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辦理。
第十七條 懸掛國旗一般應以旗的正面面向觀眾,不要隨意交叉懸掛或豎掛,更不得倒掛。有必要豎掛或者使用國旗反面時,必須按照有關國家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多國國旗並列升掛,旗杆高度應該劃一。升掛時必須先升中國國旗,降落時最後降中國國旗。
同一旗杆上不能升掛兩個國家的國旗。
遇有需要夜間在室外懸掛國旗時,國旗必須置於燈光照射之下。
第十九條 外國駐華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外國公民在同時升掛中國和外國國旗時,必須將中國國旗置於上首或中心位置。外商投資企業同時升掛中國國旗和企業旗時,必須把中國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負責監督管理本地區的涉外掛旗。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外交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船舶升掛國旗管理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第四條二款和第十一條一款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國籍民用船舶 ( 以下簡稱中國籍船舶 ) 以及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港口、錨地的外國籍船舶 ( 以下簡稱外國籍船舶 )。
第三條交通部授權港務監督機構 ( 含港航監督機構,下同 ) 對船舶升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 國國旗 ( 以下簡稱中國國旗 ) 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船舶登記法規辦理船舶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船舶 方可將中國國旗作為船旗國國旗懸掛。
第五條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情況外,下列中國籍船舶應當每日懸掛中國國旗:
總噸及以上的船舶;
航行在中國領水以外水域和香港、澳門地區的船舶;
公務船舶。
第六條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港口、錨地的外國籍船舶,應當每日懸掛中國國旗。
第七條船舶應按其長度懸掛下列尺度的中國國旗:
150 米及以上的船舶,應懸掛甲種或乙種或丙種中國國旗;
50米及以上不足 150 米的船舶,應懸掛丙種或丁種中國國旗;
20米及以上不足 50 米的船舶,應懸掛丁種或戊種中國國旗;
不足 20 米的船舶應懸掛戊種中國國旗。
外國籍船舶懸掛的中國國旗尺度,一般應不小於其懸掛的船旗國國旗的尺度。
第八條船舶懸掛中國國旗應當早晨升起,傍晚降下。但遇有惡劣天氣時,可以不升掛中國國旗
第九條船舶懸掛的中國國旗應當整潔,不得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不得倒掛。
第十條中國籍船舶應將中國國旗懸掛於船尾旗杆上。船尾沒有旗杆的,應懸掛於駕駛室信號桿 頂部或右橫桁。
外國籍船舶懸掛中國國旗,應懸掛於前桅或駕駛室信號桿頂部或右橫桁。
中國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懸掛於駕駛室信號桿右橫桁時,中國國旗應懸掛於最外側。
第十一條中國籍船舶在航行中與軍艦相遇,需要時可以使用中國國旗表示禮儀。
第十二條船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后,第一次升掛中國國旗時,可以舉行升旗儀式。
第十三條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時,港務監督機構應通知或通過 船舶代理人、所有人通知船舶下半旗。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船舶非經批准不得將中國國旗下半旗。
第十四條外國籍船舶根據船旗國的規定需將船旗國國旗下半旗的,應向港務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中國籍船舶改變國籍,在最後一次降中國國旗時,可以舉行降旗儀式。降旗儀式可參 照升旗儀式進行。降旗儀式后,船長或船舶其他負責人應將中國國旗妥善保管,送交船舶所有人。
船舶遇難必須棄船時,船長或船舶其他負責人應指定專人降下中國國旗,並攜帶離船,送交船舶所有人。
第十六條外國國家領導人乘坐、參觀中國籍船舶,或我國國家領導人利用中國籍船舶舉行歡迎 外國國家領導人的儀式,需要懸掛兩國以上國旗的,按照有關涉外懸掛和使用國旗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和本規定的船舶和船員,港務監督機構應令其立即 糾正,並可根據情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和我國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外國籍船舶拒絕按港務監督機構的要求糾正的,港務監督機構可令其駛離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港口、錨地。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9日在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上
國務院法制局局長 孫琬鍾
我受國務院的委託,現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必要性
國旗是國家的標誌,代表國家的主權和尊嚴。世界各國國旗的式樣、圖案、色彩和使用辦法,均由憲法和專門法律規定。我國曆次頒布的憲法也都對國旗的樣式做了原則規定,但對國旗的懸掛或使用,國旗圖案的具體布局等事項,則一直沒有具體法律規定。實踐中,國旗的使用比較混亂,國旗的製作也不統一。為了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和愛國意識,加強愛國主義教育,制定一部專門的國旗法,完善國旗方面的法律規定,是非常必要的。
二、關於國旗的構成
各國國旗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國旗的具體構成(如國旗的形狀、顏色、圖案等具體要素)的不同。因此,國旗的構成,是國旗法中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對此,《草案》作了具體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旗面為紅色,長方形,長度和高度的比例是三比二。五顆星是黃色五角星,位於旗面左上方,其中左側一顆大星的外接園直徑為旗高的十分之三,環拱於大星右側的四顆小星的外接園直徑為旗高的十分之一,四顆小星都有一角正對大星的中心(以旗杆在旗面左邊為標準,旗杆在旗面右邊則相反)。”
三、關於升掛國旗的範圍
升掛國旗是公民國家觀念和愛國意識強的一種表現。《草案》中分三種情況規定了升掛國旗的範圍:一是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務院各部委;各政黨中央委員會;全日制各類學校;民用機場、港口、邊防檢查站、邊境口岸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火車站;國家駐外使領館及其他外交代表機構等,應當每日升掛國旗。二是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國慶日、元旦、國際勞動節升掛國旗。三是舉辦重大國事活動、體育運動會和其他重大活動,應當升掛國旗。為了鼓勵公民升掛國旗,《草案》還規定,在國慶日、元旦、國際勞動節等節日里,國家鼓勵公民以家庭為單位升掛國旗。國慶節、國際勞動節、元旦、春節和國家憲法日等重要節日、紀念日,各級國家機關、各人民團體以及大型廣場、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應當升掛國旗;企業事業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居民院(樓、小區)有條件的應當升掛國旗。
四、關於升降國旗的時間
關於國旗升降的時間,《草案》作了原則規定,即一般情況下國旗的升降時間是,早晨日出之際升起,傍晚日落之際降下。
五、關於下半旗
關於下半旗包括下半旗的適用條件和決定下半旗的機關,《草案》作了具體規定。其中,關於下半旗的適用條件除肯定了我國長期以來的實際作法,即國家主要領導人逝世后可以下半旗外,還規定了三種情況:一是為了增強公民的愛國意識,表彰那些為中華民族作出傑出貢獻的人,規定“對中華民族作出傑出貢獻的人”逝世后可以下半旗;二是為了表明我國的國際主義態度,參照外國的作法,規定“為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作出傑出貢獻的人”逝世后可以下半旗;三是為了表示國家對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人員傷亡的哀悼,規定“發生特別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人員傷亡時”可以下半旗。